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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瑋被 告 車忠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74號、107年度偵字第16041號、107年度偵字第19362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1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甲○○(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入以羅建軍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業均經其他法院判決,詳後述),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均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領款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以掩飾犯罪所得,並約定擔任車手得獲取該次提款金額1或2%之報酬。丁○○、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施用詐術經過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丁○○、丙○○復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嗣經員警鎖定詐騙集團作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5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攔查前揭車輛,發現車內有甲○○、丁○○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據報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20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警一卷34頁)、扣案IPhone5手機擷取照片14張、IPhone6S手機擷取照片16張(警一卷3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或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游。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陸續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游,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查:

1.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係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由被告丙○○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本案被告丁○○所使用者為人頭戶吳宇祥所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是上開金融卡既非偽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且本件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吳宇祥,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認吳宇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311至313頁),則被告甲○○、丁○○既係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上開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等已得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丁○○等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自不能僅因被告丁○○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即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該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丙○○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丁○○上開3次犯行,被告丙○○1次犯行,均各與「阿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法條漏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既經起訴,然被告丁○○2人對此部分均坦認不爭,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然經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程序上之瑕疵,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乙○○、辛○○、庚○○、己○○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該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阿財」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較為邊緣之車手角色、提領之次數、金額等;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其妻經營小吃店、有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丁○○所為之3次犯行均以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為目的,時間點亦相近,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丁○○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兼衡被告丁○○之犯行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查:

(一)本件被告丁○○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警一卷10頁、偵一卷22頁);其於警詢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於本院審理時忘記有無實際領取報酬云云,然被告丁○○自107年6月間即開始擔任車手,則其於本件犯行之時已載送車手約1個月;且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被逮捕後,於翌日即被釋放,迄至108年9月20日始入高雄看守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07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偵一卷第19至23頁、院三卷第139),被告丁○○實不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卻繼續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又被告丁○○於107年8月15日警詢時自承:(問:你當詐騙集團有多久了,共得多少酬勞?)我從事約1個多月,從107年6月初到7月20日。共獲約4-5萬元等語(警三卷第2頁)。故其所為尚未領取報酬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以各次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為3,980元【計算式:14萬9千×1%+14萬9千×1%+10萬×1%= 3,98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丙○○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警二卷17至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云云,然被告丙○○直至107年7月23日仍有擔任車手之工作被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被告丙○○實不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卻仍繼續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被告丙○○於107年8月15日警詢時自承:酬勞是每周五給我,我總共才拿到了1萬5千元到2萬5千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19頁)。故其所為尚未領取報酬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為6,500元【計算式:15萬×2%+2萬6千×2%+14萬9千×2%=6,5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扣除其等所取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已全數交給上游綽號「阿財」之人,是被告2人對於所提領之其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難認為其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5牌行動電話1支,為羅建軍給丁○○,供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三卷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1,500元,被告丁○○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院三卷第39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52頁)係被告丁○○提領款項後提款機印出之明細,僅屬證物性質;扣案之乙○○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丁○○所有,且得由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另予核發,故上開扣案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按於組織犯罪之型態,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丁○○自107年6月間起加入而參與本件由羅建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丁○○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然查,被告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其所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後,已於108年5月23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前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被告丙○○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犯行起訴後,於【107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刑及宣告強制工作,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撤銷強制工作宣告,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迄未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08年4月23日起訴後,於【108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顯然在被告丙○○前案繫屬之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被告丁○○於107年7月18日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相近、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實施詐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丙○○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業經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案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08年5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7日戊○錦行107偵13574字第10890028521號函所蓋之收狀戳章可稽(院一卷第7頁),是本院繫屬在後,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丙○○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詐騙手法 │被害人交付/匯款帳戶、時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號│害│ │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額 ││ │人│ │ │ │├─┼─┼────────┼────────────┼──────────┤│ 1│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先依指示將名下玉山銀行│丁○○於107年7月19日││ │蓉│7年7月18日某時,│ 、郵局內之22萬8725元、│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0

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自 ││ │ │警辦案須要監管帳│ 入名下彰化銀行(帳號65│左列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 │戶云云,致乙○○│ 000000000000)。 │現金14萬9千元。 ││ │ │陷於錯誤,因而依│2.將名下玉山銀行、郵局、│ ││ │ │指示匯款及交付名│ 彰化銀行、土地銀行之存│ ││ │ │下金融帳戶(含提│ 簿、提款卡(含密碼)依│ ││ │ │款卡、密碼)。 │ 指示放在高雄市岡山區勵│ ││ │ │ │ 志路某台轎車底盤下。 │ ││ ├─┴────────┴────────────┴──────────┤│ │證據: ││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16至18、141至143頁) ││ │2.證人乙○○申設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54至55頁) ││ │3.證人乙○○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7至57-1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45頁)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1張【車手丁○○於編號1所載時、地 ││ │ 領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二卷第22至27頁、偵四卷第23至27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2月26日108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號函暨 ││ │ 證人乙○○帳戶遭提領一覽表其中有丁○○於編號1時、地領款之監視器影 ││ │ 像】(偵一卷第129、157頁) ││ │6.證人乙○○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紀錄表(偵一卷第147至153頁) ││ ├──────────────────────────────────┤│ │主文: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臧│詐騙集團成員於10│依指示將名下臺灣銀│1.丙○○於107年7月18日15時││2 │明│7年7月18日某時,│行(帳號0000000000│ 2分32秒起至15時9分30秒止││ │德│去電辛○○佯稱檢│26)、彰化銀行(帳│ ,在臺南市○○區○○路47││ │ │警辦案須要監管帳│號00000000000000)│ 3號郵局ATM,自左列郵局帳││ │ │戶云云,致辛○○│、郵局(帳號003142│ 戶內,提領3次共計15萬元 ││ │ │陷於錯誤,因而依│00000000)存摺、提│ 。 ││ │ │指示交付名下金融│款卡(含密碼)放在│2.丙○○於107年7月18日15時││ │ │帳戶(含提款卡、│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18分11秒起至15時19分16秒││ │ │密碼)。 │路510巷46弄20號前 │ 止,在臺南市○○區○○路││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357號ATM,自左列彰化銀行││ │ │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 帳戶內,提領2次共計2萬6 ││ │ │ │。 │ 千元。 ││ │ │ │ │3.丙○○於107年7月18日14時││ │ │ │ │ 33分35秒起至14時34分37秒││ │ │ │ │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 │ │ │ 路41號ATM,自左列臺灣銀 ││ │ │ │ │ 行帳戶內,提領2次共計14 ││ │ │ │ │ 萬9千元。 ││ ├─┴────────┴─────────┴─────────────┤│ │證據: ││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至6頁) ││ │2.證人辛○○申設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警二 ││ │ 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1張【車手丙○○於編號2所載時、地 ││ │ 領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二卷第22至27頁、偵四卷第23至27頁) ││ ├──────────────────────────────────┤│ │主文: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3│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依指示將名下郵局(│丁○○於107年7月13日17 時5││ │有│7年7月13日某時,│帳號00000000000000│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 │恆│去電庚○○佯稱檢│)、新光銀行(帳號│南市○○區○○路○○○號郵局 ││ │ │警辦案須要監管帳│0000000000000)、 │ATM,自左列郵局帳戶內,提 ││ │ │戶云云,致庚○○│存摺、提款卡(含密│領3次共計14萬9 千元。 ││ │ │陷於錯誤,因而依│碼)放在臺南市安平│ ││ │ │指示交付名下○○○區○○路與國平路靠│ ││ │ │帳戶(含提款卡、│近運河之人行道上。│ ││ │ │密碼)。 │ │ ││ ├─┴────────┴─────────┴─────────────┤│ │證據: ││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至7頁、偵六卷第9至15頁) ││ │2.證人庚○○申設之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9至11頁)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12張【車手丁○○於編號3所載時、地 ││ │ 領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三卷第12至16頁、偵六卷第23至37頁) ││ ├──────────────────────────────────┤│ │主文: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4│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7年7月20日14時23│丁○○於107年7月20日14 ││ │陳│7年7月19日某時,│ 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時50分15秒、14時51分7秒 ││ │鳳│去電己○○佯稱檢│ 友愛街318號郵局, │,在臺南市○○區○○路 ││ │ │警辦案須要監管帳│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180-3號郵局ATM,自左列吳││ │ │戶內金錢云云,致│ 宇祥申設之郵局帳戶│宇祥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 ││ │ │己○○陷於錯誤,│ (帳號000000000000│、4萬,共計10萬元。 ││ │ │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71)。 │ ││ │ │指定帳戶。 │2.107年7月26日15時33│ ││ │ │ │ 分,在臺南市中西區│ ││ │ │ │ 友愛街318號郵局, │ ││ │ │ │ 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鄭│ ││ │ │ │ 明緯申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38)。 │ ││ ├─┴────────┴──────────┴────────────┤│ │證據: ││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至6頁) ││ │2.證人己○○匯款予吳宇祥及鄭明緯之匯款單(警四卷第11至12頁)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照片8張【車手丁○○於編號4所載時、地領││ │ 款之監視器影像】(警四卷第13至16頁) ││ │4.吳宇祥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20頁) ││ ├──────────────────────────────────┤│ │主文: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1 │IPH0NE6S手機(含SIM卡) 1支 │甲○○ │ │├──┼──────────────┼─────┼─────┤│2 │IPH0NE5手機(含SIM卡)1支 │丁○○ │ │├──┼──────────────┼─────┼─────┤│3 │彰化銀行提款卡1片(000000000│乙○○ │丁○○ ││ │02100) │ │ │├──┼──────────────┼─────┼─────┤│4 │三星手機(含SIM卡) 1支 │甲○○ │ │├──┼──────────────┼─────┼─────┤│5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甲○○ │ │├──┼──────────────┼─────┼─────┤│6 │新臺幣31500元 │丁○○ │ │├──┼──────────────┼─────┼─────┤│7 │新臺幣6500元 │甲○○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