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德豪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2號、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及該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德豪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身分不詳,綽號「快樂」之人等三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德豪於10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快樂」,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章各1枚後,分別蓋用於「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許楊赤,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向許楊赤佯稱其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要求許楊赤至臺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併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上開超商給許楊赤(無證據證明羅德豪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致許楊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8,000元、86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羅德豪則依「快樂」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24分、37分許、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1分、7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如數提領許楊赤所匯上開款項,並旋於領款當日至臺南市○區○○路○○○號飲料店外,將所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再向該男子各領取4,000元、5,000元之現金做為報酬。嗣因許楊赤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後,於108年1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德豪之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羅德豪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楊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羅德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快樂」,並依「快樂」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再將其所領該等款項交付「快樂」指定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動動手就可以賺錢」的廣告,登錄進去後,「快樂」加我的LINE與我聯絡,「快樂」說這兩筆款項是賣服裝、飾品的貨款,請我幫忙提供帳戶及領款,我可以因此分得報酬,我不知道「快樂」是在從事詐騙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訛稱其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要求告訴人至臺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併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上開超商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668,000元、86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楊赤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詐欺集團傳真予告訴人之本案帳戶資料、「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各1張、「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2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1至49、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快樂」,並依
「快樂」指示,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24分、37分許、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1分、7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如數提領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並旋於領款當日至臺南市○區○○路○○○號飲料店外,將所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再向該男子各領取4,000元、5,000元之現金做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1至52、5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屬實。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具有水電、業務及餐飲等社會工作經驗(聲羈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28日、29日、30日、12月4日、6日、7日,均有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000元後,旋即領款1,000元之行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存款1,000元後隨即領款1,000元,是因為「快樂」叫我去試帳戶有無被鎖起來等語(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可能遭「快樂」做為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雖辯稱:「快樂」跟我說這兩筆款項是賣服裝、飾品的
貨款,請我幫忙提供帳戶及領款,我不知道「快樂」是在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然依一般常情,「快樂」若係合法收取服裝、飾品之貨款,縱使自身之銀行帳戶因故不能使用,亦可借用親戚或熟識朋友之銀行帳戶,無須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而徒增被侵占款項之風險。再者,被告所提領款項並非小額,被告既與「快樂」並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被告所辯係為「快樂」代領服裝、飾品之貨款,「快樂」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領款,然「快樂」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他處交付款項,顯見「快樂」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快樂」之行徑顯屬可疑,而預見本案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其竟未詳究「快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告知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顯有容任「快樂」利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且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出面領取匯進其帳戶內之款項,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與「快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調查在臺南市○區○○路○○○號飲料店外向被告收款之人,該人曾在飲料店門前被開罰單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未提出該名收款者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而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加入「快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快樂」外,尚有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客觀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快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如何詐騙被害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減縮,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快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雖因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以電話行騙,而有數次匯款行為,被告亦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此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2歲,之前在羊肉爐店工作,日薪1,000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雖然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宣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付保安處分。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合計為9,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快樂」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款項,至告訴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知悉詳情。況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件行騙方法而已,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另共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提供自身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乃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被告此部分應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