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耿暐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2
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耿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詐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葉耿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葉耿暐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葉耿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涉犯保險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3 萬餘元、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6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 告 葉耿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暐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委由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送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並指定收件人「鄧家泓」,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撲客之星投注站」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0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林立本,假冒友人,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詐騙匯款,致林立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7日10時3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林立本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立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耿暐雖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撲客之星投注站」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撲克之星投注站有需要存取資金的帳戶,一個月帳戶使用費為1萬元,所以伊就把帳戶存摺、金融卡拿到統一超商寄出出租帳戶,伊未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伊未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林立本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收取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均與帳戶如何交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然遍查其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7個帳戶每月領取7至21萬元利益之對話情節,益證被告對以交付帳戶獲取對價有完全之認識。
㈢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3歲,具被保險業
務員資格,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並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伊聽到的是老鼠會的人頭帳戶等語,顯見其知曉不法集團以帳戶為犯罪工具。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洗錢釋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㈠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了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
,給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設置了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舊)/打擊犯罪(新)」意旨以觀,可知係為防制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之於所聯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
㈡「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因贓物犯之參與,
致被害人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行為,亦應認為是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無疑贓物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以先有他人財產犯罪後,始有「贓物」可言之概念(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24上字第4416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等判例參照),作為理解並限定洗錢行為客體基礎之論據並不充分。良以僅當作洗錢罪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成罪要件之前置犯罪(即「特定犯罪」),兼括眾多非財產罪行,洗錢之行為客體顯不侷限於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自不要求實行合致掩飾或隱匿要件之提供帳戶行為時待洗之「黑(髒)錢」須已存在。
㈢細繹《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deriv 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ii目「knowing that suchpropertyis the pro ceeds of crime」等規定,其關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僅為「konwing」而非「intent」或「purpose」;就洗錢之行為客體,祇規範源於犯罪之財產或收益。亦即上開公約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入罪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明知或預見)所掩飾或隱匿財產或收益之客觀屬性即可,尚無從作「laundering」之時點須在「an off ence or offences」或「crime」等特定犯罪後之解讀。
㈣何況,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
》(下稱《公約實施立法指南》)揭櫫《﹙打擊組織犯罪﹚公約》力求提供一個所有國家都可遵守的最低標準,各國之遵行以此最低標準為必要條件並可自由超越,《﹙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34條第3項亦明文「各締約國均可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足見各國因境內現實環境之差異與需求,制定較《﹙打擊組織犯罪﹚公約》低度要求更容易入罪之洗錢構成要件,符合上揭國際社會規範而無違背,甚至為《﹙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所鼓勵(按立法院現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施行法」法律提案審議中,草案設有: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
㈤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即新法)鑑於舊法「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建議,參採前述兩部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因以修正擴大規範洗錢類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茲特定犯罪所得存在後始為之掩飾或隱匿(類型I),相較設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條件(提供帳戶)後,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之同時,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類型II),兩者所致社會危害性之行為與結果不法既然無殊,苟予區別而為入罪、出罪之差別處理,實嫌失當。
㈥法律(制定法)解釋是對內在於法律思想之重構,具決定性
的是法律所表達出客觀化了的立法者意志,其可來自於條文字詞語句本身、意義關聯以及各該條款可辨識之目的。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新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洗錢規範,立法理由揭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深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而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之真實案例正是提供金融帳戶資為後續詐騙匯款使用之態樣(類型II),於此實不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即限制規則之欠缺),顯無從亦無須透過司法解釋添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解之釋義,允非適法之法的續造,蓋已明顯悖逆法律目的。
㈦《﹙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2項第e款規定「如果締
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參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150點就洗錢之刑事定罪亦略闡:一些國家憲法或基本法律原則不允許既因上游犯罪(the predicate offence)又因洗刷上游犯罪所得(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from
t hat offence)而對犯罪人進行起訴和處罰……《﹙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承認這一問題,並允許不對實施了上游犯罪的人適用洗錢罪(allows for the non-applicationof
the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s to those whocommitted the pre dicate offence)之意旨。上揭所指,核即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或大陸法系犯罪體系中關於罪數論之「與罰(不罰)後行為」。為謀犯罪相關參與者之責任均衡,我國洗錢防制法針對刑罰裁量則仿域外立法例(例如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8項),於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俾求應然之理性衡平。由是,論者或謂相較普通或加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普通或加重詐欺幫助犯兼係洗錢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提供帳戶者之獲刑尤重而失衡云云,尚無足為憑。況且,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正犯,較諸提供帳戶者不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及於超個人之國家法益,其等之責難程度,孰若輕重?前者是否一定甚於後者,恐非必然。
㈧眾所周知,存款帳戶係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
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被告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惟難推諉未預見。
㈨心理學研究顯示,放任是一種附屬或派生之意志形式,往往
是特定欲求之驅使致而任諸自己行為產生法益危害結果,刑法第13條第2 項將學理上描述低度意志要素之「容任」或「放任」,規定為「不違背其本意」,透露著該等心態具有某種程度之目標傾向性,適即上述心理之映射,反應在近代犯罪論將「故意」作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而言,即產生了就附隨結果的認知與放任之不確定(或稱間接)故意型態。被告供稱係為配合不詳對方簽賭匯款而按月以3 萬元對價租借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見警卷頁8-10),忖其自陳擔任送貨業務員週休一日,月薪僅2 萬7,000 元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頁45),可窺其係圖牟暴利而不顧租借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被告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金融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