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7行所載被告寄送帳戶日期「106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某日」,更正為「106年1月10日」;第17行所載被害人李之敏受騙時間「106年1月16日12時」,更正為「106年1月12日1時47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已屬該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款,僅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此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而仍容任上開洗錢行為之發生,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三)偵查機關固能依據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追查資金流向,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使偵查犯罪機構無從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騙份子係於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騙份子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又依現有事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構成洗錢罪,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核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一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該當洗錢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亮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增列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1.更正事項:
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李謝金環」的記載,應更正為「李謝金鐶」。
b.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李敏之」的記載,應更正為「李之敏」。
2.增列事項: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坦承寄出帳戶時,曾想到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二、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Ⅱ、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2.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
3.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並不公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4.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只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這部分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只是一個行為(成立兩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本院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3個被害人)、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59號被 告 黃亮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0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瑋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某日某時,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06年1月11日11時許,先後冒以衛生署、警務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彭宗明,並佯稱:因健保卡遺失,違反票據法要凍結其帳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彭宗明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1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於106年1月16日12時許,冒以李之敏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之敏,並佯稱:急需資金免支票跳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之敏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14時12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三)於106年1月11日起迄同年月12日某日某時,冒以李謝金環之胞兄,撥打電話予李謝金環,並佯稱:做生意欲調借資金云云,致李謝金環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彭宗明、李之敏及李謝金環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亮瑋之自白 │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且││ │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詳之人使用。 │├──┼──────────┼─────────────┤│二 │告訴人於彭宗明、李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之及李謝金環於警詢之│之事實。 ││ │指述 │ │├──┼──────────┤ ││三 │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 │├──┼──────────┼─────────────┤│四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證明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 │之 FB 訊息翻拍內容、│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本署檢察官 103 年度 │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用,對││ │偵字第 11614 號簡易 │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向││ │判決處刑書、 104 年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度偵字第 17851 號不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 │意。 ││ │字第 399 號判決書各 │ ││ │乙份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被告系爭帳戶往來情形。 ││ │有限公司於 106 年 3 │ ││ │月 21 日中信銀字第 │ ││ │00000000000000 號函 │ ││ │文暨檢附之上開被告申│ ││ │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