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琬芸指定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538、1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琬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琬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於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知情之配偶楊逸暉(另案偵辦中),楊逸暉遂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光偉」之成年人,楊逸暉並於提款卡寄出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密碼、黃琬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黃琬芸個人持身分證半身照等傳送予集團另一成員「林專員」,以供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黃光偉」、「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聯邦銀行之虛擬帳戶(共匯入56個虛擬帳戶,各該帳戶對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而連結實體帳戶為黃琬芸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戶(共匯入1 個虛擬帳戶,該帳戶連結實體帳戶亦為黃琬芸上開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各該帳戶連結實體帳戶為黃琬芸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其後該款項亦再轉入以黃琬芸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關惠宇等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施秀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琬芸及其指定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筠茵、楊逸暉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泰、關惠宇、陳振興、林信宏、梁思昀、曾渤竣、湯季圜、温惠喬、王秀蘭、郭家茵、施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一卡通電支交易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申登資料、IP登入狀況、轉帳明細、被告存簿內頁影本、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楊逸暉與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告訴人張國泰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4紙、告訴人關惠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振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信宏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各2紙、告訴人梁恩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曾渤竣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湯季圜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告訴人溫惠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張筠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郭家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一卡通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55350034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基本資料、儲值與提款查詢、告訴人施秀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239號函暨所附一卡通虛擬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00000000000號警卷13至20、31至39、42至109頁、0000000000號警卷5、10至13、17、20、23、25、29至30、32、37、50至66頁、0000000000號警卷15至16、40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張國泰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起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 3,159,900 元,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附表一、二資料(見院卷121 至125 頁),惟經比對告訴人張國泰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於107 年12月16、17日以ATM 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4筆至聯邦銀行虛擬帳戶(詳如判決附表編號1 ),合計金額僅170 萬元,特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之犯行,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1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係由被告提供帳戶,由知情之楊逸暉將該帳戶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為之,惟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幫助共同」類型,於幫助之幫助犯人數為二人以上,仍僅論以幫助,無論以幫助共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並無對被告幫助犯行論以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餘地,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張國泰等11人及被害人張筠茵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該案被害人亦損失慘重,其再犯本案,所為應予嚴懲,另斟酌本案乃被告之配偶楊逸暉為主要參與者,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收入僅有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已婚、育有2 子,各為4 歲、1 歲,與先生、小孩及祖母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光偉」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曾於107年12月19日臨櫃提領300元出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2771號偵卷20頁、院卷246、135、172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獲利,被告犯罪所得爰認定如上;又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連結聯邦及中信銀行虛擬帳戶,要求告訴人張國泰等11人及被害人張筠茵將款項直接轉入各該虛擬帳戶內,故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七、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1 │張國泰 │於107年12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月16日下午│ │ │000-00000000000000 ││ │ │3時30分許 ├───────┼─────┼───────────┤│ │ │,撥打電話│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予張國泰,│ │ │000-00000000000000 ││ │ │佯稱其為網├───────┼─────┼───────────┤│ │ │路購物客服│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人員,因公│ │ │000-00000000000000 ││ │ │司作業錯誤├───────┼─────┼───────────┤│ │ │,須操作自│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動提款機A │ │ │000-00000000000000 ││ │ │TM取消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6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50,000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2 │關惠宇 │佯稱郵局人│107年12月14日 │15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員疏失誤設│ │ │000-0000000000000000 ││ │ │訂單,需操│ │ │ ││ │ │作ATM取消 │ │ │ │├───┼────┼─────┼───────┼─────┼───────────┤│3 │陳振興 │佯稱網路購│107年12月14日 │1415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 │ │物電腦遭駭│ │ │000-0000000000000000 ││ │ │客入侵,導│ │ │ ││ │ │致重複訂單│ │ │ ││ │ │,需操作 │ │ │ ││ │ │ATM取消 │ │ │ │├───┼────┼─────┼───────┼─────┼───────────┤│4 │林信宏 │佯稱網路購│107年12月16日 │12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物電腦遭駭│ │ │000-0000000000000000 ││ │ │客入侵,導│ │ │ ││ │ │致重複訂單│ │ │ ││ │ │,需操作AT│ ├─────┼───────────┤│ │ │M取消 │ │5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5 │梁恩昀 │佯稱網路購│107年12月14日 │3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物電腦遭駭│ │ │000-00000000000000 ││ │ │客入侵,導│ │ │ ││ │ │致重複訂單│ │ │ ││ │ │,需操作 │ │ │ ││ │ │ATM取消 │ │ │ │├───┼────┼─────┼───────┼─────┼───────────┤│6 │曾渤竣 │佯稱網路因│107年12月15日 │13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取貨時簽錯│ │ │000-0000000000000000 ││ │ │簽收單,導│ │ │ ││ │ │致有貨款問│ │ │ ││ │ │題,需操作│ │ │ ││ │ │ATM取消 │ │ │ │├───┼────┼─────┼───────┼─────┼───────────┤│7 │湯季圜 │佯稱網購作│107年12月14日 │4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業疏失誤設│ │ │000-00000000000000 ││ │ │為商業賣家│ │ │ ││ │ │,導致每月│ │ │ ││ │ │重複扣款,│ ├─────┼───────────┤│ │ │需操作ATM │ │4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取消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4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8 │温惠喬 │佯稱網購人│107年12月15日 │117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員疏失,導│ │ │000-0000000000000000 ││ │ │致自動扣款│ │ │ ││ │ │,需操作 │ │ │ ││ │ │ATM取消 │ │ │ │├───┼────┼─────┼───────┼─────┼───────────┤│9 │王秀蘭 │佯稱網購作│107年12月16日 │4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業疏失誤設│ │ │000-0000000000000000 ││ │ │為商業會員│ │ │ ││ │ │,導致每月│ │ │ ││ │ │扣款,需操│ ├─────┼───────────┤│ │ │作ATM取消 │ │1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5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71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張筠茵 │佯稱網購人│107年12月15日 │795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員疏失,導│ │ │000-0000000000000000 ││ │ │致每月有訂│ │ │ ││ │ │單,需操作│ │ │ ││ │ │ATM取消 │ ├─────┼───────────┤│ │ │ │ │2512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1 │郭家茵 │佯稱網購作│107年12月16日 │50000元 │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 │ │業疏失誤設│ │ │000-0000000000000000 ││ │ │為經銷商,│ │ │ ││ │ │導致每月扣│ │ │ ││ │ │款,需操作│ │ │ ││ │ │ATM取消 │ │ │ │├───┼────┼─────┼───────┼─────┼───────────┤│12 │施秀美 │佯以「瘋賣│107年12月15日 │4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客」客服小│ ├─────┼───────────┤│ │ │姐撥打電話│ │4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予施秀美佯│ ├─────┼───────────┤│ │ │稱:先前刷│ │4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網購│ ├─────┼───────────┤│ │ │,因作業疏│ │4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失多刷新 │ ├─────┼───────────┤│ │ │臺幣16,000│ │34,350 │000-00000000000000 ││ │ │元,需操作│ │ │ ││ │ │ATM更正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