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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美指定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張嘉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王寶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林媗琪律師被 告 許碩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郭修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被 告 張國賓

林可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陳金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章壹枚、「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壹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陸仟肆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嘉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寶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修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張國賓、林可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淑美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為滿足自身虛榮心,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云云。王寶琴、郭修誌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其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之人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行或經由王寶琴、郭修誌(王寶琴、郭修誌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資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37「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謝淑美,謝淑美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474,430元。

二、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揭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以此方式向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王寶琴等人邀約參與「櫃位券」投資。且謝淑美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為取信於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王寶琴、張國賓、林可恩等人,並向其夫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台中新光三越財務」等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再以自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越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繼又以鄭詩議「鄭叔」、「詩議」 之名義建立「新光公告欄」、「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等LINE群組,分別邀請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未據扣案)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文書,再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鄭詩議及郭修誌、陳金會等人。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王寶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9至82、84「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招攬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資金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部分詳如後述;張國賓、林可恩之招攬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詳後述無罪部分),再連同其等各如附表二編號84、79至82「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全數交付與謝淑美。謝淑美復承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所示時間,自行或經由與其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張嘉哲(張嘉哲與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部分亦詳如後述)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致上開投資人亦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交付各如附表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謝淑美或經由張嘉哲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自行或經由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等招攬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4「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與各投資人。謝淑美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累計達524,751,920元(含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紅利累計),迄未償還投資人之本金餘額則為364,832,297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

三、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前開「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同事、親友介紹、招攬,及再藉由同事、親友介紹親友參與上開投資,使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亦均誤信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各編號「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各欄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與各欄所示之招攬人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各編號所示之招攬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與投資人(各被害人、招攬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交款方式、約定紅利、已領回本利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所示,各自與謝淑美共同招攬之金額則如附表二各小計金額所載)。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方式,邀集各投資人參與投資,而與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王寶琴與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含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共計177,687,920元,而達1億元以上。

四、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迄107年4月中旬,謝淑美因鉅額資金缺口而無法再交付任何新光三越禮券或紅利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始知受騙。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暨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金會涉犯附表二編號61至63、66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為合法之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於警詢及調查局中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修誌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5、148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郭修誌,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美、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雰、曾怡慈、謝

季蓉、王詠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金會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追加本院卷一第64、73至75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陳金會,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148頁、追加本院卷一第64、73至75頁)。然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於偵查中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2人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201、303頁、本院卷二第11、147至148頁、追加本院卷一第64、73至7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各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謝淑美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淑美願意認罪,並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然被告許碩修、王寶琴、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謝淑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均以其名義向被告謝淑美約定投資金額及投資報酬,是被告許碩修、王寶琴、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其為招攬人之吸金金額應包含在其為被害人、招攬人為被告謝淑美之吸金金額內,是起訴書附表二就本件吸金之不法所得應有重複計算。另被告謝淑美於本案發覺前,主動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

(二)被告張嘉哲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與謝淑美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嘉哲願意認罪,並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惟法律適用上,被告張嘉哲應僅得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另被告張嘉哲自偵查中即積極與自身所招攬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月定期給付賠償迄今,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張嘉哲於本案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法院准予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五第5至9頁)。

(三)被告王寶琴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金,伊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6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謝淑美以詐騙之方法讓被告王寶琴相信「櫃位券」之買賣為真,被告王寶琴主觀相信所賺取的為買賣「櫃位券」之價差,並無銀行法吸金之主觀認識,且因為相信「櫃位券」之買賣為真實,才會讓親友參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王寶琴在已經受騙上當情況下,仍然有吸金犯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王寶琴投入自有資金並邀請親友共同投資「櫃位券」買賣,僅係因誤信同案被告謝淑美之虛偽陳述,而錯誤認為可以賺取買賣「櫃位券」價差之分成利潤,被告王寶琴實無收取資金之意思,此與本案中最終收受資金之同案被告謝淑美係為收取資金以「挖東牆、補西牆」之目的截然不同。被告王寶琴僅最早知悉此買賣「櫃位券」賺差價之訊息,或因自有資金不足、或出於與親友分享的好意,方告知親友上述投資訊息並共同湊錢給同案被告謝淑美,請同案被告謝淑美買、賣「櫃位券」以賺取買賣價差之分成利潤。被告王寶琴與其他參與本案「櫃位券」買賣之親友相同,均係資金提供者或投資者,與同案被告謝淑美係收受資金者,二者立場相對,甚為明顯。無論被告王寶琴分成之成數是否較其他投資者為高,或高出若干,均不影響前開事實。被告王寶琴主觀上所謂的「櫃位券」投資具體內容,係購買新光三越實體禮券,再由同案被告謝淑美轉售予第三人。本質上新光三越禮券即係商品,依金管會101年10月11日銀局(法)字第10100331760號函意旨,被告王寶琴自無「違法吸金」之意,其主觀上僅係以現金買進新光三越禮券再賣出之商品買賣之意思,故其無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同法第125條之罪;被告王寶琴自始至終均係以購買禮券轉賣之心態將其資金交付同案被告謝淑美,並無吸金之意圖,被告王寶琴尚且因受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欺詐,將個人存款、以房屋抵押貸得款項、向親友之借款等,總共淨投資3,927萬元,迄今無法回收,顯見其亦為被害人無疑。本件給付利潤者為同案被告謝淑美,被告王寶琴雖為從中代為轉收代付其他人之投資款,然包含被告王寶琴及其他人之所有投資金額均給付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實際收受存款者為同案被告謝淑美,被告王寶琴是以投資人立場,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並無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五第11至37頁)。

(四)被告許碩修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投入金額,過程中謝淑美給伊多少紅利,伊就發給親友多少紅利,伊只有賺取自己投資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辯護人則以:依同案被告謝淑美歷次供述可知,有關投資之紅利或利息如何決定,實乃取決其一人之決定,本案資金也全由同案被告謝淑美一人所支應,無一被告可以參與,甚至同案被告謝淑美於107年4月26日爆發本案之前5日,尚向被告許碩修借款900餘萬元,苟被告許碩修知情或知道是一個騙局,豈會另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淑美,且同案被告謝淑美所邀集之LINE群組,尚創造一位虛擬之鄭詩議,在在顯示被告許碩修毫無所悉。且據同案被告謝淑美扣案台新、中國信託帳戶比對統計結果,於中國信託帳戶中,被告許碩修之總支出扣除總收入,總計虧損99,480,289元,台新銀行帳戶總計虧損42,332,620元,加上同案被告謝淑美面臨爆發前向被告許碩修支借的9,300,000元,被告許碩修及其親友實蒙有重大損失,如仍謂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事先同謀、或知情而參與吸金業務,實屬牽強。被告許碩修本身即為投資者,卷內5位胞姊及5位朋友均未對被告許碩修提出告訴,亦未對被告許碩修有任何求償動作,甚至依據同案被告謝淑美之具結證述,如果被告許碩修有利可圖,大可以自己名義購買禮券轉賣同案被告王寶琴,何必介紹給同案被告謝淑美?實乃被告許碩修本來就不負責任何招攬吸金業務,純粹是5位胞姊及5位密切好友主動詢問,才會藉由被告許碩修共同投資同案被告謝淑美,此部分同案被告謝淑美亦證稱,不論找多少人來或是多少金額,同案被告謝淑美均不會給佣金,而同案被告謝淑美或許因為避免麻煩,方只對被告許碩修負責,也與一般銀行法另有上下線之行為結構不同,也無一被告有任何職稱,全部屬於消費者,共同向同案被告謝淑美購買「實體券」或「櫃位券」。本案不論於金額統計上、行為態樣上或所謂利益分配,被告許碩修均屬被害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碩修事前、事中知情或與同案被告謝淑美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五第53至59頁)。

(五)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郭修誌辯稱:伊本身也是受害者,否則不會在案發之前的107年3月份,還匯款給謝淑美,本案伊共損失1千多萬元,還因此把房子拿去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金會辯稱:伊沒有招攬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他們是伊的朋友,經常互相來往,他們知道這個投資案,所以就透過伊兒子投資,伊沒有特別介紹他們向謝淑美投資;沒有騙他們云云(見追加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四第337頁)。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因受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之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禮券,致血本無歸,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實際賺得任何利差,應屬單純被害人。又揆諸證人許惠萍之證述及相關被告之陳述,在在顯示被告陳金會尚且遭謝淑美、許惠萍詐欺,因同案被告謝淑美、證人許惠萍假扮雅詩蘭黛櫃姐、諉稱「櫃位券」交易之詐術,致使被告陳金會陷於錯誤,更加相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係真實存在,遂不疑有他,而與其子即被告郭修誌陸續多次交付鉅額之投資款予同案被告謝淑美,並信賴其處理、主導新光三越禮券之事務,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投資金額亦逐期增加,最後終致傾家蕩產、血本無歸。被告郭修誌尚且於107年3月15日匯出800萬元予同案被告謝淑美,足見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實係受同案被告謝淑美招攬之一般投資人,而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接受一起進行投資之對象均係其親朋好友,除其姊妹外,不到20人,且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根本沒有積極、主動向他人招攬投資。綜上,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實係本案之被害人,自始至終均係立於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之對立面,並無與其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為其2人辯護(見本院卷五第93至189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7「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遭被告謝淑美以可集資代為購買較低折數之新光三越禮券,或經由同案被告王寶琴、郭修誌之介紹得知上開訊息,因此陷於錯誤,分別遭被告謝淑美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等情,業經被告謝淑美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寶琴、郭修誌、附表一編號1至37「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淑美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淑美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謝淑美確有自行招攬附表二編號70至72、79至84所示之被害人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復經由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被告張嘉哲等人共同招攬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

9、73至78所示之被害人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

1、被害人張淑恩、張淑真、萬俊廷、陳慶鍾及同案被告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王寶琴等人,均因被告謝淑美之招攬,而於附表二編號70至72、79至84「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至被告謝淑美指定之金融帳戶,用以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另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5、67至69、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則分別因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被告張嘉哲等人之介紹、招攬,而分別於各編號「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之方式,自行或經由各編號「招攬人」欄所示之人,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謝淑美,用以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其後,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按期自行或經由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嘉哲、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等招攬人,將其等與各投資人間所約定之如各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紅利給付予各該投資人等事實,除為被告謝淑美、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嘉哲、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等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65、67至78、83所示之被害人即投資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附表二編號66及被告陳金會招攬部分詳如下述),且有各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臺灣銀行107年5月10日臺南營密字第10700021601號函檢附之謝淑美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107年5月31日臺南營密字第1075002615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974號函檢附之王寶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3234號函檢附之謝淑美、張嘉哲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624號函檢附之謝淑美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查詢(見偵一卷㈠第321-322頁、偵四卷第43-101頁、調查卷第77-104頁、第105-123頁、偵一卷㈠P375)等附卷可資佐證。

2、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被害人王詠秋雖否認有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會跟伊是好朋友,她在很久以前就跟伊介紹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是伊都沒有參加,一直到107年1月2日陳金會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借錢給她,她開口跟伊借800萬,她說要急用幾天,1星期可以返還,因為伊根本沒有想要投資,所以忘記陳金會跟伊借錢時,有無提到這筆錢是她要拿來投資新光三越禮卷,但是伊心裡想她應該是借錢要來搞這件事,伊跟她說沒這麼多錢,所以就借她200萬;1星期後陳金會沒有還伊錢,因為伊經常往返大陸,當時伊人在大陸,有聽伊弟媳說陳金會拿了12萬元給伊弟媳,說要交給伊,但是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提到這是什麼錢;伊一直認定陳金會是跟伊借這200萬,不是投資,至於陳金會怎麼認定伊沒關係;伊沒有參與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伊匯款200萬元給陳金會是她跟伊借款;當時她說有急用,要跟伊借800萬元,伊說沒有800萬元,最後電話一直打不停,所以伊就把生活費200萬元給她,她說很快就還伊;這筆錢確實是借款,後面她要轉為投資,可能是沒有錢還給伊云云(見追加他二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三第56至63頁)。惟被告陳金會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匯至伊名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200萬元確實係為了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等語明確(見警四卷㈠第319至320頁、追加他二卷第45至47頁、第67至68頁、追加本院卷一第66頁)。佐以被告陳金會與證人王詠秋間於107年2月14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他二卷第235頁),證人王詠秋確實曾在被告陳金會向其表示:「那有,朋友之間談錢臉皮要厚真的很抱歉。」時,回應被告陳金會稱:「不要這麼講,你也讓大家賺錢分享呀」,不僅未見任何雙方僅係單純借款關係之言詞,反而向被告陳金會表示你讓大家「賺錢分享」之內容。更在被告陳金會於107年2月14日向其表示:「麻吉午安!新年快樂 今天早上給秀美十二萬元。」,而未能於1星期內立即歸還前揭因急用而向其調借之200萬元,甚至因無法償還欠款而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將該筆200萬元借款轉作「櫃位券」投資款之情形下,均未對被告陳金會提出任何質疑或加以詢問緣由,反而直接回應被告陳金會稱:「財神到!謝謝」,綜上足認被告陳金會所述,證人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匯至其帳戶內之200萬元確實係「櫃位券」之投資款;其於107年2月14日交付予證人王詠秋弟媳之12萬元,則係上開「櫃位券」投資案之紅利乙節,較為可採。

3、至被告陳金會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61至63、66所示之被害人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係經由其招攬而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見追加本院卷一第61頁)。惟被害人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均係經由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之介紹及招攬而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乙節,業經上開證人即投資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二編號6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且為同案被告郭修誌所不爭執(見偵一卷㈠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並有同案被告郭修誌提出之投資名單為憑(見偵一卷㈠第147、151頁)。另證人王詠秋雖指訴係被告陳金會向其借款後,自行轉作投資款,其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云云,然亦證述被告陳金會確實曾向其招攬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等節(見追加他二卷第66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參以被告陳金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承:「(問:你本人有無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新光禮券投資案?)我有向楊淑雰(施演繹之妻,施演繹死亡後延續投資禮券)、施秉献(施演繹之子,施演繹死亡後延續投資禮券)、曾怡慈、謝季蓉及王詠秋等5人」、「曾怡慈部分,一開始是她媽媽問我有什麼好康的可以投資,我有跟她提到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她媽媽就說要幫她投50萬,後來我也有跟曾怡慈介紹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後來就是曾怡慈跟我兒子郭修誌直接聯絡,郭修誌的銀行帳戶也是郭修誌提供給曾怡慈,不是我提供,後來我還有繼續叫曾怡慈繼續投資,她匯款到謝淑美的帳戶,是我兒子郭修誌跟她討論的,不是我叫曾怡慈匯款,我不清楚曾怡慈總共投入本金多少、領回紅利多少,要問郭修誌比較清楚,我也有跟我兒子郭修誌提到曾怡慈要投資的事情,他們自己也有連絡。」、「謝季蓉的部分,也是我去她家泡茶時跟她介紹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她投資200萬沒錯,她200萬元投資款是匯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因為我的華南銀行存摺都是放在郭修誌那邊,都是郭修誌在處理,這200萬我不知道怎麼給謝淑美的,她總共有領回70萬元的紅利。」、「王詠秋的部分,105年間,詳細的時間我忘了,我有跟王詠秋介紹過我在做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一開始我有遊說她參與新光三越禮卷投資,但是她不要,我就沒有繼續約她,她匯款200萬這筆款項,當時是我在銀行打電話給她說我急用錢,她就跟我說她帳户內有200萬元,看我需不需要,我就跟她說要先跟拿這200萬元,她就匯到我的帳戶,我聯絡時並沒有跟王詠秋說只要跟她借款1個星期,我也沒說到利息或紅利的事,後來一個月左右,我有用電話問王詠秋說你是要我還這200萬元,還是要轉做新光三越禮卷投資,王詠秋就有口頭答應我要投資,並說看我已經做了一年多都沒怎樣,應該可以投資,我後來也有用LINE傳訊跟她說,如果投資30天或45天,可以領紅利5%,她就有同意,之後我拿紅利12萬元給她弟媳要轉給她,她有回我LINE說謝謝我財神到。」等語甚詳(見警四卷㈠第319頁、追加他二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陳金會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1至63、66所示之被害人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等人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之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4、綜上,被告謝淑美確有自行招攬附表二編號70至72、79至84所示之被害人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復經由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被告張嘉哲等人共同招攬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被害人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淑美實際上並未從事「櫃位券」投資,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且為取信同案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被害人陳慶鍾等人,更虛偽創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LINE帳號,另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章乙枚蓋用於偽造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上,傳送至「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以行使,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友人佯稱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云云。惟被告謝淑美集資後,仍係以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為取信於親友並滿足自身虛榮心,對外仍以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銷售新光三越禮券予各買家。迄105年間,被告謝淑美前揭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無力再購買新光三越禮券交付予出資之購買人,惟仍對外佯稱可集資代為購買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已訂購禮券之人可選擇退款或延後交付云云;復為吸收更多資金以填補巨額資金缺口,而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投資人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上開「櫃位券」投資。然被告謝淑美實際係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填補虧損,並將部分資金挪為己用;且為取信於同案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被害人陳慶鍾等人,更向其夫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虛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台中新光三越財務」等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再由被告謝淑美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與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越高層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同案被告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被害人陳慶鍾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並陸續以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鄭叔」、「詩議」之名義建立「新光公告欄」、「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等LINE群組,再邀請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復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偽造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上,藉以捏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退回同案被告郭修誌等人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文書,再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而為行使等情,迭經被告謝淑美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207至210頁、偵一卷㈠第161至165頁、偵一卷㈢第23至28頁、第35至38頁、第64頁、第245頁、第255頁、偵一卷㈣第371至373、偵一卷㈥第39至45頁、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15至101頁、本院卷四第336頁),且為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所不爭執。

2、證人即遭被告謝淑美假冒新光三越董事身分之新光金控副總經理鄭詩議亦於偵查中證述:完全不認識謝淑美,亦不知謝淑美假冒伊名義擔任新光三越董事,募集新光三越禮券轉售業績之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㈤第91頁)。

3、證人即曾經向被告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之陳世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謝淑美約於2、3年前傳LINE告訴伊,可以訂購到8折的新光三越禮券,問伊要不要訂購,伊一開始沒有向她訂購,但問了胞姊後,認為這樣的價錢很便宜,於是就開始向她購買新光三越禮券;伊於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7月18日間,頻繁存入20餘萬元至70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謝淑美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均是伊向她訂購買新光三越禮券的錢;伊沒有去計算總共購買了多少張禮券,但可以確定伊匯給她的款項都是買禮券的錢,謝淑美都有如實交付禮券,只有在105年7月匯給她的款項,她以醫院工作很忙、禮券是在日本製作要船運才能送到、禮券難取得等理由,拖欠禮券過久,伊要求她要將款項退還給伊,因為伊匯給她的款項都是伊及親朋好友的集資款,朋友一直詢問為何還沒拿到禮券,伊覺得很困擾壓力也很大,所以要求謝淑美一定要將款項還伊,從那次後,擔心她騙伊,就不再跟她訂購新光三越禮券;伊大概在105年1-2月左右經她遊說才投資,伊陸續投入1、2千萬,領到的紅利也都陸續投入;105年7月間因謝淑美開始拖延,伊覺得怪怪的,就叫她把錢都還給伊,她在10月間把將近2千萬的錢還伊;謝淑美有跟伊坦承「櫃位券」的投資是假的等語甚詳(見偵一卷㈡第245至248頁、第257至258頁、偵一卷㈥第27至28頁、第41頁)。

4、此外,並有卷附被告謝淑美虛偽創設之「新光秘密基地」、「新光公告欄」、「新光業績組」LINE群組、「詩議」、「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鄭叔」、「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中新光三越財務」、「新光金-鄭叔」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謝淑美所偽造、其上蓋有「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文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翻拍照片(見偵一卷㈢第81至179頁、他二卷第47至107頁、偵三卷第195至199頁、偵一卷㈠第123頁、調查卷第131頁、偵一卷㈢第121、123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憑,被告謝淑美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足資認定。

(三)被告謝淑美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等業務;且被告謝淑美允諾投資人每期之投資報酬,平均可於投資10日至60日即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相較於當時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及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1、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105年1月至107年4月間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之僅為1.035%至1.205%之間,但被告謝淑美允諾投資人之投資報酬,平均以每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詳見附表二編號70至72、79至84「約定紅利」欄所示),非但遠高於案發當時五大銀行之1年期固定定存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紅利、投資報酬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業者之被告謝淑美,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謝淑美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為明確。

(四)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雖不知同案被告謝淑美僅係以上開「櫃位券」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惟其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投資報酬為誘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資金,所為仍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疇,茲說明如下:

1、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是該二罪不僅保護法益相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未重疊合致,自難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當然包攝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對於同案被告謝淑美實際上並未從事「櫃位券」投資,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多數及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乙節固不知情。惟其等均明知同案被告謝淑美並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業務,且同案被告謝淑美允諾其等,及其等允諾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平均以每10日至45日及每15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取得投資金額3%至25%及2%至10%不等之紅利(詳見附表二編號84、79、80、附表二編號1至66、73至78「約定紅利」欄所示),非但遠高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自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業如前述。詎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猶以前揭「櫃位券」投資之名義,介紹、招攬同事、親朋好友投入資金,復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到期給付各投資人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疇。

2、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本件依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之供述,及經由其等招攬而來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確有於各編號「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向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所招攬之人數尚非少數,其等行為之性質顯然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自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又參與上開「櫃位券」之投資者,一開始固多為與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有密切關係之親朋好友或同事,然其後亦不乏再經由上開親友、同事輾轉介紹及招攬而來,與其等不具有相當情誼關係之人,且各投資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借款,或另行向親朋好友集資後交付予其等;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明知上情,亦知悉部分投資人與其等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實際上亦不甚清楚資金之用途,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予其等,僅係因其等承諾各投資人在投資期間可自同案被告謝淑美處取得高額之投資報酬,以及期滿可以領回全額投資款等保證獲利所引誘。由上足徵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於行為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顯然並未侷限於與其等具有一定關係及條件之少數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並隨時可接受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之投資款項,所為自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則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實際上既非僅向特定親友或具有一定關係之少數人介紹、招攬或被動接受投資,更未限制其等所招攬之對象繼續對外吸收資金,而處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態度,此顯然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集資或單純分享理財投資行為,因已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自屬於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欲規範之範疇,要與行為人本身是否亦有參與該項投資而受有損害、有無獲得佣金、利差,以及被告等人有無積極、公開之招攬行為,或僅係被動接受他人投資等節無涉。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其等均有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本身亦係上開「櫃位券」投資之被害人,或以其等並未主動介紹、招攬,或無從中獲得佣金、利差為由,辯稱其等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3、被告王寶琴之辯護人援引金管會101年10月11日銀局(法)字第10100331760號函釋,主張被告王寶琴主觀上所謂的「櫃位券」投資具體內容,係購買新光三越實體禮券,再由同案被告謝淑美轉售予第三人,使用禮券者得於新光三越內,以與新臺幣相同之購賣能力換取包含特斯拉汽車、高級手錶等各種商品,本質上新光三越禮券即為商品,依銀行法第1條立法目的、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前引金管會函文意旨,被告王寶琴自無違法吸金之意,其主觀上僅係以現金買進新光三越禮券再賣出商品之買賣意思,故無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本件「櫃位券」投資方案,實際上是非銀行業者之同案被告謝淑美,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數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以此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投資款,顯非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直接向同案被告謝淑美購買實體新光三越禮券之情形,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4、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等意旨,認本件給付利潤者為同案被告謝淑美,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雖曾從中代為轉收代付其他人之投資款,然實際收受存款者為同案被告謝淑美,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只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均明知同案被告謝淑美並非銀行業者,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1至63、66所示期間,介紹如各編號所示多數人,或與其等並不具有特殊或密切關係之被害人參與同案被告謝淑美所經營之前開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之「櫃位券」投資計畫,並以如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現金或要求其等將投資款項匯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向上開投資人吸金資金,且可自行決定所招攬之投資人可分配之紅利成數,再由同案被告謝淑美計算其等每期可得之紅利數額後,由其等將與各投資人約定之各期紅利轉交予其等所招攬之各投資人,且反覆為之,經核其等所參與者,已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顯與特定親友之間分享理財投資、未經手親友之投資款項及紅利發放、未直接與所招攬之投資人約定紅利成數,而僅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等情迥異。其次,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均係自105年9月、10月間即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可直接與同案被告謝淑美聯繫,亦曾要求同案被告謝淑美介紹新光三越之幕後高層與其等認識;復得自行決定所招攬之投資人可分得之紅利成數,進而從中賺取「利差」,此部分除經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77頁、他一卷第89至9

1、104頁、偵一卷㈠第35頁、第144頁、偵一卷㈢第189、255頁),由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等人所供述之同案被告謝淑美約定給付予其等之紅利成數,各為「每15-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25%紅利」、「每1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8%紅利」、「每14-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7%-15%紅利」,然而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與其等所招攬之各投資人間所約定之紅利數額平均則為「每15-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2%-6%不等紅利」、「每14-6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不等紅利」、「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5%-10%不等紅利」(詳見附表二編號84、79、80及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約定紅利」欄所示),確實存有相當比例之差異,亦可佐證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確實得以決定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可以分得之紅利成數,進而從中獲得「利差」,已難認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僅係單純分享投資或賺錢訊息及代收轉付各投資人之投資款與各期紅利,而無對外大量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所示期間,招攬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已分別達177,687,920元、75,165,000元、53,734,000元;被告陳金會招攬附表二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亦達43,00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1至63、66所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均已達大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此與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拉攏或介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少數人或特定人共同參與投資,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及吸收大量資金,最終導致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明顯有別。基上說明,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確有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上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僅為單純之投資人,其等均係立於同案被告謝淑美之對立面,並無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所招攬之資金,最後均係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淑美取得,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被告間有何自其他被告所招攬之資金中獲取利益之情,可認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對於其他被告所招攬之資金,均無從置喙或參與紅利分配之餘地,自難遽令其等就其他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準此,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本案非法吸金金額,自不包含其他被告所招攬之金額。

2、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謝淑美各自及共同非法吸金金額分別如下:

⑴、被告王寶琴部分:

①、被告王寶琴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投資金額」欄所載之各

投資人投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至4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3、4、8、10、19、21、26至30、32至34、36「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如附表二編號3、4、8、10、

19、21、26至30、32至34、3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2、5至7、9、11至18、20、2

2至25、31、35「被害人」欄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應如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2、5至7、9、11至18、20、22至25、31、35「吸金金額」欄所示(詳如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惟此部分為被告王寶琴所爭執,且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可資作為各被害人投資總額及已取回本利之憑據,自應以被告王寶琴於案發當時整理、製作之各投資人投資明細作為認定依據。

③、從而,被告王寶琴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與

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非法吸金金額合計為177,687,9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不包含同案被告謝淑美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吸金金額),其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⑵、被告許碩修部分:

①、被告許碩修對於附表二編號37至45、47、49至58「投資金額

」欄所載之吸金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原記載「25,672,000元」部分應更正為「26,572,000元),核與附表二編號37至45、47、49至5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如附表二編號37至45、47、49至5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②、被告許碩修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6吳彩華之投資金額應為3,83

4,000元;附表二編號48張翠霞之投資金額應為4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上開部分業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彩華提出許麗玲手寫之還款明細、吳彩華所製作之投資及領息明細表(見警四卷㈡第511、51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翠霞提出許麗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之還款明細、張翠霞所製作之投資及領息明細表為據(見警四卷㈡第563、581頁)。佐以證人許麗玲於調查局供稱:107年4月18日凌晨,謝淑美和許碩修約在許碩修住處討論還款事宜,伊也在場,當時謝淑美表示願意開立個人本票作為還款的擔保,伊依照筆記本所記載的把伊全部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總數加上伊個人的投資款項計算,總計1,480萬元,當初有根據手上的資料計算;伊向投資人吳彩華等人表示如果可以從謝淑美身上拿回錢的話,伊會依照每個投資人投資的本金扣除已收回的利息,佔1,480萬元的比例分配,伊在4月24日曾用LINE傳訊息「50-6.5=43.5佔2.9%」給張翠霞,意思是張翠霞投資了50萬元,已拿回6萬5千元的利息,剩下43萬5千元的本金佔1,480萬元2.9%,伊都有傳類似的訊息給每個投資人等語(見偵一卷㈠第85頁)。參以許麗玲傳送予吳彩華之前揭手寫還款明細上確實記載「410-92+75.4=393.4(26.6%)」;另許麗玲以LINE傳送予張翠霞之前揭還款明細上亦確實記載「你的50-6.5=43.5佔2.9%」,執此,被害人吳彩華之投資金額應為4,854,000元(計算方式:4,100,000+754,000=4,854,000),損失金額為3,934,000元;被害人張翠霞之投資金額為500,000元,損失金額為435,000元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許碩修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③、被告許碩修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59顏世瑛之投資金額為3,50

0,000元,惟主張其已領回金額應為1,04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而被害人顏世瑛確實僅領回544,000元本利乙節,除據證人顏世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其所製作之投資及領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四卷㈡第753頁),自堪採信。

④、綜上,被告許碩修自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與同

案被告謝淑美共同非法吸金金額共計75,165,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不包含同案被告謝淑美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吸金金額)。

⑶、被告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①、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對於附表二編號60、63至66「投資金額

」欄所載之吸金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60、63至66「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60、63至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郭修誌、陳金會製作之投資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②、被告郭修誌、陳金會雖主張附表二編號61楊淑雰、施演繹之

實際損失金額應為17,359,740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1頁),並提出楊淑雰、施演繹之匯入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05至211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過程是由陳金會與郭修誌與伊聯絡,不曾與謝淑美接觸;伊與郭修誌107年2月份的LINE對話紀錄,最後有跟郭修誌確認投資金額為2,700萬元,且從107年2月份之後,他都沒有匯給伊任何本金及紅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頁、本院卷二第188頁)。參以被告郭修誌確曾於107年2月8日與被害人楊淑雰核對本件投資金額,並確認其投資總額「全部共2,700萬元」,有被害人楊淑雰與被告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從而,被害人楊淑雰主張其投資及損失金額應為2,700萬元乙節,堪認為真實,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③、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復主張附表二編號62曾怡慈之投資金額

應為9,800,000元,已取回8,065,110元,實際損失金額應為1,734,890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1頁),並提出其等自行整理之曾怡慈匯入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13至215頁)。惟被害人曾怡慈之投資總額確為1,200萬元,已取回本利7,755,000元,損失金額為4,245,000元等節,有被害人曾怡慈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其與被告郭修誌間將20萬元紅利轉作投資款及確認雙方最後投資金額為60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追加本院卷二第93至123頁),而經核算被害人曾怡慈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匯入被告郭修誌及同案被告謝淑美帳戶之各筆款項,加計上開20萬元紅利轉投資之款項後,總額確為1,200萬元,自堪採信。至被告郭修誌、陳金會雖主張亦曾以現金交付紅利予被害人曾怡慈,惟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作為憑證,尚難憑採。

④、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二編號60蔡沛娟、附表二編號64陳靜怡

之投資金額應如原起訴附表二編號60、64「吸金金額」欄所示(詳如本院卷一第47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惟此部分為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爭執,並提出蔡沛娟與陳靜怡之匯入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3頁、第197至199頁)為據。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可資作為認定上開被害人之投資總額及已取回本利部分之憑據,自應以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整理之投資明細作為認定依據。再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65施秉献之投資及損失金額均為6,860,000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施秉献具狀更正,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且經核對與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整理之投資及損失金額相符,此部分應逕行更正。

⑤、綜上,被告郭修誌自105年8月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與同

案被告謝淑美、陳金會共同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3,734,000元;被告陳金會自105年9月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與同案被告謝淑美、郭修誌共同非法吸金金額共計43,00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60至66所示,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不包含同案被告謝淑美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吸金金額)。

⑷、被告張嘉哲部分:

被告張嘉哲對於附表二編號73至78「投資金額」欄所載之吸金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73至7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張嘉哲自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非法吸金金額合計為19,19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3至78所示,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不包含同案被告謝淑美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吸金金額)。

⑸、被告謝淑美部分:

①、被告謝淑美對於附表二編號70至72「投資金額」欄所載之吸

金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70至7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如附表二編號70至7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謝淑美此部分吸金金額足堪認定。

②、被告謝淑美雖對公訴意旨關於投資人即同案被告許碩修、郭

修誌、張國賓、林可恩、王寶琴、被害人陳慶鍾之投資金額、已領回本利均未加以爭執,惟查: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79許碩修遭吸金金額為「2,031,753,500元」,領回本息為「2,193,027,130元」,並提出許碩修告訴狀、許碩修調查、偵查筆錄、許麗玲、許惠萍調查筆錄、許碩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謝淑美簽立之本票、許碩修手寫投資名單及記帳本、許麗玲扣案筆記為據。參以同案被告許碩修雖曾於本院提出其與被告謝淑美間之交易統計表,主張其匯予被告謝淑美之金流合計1,984,556,625元,被告謝淑美匯予其之金流則為1,833,443,716元,共計損失151,112,909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1頁)。惟同案被告許碩修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承前,謝淑美招攬你投資有關雅詩蘭黛的新光禮券投資案,你個人總投資金額招攬親友參加投資金額若干?)上揭投資案,我們之間都以『雅詩』投資來稱呼,我個人不含利息共投資5、600萬元,我家人及朋友我尚未詳細計算,投入本金應該約2億餘元。」;「(問:你在這次的事件中,虧損的經過為何?)在本(107)年4月12日之前,我是沒有虧錢的,但謝淑美於4月11日向我表示,她的其他投資人要把錢拿回去,但她現金不夠,要向我借貸980萬元,所以我向陳𡷎頵及我四姐許惠萍借貸215萬元及150萬元,再加上自己的資金,最後共借給謝淑美930萬元,這筆款項迄今仍沒有要回來。」等語(見偵一卷㈠第33頁、第39至40頁、他卷第3至7頁刑事告訴狀),而明確表示其個人投資金額約為5、600萬元,然其家人及朋友之投資款則高達2億餘元,且除了107年4月11日借予被告謝淑美之930萬元外,本身並無虧損,由上足認同案被告許碩修於本院提出之前揭交易統計表,應尚包含其他親友之投資款及其等購買實體新光三越禮券之款項。若逕以上開金流作為認定同案被告許碩修投資本件「櫃位券」之金額,即有與同案被告許碩修所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確切之交、匯款明細或憑證可資作為認定同案被告許碩修個人投資款項及其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同案被告許碩修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作為認定其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之依據。依此認定結果,同案被告許碩修投資及已領回金額均為500萬元,且其並未因被告謝淑美上開吸金犯行而受有損失。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0郭修誌遭吸金金額為「321,839,700元」,領回本息為「312,278,050元」,並以郭修誌、陳金會之調查、偵查筆錄、招攬投資名單、投資領息統計表、投資金額一覽表為其認定之依據。惟同案被告郭修誌曾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問:你如何支付你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迄今你獲利若干?)我不論是我個人或我集資的投資款,都是由我設於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匯款到謝淑美設於臺灣銀行、中信銀嘉義分行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我印象中106年11月14日,曾有1次在謝淑美表示為了時效,要求我以現金支付投資款500萬元,我記得是在新營交流道下拿給謝淑美的配偶張嘉哲。我沒有計算我跟我親友的投資獲利若干,但就我台新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謝淑美的金額總計為2億9,666萬330元,我收到利潤若干我目前無法詳細計算。」、「謝淑美一開始在105年5-6月時說她有認識新光三越董事,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禮券,問我們要不要買比較便宜的實體禮券,我們有同意,陸續有匯錢給她,也都有拿到禮券,後來105年10月她說有雅詩蘭黛等化妝品公司要購買大量禮券,叫我們集資來買再轉賣給這些專櫃,謝淑美一開始跟我們說每張禮券可以賺幾10元,看量的大小,後來也有說過紅利可以到5%到14%,我們就從105年10月份陸續投資並從105年12月開始跟她簽合夥契約。最後一次107年1、2月時我還有投入3,000、4,000萬,我會再請律師出具詳細投資跟領回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否則我不會在案發之前的107年3月份時,還因為投資而匯款給謝淑美,本案我共損失1,000多萬元,還因此把房子拿去抵押。」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44頁、偵一卷㈢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146頁)。則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郭修誌與被告謝淑美間之銀行往來明細,尚包含同案被告郭修誌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及其等購買實體新光三越禮券之款項,倘逕以該金流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郭修誌之投資金額,即與同案被告郭修誌所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60至66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確切之交易明細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郭修誌個人投資款項及其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同案被告郭修誌前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作為認定其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之依據。依此認定結果,同案被告郭修誌投資金額應為3,000萬元,已領回2,000萬元,損失金額為1,000萬元。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1、82張國賓、林可恩遭吸金金額各為「552,080,000元」、「19,000,000元」,領回本息各為「489,081,000元」、「25,563,000元」,並以張國賓、林可恩調查、偵查筆錄、手寫記帳單及記帳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謝淑美簽立之本票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觀之同案被告林可恩曾於調查局表示:「(問:謝淑美如何以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名義招攬妳投資?妳個人總投資金額為若干?)如我前述,我是謝淑美的理財專員,可以看到謝淑美的帳戶交易明細,她確實有資金匯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帳戶,另我有幫謝淑美填寫匯款單,知道她的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龐大,加上她一直遊說承諾我,會給我豐厚的利潤,於是我才陸續在105年11月1日投資40萬元(105年11月15日收到本金加利潤41萬2,000元)、105年11月16日投資50萬元(105年12月1日收到本金加利潤51萬5,000元)、105年12月2日投資50萬元(105年12月21日收到本金加利潤51萬5,000元)、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6日收到本金加利潤51萬5,000元)投資50萬元,我個人總投資190萬元。另外,我印象中我領到第2次利潤時,我有跟我配偶張國賓分享這投資情形,當時他告訴我要小心,不要投資太多,但後來謝淑美與張國賓閒聊中知道他剛賣土地有筆錢在身上,所以她就積極地邀我跟張國賓吃飯,並出示新光三越禮券購券證明,遊說我們投資她的新光禮券投資案中的雅詩蘭黛櫃位券,後來張國賓就在105年12月底投資4,200萬元,謝淑美當時也有簽立3張本票給張國賓,我今天有帶這3張本票,可以提供影本給貴處參考。」、「(問:

妳如何支付妳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謝淑美如何支付每月利潤?迄今妳獲利若干?)我都是使用我女兒張羽琁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將前述4次投資款項,轉帳到謝淑美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淑美也是以該台新帳戶將我的本金加利潤轉帳到我女兒張羽琁台新帳戶。就我個人投資部分,我獲利5萬7,000元。」、「(問:妳有無向妳親朋好友介紹投資新光禮券投資?妳如何向妳的友人們介紹投資新光禮券投資案?渠等投資金額若干?)我不是介紹朋友投資,是我先生張國賓將我投資獲利情形分享給我的朋友,我的友人林萩樺投資855萬元、黃章權投資220萬元、謝宛臻投資350萬元、林瑋倫投資800萬元,他們的投資款都是先匯到張國賓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國賓將款項匯給謝淑美。」、「(問:妳前揭招攬親朋好友時,謝淑美給予妳利潤若干?妳給予妳的親朋好友利潤若干?)謝淑美跟我說會給我的朋友6%到8%利潤,她一開始確實有將我的友人投資利潤分開計算匯到張國賓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但她在106年5月開始就將掛在我及張國賓名下的投資款利潤一整筆匯到張國賓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每期由謝淑美指定我先生張國賓以6%至8%不等的利潤計算林萩樺等人的利潤,再由張國賓匯款給他們。」、「(問:謝淑美於107年5月1日向本處供述,渠係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信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並依據該2個帳戶存摺資料(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記載收受資金狀況,由妳及張國賓將投資款匯入渠帳戶情形分別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總計為1億8,984萬元、中信銀嘉義分行總計為1億4,760萬元,總金額為3億3,744萬元,是否屬實?對此妳有無意見?)張國賓的哥哥張國華及姊姊張雅純也是掛在張國賓名下投資,但他們的投資款是直接匯給謝淑美,所以依據謝淑美的記帳方式,顯然是沒有計算到張國華及張雅純的投資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18至221頁)。另同案被告張國賓亦於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問:你是否認識謝淑美?你與謝淑美關係為何?)謝淑美是我太太林可恩之前擔任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時認識的客戶,後來我太太加入謝淑美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我經我太太介紹才認識謝淑美,後來我太太林可恩在投資3個月後果真有拿到紅利,我覺得有利可圖,於是我要求我太太林可恩介紹謝淑美給我認識,我一開始投入新臺幣4,200萬元資金加入謝淑美的投資方案,後來陸續又有資金投入,但是後來謝淑美付不出投資紅利,也無法歸還本金,所以我與謝淑美目前仍有債務關係。」、「我也是受害者,我損失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㈠第92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則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張國賓與被告謝淑美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應係包含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所招攬之親友之投資款項在內,倘逕以該金流作為認定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個人之投資金額,明顯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交易憑證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個別之投資款項及其2人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同案被告林可恩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2人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之依據。依此認定結果,同案被告張國賓投資金額應為4,200萬元,已領回3,200萬元,損失1,000萬元;同案被告林可恩投資金額則為190萬元,已領回195萬7千元,並無損失。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3陳慶鍾遭吸金金額為「39,702,500元」,領回本息為「27,161,500元」,並以陳慶鍾調查筆錄、投資領息明細表、陳慶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謝淑美LINE對話紀錄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觀之證人陳慶鍾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問: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詐騙?)於107年03月7日上午約7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我與謝淑美和一名鄭詩議(應為虛擬人物)組成一個聊天室,我們在該聊天室內提到,我方提出資金讓謝淑美購買禮卷,再透過販賣禮卷獲得利潤。我與謝淑美配合已經配合兩年時間,之前固定都能回收販賣禮券的利潤,因此這次不疑有他便與吳宛玲、廖雅珍等人一同集資(共1,370萬),我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進行匯款,我使用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0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總共匯入新臺幣1,370萬元整,謝淑美表示這次販賣禮券的利潤大概為20%(共274萬元)。謝淑美承諾於4月23日會將金額入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慶鍾帳戶內),當時我因擔心她無法兌現金額,因此請她寫了一張1,644萬元的本票,防止金錢損失。今日我前往謝淑美住處要請她兌換款項時卻發現她不再家中且打手機都沒有人接,當時有去北斗派出所報案並記錄因而覺得她是詐欺我們的資金。進而對她提出告訴。」、「(問:謝淑美是否係以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名義招攬你投資?你於何時開始投資?你個人總投資金額為若干?),是的,謝淑美是我老婆吳宛玲在柳營奇美開刀房的同事,整個投資案大概在105年4月間,謝淑美向我老婆表示,她可以用75折的低價代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給我們,我老婆表示奇美同事確實有人以75折的價格買到新光三越禮券,這個禮券確實可以在新光三越裡面消費,因此我覺得裡面有價差,有利可圖,後來我先花了7萬5千元買了面額10萬元的禮券,之後在網路上轉售,後來又以15萬元買了1筆面額20萬的禮券,105年4月26日開始,謝淑美告訴我說為了避免我們在網路上販售禮券的行為會壟斷市場價格,所以她有門路幫我們銷售禮券,我們只要提供資金,她會幫我們買券賣券,起初,她告訴我們1至2個月交易一次,每期會給我們約10%的利潤,所以在105年4月至105年12月底共投資了555萬,106年1月至107年3月17日共投資了4,170萬,所以以我為代表總計投資了4,725萬元。」、「(問:你如何支付你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謝淑美如何支付每月利息?迄今你獲利若干?)我個人投資約700萬予謝淑美,支付的利息每期匯到我的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我沒有計算我的獲利,因為每次到期之後我就是連利息再投資進去,但算是損益兩平,直到107年3月12日,我集資了1,370萬元(其中1,000萬是我個人的投資額)匯給謝淑美,直到4月中東窗事發之後,我個人就損失了約700萬元。」、「(問:你有無參與謝淑美所號召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有。起初是我太太吳宛玲先跟謝淑美在105年開始跟她買實體禮券,謝淑美當初說可用75折買到新光三越實體禮券,我們有買也有去消費,後來我們覺得這有價差可以賺,所以也有自行上網販售,實體禮券部分謝淑美都有給我們。另外105年4月開始,謝淑美說我們不能私下上網販售這些禮券,說會打亂市場,另說她有接洽可購買禮券的雅詩蘭黛等櫃位人員,她說我們可以把錢給她,她來跟新光三越購買禮券再轉賣給櫃位人員,她每一期方案不一樣,紅利有從8%到13%,我陸續投入總共多少我還要細算後陳報,淨損失約700萬。」(見警四卷㈠第178頁、偵一卷㈠第118、119頁、偵一卷㈣第367至368頁),而證述其於105年間起至107年3月17日止,共計投資4,725萬元,虧損部分則為於107年3月12日與親友集資之最後1筆1,370萬元投資款等語明確。則公訴意旨對於陳慶鍾投資總額之認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陳慶鍾實際投資金額及其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陳慶鍾前揭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投資總額及損失金額之依據。依此認定結果,被害人陳慶鍾之投資金額應為4,725萬元,損失1,370萬元,已領回3,355萬元。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4王寶琴遭吸金金額為「606,239,914元」,領回本息為「461,316,500元」,並以王寶琴調查筆錄、王寶琴出具之投資圖、上下線關係圖、謝淑美手寫應還款予王寶琴之資料、王寶琴出具之資金來源資料、王寶琴銀行帳戶匯予謝淑美帳戶明細表為其認定之依據。惟同案被告王寶琴於調查、偵查、警詢中分別表示:「(問:

妳個人及妳所屬的投資人總投資金額為何?投資人尚有何人?)我個人不含利潤部分,實際投入約5,500萬,因我記帳時都是將本金加上利潤計算,無法算出其他投資人實際投入的資金」、 「(問:妳如何支付妳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謝淑美如何支付每期利息?)我個人的投資款約4,500萬元…」、「(問:妳招攬情形為何?妳如何向妳招攬之民眾介紹投資新光禮券投資案?渠等投資金額若干?)我一開始向謝淑美團購85折新光三越禮券時,謝淑美也確實有將新光三越禮券如期交付予我,後來謝淑美向我招攬新光禮券投資案時,一開始我也投入400萬元資金,到期也有如期取回本金及紅利,所以我就相信謝淑美的新光禮券投資案,就向當時跟我一起向謝淑美團購新光三越禮券的朋友及同事介紹這個投資案的詳細流程,也向他們表示我都有取回本金及紅利,這是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經他們評估後,覺得可以投資,所以才陸續投入資金,實際投入金額累計已達到約1億3千萬元。」、「(問:從105年11月開始你所招募的投資人總共投入的投資款多少?)以我自己簡單的紀錄,目前預計是1億3千萬元左右,這部分沒包括以我自己名義出資的部分(就是我跟我家人及我跟朋友借貸投入的款項)約4,500萬到5,000萬左右。」、「(問:從頭到尾,你自己的部分總共損失多少金額?)不包括紅利的話,我自己損失約3,800萬元。」、「(問:你協助其他人參加禮卷案投資案,除上述1%利潤充作手續費外,還有無其他不同形式獲利?你於本投資案獲利多少?損失多少?)沒有。沒有。損失新臺幣3,927萬元。」、「(問:其他投資人獲利及損失多少?)有少數投資人,沒有繼續投資,所以有獲利,至於是何人,我現在無法提供資料予警方,經我統計,淨損失總計新臺幣8,805萬元,是經我個人的銀行帳戶匯給謝淑美的,另外有其他投資者直接匯款給謝淑美,這部分的金額我無法提供,另外我們有以1,550萬元向謝淑美購買實體新光三越禮卷,但她僅給我300萬元實體禮卷,尚有1,250萬元實體禮卷未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他一卷第87至88頁、第105頁、偵一卷㈠第418頁、偵一卷㈣第353頁),並有被告王寶琴所提出之投資金額來源明細表、淨投資金額表、匯出予同案被告謝淑美帳戶明細附卷足憑(見偵一卷㈡第167至243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王寶琴與被告謝淑美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應包含同案被告王寶琴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及其等購買實體新光三越禮券之款項在內,倘逕以該金流作為認定同案被告王寶琴之投資金額,顯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同案被告王寶琴個人投資總額及已取回本利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同案被告王寶琴歷次所陳之總投資金額約為4,500萬元至5,500萬元左右,並以較有利於被告謝淑美之4,500萬元作為認定標準;且應以同案被告王寶琴於107年8月21日警詢中所述及其自行整理提出之損失金額3,927萬元(見偵一卷㈡第167頁),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依此計算結果,同案被告王寶琴總投資金額應為4,500萬元、損失3,927萬元,已領回本利為573萬元(計算式:4,500-3,927=573)。

③、基此,被告謝淑美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招

攬之投資金額為184,92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0至72、79至84所示之投資金總加總);另與同案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共同招攬及經由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向特定好友分享因此招得之投資金額則為339,826,92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67至69所示之投資金額加總),合計非法吸金總額為524,751,920元,其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迄未償還之本金總額則為364,832,2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淑美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王寶琴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同案被告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以資證明其等均係聽信同案被告謝淑美之說法始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惟同案被告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等人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之詳情,已分別於警、調、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同案被告謝淑美到庭證述明確,事實已明,無再贅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淑美明知並無管道可以取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且其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資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猶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低價購得新光三越禮券,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款項,核被告謝淑美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張嘉哲、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竟以前述與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而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張嘉哲、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達1億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謝淑美、王寶琴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張嘉哲、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哲、許碩修、郭修誌犯罪所得亦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謝淑美實際上並未從事「櫃位券」投資,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且為取信投資人復偽造「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章及「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後,持以行使,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王寶琴、許碩修、張嘉哲與被告謝淑美間,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73至78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另被告郭修誌、陳金會與被告謝淑美間,分別就附表二編號60至66及61至63、66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淑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謝淑美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不論係以何方法及向何人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無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淑美就附表二編號1至84、被告王寶琴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被告許碩修就附表二編號37至59、被告郭修誌就附表二編號60至66、陳金會就附表二編號61至63、66、被告張嘉哲就附表二編號73至78所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謝淑美前揭以「櫃位券」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之詐欺取財,及為取信投資人而偽造「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為遂行其非法吸金之目的,屬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是被告謝淑美以一非法吸金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起訴書附表二雖漏未敘明附表二編號59,被告謝淑美、許碩修共同向被害人顏世瑛;及附表二編號66,被告謝淑美、郭修誌共同向被害人王詠秋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各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吸金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挪供己用,進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覬覦高額紅利參與投資後,復行介紹、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是行為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王寶琴並非上開「櫃位券」投資案之設計或主導者,其雖有為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但並不知上開「櫃位券」投資實乃同案被告謝淑美精心設計之騙局,且於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之過程中,本身亦投入為數不少之資金,以致損失慘重。是衡諸上情,本院認對被告王寶琴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謝淑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淑美於本案發覺前,主動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被告張嘉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張嘉哲發現自己暨父母親皆受謝淑美之欺騙後,即於107年4月23日主動帶同配偶謝淑美及本案相關證物資料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派出所坦承自身犯行,並積極配合警偵後續調查之進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五第8至9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早於被告謝淑美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謝淑美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他三卷第3至21頁)。又被告張嘉哲固於107年4月23日陪同被告謝淑美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害人曾可鈺亦於同時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並指訴稱:「因我遭到詐欺,所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我於107年04月23日18時3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3樓家中發現被詐騙。」、「我與張嘉哲為認識10幾年的朋友,於前年105年12月開始,遊說我是否有興趣投資,他是跟我說該投資方式能大概以新臺幣85,000元,獲利新臺幣5,000元的投資手段,希望我加入投資行列,他稱投資方式是以購買禮券後,以轉賣方式賺取價差,從中獲利。我於思索幾個月後,於106年2月22日起,提領現金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張嘉哲住家內,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期間雖然我都是將金錢交付給我朋友張嘉哲,但是我知道該筆投資的操作是由他妻子謝淑美所為。於每次交付金錢的過程中,我與我朋友張嘉哲僅是以張嘉哲所有之帳簿記載我與他的交易金額,帳簿裡面我的交易名稱是以『泓志媽』、『泓志媽朋友』的名稱註記,於投資期間我陸續面交金錢給對方,直到107年4月14日是我到今(23)日發覺遭騙前最後一筆面交紀錄,我記得該筆交付金額是新臺幣60萬元整。我今(23)日之所以會發現我遭騙,是因為於今(23)日18時30分許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投資人謝淑美捲款跑了,人在派出所,所以我至派出所了解,才驚覺遭騙。」、「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有被害人曾可鈺之上開筆錄、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93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8至10頁、第18至21頁、本院卷二第393至413頁)。是本件於被告謝淑美、張嘉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不僅同案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已先行對被告謝淑美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被害人曾可鈺更於同時前往派出所申告遭被告謝淑美以「櫃位券」投資為由詐騙,且同時指訴被告張嘉哲亦有參與其中,則被告謝淑美、張嘉哲2人自行前往警局說明而供述其等確有為本案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2人涉有前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難認其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謝淑美本案犯罪所得高達364,832,297元(詳如下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謝淑美迄未返還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之辯護人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謝淑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謝淑美不以正途謀財,為圖鉅額利益,明知並無特殊管道可以取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竟對外謊稱可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騙,出資向其購買新光三越禮券;又明知其前揭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紅利或返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竟利用一般民眾逐利而輕忽風險之心理,以前揭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之「櫃位券」投資計劃為誘餌,誘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大量資金,更邀集同事、親友,甚至借款參與投資,因此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失,致家庭、親友感情因此失和、破裂,嚴重危害社會及國家金融秩序,行為殊有不當,應予嚴懲;另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均明知同案被告謝淑美並非銀行業者,猶各自介紹、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1至63、66、73至78所示之被害人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計劃,導致更多之被害人投入資金,因此血本無歸、損失慘重;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違法吸收資金之時間、規模、犯罪所得利益、投資人遭詐騙及遭吸收之金額;兼衡被告謝淑美、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嘉哲已與被害人周冠伶、許丞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另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雖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均同為本件被告謝淑美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淑美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或認定顯有困難,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茲就本件被告謝淑美、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1、被告謝淑美因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謝淑美向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被害人詐得之如附表一

編號1至37「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屬被告謝淑美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謝淑美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犯罪所得總計

為524,751,920元,其中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款項,合計為159,963,62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4「已領回本利」欄所示),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謝淑美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364,832,297元(計算式:吸金總額524,751,920元-被害人已領回本利159,963,623元=364,832,297元),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再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因違反銀行法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雖參與

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其等向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

59、60至66、73至78所示投資人招攬後,已將全部投資款轉交與同案被告謝淑美,而由同案被告謝淑美獨自取得使用,其等對於同案被告謝淑美所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故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就其等所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

59、60至66、73至78所示投資人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所取得之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王寶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分別供承:謝淑美向伊表示只

要投資她買新光三越禮券,就可以賺取每期(約25天至40天不等)4%的利率;謝淑美每期給伊4%的利潤,而透過伊參與的投資者,伊會分給他們每期本金3%的利潤,其中的1%差額由伊抽取作為手續費;謝淑美對外招攬投資之利潤大部分是每期(20天至40天不等)4%,近半年更曾提升至25%;謝淑美一開始跟伊講,只要投資她的新光禮券投資案,每筆投資金額的報酬率為每期3%,1期約30天,於106年1月起,謝淑美就將每期的利率提高到4%,後來謝淑美又藉口新光三越有週年慶等活動,雅詩蘭黛及SK-Ⅱ等廠商有禮券的需求,所以將每期利息給付的天數縮短為15天,以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也有以新光三越董事會內部決策為理由,自行將每期利息給付的天數增加為40天,約106年7月起,謝淑美又以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等人需要衝業績為由,只要加碼投資到一定金額,每期的投資報酬率為4%至25%;伊給投資人的每期利率基本上都是固定3%,但假如投資人有加碼投資,伊會視狀況給投資人提高利率,最高到6%,給付方式都是伊收到謝淑美轉帳給伊的紅利後,再依每個投資人實際投資的利率轉帳給他們;伊幫忙找親友來投資後,謝淑美是給伊每期4%的紅利,伊則將其中3%紅利分給投資的親友,伊自己賺1%利潤。因為謝淑美後來會跟伊說如果訂單數額加碼到一定額度,她會去跟客戶談到不同的紅利,所以也會因此增加紅利的%,最後這1個月曾經加到25%,她會以各種不同量的方案為由,提供不同的紅利,或者是說她有找到雅詩蘭黛以外的其他客戶,例如SK-Ⅱ,所以又可以談到不同的紅利,所以謝淑美有給過我4%、6%、8%不同的紅利,但因為伊怕紅利太高會嚇走投資者,所以伊是給底下的投資人3%、4%、最多到6%的紅利;伊給共同投資人的紅利一般是3%,但有些方案也會給到4%-6%,謝淑美給伊的紅利有從4%到18%都有,但是都是口頭上的紅利,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領回這些紅利,都是繼續投資下去,但是其他共同投資人的紅利伊有發下去,他們也可以決定抽回多少本金;櫃位券一開始謝淑美給伊4%紅利,伊是將其中3%紅利分給所有投資人,自己留1%紅利,因為伊認為自己做很多事情,且一開始所有資金主要都是伊的,伊認為這是伊應得的,如果其他人作一樣的事情,也應該一樣領得一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77頁、他一卷第86、87、89、104頁、偵一卷㈠第418頁、偵一卷㈢第38至39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謝淑美給付予被告王寶琴之紅利成數及計算紅利之每期週期均非固定,平均係以15日至40日為1期,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然被告王寶琴給予其所招攬之投資者之每期紅利成數,則平均以15至45日為1期,每期可領得其等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被告王寶琴更多次表示其確有獲得1%紅利,足認被告王寶琴於招攬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投資人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確有從中獲得利差。惟因同案被告謝淑美允諾被告王寶琴以及被告王寶琴允諾各投資人之每期紅利成數及天數均有不同,以致無法明確計算被告王寶琴對於所招攬之各投資人每期可獲得之利差究竟若干,是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被告王寶琴對於招攬之投資人部分,應至少可獲取投資人投資金額1%之利差。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結果,被告王寶琴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776,879元(計算式:177,687,920×1%≒1,776,879)。

⑶、被告許碩修於審理中雖否認有賺取利差,惟其於調查局詢問

時曾供承:「(問:你投資新光禮券投資案,謝淑美如何與你約定每期之利息?)一開始謝淑美是告訴我一期投資10至15天後就可以拿回本利,後來每期的週期不斷延長,後來每期投資最長拉到45天,不是每個月發送利息,每期利息大約是5%至8%,晚期偶爾也會有到最高13%不等」、「(問:你向家人、朋友招攬及推銷新光禮券投資案,有無從中抽取利差?或謝淑美如何跟你提及如招攬投資人可以獲得何種利潤?)當初謝淑美要我去推銷投資方案時,有跟我提到我可以從中賺取利差,譬如說購買實體禮券時,謝淑美以75折至85折賣給我,我則以88折至9折之間轉賣,賺取價差,印象中我轉售禮券大約賺了約500萬元,在轉售雅詩蘭黛的新光禮券投資案中,我並沒有向家人或朋友賺取利差,不過謝淑美有向我表示如果達到一定金額,他給的利息的成數會增加,到106年6月開始,謝淑美似乎發生資金缺口,希望爭取更大的投資,謝淑美跟我說新光董事鄭詩議表示要衝業績,鄭詩議願意給我較高的個人利息回饋」、「(你前述新光董事鄭詩議,若你爭取更多投資,願意另外給你個人較高的利息回饋,詳情為何?)105年9月間,我開始投資謝淑美新光禮券投資案時,並沒有新光董事鄭詩議鼓勵我爭取投資金額的利息加成回饋,迄至106年6月間,我透過謝淑美與新光董事鄭詩議加LINE成為LINE朋友,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向我表示,他為了保住董事席位,除了與雅詩蘭黛的禮券交易外,鄭詩議個人其他的如植村秀、點睛品等專櫃交易希望衝高業績,只要我衝高總投資額,他願意將我及我姐姐許靜雯的配偶羅凱豊投資額另外獨立出來計算,利息約為15%,最後幾期的利息更提高到18%,所以我不需要再從我朋友身上賺取利差」等語(見偵一卷㈠第33至35頁),而表示係至最後幾期,即同案被告謝淑美將給予被告許碩修之紅利提高至15%至18%時,始未再從朋友身上賺取利差。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7至59經由被告許碩修或被告許碩修之胞姊許麗玲、許惠萍轉介、招攬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案之投資人於調查局、警詢中所證述關於其等允諾各投資人之紅利成數,平均係以14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詳見附表二編號37至59);然依同案被告謝淑美歷次所述,其與許碩修所約定之紅利數額剛開始是「每月12%-13%」,到後期是「17%-18%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其與許碩修約定每張禮券以800元購入後,轉賣給雅詩蘭黛920元,這120元的價差全部給許碩修賺取;後來為了提高許碩修投資加碼誘因,又陸續允諾許碩修每張禮券可賺取150元、180元不等價差各節(換算利息為投資款之15%-22.5%,見偵一卷㈠第155至156頁),確實存有相當比例之差額,堪認被告許碩修確有從其所招攬之投資人之資金中賺取利差之情事,被告許碩修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佐以證人邱紫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妳參與許惠萍所招攬的投資案的情況為何?)於104年6月許惠萍向我表示她的弟弟許碩修認識奇美醫院護理師謝淑美,謝淑美有管道可以用85折買到新光三越禮券,我便開始向許惠萍團購新光三越禮券,105年10月間,許惠萍又告訴我,謝淑美可以購買85折禮券,再以92折轉賣給新光三越專櫃,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每次投資一期約30天,如果遇到母親節檔期每一期投資時程可以縮短到15天,賺到的7%價差中,謝淑美從中抽取1%,許碩修從中抽取1%,投資人則可以賺到5%紅利,許惠萍表示她只是單純介紹,沒有賺取價差」等語(調查卷第12頁),益徵被告許碩修確有自所招攬之投資人可分得之紅利成數中獲得利差。惟因被告許碩修於審理中否認賺取利差,且因同案被告謝淑美每期給予被告許碩修之紅利成數、計算天數均有不同,致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許碩修因招攬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因此獲得之利差為何。惟依證人邱紫嫺上開證詞、同案被告謝淑美所述給予被告許碩修之紅利成數及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被告許碩修所招攬之投資人所證述之可分得紅利成數,依據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被告許碩修至少應可獲取所招攬之投資金額1%之利差,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結果,被告許碩修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751,650元(計算式:75,165,000×1%=751,650)。

⑷、被告郭修誌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的朋友因為

之前有集資購買新光三越禮券,後來知道伊有參加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表示想要投資,伊跟他們約定投資金額獲取5%至10%不等的利潤,若是謝淑美給伊7%利潤,伊則給友人5%利潤,平均來說伊可以獲取2%以上不等的利差,至於伊母親陳金會的友人,應該是伊母親在跟他們閒聊中談到我們有在投資,獲利情形不錯才加入的,伊也是依照前揭模式約定利潤;伊協助其他人本件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有獲得利差,約2%-5%不等;我們跟進來的投資人約定5%-10%紅利不等,我們有從中抽取2%-5%的利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㈠第144頁、偵一卷㈢第189、255頁)。是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被告郭修誌對於其所招攬之投資人,至少可獲得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2%之利差,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結果,被告郭修誌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74,680元(計算式:53,734,000×2%=1,074,680)。

⑸、被告張嘉哲於警、偵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未自其所招攬

之如附表二編號73至7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中獲取利差;另被告陳金會雖有與同案被告郭修誌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1至63及66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之行為,然其於招攬後即將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郭修誌轉交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另同案被告謝淑美在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亦係將其2人所招攬之上開投資人之各期紅利交付與同案被告郭修誌,被告陳金會並未從中獲利,或自同案被告郭修誌處取得佣金,此業經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㈠第144至145頁、警四卷㈠第319至320頁)。是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張嘉哲、陳金會有何因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

⑹、綜上所述,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因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紅利分別為1,776,879元、751,650元、1,074,680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來自向各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謝淑美偽造之「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章1枚,及「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1紙,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淑美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上偽造之「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文1枚,已包含在上開文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物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淑美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淑美供承在卷(見偵一卷㈠第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謝淑美為取信於王寶琴等人,向其夫即被告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Ⅱ蘇美女」、「臺中新光三越財務副理」等人名義之不實LINE帳號,再以自有手機與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等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以營造其與鄭詩議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該等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王寶琴等人,並陸續以鄭詩議「鄭叔」之名義建立「新光業績組」、「新光秘密基地」等LINE群組,再邀請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等人陸續加入上開群組對話。同案被告謝淑美再於不詳時、地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後,偽蓋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退回郭修誌購買新光三越現金券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傳至「新光秘密基地」之群組而為行使。同案被告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王寶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卷買賣確然可行且獲利豐富,因此交付投資款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因認被告張嘉哲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張嘉哲固坦承將所申請之前揭門號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借與同案被告謝淑美使用,惟否認有與謝淑美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果伊知道謝淑美的禮券投資案是騙人的話,不需要將父母的退休金及伊個人所有積蓄都投入進去,搞得現在家裡需要靠補助款來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張嘉哲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犯罪事實欄中僅謂「謝淑美並另於不詳時、地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後,偽蓋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退回郭修誌購買新光三越現金券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傳至「新光秘密基地」之群組而為行使,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許碩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櫃位卷買賣確然可行且獲利豐富」等語,不僅未曾敘及被告張嘉哲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未曾敘明被告張嘉哲與同案被告謝淑美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內,亦未曾列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張嘉哲涉有上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張嘉哲與同案被告謝淑美間具有夫妻關係,即率認被告張嘉哲亦有上開犯行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五第6頁)。

三、經查:

(一)被告張嘉哲於歷次警、偵及調查局詢問時均辯稱:「我太太於2年前在我住處,跟我說他有辦法拿到新光三越的9折卷,要我跟朋友募資,募資時可以拿到85折的卷,要我找朋友來投資禮券販賣的生意,我就開始幫她跟我朋友邀約,很多朋友約有數10個,我的朋友早上有申告,他們陸續投資了幾百萬,過程中也有獲利,1單位8萬5000元,每月可獲利5,000元,2單位每月就可以拿到1萬元,以此類推,我有帳本,但都已經送到民雄北斗分局,在上個禮拜,我太太跟我說要離婚,說這些禮券的事情都是騙人的,只有1、20萬元的數量是真的,她說是互相拿彼此的錢互補利潤,結果現在缺口越來越大。我要告她騙我說有禮券的事,讓我去跟朋友邀約,讓我朋友損失越來越大,因為我朋友都找我負責,我必須來提告,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我太太自編自導自演。而且我也有投入我媽媽的退休金約800萬元,以及媽媽朋友的退休金也血本無歸,加上朋友的損失約有2、3,000萬元。」、「新光禮券投資案並非由我提出。後來我老婆跟我說投資利息發放不出來時,我才知道我老婆所謂的新光禮券投資案是假的。」、「我一開始都認為我老婆謝淑美的新光禮券投資案是真的,所以我才會拉攏我父母及轉介朋友進去投資,直到107年4月16日我老婆向我坦誠該投資案是假的,投資利息發放不出來,我才知道我老婆所謂的新光禮券投資案是場騙局,如果我當初就知道該投資案是假的,我一定會勸我老婆馬上收手,並還給投資人金錢,根本不會拿我父母的退休金及畢生積蓄下去投資,以致血本無歸,也不會轉介我朋友投資,目前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向我父母及朋友交待。」、「(問:你有無參與謝淑美對外以投資購買新光三越禮券為名義,提供投資人不等紅利的吸金案件?)我沒有參與。我是因為謝淑美告訴我她有在做這投資案,我才遊說我父母把退休金給我,我交給我太太去操作,現在也血本無歸,另外我原本想說這投資案很好所以有告訴我朋友,因為我太太告訴我這個很好,我們因為這樣買了房子、車子,朋友來我家看到才詢問的」、「我太太當初就有在做這個,她做到一半就告訴我說她有在投資這些禮券,那個時候我確實有看到這些禮券,我也有看到她所謂的買方代表,但是那個人也是假的,所以我才會被我太太騙。」、「我之前確實有拿到實體禮券,而且也遇到我太太所稱的買方代表就是雅詩蘭黛櫃位人員,且我剛剛在庭外也有遇到我太太的乾媽陳金會,她也見過雅詩蘭黛櫃位人員,所以我才會以為是真的,本案發生後雅詩蘭黛櫃位小姐有跑來我家,說她也是投資者,我才知道她是許碩修的四姊,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當初投資時我太太謝淑美告知我是很好做,我信任我太太,且我以為這是真的。但是後來107年4月底時買方代表去我家追債,我才發現這是騙局,我才知道我被我太太騙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8頁、他一卷第114、119、148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㈢第245頁、偵一卷㈣第363頁),互核一致。

(二)同案被告謝淑美於歷次警、偵訊中亦均表示:「我先生張嘉哲他是以為我投資有獲利,才會幫我問有沒有人有意願投資,他完全不知道我是如何處理這些金錢,他都是在收取固定投資人一定金額後,我再請他將所收取的該筆固定金額分配獲利利息給固定投資人。過程中他有質疑我這樣要如何賺錢,我都是敷衍她說我有處理好了要他不要管。」、「我開始從事吸金的行為,我也欺騙我先生張嘉哲,讓他以為我真的有在從事投資事業,因為轉帳額度的關係,所以我就逕自拿我先生的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來使用,主要是作為收款、轉帳及匯利息之用,但我先生張嘉哲確實沒有跟我共謀及分擔我吸金的行為,這整件事都是我一個人構想及實行的,我先生張嘉哲還把他爸媽的退休金拿出來投入我的投資案。」、「(問:張嘉哲何時知道你是透過這種方式來詐騙被害人?)上上星期一他才知道。因為我那個星期要給張國賓、郭修誌的利息已經付不出來,我才跟他講。」、「(問:你如何取信你先生張嘉哲?)我跟他說雅詩蘭黛可以跟我買到比較便宜的新光三越禮券,我也有帶他去新光三越看我真的有去那邊買禮券,但是我其實還是用原價買入,有一次他有跟我到高雄左營看人家買禮卷,但那次其實是許碩修的四姊真的有買禮券,我帶她去拿卷,順便請她幫我扮成雅詩蘭黛的人,來取信我先生。」、「許碩修的四姐是我請她假扮雅詩蘭黛櫃位的小姐給陳金會跟我先生看,我是騙她說因為這是內線交易不能讓人家知道,她才同意假扮,我不知道她的名字。」(見警一卷第5至6頁、他一卷第155至156頁、第209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㈢第2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因為我不敢讓張嘉哲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跟張嘉哲說,陳世仁當時好像在柬埔寨的金邊那裡有投資房物產,我跟他說陳世仁要把資金抽回去,所以我也打算讓陳世仁退投資,為了博取他真的知道有雅詩蘭黛這件事情,我跟他說真的有雅詩蘭黛,我只是不想讓陳世仁投資,因為我怕陳世仁會把我的事情揭發,所以才會演變成許碩修的四姐假扮雅詩蘭黛的小姐,我就是為了取得張嘉哲跟陳金會的信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而一再表示被告張嘉哲對於自己實際上並無從事「櫃位券」投資,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一事確實不知情,且為取信被告張嘉哲,更曾委請同案被告許碩修之四姊假冒雅詩蘭黛櫃姐等節甚詳。

(三)又同案被告謝淑美指稱其為取信被告張嘉哲、同案被告陳金會等人「櫃位券」投資確為真實,曾委請同案被告許碩修之四姊許惠萍假扮「雅詩蘭黛」櫃姐一事,復經同案被告陳金會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臺中新光三越,許惠萍說她是雅詩蘭黛的李小姐,一直跟伊及謝淑美坐在沙發那邊等,她說她2個主管都去裝禮券,她提1個很大的皮箱在那邊等,說他們都是3個人一起出來,她說2位主管都上去裝禮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堪認確有此事。

(四)至於證人陳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謝淑美當時說她號稱從左營新光三越取得的新光三越禮券是假的,但透過他們奇美醫院福委會所購得的新光三越禮券是真的,她也有跟伊說過櫃位券的投資也是假的;因為這樣才要求謝淑美將伊投資實體禮券的款項一次返還;伊於105年9月知道被謝淑美詐騙,金額有將近2千萬未取回,有叫張嘉哲要出面處理,張嘉哲跟伊說他都不知道,伊就說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伊叫他要出面處理,後來他們錢有還伊;謝淑美跟伊坦承這是詐騙後,伊有透過電話聯絡跟去張嘉哲家找張嘉哲,時間是在105年9月左右,本來張嘉哲是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但伊跟他講過後他應該知道;伊投資的這些錢本來都是檳榔攤經營要使用的等語(見偵一卷㈥第27至28、44頁)。就此,被告張嘉哲雖不爭執,然表示:陳世仁有去伊家翻桌,陳世仁也有叫伊把錢還他,但是陳世仁沒有跟伊講伊太太有向他坦承這是詐騙的;陳世仁跟伊說伊太太騙他錢,但是謝淑美跟伊說陳世仁是要把資金抽回去等語(見偵一卷㈥第41至42頁)。由上足認,證人陳世仁發現遭同案被告謝淑美詐騙後,為能將所投入之資金全數取回,固曾前往被告張嘉哲與同案被告謝淑美之住處向其2人催討,並揚言遭被告張嘉哲之妻謝淑美詐騙。然當時同案被告謝淑美仍以陳世仁僅是想將資金取回作為摚塞被告張嘉哲之藉口,且同案被告謝淑美事後復委請同案被告許碩修之四姊假扮「雅詩蘭黛」櫃姐,而營造確有新光三越禮券交易之外觀,自不能排除被告張嘉哲因此選擇相信其妻謝淑美。佐以證人陳世仁亦證稱:謝淑美跟張嘉哲同時在場的那次,謝淑美有叫張嘉哲先離開,單獨跟伊談等語(見偵一卷㈥第44頁),而與同案被告謝淑美所述:伊跟陳世仁、張嘉哲在場那次,伊有先請張嘉哲跟陳世仁的弟弟離開,由伊跟陳世仁自己談乙節相符(見偵一卷㈥第43頁)。則倘若被告張嘉哲確實知悉謝淑美所謂之「櫃位券」投資案僅係其對外吸收資金之詐騙手段,謝淑美自無須特別要求被告張嘉哲離開,單獨與陳世仁協商還款事宜之必要,是被告張嘉哲辯稱其於案發當下誤信謝淑美確實有從事「櫃位券」投資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嘉哲雖自承有招攬附表二編號73至78所示被害人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而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嘉哲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謝淑美實際上並未從事「櫃位券」投資,而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則被告張嘉哲既係因對同案被告謝淑美所稱之「櫃位券」投資案深信不疑而招攬被害人參與投資,難認被告張嘉哲主觀上有何對附表二編號73至7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無從對其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另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張嘉哲對於同案被告謝淑美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章,及偽造或行使前揭「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社會現況,親友間相互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此乃因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信任對方不會供作非法使用,縱使用於非法目的,其因知悉對方身分,亦可清楚向檢調單位說明以自清,是自無從僅因同案被告謝淑美曾使用其夫即被告張嘉哲所申辦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從事本案犯行,率認被告張嘉哲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嘉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淑美先後與其等約定以7天至4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25%不等之紅利,而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得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等內容,經其2人應允參與後,向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資金則依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指示,逕行或透過其2人匯入同案被告謝淑美前揭台新嘉義分行、中信銀嘉義分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自行或經由其2人給付予各投資人。因認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2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投資人林萩樺、黃章權、謝宛臻之證述、張國賓、林可恩扣案手寫記帳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謝淑美簽立之本票及各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

訊據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固坦承招攬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投資人林萩樺、黃章權、謝宛臻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張國賓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損失1,000多萬元等語;被告林可恩則辯稱:伊跟先生都是相信謝淑美這個人、這個投資案,她當時確實有拿實體的禮券給我們看,我們認為真的有這個投資案,完全不知道是騙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四、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投資人林萩樺、黃章權、謝宛臻確因被告張國賓、林可恩之招攬,而於各編號「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張國賓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與被告張國賓,再由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謝淑美,用以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等情,為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同案被告謝淑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萩樺、黃章權、謝宛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67至69所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67至69「證據資料」欄所示)。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新增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規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阻止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避免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前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自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對象,惟可得隨時增加之多數人為招攬投資,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言。

(三)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招攬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之對象僅林萩樺、黃章權、謝宛臻3人,則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是否有向多數或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之人介紹、招攬投資,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非無疑。而觀之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萩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林可恩、謝宛臻是大學同學,認識10年以上,4人關係很好;通常都是朋友生日的時候才比較常見面,案發前一直維持這樣的狀態;林可恩告訴伊新光三越投資案時,尚未告訴黃章權及謝宛臻,她有叫伊不能講;大家看到張國賓、林可恩花錢比較大方,謝宛臻他們有詢問伊,他們是致富了還是怎麼樣,怎麼會花比較大方,伊有跟他們提說你們自己去問她(見本院卷二第319、324、325頁);⒉證人即被害人黃章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張國賓、林可恩是朋友關係,只知道張國賓及林可恩有招攬我們幾個朋友投資新光禮券,他們告知伊說上線是1名護理師,事後曝光後才知道謝淑美這個人;伊跟林可恩是跨系的大學同學,認識14年了,應該算熟,林可恩、林萩樺、謝宛臻跟伊太太蔡欣燕在這件事之前感情很好;大概106年4月左右,一位同學的求婚上有提到投資新光三越禮券,活動結束之後才去咖啡廳聊這一塊;求婚的場合有張國賓、林可恩、伊太太、伊、學妹、學妹的先生,還有謝宛臻,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換地方之後基本上就張國賓、林可恩,還有伊跟伊太太4個人,如果林萩樺有在的話,她是沒有全程參與到,這伊很確定;因為林萩樺有帶小孩,小孩會到處跑,這是伊比較確定的地方,當下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我們4個人在講,有可能是前端跟後端,就是林萩樺有稍微參與到一段,謝宛臻那次不在現場(見偵一卷㈣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90頁);⒊證人即被害人謝宛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伊跟林可恩是大學同學,張國賓是林可恩丈夫,於106年5月間聚會時,聊天中他們向伊表示有位朋友認識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董事,所以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禮券,且可以把這些禮券以較高的價格轉賣給新光百貨公司內櫃位,從中賺取差價;跟林可恩、林萩樺都是大學同學,從2004年認識到現在,黃章權是伊大學同學的老公,我們是非常好的朋友;印象中是2017年5月提到新光三越禮券;伊記得是我們另外一個學妹被求婚時,我們有提到投資這件事情,所以日期應該是正確的;當時我們幫另外一個學妹的老公求婚,因為他們住嘉義,另外一個朋友住桃園,所以我們結束後通常會聚會,就是會吃個東西或喝咖啡,就是在喝咖啡的時候,因為我們平常有什麼事情就會分享、講一下,所以在星巴克時有聊到這件事情;當時有張國賓、林可恩、蔡欣燕及黃章權在場;還有林萩樺的老公,林萩樺的小孩一直在哭,所以她當時好像是去外面哄小孩;張國賓、林可恩2人有跟林萩樺說不可以告訴伊,所以他們私下沒有告訴伊,叫伊直接問他們2人;林可恩及張國賓有跟林萩樺說不可以跟別人說,就是很低調,不要對外宣揚,林萩樺有叫伊要去問被告張國賓、林可恩2人;在星巴克聚會之前,林萩樺就曾經跟伊提到過有個投資案,要伊去問張國賓及林可恩,但是因為伊常常不在臺灣,所以都沒有正式的去提這件事情,是在星巴克時才正式第一次知道此事;該投資案是林萩樺先知道,伊之後才知道,而且林萩樺的講法是說張國賓他們本來希望要低調,所以就沒有特別告訴其他人;因為我們是一群很好的朋友,彼此沒有什麼很大的秘密,因為他們前面有獲利,所以他們會覺得不錯,大家聽到投資跟賺錢都會希望好朋友可以一起賺錢,應該想法是這樣,出發點就是希望大家都可以賺錢,所以可能他們已經賺錢,但是後來發現伊沒有投資到,他們會覺得伊可能會不爽或生氣說為何不告訴伊,所以他們還是跟伊說,出發點就是希望大家都可以一起賺錢;學妹是很後來才來的,他們來的時候應該已經講完了,學妹後來來的時候,張國賓及林可恩沒有把這件事情又拿出來跟學妹講;他講的範圍就侷限在我們這群很好的朋友之間(見偵一卷㈣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244至245、249至252、266至267頁)等語可知,其3人與被告林可恩乃係認識10年以上、關係密切之大學好友,且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夫妻2人起初僅係將自身投資「櫃位券」獲利之資訊分享予被害人即其2人之好友林萩樺,並招攬其參與上開投資,且被告張國賓、林可恩2人於介紹、招攬林萩樺參加上開「櫃位券」投資之初,尚曾交待林萩樺要低調,不要對外宣揚。之後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在某大學學妹求婚派對後之私人聚會當中,雖又主動向另2位好友即被害人黃章權、謝宛臻分享上開「櫃位券」投資獲利之資訊,並藉以招攬黃章權、謝宛臻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然而被告張國賓、林可恩介紹、招攬投資之人亦僅侷限於與其2人具有密切關係之特定好友間,並無公開對在場所有參與該求婚派對或事後私下聚會之多數人分享參與「櫃位券」投資獲利之資訊,更加無主動介紹、招攬在場之所有人參加該「櫃位券」投資之舉措,實難遽認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確有向多數或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之人招攬投資,藉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有何藉由招攬林萩樺、黃章權、謝宛臻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後,再透過其等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勸誘加入投資,進而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成公眾之情形。是縱認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曾因招攬被害人林萩樺、黃章權、謝宛臻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而獲有利差,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所為自與銀行法所規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有異,要難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舉措,亦無從認定其2人確有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吸納資金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得金額/ 交款方式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盛美 106年11月6日 216,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王盛美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9) 2、王盛美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㈠P000-000) 0、王盛美與謝淑美、「新光三越禮卷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㈠P333-339)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依婷 106年11月7日 86,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張依婷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10)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㈠P349-351) 3、張依婷與謝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四卷㈠P343-347)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淑芬 106年11月6、7日 4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吳淑芬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8) 2、LINE記事本截圖(警四卷㈠P355)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雅婷 106年11月2日 128,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許雅婷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5)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余翠萍 106年11月6日 16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余翠萍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㈠P361)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其汶 106年11月間 56,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陳其汶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3)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怡君 106年11月3日 1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林怡君調查局、偵查筆錄(調查卷P21、偵一卷P247-248)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柯重旭 106年11月1日 55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柯重旭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11) 2、柯重旭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㈠P000-000) 0、柯重旭與謝淑美之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㈠P375)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郁盛 106年11月中旬 45,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蘇郁盛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蘇郁盛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王寶琴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警三卷㈠P000-000) 0、「新光」LINE群組對話記錄(警三卷㈠P304-305)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金波 106年11月間 45,000元/交付現金予王寶琴,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鄭金波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鄭金波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309)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董錦燕 106年10月1日 117,000元/交付現金予王寶琴,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董錦燕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董錦燕花旗銀行南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314-317)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鄭程鈺 107年3月12日 27,000元/交付現金予王寶琴,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鄭程鈺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鄭程鈺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㈡P321-326)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姿瑩 106年12月1日 54,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吳姿瑩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吳姿瑩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ATM轉帳憑證(警三卷㈡P362-363)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汶庭 106年9月29日 99,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蔡汶庭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364-367)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雅鈴 106年11月13日 360,000元/匯至王寶琴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曾雅鈴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警三卷㈡P412)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己為 106年9月7日 54,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林己為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林己為與郭艷玉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㈡P416)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周文傑 107年2月14日 88,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周文傑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539-541)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邱曦瑩 106年9月7日 108,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邱曦瑩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警三卷㈡P548)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慧娜 106年5、6月 117,000元/交付現金予王寶琴,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吳慧娜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549-551)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武璋 106年7月14日 1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楊武璋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楊武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556)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鄭秀絨 106年7月間 1,231,03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鄭秀絨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557-560、偵一卷㈥P25-30) 2、鄭秀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鄭木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楊佳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鄭陳寶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傅次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000-000) 0、鄭秀絨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575-595)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銘哲 107年2月12日 9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陳銘哲警、偵、本院筆錄(警三卷㈡P533-537、偵一卷㈢P217-219、本院卷三P000-000) 0、陳銘哲投資交易明細(警三卷㈡P538)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黃明祥 107年1、2月間 54,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黃明祥偵查筆錄(偵一卷㈢P000-000)) 0、黃明祥製作之金融交易匯款彙整表、黃明祥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黃明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P23、55-57、61-99) 3、黃明祥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他卷P25-51)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葉昱君 106年11月間 115,2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葉昱君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66-71、P72-77) 2、葉昱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78-83) 3、葉昱君與王寶琴、「寶君甯」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429-469、警三卷㈠P84-91)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馬瑞忠 106年9月7日 87,000元/匯至王寶琴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及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馬瑞忠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馬瑞忠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馬瑞忠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㈠P180-181)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廖佑崇 106年11月15日 225,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廖佑崇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廖佑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廖佑崇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501-533、警三卷㈠P208-210)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方昶懿 106年7月18日 69,2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方昶懿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方昶懿遠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方昶懿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216)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郭士賢 107年1、2月間 423,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郭士賢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92-94) 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㈠P95-97、98-109) 3、郭士賢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535-629)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林信祈 106年11月9日 171,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林信祈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110-116、000-000) 0、林信祈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封面、陳素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0、林信祈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471-499、警三卷㈠P122-150)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韋立上 106年9月10日 382,5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韋立上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151-153、偵一卷㈢P23-28) 2、韋立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明細、李佳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國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0、韋立上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㈠P163-174)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林珮玲 107年3月20日 27,000元/匯至方詩涵中信銀行帳戶,再經由方詩涵、王寶琴轉交予謝淑美 1、林珮玲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327-332、偵一卷㈡P57-67) 2、林珮玲損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㈤P219、241、247) 3、林珮玪與方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341-383)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郭艷玉 106年9月27、28日 27,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郭艷玉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郭艷玉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出明細(警三卷㈡P000-000) 0、郭艷玉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㈡P381-399)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楊喜淳 106年9月間 15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楊喜淳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542-544)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黃馨媚 106年7月間 15,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黃馨媚警詢筆錄(偵四卷P5-9) 2、黃馨媚與葉淑敏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網路轉帳APP截圖(偵四卷P13-15)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吳心怡 106年11月13日 297,5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吳心怡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61-63)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顏榮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憑證(偵一卷㈣P71、75) 3、吳心怡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㈣P77)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吳怡聆 106年11月14日 20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吳怡聆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83-84) 2、匯出匯款帳明細(警四卷㈡P899)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陳靜怡 106年12月21日 34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予謝淑美 1、陳靜怡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35-37)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㈣P51) 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詐得:6,474,430元附表二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彥芸 王寶琴 106年4月18日起 3,3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與編號2宋嘉芳合計領回 1,306,800元/ 2人共計損失 1,993,200元 1、李彥芸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12-14、偵一卷㈡P33-41、偵一卷㈢P49-53) 2、李彥芸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他八卷P17-23)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7) 2 宋嘉芳 王寶琴 106年4月18日起 併入編號1李彥芸中計算 同上 併入編號1李彥芸中計算 1、宋嘉芳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18-21、22-23、偵一卷㈡P43-55) 2、宋嘉芳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葉雅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寶琴製作之帳冊資料、宋嘉芳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㈤P000-000) 0、宋嘉芳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27-34)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7) 3 陳鴻泰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12,5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11,175,000元/ 1,325,000元 1、陳鴻泰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36-38、39-43、偵一卷㈢P35-39) 2、陳鴻泰轉帳明細、凱基銀行歸仁分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㈠P44-49) 3、陳鴻泰與王寶琴、「王寶琴、老婆」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㈢P41、警三卷㈠P49之1-65) 4 葉昱君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3,054,2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或王寶琴指定之程子甯中信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紅利 577,200元/ 2,477,000元 1、葉昱君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66-71、72-77) 2、葉昱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78-83) 3、葉昱君與王寶琴、「寶君甯」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429-469、警三卷㈠P84-91) 5 郭士賢 王寶琴 105年12月6日起 17,7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8,896,600元/ 8,803,400元 1、郭士賢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92-94) 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㈠P95-97、98-109) 3、郭士賢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9) 6 林信祈 王寶琴 106年1月23日起 18,05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8,384,500元/ 9,665,500元 1、林信祈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110-116、000-000) 0、林信祈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封面、陳素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0、林信祈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471-499、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1) 7 韋立上 王寶琴 106年2月間起 1,55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329,500元/ 1,220,500元 1、韋立上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151-153、偵一卷㈢P23-28) 2、韋立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明細、李佳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國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0、韋立上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3) 8 馬瑞忠 王寶琴 106年11月24日起 890,000元/匯至王寶琴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及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15-3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59,000元/ 831,000元 1、馬瑞忠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馬瑞忠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馬瑞忠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㈠P180-181) 9 廖佑崇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5,3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643,000元/ 3,657,000元 1、廖佑崇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廖佑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廖佑崇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501-533、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5) 10 梁榮良 王寶琴 106年8月間起 3,35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580,000元/ 2,770,000元 1、梁榮良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梁榮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王寶琴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警三卷㈠P222) 11 劉惠宏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劉惠宏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劉惠宏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2 吳佳靜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吳佳靜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吳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3 吳佩陵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吳佩陵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243-246、偵一卷㈢P000-000) 0、吳佩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轉帳影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0、吳佩陵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4 方詩涵 王寶琴 105年11月16日起 54,15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與編號11-18、20、24-25等人合計領回 32,417,200元/ 合計損失 21,732,800元 1、方詩涵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256-260) 2、王寶琴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張雅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劉育廷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方燦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楊素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三卷㈠P000-000) 0、方詩涵與王寶琴、「Cash(恩妤爸)、王寶琴」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5 李品萱 王寶琴 106年12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5%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李品萱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李品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㈠P287)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6 陳飛良 王寶琴 105年11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陳飛良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0、楊明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飛良匯款領息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7 林珮玲 王寶琴 105年11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林珮玲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327-332、偵一卷㈡P57-67、偵一卷㈢P49-53) 2、林珮玲損害明細、蔣正福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珮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蔣正福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㈤P000-000) 0、林珮玪與方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341-383)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8 林敏芳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45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林敏芳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345-348、偵一卷㈡P23-31、偵一卷㈢P49-53) 2、林敏芳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損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七卷P17、偵一卷㈤P259-281、警三卷㈡P000-000) 0、林敏芳與方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385-393)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19 郭艷玉 王寶琴 106年3月16日起 8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147,000元/ 653,000元 1、郭艷玉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郭艷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出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領息、郭艷玉整理之匯出明細、王寶琴匯入利息明細(警三卷㈡P376-378、380) 3、郭艷玉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㈡P381-399) 20 李常孝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李常孝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李常孝屏東勝利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21 葉淑敏 王寶琴 106年11月20日起 1,5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65,000元/ 1,335,000元 1、葉淑敏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葉淑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㈡P420) 3、葉淑敏與王寶琴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421-425反) 22 郭仁賢 王寶琴 106年11月間起 6,5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568,600元/ 4,931,400元 1、郭仁賢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426-428、偵一卷㈢P35-39) 2、郭仁賢製作之匯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429) 3、郭仁賢與王寶琴之LINE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43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37) 23 薛妃君 王寶琴 105年12月5日起 13,48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0,536,105元/ 2,943,895元 1、薛妃君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薛妃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㈡P000-000) 0、薛妃君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39) 24 林宗正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林宗正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林宗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閻如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宗正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25 王明鴻 王寶琴 106年9月15日起 6,0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及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每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894,000元/ 5,106,000元 1、王明鴻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王明鴻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1) 26 黃舜琳 王寶琴 106年9月間 1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5%紅利 16,500元/ 83,500元 1、黃舜琳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黃雅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514) 27 洪子欣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6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180,000元/ 420,000元 1、洪子欣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劉瑞玲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內頁明細、洪子欣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519-520) 28 曾鈺芳 王寶琴 106年6月間 5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225,000元/ 275,000元 1、曾鈺芳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警三卷㈡P524-529) 29 龔建福 王寶琴 106年8月間起 6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紅利 54,000元/ 546,000元 龔建福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530-532) 30 陳銘哲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1,29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或王寶琴指定之薛妃君中信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2-4%紅利 580,000元/ 710,000元 1、陳銘哲警、偵、本院筆錄(警三卷㈡P533-537、偵一卷㈢P217-219、本院卷三P000-000) 0、陳銘哲投資交易明細(警三卷㈡P538) 31 楊喜淳 王寶琴 107年3月間起 9,2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紅利 7,857,350元/ 1,342,650元 1、楊喜淳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3) 32 吳慧娜 王寶琴 105年底 10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30,000元/ 70,000元 吳慧娜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549-551) 33 楊武璋 王寶琴 107年3月間 2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9,000元/ 191,000元 1、楊武璋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0、楊武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556) 34 鄭秀絨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12,973,72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及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1,647,200元/ 11,326,520元 1、鄭秀絨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557-560、偵一卷㈥P25-30) 2、鄭秀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鄭木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楊佳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鄭陳寶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傅次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000-000) 0、鄭秀絨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575-595) 35 王雅琳 王寶琴 105年11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王雅琳偵查筆錄(偵一卷㈡P000-000) 0、趙美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雅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蔡尚志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P21-45、49-53、67、75) 3、王雅琳與方詩涵、「新光公告欄」群組、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P47、55-65、69-73、77)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27) 36 黃明祥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4,0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及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082,500元/ 2,917,500元 1、黃明祥偵查筆錄(偵一卷㈢P000-000) 0、黃明祥製作之金融交易匯款彙整表、黃明祥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黃明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P23、55-57、61-99) 3、黃明祥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他卷P25-51) 被告王寶琴招攬金額合計:177,687,920元 37 黃秀惠 許碩修 105年10月間起 包含李佳穎之1,280,000元及其他同事之投資金額合計約9,000,000元/匯至許碩修中信銀行或謝淑美台新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10%不等紅利 0元/ 9,000,000元 1、黃秀惠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6-27) 2、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38 李佳穎 許碩修 106年2月15日起 併入編號37黃秀惠中計算/匯至黃秀惠帳戶 同上 併入編號37黃秀惠中計算 1、李佳穎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0-20反) 2、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39 陳𡷎頵 許碩修 105年9月間起 26,57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672,000元)/匯至新光三越及許碩修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19,887,500元/ 6,684,500元 1、陳𡷎頵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0、陳柚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𡷎頵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𡷎頵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一卷㈣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0 張暉 許碩修 105年7月間起 1,000,000元/匯至許碩修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8%紅利 400,000元/ 600,000元 1、張暉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0、張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㈣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1 黃水詳 許碩修 105年11月間起 1,500,000元/匯至許碩修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 每30-6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8%紅利 100,000元/ 1,400,000元 1、黃水詳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0、黃水詳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㈣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2 方泓文 許碩修 106年5月間起 6,600,000元/匯至許碩修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碩修 每21-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利 2,300,000元/ 4,300,000元 1、方泓文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0、方泓文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許碩修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摺封面(偵一卷㈣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3 高瑞穗 許碩修 許麗玲(未據起訴) 106年12月間起 20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紅利 6,000元/ 194,000元 1、高瑞穗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4 蔡惠雯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3月間 20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72,000元/ 128,000元 1、蔡惠雯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5-7)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蔡惠雯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㈠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5 廖傑娟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2月間起 1,44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日-6星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260,000元/ 1,180,000元 1、廖傑娟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6 吳彩華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1月間起 4,854,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920,000元/ 3,934,000元 1、吳彩華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麗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許麗玲手寫還款明細、吳彩華製作之投資及領息明細表、吳彩華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509-525) 47 盛碧華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1月間起 800,000元/匯至許麗玲中信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204,900元/ 595,100元 1、盛碧華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盛碧華投資領息明細表、盛碧華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許麗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警四卷㈡P535-P537、545) 4、盛碧華與許麗玲、「投資組」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48 張翠霞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8月間起 500,000元/匯至許麗玲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65,000元/ 435,000元 1、張翠霞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麗玲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張翠霞、梁德祥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張翠霞、梁德祥、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張翠霞投資領息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張翠霞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㈡P557-569) 49 朱宜鳳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10月間起 10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1,000元/ 89,000元 1、朱宜鳳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朱宜鳳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50 李美慧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8月間起 10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6,000元/ 84,000元 1、李美慧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4)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李美慧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51 蘇敬惠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1月間起 10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76,000元/ 24,000元 1、蘇敬惠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7) 52 黃惠暄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5月間起 200,000元/匯至許麗玲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47,000元/ 153,000元 1、黃惠暄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9) 53 姜春杏 許碩修 許惠萍(未據起訴) 106年5月間起 3,000,000元/匯至許惠萍台新銀行及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214,000元/ 2,786,000元 1、姜春杏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姜春杏投資領息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9) 54 陳富姬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6月間起 1,000,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02,000元/ 898,000元 1、陳富姬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0、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陳富姬投資領息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9) 55 陳岑佩 許碩修 許麗玲 107年2月間 100,000元/匯至許麗玲銀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紅利 6,000元/ 94,000元 1、陳岑佩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2)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9) 56 邱紫嫺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3月間起 6,299,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5-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999,000元/ 5,300,000元 1、邱紫嫺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12-13) 2、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邱紫嫺投資領息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四卷㈡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9) 57 黃耀宏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5月間起 3,000,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440,000元/ 2,560,000元 1、黃耀宏警詢筆錄(本院卷三P000-000) 0、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黃耀宏投資回利統計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9) 58 陳淑娟 許碩修 許惠萍 105年1月間起 5,100,000元/以現金交付或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994,000元/ 4,106,000元 1、陳淑娟警詢筆錄(本院卷三P000-000) 0、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陳淑娟投資回利統計表、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陳淑娟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三P313-314) 5、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49) 59 顏世瑛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5月間起 3,500,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544,000元/ 2,956,000元 1、顏世瑛警詢筆錄(本院卷三P000-000) 0、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顏世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資料、投資回利統計表、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737-753、本院卷三P365-375) 被告許碩修招攬金額合計:75,165,000元 60 蔡沛娟 郭修誌 106年1月間起 3,219,000元/匯至郭修誌銀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1,570,000元/ 1,649,000元 1、蔡沛娟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123-126、警四卷㈡P000-000) 0、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144) 3、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五P191、201-203) 61 楊淑雰 施演繹 郭修誌陳金會 105年12月間起 27,00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0/ 27,000,000元 1、楊淑雰本院筆錄(本院卷二P187-189、本院卷三P13-31) 2、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63-69) 3、商業合夥契約書、楊淑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施演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四卷㈡P771-801、追加本院卷一P000-000) 0、刑事陳述意見㈡狀(本院卷二P415-443) 5、楊淑雰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P193-199) 62 曾怡慈 郭修誌陳金會 105年9月間起 12,00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郭修誌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5-5%紅利 7,755,000元/ 4,245,000元 1、曾怡慈偵查、本院筆錄(追加他二卷P63-69、本院卷三P31-44) 2、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63-69) 3、曾怡慈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追加本院卷二P99-117、121-123、追加他一卷P000-000) 0、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本院卷二P119) 5、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本院卷二P93-97) 63 謝季蓉 郭修誌陳金會 106年5月8日 2,000,000元/匯至陳金會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由陳金會交付予郭修誌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700,000元/ 1,300,000元 1、謝季蓉偵查、本院筆錄(追加他二卷P64-69、本院卷三P44-54) 2、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63-69) 3、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㈡P835) 4、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五P191) 64 陳靜怡 郭修誌 105年8月間起 1,485,000元 (計算式1,825,000-340,000)/匯至郭修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757,530元/ 727,470元 1、陳靜怡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35-37) 2、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144) 3、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郭修誌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五P189、197-199、305) 65 施秉献 郭修誌 105年10月間起 6,03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0/ 6,030,000元 1、施秉献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0、施秉献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施秉献刑事陳述意見㈡狀(本院卷二P000-000) 0、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五P191、217) 66 追 加 起訴 王詠秋 郭修誌 陳金會 107年1月2日 2,000,000元/匯至陳金會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由陳金會交付予郭修誌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120,000元/ 1,880,000元 1、王詠秋偵查、本院筆錄(追加他二卷P63-69、本院卷三P54-63) 2、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144) 3、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43-51、63-69) 4、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追加他二卷P11) 5、陳金會與王詠秋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他二卷P235) 6、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五P191) 被告郭修誌招攬金額合計:53,734,000元(包含被告陳金會招攬金額:43,000,000元) 67 林萩樺 林可恩 張國賓 105年12月間起 8,550,000元/匯至張國賓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張國賓、林可恩 每21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6%紅利 4,247,278元/ 4,302,722元 (張國賓、林可恩已先行賠償林萩樺2,360,000元) 1、林萩樺警詢、本院筆錄(偵一卷㈣P155-161、本院卷二P000-000) 0、林萩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欣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㈡P000-000) 0、林萩樺與林可恩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P357-358) 4、林可恩、張國賓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65) 5、和解書(本院卷二P67-68) 68 黃章權 林可恩 張國賓 106年4月間起 2,000,000元/匯至張國賓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6%紅利 920,000元/ 1,080,000元 (張國賓、林可恩已先行賠償黃章權1,080,000元) 1、黃章權警詢、本院筆錄(偵一卷㈣P189-195、本院卷二P000-000) 0、黃章權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林可恩、張國賓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66) 4、和解書(本院卷二P69-70) 69 謝宛臻 林可恩 張國賓 106年5月間起 3,500,000元/匯至張國賓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張國賓 每21-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350,000元/ 2,150,000元 (張國賓、林可恩已先行賠償謝宛臻1,500,000元) 1、謝宛臻警詢、本院筆錄(偵一卷㈣P171-177、本院卷二P000-000) 0、謝宛臻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0、林可恩、張國賓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66) 4、和解書(本院卷二P71-72) 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招攬金額合計:14,050,000元 70 張淑恩 謝淑美 105年12月間起 2,155,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可領得投資金額5%不等紅利 1,635,100元/ 519,900元 張淑恩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8-29) 71 張淑真 謝淑美 106年1月間起 6,61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不等紅利 4,580,560元/ 2,029,440元 1、張淑真偵查筆錄(偵一卷㈥P83-85) 2、張淑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張淑真與「夢想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合夥契約書(偵一卷㈥P171) 3、張淑真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P137、143、387) 72 萬俊廷 謝淑美 106年1月間起 5,01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不等紅利 2,357,500/ 2,652,500元 1、萬俊廷偵查筆錄(偵一卷㈥P83-85) 2、萬俊廷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萬俊廷與「夢想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合夥契約書(偵一卷㈥P171) 3、萬俊廷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P137、141、383) 73 曾可鈺 張嘉哲 105年8月間起 5,23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0元/ 5,230,000元 1、曾可鈺警、偵筆錄(警一卷P8-10、偵一卷㈢P000-000) 0、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0) 74 鄭雅君 張嘉哲 106年8月間起 2,030,000元/以現金交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每投資500,000元2週可領得25,000元紅利 745,000元/ 1,285,000元 1、鄭雅君警、偵筆錄(警二卷P10-11、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張嘉哲簽發之本票、債權認定書、鄭雅君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三卷P89-91、109) 3、鄭雅君與「月跑小確幸」群組、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111-193、000-000) 0、「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195、199、197) 5、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0) 75 莊光彥 莊光華 張嘉哲 106年1月間起 4,11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2,010,000元/ 2,100,000元 1、莊光彥、莊光華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謝淑美、張嘉哲簽發之借據、本票(偵三卷P93-97) 3、莊光彥、莊光華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三卷P99) 4、莊光彥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000-000) 0、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0) 76 周冠伶 張嘉哲 106年8月間起 2,13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720,000元/ 1,410,000元 1、周冠伶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謝淑美簽發之本票、周冠伶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二卷P37、偵三卷P221) 3、周冠伶與張嘉哲、「月跑小確幸」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000-000) 0、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0) 5、和解書(本院卷三P161-162) 77 許丞斌 張嘉哲 105年5月間起 2,745,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1,370,000元/ 1,375,000元 1、許丞斌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0) 3、和解書(本院卷一P203-205) 78 何祥溢 張嘉哲 105年8月間起 2,945,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2,225,200元/ 719,800元 1、何祥溢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何祥溢製作之投資明細(偵三卷P000-000) 0、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本院卷二P10) 被告張嘉哲招攬金額合計:19,190,000元 79 許碩修 謝淑美 105年9月間起 5,000,000元/匯至謝淑美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 每1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8%紅利 5,000,000元/ 0元 1、許碩修調、警、偵、本院筆錄(偵一卷㈠P31-40、偵一卷㈣P217-220、331-333、本院卷一P000-000) 0、謝淑美簽發之本票、許碩修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㈣P221-225、他卷P9-11) 3、許碩修與謝淑美交易統計總表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五P61-87) 80 郭修誌 謝淑美 105年10月間起 30,000,000元/匯至謝淑美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14-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7-15%紅利 20,000,00元/ 10,000,000元 1、郭修誌調、警、偵、本院筆錄(偵一卷㈠P141-146、偵一卷㈢P187-189、253-256、本院卷一P000-000) 0、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偵一卷㈢P000-000) 0、郭修誌整理之投資者名單、投資領息統計表、招攬對象及資金統計表、商業合夥契約書、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明細查詢資料(偵一卷㈠P147-151、他三卷P23-81) 4、「新光秘密基地」群組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㈢P81-179) 5、「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偵一卷㈢P121-123) 81 張國賓 謝淑美 105年12月間起 42,000,000元/匯至謝淑美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每14-21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15%紅利 32,000,00元/ 10,000,000元 1、張國賓調、警、偵、本院筆錄(偵一卷㈠P91-99、偵一卷㈢P191-193、偵一卷㈣P337-339、本院卷一P000-000) 0、謝淑美簽發之本票(偵一卷㈠P225) 3、林可恩與謝淑美、「新光業績組」、謝淑美與「台中新光三越財務」、「新光金-鄭叔」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P131) 82 林可恩 謝淑美 105年10月間起 1,900,000元/匯至謝淑美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 同上 1,957,000元/ 0元(獲利57,000元) 1、林可恩調、警、偵、本院筆錄(偵一卷㈠P217-224、偵一卷㈢P195-199、偵一卷㈣P337-339、本院卷一P000-000) 0、張國賓調、警、偵、本院筆錄(偵一卷㈠P91-99、偵一卷㈢P191-193、偵一卷㈣P337-339、本院卷一P391-415) 3、林可恩與謝淑美、「新光業績組」、謝淑美與「台中新光三越財務」、「新光金-鄭叔」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P131) 83 陳慶鍾 謝淑美 105年4月間起 47,250,000元/匯至謝淑美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 每20-6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10-20%紅利 33,550,00元/ 13,700,000元 1、陳慶鍾警、調、偵筆錄(警四卷㈠P177-179、181-182、偵一卷㈣P355-357、本院卷二P101-104、偵一卷㈠P117-122、偵一卷㈣P000-000) 0、陳慶鍾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領息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記美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㈠P129-139、偵一卷㈤P121-181、000-000) 0、謝淑美與「鄭叔」之LINE對話紀錄、陳慶鍾與謝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㈠P123-128) 84 王寶琴 謝淑美 105年10月起 45,00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中信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 每15-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25%紅利 5,730,000元/ 39,270,000元 1、王寶琴調、警、偵、本院筆錄(本院卷二P75-78、他一卷P85-92、偵一卷㈠P383-389、偵一卷㈣P351-354、他一卷P103-107、109、偵一卷㈠P417-420、偵一卷㈢P23-28、35-39、49-53、63-65、205-210、217-219、231-238、偵一卷㈣P367-369、本院卷一P000-000) 0、王寶琴整理之「投資人本利息明細表」、資金來源、淨投資金額表、交易明細(他一卷P93-97、偵一卷㈡P000-000) 0、「新光公告欄」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LINE頁面截圖、王寶琴與「鄭蕫」、「新光公告欄」群組、謝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他二卷P17、21-37、43-107、保全卷P7-15) 被告謝淑美吸金金額合計:524,751,920元(包含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張國賓、林可恩招攬金額);已返還投資人本利總額:159,963,623元(不包含張國賓、林可恩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尚積欠投資人:364,832,297元(即被告謝淑美之犯罪所得)附表三:扣案物品(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7號、本院卷一P97-115)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謝淑美購買預售屋資料5張 謝淑美 原編號1-1-1 2 謝淑美購買預售屋資料1本 謝淑美 原編號1-1-2 3 謝淑美購買預售屋資料1本 謝淑美 原編號1-1-3 4 謝淑美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謝淑美 原編號1-2 5 精品店賀卡4張 謝淑美 原編號1-3 6 新光三越禮券發售證明書14張 謝淑美 原編號1-4 7 謝淑美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約定資料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5 8 謝淑美奧迪汽車保養紀錄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6 9 謝淑美開立保證書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7 10 謝淑美報案三聯單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8 11 劉*義與謝淑美借貸契約1張 張嘉哲 原編號2-1-1 12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面額壹仟元)23張 張嘉哲 原編號2-1-2 13 新光三越千元禮卷600張 王寶琴 原編號3-1 14 新光三越千元禮卷573張 王寶琴 原編號3-2 15 iphoneX 64G 2支 王寶琴 原編號3-3 16 iphoneX 64G 2支 王寶琴 原編號3-4 17 iphoneX 256G 1支 王寶琴 原編號3-5 18 新光三越禮卷訂購單5張 王寶琴 原編號3-6 19 王寶琴隨身碟1支 王寶琴 原編號3-7 20 購買賓士車資料1本 張嘉哲 原編號2-1 21 新光三越禮券訂購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2 22 新光三越禮券空白訂購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3 23 謝淑美記事本資料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4 24 投資說明書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5 25 謝淑美債務處理資料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6 26 購買禮券商業合夥契約書1件(謝淑美、陳金會、郭修誌) 張嘉哲 原編號2-7 27 Iphone、Mac等美商蘋果高價3C產品購買收據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8 28 謝淑美新光三越消費明細 張嘉哲 原編號2-9 29 新光三越禮券信封袋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0 30 預售屋付款匯款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1 31 台新銀行往來資料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2 32 張嘉哲銀行存摺4本 張嘉哲 原編號2-13 33 謝淑美銀行存摺3本 張嘉哲 原編號2-14 34 銀行匯款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5 35 白色HTC(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 張嘉哲 原編號2-16 36 投資人購買明細1件 許麗玲 原編號2-1 37 筆記本3本 許麗玲 原編號2-2 38 電腦主機1個 許麗玲 原編號2-3 已發還 39 筆電Lenovo1個 許麗玲 原編號2-4 已發還 40 平板電腦1個 許麗玲 原編號2-5 已發還 41 許麗玲筆記本1本 許麗玲 原編號3-1 42 許麗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麗玲 原編號3-2 已發還 43 記帳單4張 張國賓 原編號7-1 44 張嘉哲汽車牌照登記書1張 張國賓 原編號7-2 45 林可恩相關投資人記帳單2張 張國賓 原編號7-3 46 謝淑美本票1張 張國賓 原編號7-4 47 張國賓札記3張 張國賓 原編號7-5 48 謝淑美、張國賓借據1張 張國賓 原編號7-6 49 張國賓交易傳票1本 張國賓 原編號7-7 50 張國賓銀行存摺8本 張國賓 原編號7-8 51 張國賓使用之存摺5本 張國賓 原編號7-9 52 記事本1本 張國賓 原編號7-10 53 記事本1本 張國賓 原編號7-11 54 張國華銀行存摺2本 張國賓 原編號7-12 55 謝淑美iPad1支 張國賓 原編號7-13 56 謝淑美iPad1支 張國賓 原編號7-14 57 謝淑美台新銀行存摺2本 林可恩 原編號1 58 謝淑美臺灣銀行存摺5本 林可恩 原編號2 59 張嘉哲台新銀行存摺2本 林可恩 原編號3 60 中華民國護照(張*淇、張*紳)2本 林可恩 原編號4 61 張嘉哲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林可恩 原編號5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 謝淑美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63 台新銀行存摺20本 謝淑美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64 帳冊5本 謝淑美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附錄:

一、投資人匯款帳戶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謝淑美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謝淑美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謝淑美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張嘉哲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王寶琴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王寶琴 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王寶琴 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許碩修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00000000000000 許碩修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許碩修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000000000000 許惠萍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惠萍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000000000000 許惠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許麗玲 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0 許麗玲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許麗玲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郭修誌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0 郭修誌 新光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00 郭修誌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金會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0000000000000 張國賓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二、卷目索引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11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17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創字第107216078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4397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㈠、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謝某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移送書(調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71號偵查卷宗(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宗(他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09號偵查卷宗(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70號偵查卷宗(他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0號偵查卷宗(他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宗(他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他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80號偵查卷宗(他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81號偵查卷宗(他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偵查卷宗(他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03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9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全字第208號偵查卷宗(保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㈠、㈡、㈢、㈣、㈤、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3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偵查卷宗(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38號偵查卷宗(追加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追加他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本院卷一、二、三、四、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追加本院卷

一、二、三)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