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璝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4號),及併案辦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在表哥林均翰之介紹下,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哥」(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林均翰(另案偵辦中)、蘇昱豪(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及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翌(31)日11時許,佯裝係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務員向甲○○訛稱積欠醫藥費新臺幣67,000元云云,並為其轉接165專線,經佯裝165專線人員續訛稱其遭他人冒用名義在臺中地區犯案,要求其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身上有價值之物以供保管、調查之用,使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人民幣4,600元、美金4,000元及價值不明之金飾等物以牛皮紙袋包裝,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公園,交給前來取物之丙○○。丙○○拿取上開物品後,旋即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5段大光郵局自動櫃員機,分批提領新臺幣6萬、6萬及3萬元。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三)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二、以下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2頁),核與告訴人甲○○(警卷第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林均翰(併辦警三卷第19至28頁、併辦偵四卷第9至13頁、併辦警五卷第55至67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告訴人甲○○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至7頁)、車手行經路線圖(警卷第8至10頁)、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8年6月25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6月17日資電字第1080001849號函檢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載具用戶資料(警卷第31至32頁)、車手超商購物之照片(警卷第33至34頁)、電子發票(QH-00000000)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亞太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與通聯紀錄(警卷第38至44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影像(警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運哥」、林均翰、蘇昱豪等人,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其於108年5月31日向告訴人
拿取遭詐騙之物,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為第一次車手行為,業據公訴人主張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04、19927、21405、21406、24315、26686、2722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41至156頁、第157至16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08年度偵字第7990、7061、7012、701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39至35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本案犯行,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其次,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
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領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從而,被告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物,行為固均屬違法,惟念及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罪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且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用和解,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271頁),可見被告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僅因本案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等情,並參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衡其情節非不得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係因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雙方才未能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及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撫養(本院卷第370頁)之生活狀況,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貪圖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其在犯罪分工中,地位屬詐欺集團較末端基層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加以其對於本身犯行坦承錯誤,頗具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難認有犯罪習慣,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其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緩刑及所附條件: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並考量被告目前就學中、且與他案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付款給付賠償金,有多份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2頁),被告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警詢雖稱其就本案犯行得到新臺幣1萬元之酬勞(警卷第2頁),惟事後於偵查中已改稱僅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1頁),並稱因為警詢時把其他犯行混在一起講,才會說錯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因除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外,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判斷,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又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領取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時,未同意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尚屬無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經查:
(一)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其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之一節並未改變。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僅屬國家機關如何借由跟監或其他偵查方式追捕查獲其他共犯之問題,自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
(二)其次,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行為之俗稱「車手」工作,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為斷。該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2款所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款就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舉例來說,前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許恆達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既為共犯,即非為他人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行為,自難認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且所為乃詐欺集團對所得贓物之正當運用,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鄭雅方併案辦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4399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宗】,簡稱「併辦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一)】,簡稱「併辦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二)】,簡稱「併辦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76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四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