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宜欣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108年度偵字第20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宜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欣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鄰近醫院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於107年7月23日13時7分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先變更為特定密碼後,將中信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存簿、金融卡委由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送至統一超商麥鄉門市,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等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蘇啟志、周昭輝、洪燕萍,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施詐,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國泰世華等帳戶。嗣渠等3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啟志、周昭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燕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要兼職打工賺收入,因而被騙了帳戶,成了犯罪者,我也因官司丟了工作,現成了無業游民,找工作也難找,事實上我並無騙取別人的錢財,我卻要替詐騙的人擔罪,那我被騙的公道誰要還我,希望法官判處無罪。我當時有與對方求證,且他有給我統編、帳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台新
銀行、中信銀、國泰世華等帳戶,並已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曉倩」之人等情,而告訴人蘇啟志、周昭輝、洪燕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國泰世華等帳戶一節,亦據渠等3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為證,且有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國泰世華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付的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國泰世華等帳戶,確實已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自稱「曉倩」之人固不否認,
惟辯稱自己是為了兼職才被騙,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查:
⑴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收取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均與
帳戶如何交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然遍查其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3個帳戶每月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話情節。可見被告對所稱之「工作」實際上是「交付上開3個帳戶以換取每月9萬元之對價」一事,有完全之認識,益證被告係以交付帳戶獲取對價。且被告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工作22日,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才22,000元,而被告所謂兼職,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什麼事都不用做,1個帳戶每月就有3萬元的收入,被告提供3個帳戶,每月即有9萬元的收入,已超過她正常工作的收入4倍多,已非屬正常。而被告在與自稱「曉倩」之人的對話中,亦有被告向對方詢問「真的不會有問題嗎」、「滿不放心的」、「讓人很懷疑是詐騙的」、「覺得沒有說服力的證明」、「這能造假,又加上你們又沒接電話讓我滿懷疑ㄉ」、「很不放心」、「今天國泰人員一直叮嚀借給他人需付法律責任」、「現詐騙人頭ㄉ很多」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將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等節,顯非可採。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3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在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時,國泰世華銀行的櫃員曾向被告表示:帳戶借給他人需付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當知將金融帳戶借他人使用,有使帳戶成為他人的犯罪工具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且出借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應負擔法律責任,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自有預見幫助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
⑶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先行於107年7月23日
16時04分許提領開戶時甫存入之1,000元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帳戶內已無餘款後,始將帳戶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可知其亦對交付上開帳戶以換取月領9萬元一事存有疑慮,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且參以被告上開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曉倩」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貪圖每本存摺、提款卡每10天可以賺取1萬
元之代價,被告交付3本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即可賺取9萬元之報酬,即便已預見自己所申辦的金融帳戶交付給自稱「曉倩」之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卻遭利益蒙蔽,就將其所申辦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自稱「曉倩」之人,並容任「曉倩」及其同夥利用被告所交付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取財之工具,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並沒有騙取被害人的錢,卻要替詐騙的人擔罪云云,然正因為被告並非直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只是如上所認定的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故被告所負擔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非詐欺取財之正犯罪責,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致蘇啟志、周昭輝、洪燕萍3人被騙,觸犯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洪燕萍被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蘇啟志、周昭輝被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淪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仍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一次提供2個,並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阻礙執法人員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洪燕萍被詐騙部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因本案目前失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未審慎處理,仍交付3本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致造成被害人蘇啟志、周昭輝、洪燕萍被詐騙,分別損失29,987元、70,033及289,921元,事後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猶爭執自己也是被騙,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禁止使用人頭帳戶情形,係要防範以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而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能否構成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論處,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於刑法為詐欺罪正犯,反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情節,尚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帳戶(金融 │匯款憑據││號│ │ │ │ │臺幣:元)│機構及帳號) │ │├─┼───┼────┼────────┼────┼────┼───────┼────┤│1 │蘇啟志│107年7月│假冒廠商人員、銀│107年7月│29,987 │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 │ │23日13時│行人員,佯以作業│26日23時│ │00000000000000│銀行交易││ │ │7分至同 │疏失導致訂單重複│24分許 │ │ │明細表 ││ │ │年月26日│為由,要求告訴人│ │ │ │ ││ │ │23時24分│蘇啟志至自動櫃員│ │ │ │ ││ │ │期間內某│機前依指示操作以│ │ │ │ ││ │ │時 │取消或更正 │ │ │ │ │├─┼───┼────┼────────┼────┼────┼───────┼────┤│2 │周昭輝│107年7月│假冒公司人員、郵│107年7月│49,910 │中信銀帳戶 │中國信託││ │ │26日20時│局人員,佯以訂單│26日20時│ │000000000000 │銀行存款││ │ │40分許 │錯誤致重複訂貨為│40分至同│ │ │存摺影本││ │ │ │由,要求告訴人周│日23時59│ │ │ ││ │ │ │昭輝至自動櫃員機│分期間內│ │ │ ││ │ │ │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某時 │ │ │ ││ │ │ │消或更正 │ │ │ │ ││ │ │ │ ├────┼────┼───────┼────┤│ │ │ │ │107年7月│20,123 │中信銀帳戶 │中國信託││ │ │ │ │26日20時│ │000000000000 │銀行存款││ │ │ │ │40分至同│ │ │存摺影本││ │ │ │ │日23時59│ │ │ ││ │ │ │ │分期間內│ │ │ ││ │ │ │ │某時 │ │ │ │├─┼───┼────┼────────┼────┼────┼───────┼────┤│3 │洪燕萍│107年7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7年7月│49,982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26日18時│發生問題,需操作│26日19時│ │戶 │ ││ │ │40分許 │自動提款機處理 │54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07年7月│49,985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26日19時│ │戶 │ ││ │ │ │ │56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07年7月│4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27日0時4│ │戶 │ ││ │ │ │ │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07年7月│49,985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27日0時8│ │戶 │ ││ │ │ │ │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07年7月│30,000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6日21時│ │00000000000000│ ││ │ │ │ │14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7月│30,000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6日21時│ │00000000000000│ ││ │ │ │ │16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7月│29,982 │中信銀帳戶 │ ││ │ │ │ │27日1時 │ │000000000000 │ ││ │ │ │ │13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