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 實
一、吳家閔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得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10天一期可領1萬1千元等資訊後,其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7788後,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3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自稱為「曹*華」者,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陳美柑,誆稱為陳美柑之姪媳,急需周轉金故向陳美柑商借10萬元,致陳美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如數匯款至吳家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美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4、56頁),而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5月3日一屏東字第00097號函及附件:A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B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C吳家閔申辦帳戶拍攝照片1紙、D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告訴人陳美柑所有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家閔與「楊小姐」LINE對話文字記錄、截圖各1紙(見偵一卷第33、55-85、37-39、41-43頁、偵二卷第11-14、16頁)在卷可考。另證人陳美柑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證人陳美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23-25頁)附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業與告訴人陳美柑以9萬9,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美柑同意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任職便利超商,月薪2萬4,000元、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美柑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可能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
1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告訴人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此過程中,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而加以運用、處分,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既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上揭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對人 │ │├──────┼──────────────────────┤│陳美柑 │吳家閔應給付陳美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並自一 ││ │○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