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108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第1至5行,更正為「吳宜欣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蘇啟志及周昭輝2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淪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仍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一次提供2個,並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且阻礙執法人員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禁止使用人頭帳戶情形,係要防範以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而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能否構成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論處,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於刑法為詐欺罪正犯,反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情節,尚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108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 告 吳宜欣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欣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16 時 2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鄰近醫院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於
107 年 7 月 23 日 13 時 7 分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先變更為特定密碼後,將中信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存簿、金融卡委由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送至統一超商麥鄉門市,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等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蘇啟志、周昭輝,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施詐,致渠等二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嗣渠等二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啟志、周昭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宜欣坦承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並已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曉倩」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 107 年 7 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有人分享兼職工作訊息,伊就加入對方 LINE,對方自稱是合法投注公司,工作性質是伊配合提供帳戶給公司會員使用,1 本帳戶伊 10天可領 1 萬元,即月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伊問對方是不是合法公司,對方說是,伊相信後就去台新銀行開戶,當日就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寄出,伊沒有留寄貨單,伊在電視上看的都是騙錢,沒有看到騙帳戶等語;偵查中辯稱:伊知道人頭帳戶,伊怕被當人頭帳戶,對方說是會員制,伊想是正當的,才會相信他,伊當初怕被當人頭帳戶,才會問對方「借給他人需付法律責任」這一句云云。經查:
㈠上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蘇啟志、周昭輝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一節,亦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為證,且有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收取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均與帳戶如何交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然遍查其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 3 個帳戶每月坐領 9 萬元之對話情節。可見被告對所稱之「工作」實際上是「交付上開 3 個帳戶以換取每月 9 萬元之對價」一事,有完全之認識,益證被告係以交付帳戶獲取對價。復參以前開對話內容亦有被告向對方詢問「真的不會有問題嗎」、「滿不放心的」、「讓人很懷疑是詐騙的」、「覺得沒有說服力的證明」、「這能造假,又加上你們又沒接電話讓我滿懷疑ㄉ」、「很不放心」、「今天國泰人員一直叮嚀借給他人需付法律責任」、「現詐騙人頭ㄉ很多」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將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等節,顯非可採。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時年紀已過 33 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先行於 107 年 7 月
23 日 16 時 04 分許提領開戶時甫存入之 1,000 元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帳戶內已無餘款後,始將帳戶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可知其亦對交付上開帳戶以換取月領 9 萬元一事存有疑慮,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且參以被告上開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曉倩」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蘇啟志、周昭輝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等帳戶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並為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帳戶(金融 │匯款憑據││號│ │ │ │ │臺幣:元)│機構及帳號) │ │├─┼───┼────┼────────┼────┼────┼───────┼────┤│1 │蘇啟志│107年7月│假冒廠商人員、銀│107年7月│29,987 │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 │ │23日13時│行人員,佯以作業│26日23時│ │00000000000000│銀行交易││ │ │7分至同 │疏失導致訂單重複│24分許 │ │ │明細表 ││ │ │年月26日│為由,要求告訴人│ │ │ │ ││ │ │23時24分│蘇啟志至自動櫃員│ │ │ │ ││ │ │期間內某│機前依指示操作以│ │ │ │ ││ │ │時 │取消或更正 │ │ │ │ │├─┼───┼────┼────────┼────┼────┼───────┼────┤│2 │周昭輝│107年7月│假冒公司人員、郵│107年7月│49,910 │中信銀 │中國信託││ │ │26日20時│局人員,佯以訂單│26日20時│ │000000000000 │銀行存款││ │ │40分許 │錯誤致重複訂貨為│40分至同│ │ │存摺影本││ │ │ │由,要求告訴人周│日23時59│ │ │ ││ │ │ │昭輝至自動櫃員機│分期間內│ │ │ ││ │ │ │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某時 │ │ │ ││ │ │ │消或更正 │ │ │ │ ││ │ │ │ ├────┼────┼───────┼────┤│ │ │ │ │107年7月│20,123 │中信銀 │中國信託││ │ │ │ │26日20時│ │000000000000 │銀行存款││ │ │ │ │40分至同│ │ │存摺影本││ │ │ │ │日23時59│ │ │ ││ │ │ │ │分期間內│ │ │ ││ │ │ │ │某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