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原 告 王秀真被 告 尹昭雄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92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李政育僅是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0 建號(門號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仍挑唆李政育向地政事務所謊報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領補發權狀後,持以向地政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預告登記,限制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處分權,破壞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與李政育(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回復原狀,塗銷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惟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即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