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張正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汪國華,於民國102 年7月22日奉經濟部核准變更為陳祖培,再於106 年7 月18日變更為郭明鑑,原告並已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4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正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免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