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亭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亭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亭誼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下稱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預先將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密碼更改「778899」。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4 月20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君妍佯裝為郵
局人員並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購物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君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20時14分許,分別轉帳、跨行存款2 萬9,373 元、2 萬9,985 元至李亭誼上開鹽埕郵局帳戶。
㈡於108 年4 月20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昕瑜佯裝為LU
LUS 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葉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638 元至李亭誼上開鹽埕郵局帳戶。
嗣經陳君妍、葉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妍、葉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李亭誼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妍、葉昕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君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9 日儲字第108010585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二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君妍達成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容給付2 期款項,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0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告訴人葉昕瑜則表示已接獲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被騙金額可全數返還,不欲再對被告額外求償,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聲請撤銷調解程序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供稱國中肄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由配偶提供、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君妍達成調解,並參酌告訴人二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存摺、提款卡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則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寄出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得以藉由洗錢行為,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自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外,客觀上亦須符合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洗錢罪之成立,必先有因特定犯罪而產生不法所得,嗣後行為人為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合法化,避免犯罪遭檢警機關追訴處罰,而有加以掩飾、隱匿之行為,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再加以掩飾、隱匿,而僅係取得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鹽埕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供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行為,實屬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成立後,如何獲取不法所得之範疇,並非後階段即獲取不法所得後,為使其合法化,另為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況且被告於提供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行為時,特定犯罪尚未成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何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提供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提供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