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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金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典育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107年度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典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第一項之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量刑外,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3頁及第140頁)及「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的行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幫助詐欺,但我沒有洗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洗錢罪要處罰的範疇是在被告主觀上已經有認知他所要掩飾、隱匿的是特定的犯罪所得,且在客觀上有再進一步的做積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才會構成洗錢罪。如果本案被告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應該限縮在特定犯罪已經發生,或者是洗錢標的已經產生以後,進一步的以提供帳戶的方式來掩飾不法所得,才會構成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稱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的犯罪,跟本案情況並不相符。㈡被告雖然經濟條件不好,但在上訴程序中已盡力籌措款項,給付部分賠償金給告訴人陳美蘭,其餘部分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對告訴人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為

被告減輕其刑後,進而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以及迄審結時未賠償告訴人,且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就量刑因子之審酌充分,刑度裁量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或顯然過輕的情形。

㈡原審未判處被告洗錢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

由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防範將犯罪所得自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行為人需有避免追訴、處罰而為該行為之犯意)、歷史解釋(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參考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均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當非前開二公約所指之洗錢行為)、罪刑相當原則(若正犯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卻因同時成立洗錢罪而可能被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以及須併科罰金刑,而且縱法院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詳予論述,於法律之適用上並無違誤。

⒉再者,檢察官上訴指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包含「(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而,此立法理由並未能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而獲,應僅為行政院修正提案之草案版本所憑據之理由,顯非最終立法院審議通過之修正理由,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可參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乙說〈亦為多數意見〉)。又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均認為,如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僅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則其性質上為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是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而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告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屬充分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可參)。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之實務判決雖亦有憑據,然實屬較為早期、少數之見解,且亦與本院依職權獨立適用法律之確信有違。

⒊又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亦止於文義,然並非謂在文義之範圍

內即可任意解釋,在刑罰領域因對於人民之生命、自由等權利有強烈之侵害,於刑罰之構成要件解釋上,本應充分參考立法理由及修法背景資料,在源於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等原則指引下謹慎論證。因此,除非明顯牴觸立法意旨,否則審判者對於刑罰之構成要件為限縮性解釋,實符合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更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契合。查被告本案之帳戶被用為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後,告訴人直接匯款之犯罪工具,就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均無掩飾或隱匿之作用,犯罪所得移轉的過程實屬一目瞭然,檢警亦可輕易查得被告之身分,甚而再調取提款換畫面或轉匯紀錄,即能再追查到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導致犯罪所得因為經過被告本案之帳戶,其不法性即因而模糊、淡化,達到使髒款漂白的「洗錢」(money laundering)作用。因此,從詐欺集團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的整體角度審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既與犯罪所得之合法化過程無涉,則若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41條之限制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將不能聲請易科罰金,刑罰之嚴厲性可能遠甚於犯普通詐欺罪之正犯(如俗稱之車手),明顯罪刑失衡,自應予限縮解釋。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嚴明,法官職

務上均已周知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嫌,因此,以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自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檢察官亦負有客觀性義務,本案檢察官既因無證據可證明詐欺正犯之人數規模,因而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普通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以上訴後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的情況下,又以臆測方式認被告應涉犯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只因為達擴張適用洗錢罪之目的?此種論證方式殊難理解。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並未有過輕之情形,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之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律之適用上亦無違誤。上訴人本案所持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8、9、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然而,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時並非基於販賣的意思,而是因一時經濟需求為能辦理貸款,方抱持「賭一把」之心態寄出,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歷次筆錄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筆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5頁;簡上卷第142頁),被告並有提出寄送資料、對方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等資料為證(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陳韋廷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偵二卷第164頁)。被告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違反對自身帳戶管理義務之程度,相較於出賣帳戶且已實際取得報酬者,惡性較屬輕微。再者,被告於上訴程序中,經本院之安排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㈢綜上,原審有上述犯罪動機與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定上未臻妥當且不利於被告之處,量刑審酌上因而即有過重之情形。因此,本案雖由檢察官非基於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需求,依其智識經驗於交付帳戶前可知可能將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冒險提供,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尚知錯誤,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前無此類幫助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點亦應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本院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

,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賠償協議中,從刑法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審視,實無逕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經歷此次偵查以及審理程序,應已能清楚知道任意交付帳戶於不熟識他人的風險,將來應能謹慎而行,不至於再度觸法。因此,雖然本院知悉被告現因另涉犯他案仍由法院審理中,依然認為應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㈢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於獲得緩刑宣告後即毀棄

先前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承諾,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約定。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