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彥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在附圖二所示臺南市○○區○○里○○00號之2「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堂)北棟(下稱北棟)1樓夾層內之房間居住3、4個月,因與前輩堂負責人辛○○之子壬○○發生口角衝突之糾紛一次而離開前輩堂,復於108年間,卯○○向辛○○表達欲返回前輩堂居住之意,遭辛○○以房間名額已滿為由婉拒,卯○○認為辛○○有所偏袒,遂生怨懟而懷恨在心,其明知汽油係屬極具易燃性之物品,一經點燃即足以引發劇烈火勢,且北棟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附圖
一、二所示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結構,在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同棟1樓夾層玄關旁之樓梯出入口,係供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離開北棟(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均無通往同棟2樓之樓梯)之主要途徑,若在該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而焚燬屬於北棟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並可致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處於因上開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遭火勢封鎖阻擋,且北棟1樓及同棟1樓房間均為鋁製而易於導熱之房門、門把,會因火勢之燃燒作用下,高溫燙手而難以開啟,又若無法開啟房門而要徒手破壞房間紗窗,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等情境下,難以迅速從火場逃生而遭大火吞噬喪命之後果,竟仍謀思趁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在北棟1樓點燃汽油引發大火,利用延燒之猛烈火勢焚燬屬於北棟重要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並同時殺害起火當時正在北棟1樓及1樓夾層之房間休憩的住戶為目標之報復計畫,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中洲路統一超商),以超商之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隊派車,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宏昇遂接單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TDC-9599號車),於108年12月14日0時4分許至中洲路統一超商搭載卯○○,卯○○先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大同店(下稱小北百貨大同店),其獨自下車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元購買均為5公升容量之空塑膠油桶2個上車,再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大同路加油站(下稱中油大同路加油站),獨自下車請加油站之員工將上開塑膠油桶注滿汽油,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6分許以264元購得共計10公升之汽油,並將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提入TDC-9599號車,陳宏昇再依卯○○之指示及報路,駕駛TDC-9599號車遠赴附圖三所示位在臺南市玉井區之前輩堂,停在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讓卯○○攜同上開2個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下車後,陳宏昇即駕駛TDC-9599號車離開,卯○○則獨自一人提著該2個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進入無人員、大門管制而可隨意進出之前輩堂,並於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內,先持1個塑膠油桶沿西邊走道由西向東、邊走邊潑灑至北棟1樓玄關完畢,再將另1個塑膠油桶之汽油均潑灑於北棟1樓樓梯附近,而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全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並為避免遭火勢燒及而站在距離潑灑汽油處約4步之位置,持其所有之粉紅色外殼、印有「鳳蕙檳榔」字樣之打火機1個(下稱「鳳蕙檳榔」打火機,又卯○○另有預備同其所有而若「鳳蕙檳榔」打火機無法點火時,即可替代點火使用之紫色外殼、未印字樣之打火機1個,下稱備用打火機),點燃其隨身攜帶之衛生紙,並將燃燒之衛生紙擲入上開潑灑汽油處,瞬間引發爆烈燃燒之巨大火勢,卯○○之雙腳小腿部位亦遭火勢波及而受到燒燙傷,並隨即行走離開前輩堂。
二、卯○○放火後,火勢及濃煙即迅速向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蔓延擴散,並致地板磁磚爆裂發出聲響,當時恰未待在其所居住之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2房間、正在北棟外面東側而背對北棟滑手機之杜0宜(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異聲回頭發現北棟1樓之走道及玄關起火燃燒,隨即大呼失火,且以臉盆裝水欲撲滅火勢,然火勢仍無法撲滅而繼續延燒,並造成:
㈠北棟1樓走道之天花板嚴重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
、變色;同棟1樓玄關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通往夾層之樓梯大部分燒失,物品受燒碳化,地板磁磚爆裂;同棟1樓房間有天花板燒失、燒細、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扇、門框燒熔、燒失、掉落,內部擺設物品燒熔、燒失;同棟1樓夾層走道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鐵皮變形鬆脫,牆面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細、燒失、碳化;同棟1樓夾層玄關之天花板之鐵皮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牆面嚴重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燒細、碳化;同棟1樓夾層房間則有天花板及牆面燒白、變色、煙燻、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部分燒失、燻黑、碳化等情形,導致供人居住之住宅使用的北棟,因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均遭本件火災之燃燒,結構損壞而完全喪失其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㈡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之壬○○、酉○○,聽見外面聲
響而驚醒,二人即衝出房間,沿尚未著火之位置而從位在北棟1樓東邊之出口逃出;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睡覺之丁○○,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並因火勢阻擋無法打開房門進入走道,遂捲著棉被撞破房間北邊之紗窗衝出逃生;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之癸○○、林0恩(91年12月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並因無法打開房門及煙霧進入房內,二人遂打破房間北邊之紗窗爬出而逃生;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睡覺之戊○○,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並因走道上之大火及濃煙而無法從走道離開,而在差一點被嗆昏之下,拿運動外套掩住口鼻、推掉房間之紗窗爬出而逃生;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睡覺之丙○○,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沿尚未著火之位置而從位在北棟1樓東邊之出口逃出;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準備就寢之巳○○,因聽到外面聲響,並發現濃煙從夾層樓梯口擴散上來,即至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2房間通知在該房間準備就寢之午○○一同離開,然二人因夾層樓梯處已濃煙密布且溫度很高而無法下樓,二人遂折回衝至北棟1樓夾層走道西邊之窗戶處,打開而跳窗逃生。
㈢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5房間之住戶寅○○及己○○、N2房間之
住戶乙○○及亥○○、N4房間之住戶戌○○、N5房間之住戶庚○○,在各自居住之房間內,均遭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2房間之住戶丑○○,雖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送醫,仍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並因而窒息死亡。
三、在放火後即行走離開前輩堂之卯○○,因遭火勢波及燒傷之雙腳小腿疼痛難耐,遂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撥打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之110報案電話求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王柏清、曾俊誠據報至該「犯嫌遭發現地點」,卯○○遂向到場之警員供陳放火行為之過程情節,警員並於108年12月4日1時37分許予以逮捕,並扣得前開卯○○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鳳蕙檳榔」打火機、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備用打火機。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當庭補充起訴書所漏列之居住於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之戊○○(審一卷第188頁),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卯○○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以下「偵一卷」為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偵卷一、「偵二卷」為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偵卷二、「偵五卷」為108年度相字第1838號卷、「偵六卷」為108年度相字第1839號卷、「偵七卷」為108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偵八卷」為108年度相字第1841號卷、「偵九卷」為108年度相字第1842號卷、「偵十卷」為108年度相字第1843號卷):
㈠被告搭乘TDC-9599號車及購買汽油前往北棟:
㊀證人即TDC-9599號車之駕駛陳宏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
中陳稱: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之I-bon系統呼叫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我接單就於同年月14日0時多一點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鐵軌旁之統一超商搭載被告,被告一上車就說要去附近的五金百貨店及軍用品店,我表示軍用品店在大半夜怎會有開,被告就叫我用Google搜尋附近的五金百貨店,我就開至最近之小北百貨大同店,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而叫我等他,之後被告拿了2個空的塑膠桶上車而要我載他去附近的加油站,我載被告至中油大同路加油站,被告獨自提上開2個空的塑膠桶至加油站的第二島,將2個塑膠桶加滿汽油之後要上車,我有拿塑膠袋給被告包好再拿上車,被告並要求我載他至臺南市玉井區的希望之家附近再報路,我有問被告買汽油的用途,被告只說沒有,我再問是汽車還是機車沒油、不然怎麼要加這麼多汽油,被告並未回答,然後我一路開到希望之家,依被告指引再開到附圖三所示前輩堂,在要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停車,被告給付車資並自行提著前開加滿汽油的2個塑膠桶下車走上斜坡,我就開車迴轉離開而返回住處等語(警卷第57至65頁,偵一卷第131至137頁)。
㊁證人即小北百貨大同店之店員王怡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我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8時30分止,有在小北百貨大同店擔任會計收銀工作,被告曾於當日0時22分許在小北百貨大同店購物,並由我結帳開立發票等語(警卷第53至55頁)。
㊂並有TDC-9599號於108年12月14日之行車路線圖3張(警卷第2
49至253頁),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以80元在小北百貨大同店購買均為5公升之塑膠油桶2個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7頁、第219頁),被告在中油大同路加油站請加油站員工將上開購買之塑膠油桶2個注滿汽油,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6分許以264元購得10公升汽油之中油大同路加油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購買汽油之發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59頁上方、第273頁,偵一卷第103頁),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3頁下方,景象為前輩堂入口與附圖三所示產業道路交接之斜坡)以及臺3線三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偵一卷第337至341頁上方,拍攝範圍即附圖三所示臺3線三埔路與前往前輩堂之產業道路的交岔路口)可稽。
㈡本件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發生之火災,係被告攜帶上揭注
滿汽油之塑膠油桶,潑灑汽油點燃縱火:㊀被告坦稱:我知道汽油屬於易燃物,只要有火星就可讓汽油
爆炸而具有強大的的延燒力,且我因曾在北棟1樓夾層住過,非常清楚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結構,在北棟1樓潑灑汽油點燃,將會造成延燒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火災,且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係靠附圖一、二所示1樓玄關旁、同棟1樓夾層玄關旁之樓梯出入口進出,並無通往同棟2樓之樓梯,在同棟1樓夾層之人須從上開樓梯下至1樓始得離開,而同棟1樓起火的話,同棟1樓夾層之人不能直接下樓而只能從類似陽台的地方跳樓逃生,又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均為會導熱之鋁製房門,房間之紗窗也不易徒手破壞,所以我就本於在前開供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進出之出入口,放火堵死該逃生要道,並使房間之住戶無法摸會導熱之鋁製房門門把、破壞房間之紗窗又需要時間,就會因此直接嗆死在裡面,而據以殺害他們的計畫,持前揭均為5公升且均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內,先持1個塑膠油桶沿西邊走道由西向東、邊走邊潑灑至北棟1樓玄關完畢,再將另1個塑膠油桶之汽油均潑灑於北棟1樓樓梯附近之後,為怕燒到自己而先退後距離4步,取出「鳳蕙檳榔」打火機點燃隨身攜帶之衛生紙,將著火之衛生紙丟向上開潑灑之汽油,瞬間碰的一聲引燃火勢,雙腳並遭大火波及燒傷後,即離開前輩堂徒步行走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嗣於該處為警逮捕等語。㊁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為警逮捕時,除扣得
上開供放火使用之「鳳蕙檳榔」打火機及備用打火機,以及被告雙腳小腿部位確有遭火燒及造成之三級燒燙傷並因而送至奇美醫療財醫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外,被告所著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內褲1件及藍白拖鞋1雙,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份等情,有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5張(偵一卷第41至45頁)、奇美醫院108年12月26日(108)奇醫字第535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第475至49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證物鑑定報告1份(鑑定案件編號協字第G19L17-1號,警卷第275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59頁下方至267頁上方)可憑。
㊂依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針對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意見,研判係「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發火災:
⑴起火處研判在「北棟1樓之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⒈北棟3樓大廳佛堂、玄關、N3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木質裝
潢及內部擺設物品清晰可辨識沒有受燒的情形,明顯未受到火災的影響,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⒉北棟2樓交誼廳、玄關、N3房間、S3房間的天花板、牆面、地
板木質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清晰可辨識沒有受燒的情形,明顯未受到火災的影響,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⒊前輩堂1樓中庭之受燒範圍僅侷限於北邊牆面之窗戶表面燒失、碳化,窗扇玻璃部分破裂的情形,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⒋北棟1樓夾層(即附圖二所示之北棟):
①經勘查受燒後之狀況:
❶S1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燒白、變色,內部擺設床舖、電腦桌及桌子受燒後表面碳化、部分燒失。
❷S2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臨東邊表面有部分燒白、變
色,西邊及南邊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床舖、桌子有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床上棉被色澤尚可辨識。
❸S3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
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而不易辦識,窗框表面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床舖。
❹S4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
內部擺設床舖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而不易辦識,窗框表面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床舖。
❺S5房間:二名罹難者(即寅○○、己○○)陳屍於床舖旁東邊
附近,女性罹難者頭部朝北臉朝下、外露的腳掌膚色可辦識、皮膚表面有燻黑、穿著衣服完整、衣服表面有煙燻情形。
❻N1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碳粒子附著,僅臨西邊
有燒白、變色,內部擺設床舖、桌子及電風扇受燒後表面碳化、燻黑,下方處物品擺設尚可辨識。
❼N2房間:二名皆為女性之罹難者(即乙○○、亥○○)陳屍於
床上,南邊罹難者之頭部朝西南邊、臉朝上、臉及四肢皮膚表面燻黑有碳粒子附著,穿著衣服完整可辦識,衣服表面也有燻黑及碳粒子附著。
❽N3房間: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碳粒子附著、下方處牆面
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表面燒熔、燻黑、碳化的情形,部分物品尚可辨識。
❾N4房間:一名男性罹難者(即戌○○)陳屍於床上,罹難者
頭部朝西邊臉朝上、外露臉及手掌的表面受燒焦黑、上半身尚有碳化棉被殘留、右大腿肌肉有爆裂的情形。
❿N5房間:一名男性罹難者(即庚○○)陳屍於床上,罹難者
頭部朝西側臉朝下、頭部及右胸部有掉落物覆蓋,穿著衣服表面有燻黑碳粒子附著、衣服中段裂開、背部及臀部有受燒燻黑,雙腳掌及左手臂有受燒焦黑的情形。
⓫N6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上方處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
,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表面燻黑的情形。
⓬西邊走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
,鐵皮變形鬆動,走道木質地板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的情形,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特寫的情形。
⓭東邊走道:
⓵天花板及牆面西邊上方處表面變形、變色,東邊下方處有
煙燻及碳粒子附著的情形,南邊牆面呈現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⓶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變形、變色,臨玄關處木質地板
燒穿、燒失、碳化的情形,北側牆面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⓷臨玄關處木質地板有燒穿、燒細、燒失、碳化特寫的情形。
⓮玄關:天花板鐵皮變形、變色有垂落,北邊、西邊及南邊
牆面鐵皮受燒後變形、變色,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碳化僅角材殘留,臨南邊下方處則有較多雜物殘留。
②依據上開受燒後之狀況:
❶西邊走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
,鐵皮變形鬆脫,走道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碳化,依受燒後現場研判木材之殘跡及隔間鐵皮外觀變形、變色鬆脫,往夾層玄關處受燒後的痕跡有越嚴重的情形,顯示火流由西往東蔓延的燃燒型態。
❷東邊走道:臨夾層玄關處牆面受燒後表面變形、變色、鏽
蝕,南北兩邊牆面均呈現由東往西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顯示火流係由西往東蔓延,並非起火處。
❸玄關:該區天花板表面鐵皮受燒後有嚴重變形、變色、鏽
蝕及向下垂落,夾層玄關內的牆面有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夾層木質地板有燒穿、燒失、燒細、碳化而僅角材殘留,僅臨南邊下方處有較多雜物殘留之情形,顯示該處有受到高溫劇烈燃燒的情形,但以角材的殘留及鄰近雜物殘跡,研判本處尚非起火處。
⒌北棟1樓(即附圖一所示之北棟):①經勘查受燒後之狀況:
❶S1房間:內部存放的木料、角材僅外觀包裝塑膠受熱收縮及表面煙燻。
❷S2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有碳粒子附著,
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尚可辦識、有受燒後表面燻黑的情形。
❸S3房間:
⓵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失、燒細、碳化,鐵皮牆面受燒
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窗戶窗框表面燒失、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內部擺設受燒後表面燒熔、燒失不易辦識。
⓶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碳粒子附著,中段窗戶柵欄上方處
及門框有燒熔,鐵皮牆面有燒白,門扇受燒後掉落、門扇上方處有燒熔的情形。
❹S4房間:
⓵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臨西邊牆面受燒後
變色,內部擺設物品尚可辦識、有受燒後表面燻黑的情形。
⓶牆面受燒後上方處鐵皮有變色、燒白,窗戶柵欄臨西側窗框有燒熔的情形。
❺S5房間:該區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床舖、棉被、窗帘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❻N1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桌 子、椅子、窗帘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❼N2房間:天花板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床舖、衣服、枕頭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❽N3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煙燻、碳粒子附著,下
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床舖、衣服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家電塑料表面燒熔滴落、物品色澤可辨識,門扇上方處則有燒熔情形。
❾N4房間: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表面碳化、燒熔、燒
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框、門扇上方處燒熔、燒失,門扇下方處尚有殘留,內部擺設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不易辦識。
❿浴廁: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內部
擺放之物品,上方處有表面燻黑及碳粒子附著、下方處可為辨識。
⓫N5房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誤載為「夾層N5房間
」):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內部擺放床舖、衣服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⓬東邊走道:
⓵天花板角材垂落表面燒失、碳化,牆面鐵皮受燒後變形、變色,地板有受燒後掉落殘餘物的情形。
⓶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穿、燒失、燒細、碳化,臨西邊
(玄關附近)有嚴重燒穿、燒失,走道兩側牆面上方處鐵皮表面有燒白、變色,南邊牆面受燒後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北邊牆面受燒後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⓭西邊走道:
⓵臨玄關之木質天花板有受燒後燒穿、燒失、碳化之情形,臨西邊天花板僅角材殘留。
⓶南邊牆面受燒後臨東邊上方處鐵皮變形、變色,下方處表
面燻黑、碳粒子附著,且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⓮玄關:
⓵地板受燒後有金屬容器、風扇網、鞋架、碳化物及磁磚爆裂碎片等殘餘物散落物品的情形。
⓶木質天花板有受燒後燒穿、燒失、碳化之情形,僅臨西南
側有少許天花板殘留,角材大部分殘留、臨北邊有部分燒失的情形。
⓷南邊木質天花板燒穿、僅角材殘留、臨西側有部分地板殘
留,牆面受燒後鐵皮變色,室內通往夾層樓梯表面木料大部分燒失,僅鐵梯殘留、表面呈現燒白的情形。
⓸西邊牆面受燒後表面部分燒白、變色,下方處鞋櫃部分燒失、碳化,鞋櫃碳化物殘跡往東北側散落。
⓹北邊牆面受燒後鐵皮變形、變色,臨西側呈現燒白的情形。
⓺東邊木質天花板燒穿、僅角材殘留,牆面受燒後鐵皮變
色,室內通往夾層樓梯表面木料大部分燒失,僅鐵梯殘留表面呈現燒白,內部擺設鞋架表面鏽蝕,冰箱內食物往玄關掉落而外側北邊上方處呈現金屬原色、下方處則有塗料殘留的情形。
②經逐層清理、挖掘:
❶東邊走道:將表層天花板燃燒後掉落物清理,地板磁磚完整未發現有爆裂的情形。
❷西邊走道:
⓵將表層天花板燃燒後掉落物清除,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情形及部分塑膠燒熔物。
⓶清理、清洗、擦拭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的情形。
❸玄關:
⓵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附近處上層木料碳化物、地板磁磚碎
片殘餘物的情形,裡層僅剩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破裂磁磚。
⓶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原木柱子表面有燒失、碳化,樓梯下
方處清理時發現室內拖鞋、電冰箱散熱銅管、紙張及堆放雜物,表層碳化、燒失,裡層尚可辨識。
⓷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原木柱子表面有燒失、碳化,底部與地板銜接處可目視其木材表面未受燒。
⓸受燒後臨東邊樓梯第一個梯階立面腳板有表面燒失、燒
細、碳化的情形,且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其燒失、碳化相當接近地板面。
⓹中段處發現受燒後食物殘餘物、清潔用洗髮精、打火機等物。
⓺南邊電冰箱附近處,上層係殘留之儲存食物,下層內部有隔熱材料燒熔的殘跡,底層為電冰箱門扇。
⓻西邊鞋櫃附近處,逐層清理時發現地板磁磚有多處爆裂的
情形,有拖鞋殘留物,移除鞋櫃後牆上可清楚辨識牆面的金屬塗料的情形。
⓼中段處之地板磁磚有多處爆裂的情形,使用清水沖洗擦拭
地板後,呈現一個帶狀而由玄關中段往西邊走道延伸的爆裂痕跡。
③依據上開勘查及逐層清理、挖掘:
❶西邊走道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92、93所示區域:該區臨玄
關之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失、燒細、碳化的情形,臨走道東邊有嚴重燒穿、燒失,且形成一個由東往西斜昇火流之燃燒型態,走道南邊牆面則形成一個由東往西之斜昇火流,而顯示火勢係由西邊往東邊蔓延的燃燒型態,本處亦非起火處。
❷玄關:該區受燒後木質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且依角
材燒失、燒細殘留之情況分析,並比對四周鐵皮牆面表面變形、變色、鏽蝕之痕跡,清理、挖掘該區內部擺放物品都有嚴重碳化之情形,顯示該區域均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的情形,且經清理,挖掘、擦拭該區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地板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之情形,呈現一個帶狀往西邊走道延伸之爆裂痕跡,顯示火流係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研判此處為起火處。
❸西邊走道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02至105所示區域:經清理
、清洗、擦拭該區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之情形,顯示該區域均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研判該區為起火處。
⒍經勘查時逐層清理、挖掘、擦拭北棟1樓玄關及附近處,發現
該區域地板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之痕跡,地面磁磚呈現一個帶狀往西邊走道延伸之爆裂痕跡,顯示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而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之情形,且當火勢向上蔓延,即造成上方處木質樓板嚴重燒穿、燒失,火煙持續成長時即藉由樓梯間向上與走道向東西兩側蔓延,故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
⑵起火原因:
⒈現場勘查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發現可疑「易燃液
體」引火之跡證,盛裝易燃液體的油桶。再者,起火處附近地板磁磚受燒後呈現一個帶狀的爆裂痕跡,顯示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附圖一所示「採證1」即起火處樓梯
附近地板所採集之塑膠桶底座(即照片編號123、124所示之燒燬殘留之塑膠桶底座),以及於附圖一所示「採證3」即起火處下方所採集之吸附物及燃燒後殘餘物,經鑑定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參照「火災調查鑑定書」卷第46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承潑灑汽油縱火並遭火勢燒傷腳
部等語,且其被警方逮捕時,除其身上帶有打火機、購買塑膠桶及購買汽油之發票,而與現場周圍勘查及起火處清理時發現可疑「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即盛裝易燃液體的油桶相符外,被告之左右腳小腿有受到火灼傷而為救護人員進行初步處理包紮。
⒋比對火災關係人辛○○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描述:
「北棟1樓的玄關東側樓梯下方擺放電冰箱及放置上樓的鞋子,西側則有鞋櫃放置鞋子」、「建築物內沒有放任何化學物品,易燃性液體或自發性物質」,確認原起火處並無其他造成火災之火源狀況。
⒌綜合上述,研判本件火災原因為「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發火災,且被告極可能為本件火災之縱火者。
㈢被告放火之結果:
㊀北棟之1樓及1樓夾層均係裝潢佈設以供生活起居效用之房間
及空間,乃屬供作住宅使用之北棟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構成部分,而如上開勘查所示,本件火災造成1樓走道之天花板嚴重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1樓玄關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通往夾層之樓梯大部分燒失,物品受燒碳化,地板磁磚爆裂;1樓房間有天花板燒失、燒細、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扇、門框燒熔、燒失、掉落,內部擺設物品燒熔、燒失;1樓夾層走道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鐵皮變形鬆脫,牆面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細、燒失、碳化;1樓夾層玄關之天花板之鐵皮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牆面嚴重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燒細、碳化;1樓夾層房間則有天花板及牆面燒白、變色、煙燻、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部分燒失、燻黑、碳化等情形,堪認構成北棟重要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因本件火災之燃燒,結構已損壞而完全喪失其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業致使住宅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㊁關於人員受害情形:
⑴證人杜0宜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除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2房間有二年半,巳○○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午○○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乙○○及亥○○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2房間、寅○○及己○○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5房間、庚○○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5房間,我曾在前輩堂見過被告,最後一次見到是在二年前,當時被告係有暫住在附圖二即北棟1樓夾層之房間,但我與被告並無聊天交集,亦不知被告係何時來住及何時離開等語外,尚稱: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手機顯示時間),我坐在在北棟1樓外面東邊之椅子上滑手機時,突然聽到東西爆裂的爆炸聲,我就轉頭往北棟之中間走道看,看到走道上已著火且火勢滿大的,我就站起來大叫起火了,並至外面的廁所拿臉盆裝水想要滅火,丙○○、壬○○、酉○○等人陸續跑出來幫忙滅火,但火勢太大而無法滅火,我就打119求救等語(警卷第119至201頁,偵一卷第404、405、411頁)。⑵被害人辛○○於108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
、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除稱:前輩堂、真理佛堂、靜心園是合併一起經營,算是由我決定事情,被告在本件火災之前,曾在前輩堂居住約3、4個月,當時他是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的房間,前輩堂都可以進進出出,被告住在前輩堂時,愛說大聲話,行為、思想有偏差,大家都是希望能夠幫助他,予以包容並無償提供生活所需而無發生糾紛,然因壬○○好像要糾正被告之觀念而與被告發生推擠紛爭之事,我為了維持不要起衝突,就請被告至別的地方居住,而在被告居住於前輩堂期間,除曾與壬○○發生上開紛爭外,並無與其他人發生糾紛,嗣約在108年3、4月間之某個半夜,被告來前輩堂找寅○○,表示想要再來前輩堂居住,寅○○回稱要經過我的同意、我已經睡了而要被告於隔天再來找我,寅○○在隔天早上有向我告知此事,被告也在隔天早上來靜心園找我,我了解被告有要回來住的念頭,因為我瞭解他的個性,就以居住的名額已滿而婉轉推辭,被告問我可否幫他找地方住,我帶他去加利利找牧師商量,牧師也跟他說沒辦法,之後我就帶他去玉井車站坐車離開等語外,尚稱:108年12月14日約1時30分許,我在前輩堂南棟3樓我所住的房間睡覺時,有人來敲房門說1樓發生火災而要我趕快起來,我從樓梯下樓,從南北棟中間的大門出去,我到達1樓時,即見北棟1樓火勢很大,一直有爆裂的聲音,很多人拿水救火但無法撲滅等語(警卷第68、72、75至77頁,偵一卷第370至372頁)。
⑶被害人壬○○於108年12月21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7日
之偵訊中除稱:我是在星期六、日放假才會至前輩堂居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被告曾在好幾年前由外人介紹至前輩堂居住,我不確定他在何時離開,我與被告沒有什麼相處,也沒有真正與他聊過,只是我與其他同修之友人在聊如何孝順父母時,被告突然插嘴表示父母養他是應該的、他對父母的撫養沒有一絲感恩之類的觀念、說法,我們還是聽他說完,再向其告知對父母親的觀念及普世價值,被告也說他的感覺,之後我未再與其交談,嗣有一次放假,大家在談對父母的話題,坐在椅子上的被告好像說要在大庭廣眾下公布父母職業,我就跟他說對父母不要用這種方式,被告就怪我並走過來對我說關我什麼事,以及要對我怎樣、怎樣,他再走回椅子上坐,我叫他都不理會,我就走過去站在他面前,他轉頭不理我,我就用雙手將他的頭轉正與我面對,問他剛才是在說什麼,被告就站起來將我推倒在地及用腳踹我的身體,我有抵擋,其他人就來制止並將他拉開,除了上開糾紛,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與其他人有糾紛等語外,尚稱:發生火災之時,我與妻子酉○○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喊火災,並且有人敲房門,我醒來有聽到爆裂的聲音,我就拉著妻子衝出,一出房門就看到右邊走廊及天花板都有火,中間的出口已有火焰燃燒,因為我的房間出來的左邊有出口,所以就往左從該出口逃出,順著未著火之部分向前逃離等語(警卷第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⑷被害人酉○○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已有5年多,我先生壬○○於星期一至四在屏東工作,星期五下班後至星期日就會來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同住;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先生壬○○同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突然聽到類似鞭炮聲及有人在喊失火,我與壬○○醒來就馬上打開房門,一開門即門簾著火,壬○○立即帶我出房門左轉從後門逃出,並看到大家拿臉盆澆火但無法撲滅等語(警卷173、174頁,偵一卷第410頁)。
⑸被害人丁○○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已約7年,其他房客之居住情形就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曾有在前輩堂住過,但我不清楚其居住時間及何時離開;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有叩叩叩的木板敲擊聲,醒來從房間往外看,發現北棟廁所附近有火光,我就開房門想查看情況,瞬間火焰灌入房間,當下我想關房門但無法關上,走道也已完全出不去,就捲了一條棉被撞破北邊的紗窗衝出去,我有向癸○○所住房間呼叫,且試著跳起來向乙○○所住房間呼叫及試圖打開該房間的玻璃,但溫度太高而無法打開等語(警卷第183、184頁,偵一卷第407頁)。
⑹被害人癸○○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陳稱:我與林0恩同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其他房客之居住情形就如附圖一、二所示,我跟被告不熟,不清楚其有無與人發生衝突;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林0恩同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房外有爆炸聲、地磚碎裂聲及慘叫聲,我立刻要開啟房門但一直打不開,我正要打破房間窗戶時,聽到隔壁房客丁○○在外面叫我趕快出來,我跟林0恩就立刻打破北邊的紗窗,爬出逃至屋外,丁○○跟我說他聽到樓上乙○○的房間有敲窗的聲音,丁○○並坐在我的肩膀上面伸手要破窗救人,但因窗戶表面太熱而無法救人等語(警卷第177至179頁,偵一卷第409頁)。
⑺被害人林0恩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14
日及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被告在前幾年有住過前輩堂,之後即未再住過,我從未與他互動;108年12月14日約1時17分許,我與男友(即癸○○)在同住之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時,聽到碰的一聲,樓上有人跑來跑去、玻璃碎裂及尖叫等聲音,我與男友要打開房門但打不開,房門拉開時就有煙進來,外面也有人在喊失火了,我們就破窗逃至外面後,看到燃燒的火勢很大,我就立刻於同日1時22分許打119通知消防隊等語(警卷第192頁,偵一卷第147頁)。
⑻被害人戊○○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已5年多,只記得隔壁住著丑○○、對面房間住著癸○○及林0恩、斜對面房間住著丁○○,其他人我已不記得所住位置,被告曾在幾年前有住過前輩堂,但我不記得其居住之時間;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睡覺,因為聽到閣樓上面有碰碰像是被火燒到的爆裂聲,又聽到杜0宜在喊失火了,我就驚醒而要打開鋁製房門,手遭溫度很高的鋁製門把燙傷(未據告訴),一打開房門就發現走道上都是大火及濃煙,無法從走道走出去,我就馬上關房門防止大火及濃煙進入,並因為差一點被嗆昏而拿一件運動外套掩住口鼻,再推掉房間面向大廳的紗窗,爬上逃至大廳等語(警卷第187、188頁,偵一卷第395、396頁)。
⑼被害人丙○○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對面即廁所右邊住著壬○○及酉○○、廁所左邊住著丁○○,再過去係住著癸○○及林0恩,癸○○及林0恩的房間對面住著戊○○、丑○○,我在幾年前有看過被告,但不清楚其在前輩堂居住及離開之時間,我未曾與被告相處,也不清楚他有無與人發生衝突;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睡覺,聽到杜0宜在叫失火了,我打開房門,看到閣樓天花板都是火焰,我有去廁所裝水要撲滅天花板的火勢但未果,並往東邊走道從東側後門逃出等語(警卷第165、166頁,偵一卷第40
8、409頁)。⑽被害人午○○於108年12月17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約5、6年多,被告於幾年前曾在前輩堂住過一陣子,離開後就未再回來居住,我與他不怎麼有相處;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準備睡覺,因為戴著耳機而未聽見外面的聲響,係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的弟弟巳○○過來我的房間,說有火災而叫我起床,我和巳○○原本打算一起從中廊的樓梯下去1樓,但走到靠近中廊時,發現溫度很高又很黑,臉部、手部有被熱氣灼傷,根本無法跑下樓,我們就往回跑至走道的西邊窗口,拉開窗戶後,巳○○先從窗戶跳下去,我再接著跳下去而左腳扭傷(上揭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警卷第207、208頁,偵一卷第403、404頁)。
⑾被害人巳○○於108年12月17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
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約5、6年,隔壁住著杜0宜、對面住著哥哥午○○、斜對面住著乙○○及亥○○母女,另一邊則住有寅○○及己○○夫妻、庚○○二戶,被告曾住過北棟,其於2年前離開後就未再見過,聽說被告曾與壬○○發生過衝突,但我不清楚原因;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準備要睡覺,突然聽到磁磚爆炸的聲音,我打開房門走出來,看到濃煙從樓梯口上來,我就大喊有火災,並跑去午○○的房間告知失火了,那時本來想從樓梯走下去,但那邊濃煙很多且溫度很高,我有被濃煙造成左手燒燙傷(未據告訴),我跟午○○就往回跑,打開北棟1樓夾層走道西邊的窗戶跳窗逃生等語(警卷第211、212頁,偵一卷第405、406頁)。
⑿再於本件火災現場,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於S5房間發
現死者即住戶寅○○及己○○、於N2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乙○○及亥○○、於N4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戌○○、於N5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庚○○,上開死者經檢察官相驗,均係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及因而窒息死亡,又住於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2房間之丑○○,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送醫,仍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及因而窒息死亡,且依前開現場勘查,顯示本件火災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起火處,其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而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且當火勢向上蔓延,即造成上方處木質樓板嚴重燒穿、燒失,火煙持續成長時即藉由樓梯間向上、走道向東西兩側蔓延,並由於火煙蔓延迅速,因而造成上揭住戶死亡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警卷第305至389頁)、前揭死者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偵四卷第7、第13頁,偵五卷第11、17頁,偵六卷第11、17頁,偵七卷第11、17頁,偵八卷第11、17頁,偵九卷第9、15頁,偵十卷第1
1、49頁)可稽。㊂由上所述,被告放火所引發之本件火災,業致供住宅使用之
北棟,因屬於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之結構,遭火力之燃燒損壞而完全喪失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致達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並導致附圖一、二所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正在各該居住之房間休憩之住戶,其中北棟1樓住戶丑○○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並因而窒息死亡,北棟1樓夾層所示住戶寅○○、己○○、乙○○、亥○○、戌○○、庚○○均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其餘住戶壬○○、酉○○、丁○○、癸○○、林0恩、戊○○、丙○○、午○○、巳○○則均因及時逃離火場而得以倖免於難。
㈣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曾在北棟居住之經歷,深知汽油係屬極
具易燃性之物品,一經點燃即足以引發劇烈火勢,而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並裝潢佈設以供生活起居效用之房間、空間的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係屬供作住宅使用之北棟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構成部分,且若在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同棟1樓夾層玄關旁,供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的樓梯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火勢除將會沿著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木質裝潢結構,迅速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四處蔓延燃燒而予焚燬外,並可使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因上開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遭火勢封鎖阻擋,且燃燒之火勢可造成北棟1樓及同棟1樓房間均為鋁製而易於導熱之房門、門把,產生高溫而難以開啟,而要徒手破壞房間紗窗又需花費相當之時間,致被阻隔在火場,陷於難以逃生而遭大火吞噬喪命之境地,然被告竟僅因於106年間在前輩堂居住期間,曾偶與壬○○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在108年間遭前輩堂之負責人辛○○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並經進行報復之謀劃,購置多達10公升而絕對足以點燃造成猛烈火勢的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前輩堂北棟,並特意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持所攜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據以造成能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迅速延燒並將之焚燬,且同時可將當時正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房間休憩之住戶阻隔於火場、難以逃離而致死之兇猛火勢,則被告基於以在北棟1樓放火,藉引燃之火勢據以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當時正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內休憩的住戶,為實施報復之手段的犯罪決意,因而具體執行上開縱火行為,並導致供人居住使用之北棟,變成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且同時造成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如附圖一、二所示正在各該居住之房間休憩的住戶,其中7人不幸遭大火吞噬而亡、9人因及時逃離火場而得以倖免於難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放火燒燬北棟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以放火方式殺害寅○○、己○○、乙○○、亥○○、戌○○、庚○○及丑○○致死部分,均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7罪,而以相同放火方式殺害壬○○、酉○○、丁○○、癸○○、林0恩、戊○○、丙○○、午○○、巳○○但均未致死部分,均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9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殺人罪共7罪、殺人未遂罪共9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同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此與殺人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又被告放火造成之本件火災,固同有燒燬北棟1樓及同棟1樓
夾層(包含房間)內之財物,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參),自無再就此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354條等罪之必要。
㈣被告曾如附表二「㈡②⑴」所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強
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如附表二「㈡」所示,業因多次犯行入監執行,有附表二「㈡」所示之刑事判決(監所資料卷第9至42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卻仍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重大犯行,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或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林0恩,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其放火時,已2年未住在前輩堂而不知道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住戶有未成年人等語(審二卷第328頁),而林0恩亦稱:被告曾在幾年前有住過前輩堂,之後即未再住過,我從無與之互動等語, 此外亦未見有何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在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係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林0恩之年齡,尚難認本件犯行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刑事由:
㊀被告具有小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於誠正中學就讀高
中普通科至高中二年級,且高中之學業平均成績最高65點91分、最低63點70分,有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109年4月22日字第1090401229號函、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民小學109年4月22日五王小教字第1090402346號函、南投縣立埔里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109年4月27日台基加字第20200006號函、臺南市立大橋國民中學109年4月29日大橋中輔字第1090401877號函、臺南市立玉井國民中學109年4月29日玉井中學字第1090418356號函、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109年5月13日城字第1090513號函及誠正中學109年9月21日誠中教字第10900031280號函各1份可參(包含附件,見學校資料卷第9至45、53、55、61至71、73至75、77,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受有達高中普通科二年級且成績能夠及格之教育程度,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之跡象,應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
㊁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陳稱:我要放火之前,就有
先沙盤推演,當時就想到前輩堂所在係為山區,道路那邊的監視器比較少,且前輩堂內完全沒有監視器,本來想要買安全帽、口罩、墨鏡等物進行蒙臉變裝至前輩堂,這樣就根本沒人知道是我所為而弄成毫無證據,但因若購買上開物品,就會導致生活費不夠用而作罷,又我就是要像古代打仗,大半夜去偷襲睡著而不知之住戶,所以才在凌晨時分至前輩堂放火,且我因怕火勢燒到自己,所以比較小心而在退後離潑灑汽油之處數步,才點燃衛生紙丟向潑灑汽油之處,然引燃之火勢還是燒到我自己,且我從前輩堂縱火而徒步離開後,,一開始是想如果用手機可以叫到計程車,就回自己在中洲里的居處沖水、冰敷遭火勢燒傷之雙腳就好,但該處係玉井之鄉下地方又是大半夜,用手機叫計程車很不容易,本來是要行走至5公里遠之7-11用I-bon叫計程車,但因很遠且雙腳太痛而走不動,故才行走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報案電話想要求援叫救護車等語(偵一卷第85、153頁,審二卷第328、329、331、332、335、336頁),則由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計劃步驟,其原本係企圖利用蒙臉變裝隱匿身分而據以掩飾犯行,且特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並以無管制進出而可輕易潛入放火之前輩堂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為目標,先以超商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並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上之小北百貨大同店購買均為5公升容量之空塑膠油桶2個,續至同路之中油大同路加油站購買灌滿該油桶之10公升汽油,而備妥供放火使用之易燃物,再從臺南市東區大同路遠赴位在同市玉井區而相距非近之前輩堂,持上開灌滿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潛入北棟,並刻意挑選而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且尚基於避免自己遭火勢波及之自身安全考量,猶刻意在與潑灑汽油處相隔數步之位置,持所攜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據以造成使火勢能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延燒,致當時在同棟1樓及1樓夾層之住戶因大火延燒,以及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之供同棟1樓及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無從逃生而罹難之結果,復於縱火後即馬上離開前輩堂,並預定用手機呼叫或至超商使用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前來搭載遠離此等實行本件犯行之步驟舉動,顯示被告係本於特定之具體謀畫,按部就班而逐步完成放火舉動,並在放火後即迅速脫離現場,堪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思慮周全且行動縝密冷靜,並未有何臨時偶發之衝動、失慮,或存有妄想、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
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曾受附表二「㈡⑻
」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案件之囑託,就被告於該次即108年10月22日為妨害公務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於109年1月14日進行),經該院綜合依據相關卷宗、犯行經過,被告之個人史(含生產史、發產史、學校史、工作史、社會生活史、家庭關係、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方面係外觀整潔、生命跡象平穩、無身體不適之抱怨、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均無特殊異常發現,實驗室檢查並無明顯會影響其精神狀況之檢查結果,並為心理衡鑑及臨床診斷【反社會人格(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部分緩解】,鑑定結果除認為經整體評估,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亦能清楚明辨對錯,亦能清楚說明整個歷程之思考邏輯與可預知之後果,其於該次犯行時,應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外,尚認為:
⑴被告於本次智力測驗,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
推估全量表智商為70而呈現邊緣智能水準,但被告於受測過程中不斷批判心理師之提問、挑戰測驗規則,有時則會拒絕回答,配合度欠佳,可能對於其智能水準有低估之情形。
⑵被告過去因長期有針對權威者(父母、師長)之反抗、敵
意或背道而馳的行為模式,有經常發脾氣、與成年人爭執、主動反抗或拒絕聽從成年人的要求或規定,經常惹怒他人,充滿憤怒與憎恨等,並對人際關係、學校功課造成相當之損害,符合對立反抗性疾患(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之診斷標準;其後除翹課翹家、破壞、偷竊以外,更涉及多起人身攻擊案件,其衝動控制與行為問題變更嚴重,於其未成年時期即有超過6個月以上出現經常恐嚇或威脅他人、經常引發打架、曾使用可嚴重傷害他人的武器(如剪刀)、曾對動物施加冷酷的身體凌虐、故意毀壞他人的所有物、經常說謊以取得好處、偷竊、逃家、逃學等情形,診斷更改為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
uct Disorder);又被告於成年後,仍持續有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像是守法、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衝動而無法為長遠做打算,易怒、具攻擊性而不時與人鬥毆,合理化對他人的傷害、虐待、偷竊等情形,心理衡鑑亦顯示其挫折感忍受度差,當需求未受滿足時容易有強烈的情緒起伏,並會採取衝動、不合宜的外化行為,具有漠視與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模式,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
⑶被告雖曾於嘉南療養院反覆住院,並有情緒激躁、衝動、
暴力攻擊等情形,並有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之診斷),但澄清病史後,被告此類情形均屬於長期的行為模式,並不如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躁症發作、鬱症發作等間隔性、時序性的表現,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亦否認有躁症或鬱症等情緒症狀,應可排除被告有受到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之可能。有嘉南療養院109年3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205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下稱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見審一卷第343至355頁)。
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受本院囑託
,針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之過程方式及意見(下稱本件鑑定,見審一卷第399至406頁之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35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
⑴鑑定說明及過程:本件根據與被告面談,並參照被告於本院
之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社會功能評估,以及參照被告於87年8月至108年12月間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2年2月至108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南市五王國小及臺南市大橋國中輔導工作紀錄、少年輔育院諮商紀錄等所作之綜合推論。鑑定當天,被告外觀整齊,情緒大致平穩,言談切題。於心理衡鑑過程中堅持要求陪同之刑警撤離,於要求未獲滿足下,其拒絕與心理師會談,僅願意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
⑵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
⒈被告於4歲前由外袓父母及保姆全天候照顧,無生長發育遲緩
狀況。4歲返家同住時,因衝動控制差、管教困難,由母親帶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過動症,曾接受心理治療及服用藥物治療至國一,但效果不佳,期間亦曾於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進行感覺統合治療,並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接受早期療育。8歲時曾在家中發生兩次肢體抽蓄情形而於奇美醫院就醫,服用抗癲癇藥物1年,後續腦波追蹤檢查顯示無異常,無再有類似抽蓄情形。
⒉幼稚園老師曾向被告之父母反映被告在校較難遵守規則或規
範,經常為了反對而反對,同時難以融入團體活動。被告就讀國小時之成績中等,易與人爭執打人,常有謾罵仇視別人、故意唱反調之行為,其排斥老師與家長管教,認為是不當干預他自由,曾揚言要在老師茶杯中下毒並夥同同學帶小刀表示要對老師不利,並曾向學校老師述有長大後要報復殺害全家人之計畫,並在就讀國小時因與同學衝突而轉學多次,然轉至他校後,其行為問題續存。
⒊被告升讀國一後,於父母安排下就讀需住宿的私立中學國中
部,學業成績尚可維持中上程度,然住宿期間行為問題頻繁發生,於升讀國二時轉回公立國中。依據被告與其父母親所述,並參閱學校輔導紀錄,被告就讀國中期間,因其在學校(翻動他人抽屜、公開談論性話題,抽菸,騷擾/攻擊同學)與家庭(裸露生殖器)中之行為問題與母親衝突多次,亦有虐待動物(打、燒動物)之紀錄,在家屢因課業與父母發生衝突,多次逃家後經警察尋回。被告曾因不願回家而動手攻擊父親,逃學、逃家之頻率更甚從前,嗣因曾員自行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經臺南市社會局社工介入,被告未顧及父親反對,堅持前往加利利希望之家住宿並轉學至臺南市玉井國中就讀至國中三年級上學期,而被告在機構期間的人際互動、相處情況並未好轉,曾於夜間逃離機構,時常違反住宿規定。
⒋被告於14歲之後,因竊盜、傷害與殺人未遂等案,由法院裁
定於少年觀護所、輔育院等接受感化教育,亦因違反保護令罪、傷害尊親屬、妨害公務、竊盜罪等於臺南看守所、高雄監獄等處服刑。依據輔育院紀錄,被告之衝動控制差、多與人衝突、自我中心與不服管教,多次意圖於他人前執行自傷行為但被阻止而未果。田中少年輔育院諮商心理師紀錄:「曾員難相信他人。將人際互動視為換取自身好處的工具,在意的是自身的知識是否足夠豐富,策略是否考慮到各層面,行為技巧(說謊、要求、恐嚇)是否足夠高明,行為後果是否自己願意接受的」。被告對於自己有興趣的事物,例如烏克麗麗,可以專注學習。被告近年於非入獄期間,由父母親提供生活費及替其租屋,被告若不滿意租屋環境則予以破壞,也屢次因需求未獲滿足、要求金錢未果,威脅父母親並肢體攻擊。被告表示自己求職過但被拒絕,若父母親沒給自己金援,請自己燒香拜佛自食其力,不如在監獄還有得吃。
⒌被告因情緒激躁併攻擊干擾行為,曾於19至20歲間於嘉南療
養院住院4次,據嘉南療養院病歷記載,被告於住院時並無明顯幻覺與妄想等症狀,亦無憂鬱與躁狂症狀,心理衡鑑顯示其具反社會人格特質,住院過程難配合病房規定,當其需求未獲滿足時,即出現情緒激躁併謾罵與攻擊、威脅與操縱行為,故常需藥物與保護隔離,因藥物對其激躁攻擊行為改善有限,也曾接受電痙攣治療,當時住院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
⒍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於本次鑑定中侃侃而談,無保留意
圖,對事件發生始末記憶清楚,其描述與訊問筆錄相符。被告表示犯案前一晚因要求其父母給予金援未果,本來想給父母親教訓,無奈因父母所住之地有門禁而作罷,後來想到張某(按即前輩堂住戶壬○○)曾嗆他還以手拍打他臉,想要縱火發洩給他教訓,被告表示縱火地點為張某住房外附近,縱火前在附近想了半小時,認為若在外邊縱火,加上鐵門會很燙,張某應該逃不出,被告表示當日潑灑汽油後,因怕著火後傷到自己,就退後五步並以衛生紙點火,但還是遭燙傷,且當時係因燙傷處疼痛想求醫而報案,然因太過疼痛不小心講出是自己縱火。
⒎被告表示若縱火當時被發現、或警察在周邊,就不會立即縱
火,會等人離開再做,因為怕火被熄滅就燒不死人,並表示其在案發後,得知其所認識、稱呼哥哥、過往曾多次找其聊天而會教其做人處事道理之前輩堂之住民陳某(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在本件鑑定時,將「寅○○」誤說為「高榮華」,本件精神鑑定之意見書所載「高某」係指「寅○○」等語,見審一卷第444頁),亦因本件事件死亡,然「人死不能復生」,不覺得燒死陳某會令其後悔,只要達成目的,就算深交之人也沒有關係,且若自己可以交保,還會找機會把張某捅死。
⑶被告之身體與精神病史:
否認有中風史、甲狀腺病史,否認目前有飲酒習慣,否認有精神疾病相關家族史,疑似有癲癇病史,幼年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症狀。
⑷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
⒈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
⒉清醒腦波檢查:腦波檢查無異常。
⑸心理衡鑑:
⒈被告為21歲之男性,在心理衡鑑過程,其精神狀態佳、可理
解生活層次的對話、語言表達清楚且具邏輯性,然態度不耐而多次主動提出個人要求,當需求未獲滿足時,情緒易怒並反覆言語批評鑑定團隊,亦拒絕與心理師會談。經說明鑑定需求與鼓勵下,被告尚可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然測驗過程持續度差,數度堅持要心理師逐題示範自己才會作答,對測驗規則配合度有限,並傾向快速回應「不會」而放棄作答。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65(百分等級=1),落於常模「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參照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測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簡版全量表智商為70之測驗結果,相比大致相同,然此智力測驗於1年內重複施測會因練習效果而使分數提升,考量被告於本次測驗過程受測動機低、配合度有限,且其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對犯案歷程策劃及執行之描繪,皆與全量表智商=65(換算心智年齡約7-11歲)之表現較顯不一致,故傾向該測驗結果有低估,未能真實反應其實際智力。
⒉於人格特質方面,參照測驗結果、行為觀察與卷宗記載,被
告之自我感覺優越傑出、對於接受他人拒絕與負面評價係有困難,當自我需求未獲滿足或遭遇挫折時,難以客觀評估事件及他人處境,經常以不被了解與自認為受害者之觀點解讀外在事件,情緒易感憤怒與怨恨,亦具高度衝動特性,傾向將內在生氣不滿情緒轉為外化攻擊行為,對於自我欺詐、操控、恫嚇、以言語或肢體傷害他人之行為較缺乏罪惡、焦慮不安或懊悔等感受,影響致其不易修正自我行為而不斷重複出現違規、傷害攻擊與官司糾紛,亦影響其難與他人建立穩定關係,使其整體社會關係較顯疏離。
⑹社會功能評估:
⒈家庭系統部分:被告父母婚後共育兩女一男,被告之母專心
扶持家庭及教養子女,家庭經濟收入由被告之父負責。被告於2歲前,其母因腿部神經受傷而交由外祖母照顧,2歲返家後改聘褓姆24小時全天候照顧。被告之母為維繫親子關係,每天上午8點固定前往褓姆家探視被告,並陪伴至公園溜滑梯、玩耍等,直到4歲安排就讀幼稚園並接回一家五口同住。被告之父自述過去因工作時間冗長,在三名子女的成長過程中,較常缺席而多由被告之母承擔教養子女之重擔,因被告在幼兒時期即活潑、好動,導致被告之母管教疲憊,轉由被告之父扮演權威者角色,除口頭勸戒外也會以罰跪等體罰方式懲戒錯誤之言行,導致被告之父子關係既親密又衝突。⒉針對手足互動情形:據被告之母陳述,被告與長姐間年紀稍
有差距,幼年時會主動找長姐一起玩象棋,但曾因未能接受挫敗而氣憤地打翻棋盤,嗣長姐因就讀高中在外住宿,姊弟倆互動漸少而導致關係疏離;被告與二姐年紀相仿,但二姐的學業成績表現佳,在家及學校常獲得父母及師長較多肯定,相形之下被告自覺被忽略且感到挫折,加上二姐常會責備或管教被告,以致姐弟倆關係衝突且互有芥蒂。
⒊社會功能部分:
①被告之幼稚園老師曾向其父母反映被告在校較難遵守規則或
規範,經常為了反對而反對,同時難以融入團體活動,因此國小、國中求學過程父母並未聽聞曾結交知心朋友。被告就讀國小中、低年級期間,學業成績表現中等,直至五年級與同儕間口語、肢體衝突增多,曾揚言在老師茶杯中下毒並夥同同學攜帶小刀欲對老師不利等言行。在家屢因課業與父母發生衝突,多次逃家後經警察尋回,父母考量其行為問題反覆且因屢與同學衝突而轉學,然轉至他校後,被告行為問題續存。被告升讀國一後,於父母安排下就讀需住宿的私立中學國中部,學業成績尚可維持中上程度,然住宿期間行為問題頻繁發生,於升讀國二時轉回公立國中,然被告在校多行為問題,如抽菸、虐待動物或者攻擊與騷擾同學等,加上與父母的衝突增多未減,曾因不願回家而動手攻擊父親,逃學、逃家之頻率更甚從前。嗣因被告自行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經臺南市社會局社工介入,被告未顧及父親反對,堅持前往加利利希望之家住宿並轉學至臺南市玉井國中就讀至國中三年級上學期。被告於機構期間的人際互動、相處情況並未好轉,曾在夜間逃離機構,時常違反住宿規定,後因偷竊及行為問題轉至多家少年安置機構,於其他機構時仍持續有攻擊、殺人未遂等行為,遭法院裁定進入少輔所、少觀所,最終安置於彰化少年輔育院。
②被告在成年後,因多次對雙親恐嚇、施暴而進入臺南看守所
、高雄監獄,然出獄後又因頻繁與家人產生肢體、口角衝突,更曾持刀威脅父親,使其父提出保護令申請,並因受保護令限制,被告由父母協助租屋在外獨自居住。職業與工作表現方面,被告自述多次嘗試投遞履歷但皆未成功而未曾有工作經驗,被告之母每月25日固定匯2萬元至帳戶內供其生活使用,而長期由父母提供經濟支援。
③綜合上揭被告及其父母之陳述內容,被告之整體家庭支持系
統完整,唯成年後因多次對雙親恐嚇、施暴而導致親子及手足關係衝突並疏離。雖自幼常與父母、老師爭辯,且無法接受學校及團體規範,國小高年級起即有竊盜、虐待動物及逃家等行為,亦無法與同儕建立正向關係,但整體社會功能程度尚可,過去曾主動謀職但未有結果,以致需仰賴父母給予經濟援助。
⑺精神狀態檢查:意識狀態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體合宜
、無怪異裝扮、戒具在身、無異味,專注而可維持一定程度注意力,態度被動合作、對幼年與求學經歷及家庭關係等不願多談、對本案件部分則積極陳述,情緒大致平穩、會談過程無明顯情緒起伏,無激躁或明顯不自主運動之行為表現,語言表達能言談切題,無思考流程障礙、思考內容亦無妄想、否認現存自殺意念,否認會談時有視幻覺或聽幻覺,食慾減低、需服用安眠藥物協助入睡。
⑻專業團隊結論:
⒈被告自幼經常與成人(父母、老師)爭辯,拒絕遵守規則,
常表現易怒與有報復心與報復計畫/行為,其表現符合對立反抗症(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之診斷準則,並伴隨有著過動、情緒和品性行為的問題。被告在國小高年級後威脅他人情形更多,有玩火、竊取、虐待動物等狀況,且對他人與動物的痛苦缺乏同理感受,多次逃家影響其與家人、同學間的關係,學業成績也下滑,其當時表現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之診斷。被告於青少年期長期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犯下竊盜罪、傷害罪、妨害公務及本次之殺人縱火等案件,其人格特質為衝動,易怒具攻擊性,無法做長遠打算,常以自身利益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由其個人史可見此人格特質之持續表現,且在15歲前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診斷,故判斷被告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⒉被告對本件案件之過程記憶清楚,且過程與訊問筆錄相符,
犯案時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又被告可清楚陳述其犯案動機為要求父母給予金援被拒後,因想發洩情緒而找目標報復過往所受委屈,且其認為縱火方式能達到燒死對象此一目的,並經評估是否能成功後再予執行,故判斷被告在實行本案放火、殺人行為時,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㊄主責本件鑑定之子○○○○(職務為成大醫院精神醫學科主任兼
同院精神部主任及成大醫學院行為醫學所所長)於審理中陳述之鑑定意見(審二卷第99至120、127、128頁):
⑴我在本件鑑定之前,從專科醫師起已有約20年之司法精神鑑
定之經驗,且接受司法機關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案子很多件,平均一個月至少有2個案件要做鑑定,我本身係主管及鑑定團隊之主任,故這些鑑定案件包括會前之討論、最後結論、鑑定書之書寫等事項都會參與。
⑵成大醫院關於司法精神鑑定之標準流程,係收到公文來函 而
確定要進行鑑定之後,排定時間,由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此三種不同職務之專業人員組成鑑定團隊,先審閱案件卷宗,在鑑定之前召開對卷宗之瞭解及討論,排定鑑定日期後,當天鑑定過程會有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完成當日鑑定後,我們會再整理資料,並至少再有一次會議討論鑑定結果,最後做成初稿並由鑑定之主管即單位主管審閱確認無誤後,才發出鑑定書;而鑑定方法包括審閱卷宗、病歷,當天之面談,身體檢查或是腦波及一些儀器的檢查,還有一些心理測驗,就是使用一些工具做心理認知功能的測驗。
⑶我、江醫師、楊臨床心理師及歐社工師組成本次鑑定之鑑定
團隊,分工部分則由醫師從被告之成長史、身體及精神疾病病史、就醫之經驗紀錄、治療之紀錄及經過、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及身體健康狀態進行評估,由社工師就被告之家庭成長背景、家庭互動、家庭支持系統、有關家庭社會功能部分進行評估,心理師則就被告之心理人格特質或是智力,或是就不同案件之需要會面而進行專業之評估,最後會先有一個討論,每一個鑑定會有初步的初稿出來後,再由醫師做最後之總結而為整合。
⑷我們因審閱卷宗而發現被告在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時,
於鑑定過程中對鑑定醫師有一些攻擊行為,而我們在進行心理測驗過程中,因為必須要給被告紙、筆做一些填答,故過程中希望戒護人員在其兩側陪伴而不要離開,被告一開始對此安排表示沒辦法接受而不願意進行施測,但後來還是有完成施測,且我們係專注於被告之後有進行測驗之結果為評估,並不會因為被告上開不配合之舉動而對鑑定結果有所影響;又被告在本次鑑定之智力測驗方面,測驗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65,依照常模係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與被告在同年1月14日於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時,做同樣的測驗所得之結果70,二者之測驗結果係為接近,然而一般若在比較短的時間內重複施測這個測驗,因為已做過一次,再做一次的話,應該是會有一些學習的效果,理論上會更熟悉或是反應、回答的速度會更快或正確率會更高,但被告在上開本次鑑定的分數未比前次高,尚還低一點點,且主要是被告在實際進行測驗之過程中,其填答速度很快,如果是以我們有詳細閱讀題目這個狀況之下,是沒有辦法以那種速度做答,臨床心理師判斷被告在這個過程中做測驗的意願沒有很高,故我們覺得以被告這樣的施測動機,測驗之結果有被低估的可能而無法呈現真實。
⑸被告曾有所謂ADHD,即俗稱之過動症,其分成兩個類型,一
個類型是注意力缺失即注意力不好,例如常常會忘東忘西,或是考試時有些題目未做也沒有注意就跳過去了,即屬注意力缺失之類型,另一個類型就是過動,即活動量過大,譬如上課同學都已經進教室,卻還在外面跑,且衝動控制比較不好,常常會跑來跑去或是做一些比較突兀之事,講話的時候比較沒有經大腦就講出來,就是衝動控制比較不好,這是在兒童時期大腦發展不是那麼良好的狀況下的一個表現,是從兒童時期就開始有的一個病症,ADHD目前有藥物及非藥物之治療方式,係屬可治療之疾病。
⑹被告先前在嘉南療養院就診之病歷,其「一般精神科-門診處
方明細」之診斷欄記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見醫院資料卷二第27、117頁),所謂「雙向情緒障礙症」即俗稱之「躁鬱症」,就是情緒起伏的高低幅度會非常的大,可能有時候係情緒非常低落而如重度憂鬱症,但有時候情緒又非常高亢而會影響判斷及一些行為,但是上開嘉南療養院在診斷時於病名前面有加一個「非特定」之描述,表示被告之行為表現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樣,但其並非典型即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就跟反雙相情緒障礙症一樣,可能係因其他原因所引起的,例如前開所提之過動症即ADHD,這樣的個案如果長大之後,他可能情緒還是控制比較不好,比較衝動,因為一些挫折,可能情緒也會有一些過動,故單純以行為上的描述來說,被告表現之行為可能類似或接近「雙相情緒障礙症」一樣,但不是一個典型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可能是有一些其他與典型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之原因不同的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有類似之表現,被告之狀況因非屬於典型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可能會需要一些症狀的治療或是行為之約束,所以被告曾因需要一些行為或環境之約束而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過。
⑺本件鑑定所指被告表現符合「對立反抗症」、「行為規範障
礙症」,二者特質係為相同,只是「對立反抗症」主要是針的年齡層係在兒童、青少年即比較早期的就學時期,二者係指同一件事項而在不同年齡層階段賦與不同之診斷名稱,「對立反抗症」在醫學上之定義,係包括生氣、易怒的情緒、好爭辯或是一些反抗心,或是具報復心的一些行為,這樣的模式至少持續6個月以上,還有呈現包括經常發脾氣、經常是難以取悅的或是容易受到激怒的、經常是容易生氣與容易憤慨的,這個好爭辯與反抗的行為包括經常與權威者爭辯,或於兒童及青少年則是與成人爭辯、經常違抗或是拒絕服從權威者的要求或是遵守規則、經常故意去惹惱別人、經常將自己的過錯或不當的行為怪罪於他人,另外還有一個是有報復心,就是常會有一些想要報復的心態,這個在診斷條件裡面包括說過去6個月中至少有二次的懷恨或是報復的行為,而依據這些行為的特徵來做判斷,而且這樣的行為特徵會造成家庭或學校或同儕之間的一些苦惱、或是一些負面的影響,最直接的就是對人際關係建立的負面影響,包括從小同儕的關係、家庭裡面的家庭關係,如果到社會上也可能因此沒辦法有一定的工作、職業關係,臨床上對於「對立反抗症」應該沒有藥物的治療,係從行為上進行規範或做一些心理治療,但治療效果遠比ADHD即過動症差很多,而「行為規範障礙症」與「對立反抗症」的影響及治療方法都類似。⑻關於被告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
⒈所謂人格障礙,係在內在經驗及行為有一些持久的模式,不
是一時之間而是一個持續的習性,這樣的模式顯著偏離其個人所處文化的期待,其行為與所處社會裡面的文化期待是不一樣的,常常表現在包括自己對自己或是對別人判斷的認知,或是表現在情感的強度、合宜度、人際功能、衝動控制,會在這幾個面向表現出來一些比較固定持久的一個特質,這個模式是不太會變的,所以沒有什麼彈性,而且不管面對什麼樣的事情或是什麼樣的人,都會以這個固定的模式來做因應,也是因為這些特質會造成一些社交功能或是職業功能或是其他像家庭功能的一些影響。
⒉依照DSM-5即「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關於反社會型人格障
礙症之診斷標準(手冊內容見審二卷第142頁),係指自15歲開始,一種廣泛的模式,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表 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像是守法、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為個人私利或興趣而詐欺,如重覆說謊、哄騙他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和具攻擊性,不時與人鬥毆;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慣地不負責,像是無法維持工作或亂開空頭支票;不知悔恨,像無動於衷或是合理化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虐待或偷竊等特質,而要做這樣的診斷須年滿18歲,且通常在15歲即有出現前開行為規範障礙,所以可能在更早之前就有一些特質會呈現出來,而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與對立反抗症或行為規範障礙症一樣,被告沒有辦法同理別人,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對人際關係之建立會有困難而造成人際的疏離。⒊就如上開所述,通常從幼年時期就開始有表現前開特質,所
以被告在幼稚園或是小學的時候就常常因為這樣沒辦法遵守規範、沒辦法融入團體、沒辦法跟同儕建立人際關係,常常有一些衝動而會跟人家爭執或是打人等這些行為,再者被告有報復之想法,包括就學時候跟老師吵架,而揚言要在老師的茶杯中下毒、要夥同同學帶小刀對老師不利等之情,此種事例在之後國中或是住宿學校一再重複,而這種事件會一再重複,雖然每次之事件不太一樣,但基本上的特質係為相同;又以被告如此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之特質,其對於對錯判斷之認知,可能會與我們社會或文化裡面一般人之認知不一樣,被告會以其自己所想要的當作是對,不一定是以大家認為該做的當作是對,對他而言什麼是對、什麼是錯的標準可能與一般社會常模不一樣,但他在行為當下是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而且內心有決心想要去做。
㊅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
特殊教育,而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又被告係本於特定而思慮周全之具體謀劃,按部就班且縝密冷靜地逐步實行本件犯行,並未有何臨時衝動、失慮,或存有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形,且依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關於被告在108年10月22日、僅與本件犯行相隔54日之前的妨害公務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意見,及針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本次鑑定,以及主責本次鑑定之醫師所為之說明,均認為被告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實行犯行;又本次鑑定固說明被告具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然我國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關於精神疾病之定義,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則我國之精神衛生法明文將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者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並不認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係屬精神疾病之範圍,無從因被告具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即可視以存有精神疾病。從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且全盤具有掌控執行之決意及能力,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㈦自首部分:
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該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該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判例意旨可參)。再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26
秒許,接獲不願具名人士以行動電話(按係林0恩使用之門號)撥打110報案陳稱於前輩堂發生火災,經指派警員於同日1時29分11秒到達火災現場;又同指揮中心於同日1時24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一所示,在對話內容言及其因縱火而燒傷自己之110報案電話,即依被告告知之相關位置,通知警員至臺南市玉井區往希望之家方向之加利利橋下,而於同日1時31分0秒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發現躺在地上且自稱係其潑灑汽油縱火、自己亦受傷而要求送醫之被告,警員並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案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27頁,偵一卷第17頁)、附表一所示110報案對話譯文及本院109年7月29日播放該報案對話之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231至233頁,審一卷第447頁)及前開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5張可稽。
㊁據報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逮捕被告之甲○○○○,
於108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陳述:我與辰○○○○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同日1時23分許接獲本所通報前輩堂火災案件,即與辰○○○○於同日1時29分許趕抵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臺3線三埔路口附近,我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而因通往火災現場之路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我於同日1時30分許到場後,即一眼認出仰躺在路旁地上之該名男子為被告,其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燒傷、需要救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我遂依準現行犯依法逮捕等情,有該職務報告1份可憑(警卷第235頁),且查:
⑴證人即甲○○○○於審理中除稱:我與辰○○○○於108年12月14日0
時至同日2時同乘一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中,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前輩堂發生火警而要我們前去處理,我們就開巡邏車沿附圖三所示臺3線由北往南,再右轉往前輩堂的產業道路,於同日1時29分許到達前輩堂外面,而停在要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就看到前輩堂的火勢蠻大,已有一部消防車在現場,其他消防車正陸續趕來,當時有一位住在前輩堂的偵查隊學長叫我們在現場外面指揮、疏導消防車進來救火,我們原本打算要在該處疏導交通、指揮消防人員進去救火時,又接到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表示有一名自稱縱火並被燒傷的男子在玉井區三埔橋附近,而請我們過去瞭解情況,通報中並未提到在何處縱火及該男子之姓名,我與辰○○○○均未下車及進入前輩堂,即駕駛巡邏車循產業道路向東行駛至臺3線左轉,於同日1時31分許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一名男子躺在路旁,我與辰○○○○均下車查看,因為先前有承辦過被告之刑事案件,所以就認出該名男子為被告,我們問被告為何會在該處,被告說被火燒傷需要救護車,我們再問為何被火燒傷,被告就說他跑到前輩堂縱火,我們再問為何來前輩堂縱火,被告就陳述他從仁德的租屋處那邊叫了一輛計程車去載他,他到一間五金行買兩個空的汽油桶之後、坐計程車再去加油站加滿兩桶的汽油、再由計程車司機載他到前輩堂縱火,我有問他如何縱火,被告說先潑灑汽油在火災現場、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灑出汽油的地上點火,而他的腳不小心被燃燒起來的火勢燒到,之後他就是從火災現場徒步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等犯罪經過,被告在陳述犯罪經過後,就自己主動拿出他身上的打火機,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其身上有打火機,我們問他是不是拿該打火機去縱火,被告說是用該打火機縱火,我們就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等語外,尚稱:我們在前輩堂那邊接到勤務中心而還未至三埔橋那邊時,並不知道何人縱火,且我與辰○○○○同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看到被告之時,並無收到在前輩堂發生的火災與被告相關的訊息,當時心想半夜時刻怎麼會有一個人躺在距離火災現場附近不遠的路邊,內心存有被告是否與火災有關係的懷疑,但尚未達到懷疑是被告前去縱火的程度,並不知道被告係為縱火者,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居住在前輩堂,是直至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陳述受傷原因及縱火經過,才知道係被告至前輩堂縱火;又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係以平靜的狀態陳述犯罪過程,有說他的腳被燒傷而他比較重要、裡面燒死那麼多人不重要、要趕快來救他而處理其腳受傷的部分,我們對他進行逮捕時,他是很平靜而未做任何表示,我們並有通報勤務中心派救護車前來等語(審二卷第15至17、19至25、26、28至38、40至45頁)。
⑵證人即辰○○○○於審理中除稱:我與甲○○○○於108年12月14日0
時至同日2時同乘一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輩堂發生火災,我們前往並於同日1時29分許到達而停在接近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就看到前輩堂的火勢,當時我們均未下車而有降下車窗,車外站滿很多人,有一個人叫我們去外面路口引導消防車、救護車進來,我們就未下車而迴轉要沿產業道路朝路口行進時,就接到勤務中心又通報表示有人自稱縱火而該人在三埔橋附近,我們就開車往三埔橋那邊行進,而於同日1時31分許就在距離前輩堂約5、6百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一個人躺在路邊,我們就下車查看,因為先前被告常來分局,所以我們一眼就認出該人為被告,被告表示他的腳燙傷很痛而請我們幫他叫救護車,我們問為何會燙傷,被告說他在其之前待過的地方放火,且表示他已經說是他放火了,而希望我們叫救護車先救他,我跟他說前輩堂那裡面的人那麼多而還沒救出,他的腳只是小紅腫而已,等一下再聯絡救護車過來,請消防的學長看一看、包紮一下,被告意思是那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等語外,尚稱:在上開接到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之前,我們並不知道前輩堂發生火災之原因,且在我們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與被告對話直至被告說出其去前輩堂放火之前,雖然依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告訴我們有自稱縱火之人,再加上被告腳上受有燙傷而聯想猜測前輩堂的火災與被告有關,但並無聽到其他傳來被告為緃火之人的訊息,且沒人當場看到被告放火,我們均不知道前輩堂的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等語(審二卷第48至61、62至65頁)。
⑶又甲○○○○於審理中雖稱:在接獲勤務中心第一次通報而抵達
前輩堂時,現場非常混亂,在我們的巡邏車旁有很多民眾,不知是前輩堂的住民還是附近的住戶,我在巡邏車內聽到有人講到「縱火」二字,但我不知是何人所言,也不是我們主動詢問或有人主動告知,也未再聽到類似何人或何人涉嫌來縱火的言語或相關訊息,(審二卷第18、27、28頁),然依上開甲○○○○於108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並未敘及接獲勤務中心第一次通報而抵達前輩堂,直至接獲第二次通報而前往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之過程中,有所謂聽聞民眾言及「縱火」之情事,且由前揭同行之辰○○○○之證述,在其與甲○○○○同抵前輩堂直至前往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之過程中,除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中提及有人自稱縱火外,並無其他由民眾傳達「縱火」之訊息,再者杜0宜及壬○○、丁○○、癸○○、戊○○、丙○○、午○○、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在發現本件火災之當下,並未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也不知如何起火等語(警卷第166、171、17
9、184、188、201、209、212頁,偵一卷第396、404、405、406、407、408、409、456頁),辛○○、林0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均稱:我未看到何人縱火、也不清楚如何縱火等語(警卷第68、192頁),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稱:
在發現本件火災之當下,並未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大家都不知道如何起火,係事後才聽說有人縱火等語(警卷第174頁,偵一卷第410頁),此外亦無民眾提供縱火訊息之相關紀錄,則上開甲○○○○所稱接獲第二次通報而由前輩堂前往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之前,曾有聽聞民眾講到「縱火」一事,尚難採認。
⑷又辰○○○○於審理中雖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
對被告進行逮捕時,被告有用手掙扎了一下而好像不想讓我們逮捕,但並未說拒絕逮捕等語(審二卷第60頁),惟依上揭同行之甲○○○○之證述,被告係很平靜而未做任何表示地接受逮捕,且由前開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被告係雙手銬在身前、雙腳攤開而平和地坐在地上,並無燥動、掙扎而遭壓制之景象,此外亦無被告在當時有何抗拒逮捕之具體紀錄資料,無從顯示被告係有拒絕接受逮捕而為抗拒之心意及舉動。㊂由上所述,被告係在警方處於僅知前輩堂發生本件火災,然
尚完全不清楚火災發生原因,亦無獲知任何足以查覺係被告放火引發本件火災之情報的狀態時,即經由附表一所示之110報案電話向警方告知其有縱火行為及報知所在之相關位置,並向循此訊息而前來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之警員,主動陳述實行放火之方法過程及提出點火使用之打火機,且順從警員之逮捕移送而未有抗拒不從,並經偵查起訴接受審判,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放火引發本件火災而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本件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合,然而:
⑴由附表一所示報案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本僅一再表示因
被燒傷而很痛地受不了、快沒力,陳述所在相關位置及催促趕緊通報警員前來救援,且係經勤務中心接線人員再次詢問「你被燒傷嗎」,被告方始說出「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就是著火了,碰一聲、爆炸啦!」而透露放火之情,復一再強調自己受傷很痛、快死了,而要求警員快速過來及需要救護車,並非一開始即主動告知有實行放火之犯罪舉動。
⑵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中業稱:我從前輩堂放火而徒步離開後
,一開始是想如果用手機可以叫到計程車,就回自己在中洲里的居處沖水、冰敷遭火勢燒傷之雙腳就好,但該處係玉井之鄉下地方又是大半夜,用手機叫計程車很不容易,本來是要行走至5公里遠之7-11用I-bon叫計程車,但因很遠且雙腳太痛而走不動,故才走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報案電話,目的是要求援叫救護車,讓我的腳先給醫師醫治,我並無要自首之意,係在電話中無意間說出我有去縱火而不小心洩露口風,我當時應該是要講我鬧自殘等語(審二卷第331、332、352頁)。⑶甲○○○○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
」以平靜的狀態陳述犯罪過程,並說他的腳被燒傷而他比較重要、裡面燒死那麼多人不重要、要趕快來救他而處理其腳受傷的部分等語(審二卷第44、45頁);辰○○○○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有表示他已經說是他放火了而希望我們叫救護車先救他,那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等語(審二卷第56、57頁)。
⑷是由上開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報案電話之內容、被告所陳撥打
該報案電話之原由,以及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對據報前來之警員所為之表現,顯示被告係從前輩堂放火而徒步離開後,因遭所放火勢燒傷之雙腳疼痛難耐而無法行遠,又地處山區及半夜而難以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遠離,為求能快速送醫救治,始迫於無奈而以自己被燒傷為由撥打附表一所示之報案電話求援,且一開始並無告知有實行放火犯罪之意,係經勤務中心接線人員再次詢問是否燒傷之問題時,方脫口透露其有放火舉動並遭所放火勢燒傷之情事,而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面對據報前來之警員時,亦展現要求應優先救治自己而對前輩堂之死傷救援毫不在乎
之心態,足見被告撥打附表一所示之報案電話而脫口透露其有放火行為,目的在於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待遇,而非出於因對所為放火犯罪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之意,更況由上開臺3線三埔路口監視器拍攝而放大之錄影畫面,清楚攝得被告搭乘之TDC-9599號車由臺3線三埔路轉入附圖三所示產業道路而朝前輩堂方向行駛、嗣再由該產業道路轉出臺3線三埔路離開,以及被告在前輩堂放火後,徒步沿該產業道路走出並穿越臺3線三埔路等可清楚辨識TDC-9599號車之車牌號碼及被告面貌之景象,即可循以查出被告搭乘TDC-9599號車購買塑膠油桶及汽油至前輩堂之行蹤,並再綜合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之起火原因,以及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份等跡證勾勒推敲,無賴被告之自首即足以使本件被告之放火犯行無所遁形,從而,考量被告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且被告核於自首要件之舉動,亦非對本件犯行之查獲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部分:
㊀關於死刑規定部分:
⑴我國刑法仍有死刑規定,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476號為合憲解釋。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
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合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之設定目標,然迄今未達共識,亦未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是於法院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逕行排除,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我國對於犯罪之刑罰,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
能。而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此與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而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而言,具一般預防(預防他人犯罪)及特別預防(預防個別犯罪人再犯罪)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亦應與兩公約合併觀察:
⒈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
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條第
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
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⒋公政公約第6條「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
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若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仍得以判處死刑。
⒌每個人之生命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
除不容許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之剝奪外,更不容遭任何個人無理、任意之剝奪,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確保人格自主等現代法治國之核心價值,對於嚴重之殺人犯行課以死刑刑罰,其最終目的係在於禁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保障每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我國社會現階段絕大多數人之價值觀或法意識仍普遍認為:每個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應為自己任意、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負責;若有心智健全、復無其他歸因事由之成年人可不負全責,實無異表示該人享有侵害他人生命之特權,亦無異承認該犯罪人之人性尊嚴高於被害人,自非允當。是以,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且依其犯罪行為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已達最嚴重罪行之程度時,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課以「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死刑處罰,方能落實上開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法價值或其所表彰之公平正義理念,社會一般人亦當更願意發自內心服從法律,而降低每個人同等尊貴的生命權因遭仿效犯罪而殺害之風險(一般預防功效),增加生命權被有效保障之機會。
⑷量刑判斷審酌事項:
⒈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
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以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恣意、任性之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科刑事由之確認、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包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另該10款事項以外之「一切情狀」,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包括在內,而為法院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
⒉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所定殺人罪量
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3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該等考量因素,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是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亦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⒊從而,死刑乃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係屬
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除被告犯行係屬蓄意,且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不利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在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程度之情形下,始得考量死刑選擇,並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另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所能達成之目的,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而課以罪名後,在評價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行為人之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如依此判斷,認行為人之犯罪至為嚴重,非以最嚴厲之刑罰(依現行法規定即為死刑)來回應其犯行,不足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要求,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及其表彰之公平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亦即若選擇死刑以外之刑罰,即無法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個人生命權之目的時,自仍應課以死刑之處罰,此際,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則「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亦即行為人有無教化可能,雖屬法院量刑時當併予審酌之事項,但並非唯一,若行為人所犯情節嚴重,仍難因此豁免於死刑。
㊁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最嚴重的罪行」要件:①被告僅因於106年間在前輩堂居住期間,曾偶與壬○○因彼此理
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在108年間遭前輩堂之負責人辛○○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並起意以在北棟1樓放火,而據以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當時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內休憩的住戶,為實施報復之手段,並為達完成報復目的,購置多達10公升而絕對足以點燃造成猛烈火勢之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前輩堂北棟,並特意挑選而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持所攜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據以造成使火勢能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延燒,達到致當時在同棟1樓及1樓夾層房間內之住戶,因大火在同棟1樓及1樓夾層內蔓延竄燒,以及附圖一所示同棟1樓玄關旁之供同棟1樓及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被阻隔在火場,難以逃生而葬生火窟之結果,可見被告在行動前即有充分縝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以達造成最大傷亡程度之報復目的,且在實行過程中有充分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猶仍本於堅定之意志,決意執行而不罷手,絕非一時偶發之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為,係屬於經充分縝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放火殺人。
②被告本件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北棟因而燒燬,並導致北棟1樓
及同棟1樓夾層之住戶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9人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的慘況,嚴重損壞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公共安全,並恣意剝奪、侵害他人之生命權,造成死者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重大打擊(死者中,寅○○和馬珈薰為夫妻,戌○○和乙○○為夫妻、亥○○為其女兒,與死者丑○○、庚○○合計有4個家庭橫生變故),以及倖存者因經歷在火場中驚慌逃難、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飽受驚嚇而承受難以褪除之痛苦,則以本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之財產損害,以及受害人數高達16人之狀況,即便在我國犯罪史上亦屬罕見,堪認被告犯罪造成之侵害結果至為嚴重。
③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最嚴重的罪行」要件,應無庸置疑。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①被告固在前輩堂居住期間,曾偶與壬○○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
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有遭辛○○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而心存不滿,然上開衝突究屬偶發、僅發生過一次而非長期存續之紛爭,且前輩堂之負責人辛○○基於管理前輩堂之職責,本有考量是否讓被告再回來居住之決定權限,且辛○○亦以溫和的態度婉拒被告之請求,並無羞辱回應或因而發生衝突,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然被告竟因上開偶發之一次衝突,以及再至前輩堂居住之請求遭辛○○婉拒而未能如意,即懷恨並處心積慮地實行本件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而據以滿足報復,其犯罪動機、目的,毫無可憫。②被告刻意挑選一般人在睡眠而難以反應突發意外之凌晨時刻
,且特意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引燃劇烈大火,使火勢在屬於木質裝潢結構的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內迅速蔓延燃燒,據以使當時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的住戶因大火延燒,以及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之供同棟1樓及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受阻難以逃生而受害,則被告縱火殺人之行徑,係經縝密計畫並以剝奪多人無辜生命為目標,且導致住宅受燒毀之重大損失,以及多達7人死亡之生命無辜被奪而無法回復、9人倖存者承受難以泯滅之巨大恐懼之嚴重後果,並使死者家屬無端蒙受與死者永別而永難磨滅之創痛,實視人命如草芥、居住安全於無物,其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造成之損害亦極為鉅大嚴重。③被告除為本件犯行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自少年起之多次非
行、犯行,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109年4月24日彰輔訓字第10900111780號函(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109年4月29日南觀總字第10907002240號函(含附件)及附表二「㈡」所示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可稽(監所資料卷第9至55、59至115頁),且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及審理中稱:我在前輩堂居住時,我在跟別人講話而不干壬○○的事,壬○○就在那裡插嘴,而與我發生口角,壬○○並過來拍我臉二、三下,我就揮了兩拳打在他的臉上,之後辛○○就不讓我住在前輩堂而將我趕走,我覺得辛○○偏袒壬○○而心有不滿,但我在前輩堂居住之期間,除了該次與壬○○之衝突外,都沒有與其他住戶產生糾紛,且在我縱火之時,當時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住戶,除了壬○○曾與我有前開衝突外,其餘住戶均與我無糾紛等語(偵一卷第83、85頁,偵二卷第152頁,審二卷第333、334頁),又依上開杜0宜、辛○○、壬○○、酉○○、丁○○、癸○○、林0恩、戊○○、丙○○、午○○、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陳,除壬○○曾與被告偶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外,並無其他前輩堂之住戶曾與被告存有糾紛,且辛○○尚稱:被告住在前輩堂之期間,愛說大聲話而行為、思想有偏差,但大家都是希望能夠幫助他,予以包容並無償提供生活所需而無發生糾紛等語,則被告自少年起即有多次非行、犯行,且不念及前輩堂係無償提供居住生活所需、住戶們並多予寬容照顧之恩德,在該處放火燒燬上開住戶居住之住宅及殺害住戶而為報復,實係恩將仇報、以怨報德,品行之惡劣,可見一斑。
④被告受有達高中普通科二年級且成績能夠及格之教育程度,
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之跡象,係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
⑤又被告成長之歷程,雖自幼經常與成人(父母、老師)爭辯
,拒絕遵守規則,常表現易怒與有報復心與報復計畫、行為,而有符合對立反抗症之表現,並伴隨過動、情緒和品性行為之問題,而在國小高年級後有更多威脅他人之情形,有玩火、竊取、虐待動物等狀況,且對他人與動物的痛苦缺乏同理感受,多次逃家影響其與家人、同學間的關係,學業成績也下滑,而有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之表現,且因長期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犯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及本次殺人縱火等案件,其人格特質為衝動,易怒具攻擊性,無法做長遠打算,常以自身利益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而表現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但並無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均無異常,且父母對於被告亦自幼即費心教養而非放任不顧,被告之整體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又雖因自幼常與父母、老師爭辯,無法接受學校及團體規範,亦無法與同儕建立正向關係,曾主動謀職未有結果,而需仰賴父母給予經濟援助,但整體社會功能尚可,並無長期未受教導養育、遭受虐待等對其成長顯然產生不利影響之情況。⑥被告雖對本件犯罪過程事實均予坦認,惟其於偵訊中及審理
中陳稱:我對本犯犯行幹嘛後悔,為了要殺害壬○○以報私仇,我知道汽油潑下去放火會波及其他無辜,然壬○○身邊都有人保護他,我才會想這樣做,至於因而犧牲他人生命也在所不惜,寧可我負天下人、不可天下人負我,順我者昌、逆我者亡,連累到其他人也沒有辦法,我想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生無常而節哀順變等語(偵二卷第153、154頁,審一卷第191頁,審二卷第336頁),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巡佐黃彥誌於偵訊中稱:108年12月14日17時多許,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問鄭捷是否殺了5個人,而他殺了7個人比鄭捷還厲害,之後到達醫院而排隊等候時,被告顯得不耐煩而不想排隊,並說他已經殺了那麼多人而信不信他可以在這裡多殺1、2個人,且嗆說他有妨害公務之紀錄而不差再多一次妨害公務,又說他為何要殺那裡的人,是因為那裡的人很和善,殺了那裡的人,他們也不會找被告報復等語(偵一卷第461至463頁),證人即同派出所巡佐謝孟羱於偵訊中稱:108年12月14日17時多許,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說這次不是死了7個、他一次燒死7人而破了臺灣的紀錄,我問他如果是他的家人會怎麼想,被告就哈哈大笑等語(偵一卷第461、462頁),則被告實行本件放火犯行,係抱持為達報復之目的而不擇手段、即使殃及無辜亦再所不惜之心態,並對因而造成財產權及生命權遭受鉅大危害之嚴重後果,毫不在乎而無所感,甚至洋洋得意而引以為傲,未見絲毫後悔愧疚或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
⑦本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達自己報復的目的,對無辜遭潑及
之友人陳某(即寅○○)的死亡僅表示「人死不能復生」,不覺得燒死陳某令其後悔,只要達成目的,就算深交之人也沒有關係,犯案後亦無悔意,並表示若有機會仍欲傷害報復之對象,判斷被告有高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所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一長期並持續之思考與行為模式,依據被告過往之學校輔導紀錄、諮商紀錄、案件紀錄、病歷紀錄、被告父母之陳述及本次鑑定之結果,均顯示被告長期且持續無法遵從社會規範、對他人與動物的痛苦缺乏感受、常以自身利益而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不易修正自我行為,亦致使其難與他人建立穩定關係,終致社會關係疏離,被告之父母於其成長過程皆提供充所需之資源,並盡教養之責,被告之人格特質,傾向將內在生氣不滿情緒轉為外化攻擊行為,並對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缺乏罪惡、焦慮或懊悔等感受,此病態人格特質即便持續獲得家庭成員之支持、探視,仍無法排除其未來可能再度犯案之風險,受教化矯正之可能性低(審一卷第406頁),且查:
❶子○○○○於審理中說明(審二卷第116、118至120、122頁):
⓵關於被告如獲得持續的家庭成員支持,對被告再度犯罪之
風險有何影響的問題,被告的家庭環境,包括其家庭對其兩位姐姐的教養以及對他提供之資源,事實上都是相當的充足,但是因為被告這樣的人格特質,而無法讓其維持一個適當成長、良好發展的過程,我們也是在理解他這樣的特質,會不會是因為其小時候在環境上有無什麼特殊性,包括他家庭的資源、家庭的互動、家庭成員的狀況有無一些特殊之相關性,然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跟其是在同一個環境裡面長大的兩個姐姐均無此特質,父母親對他的照顧,家庭的支持或是該給的一些照顧都沒有缺少,所以比較不是因為這塊的缺乏而導致這樣的結果,因此我們覺得如果從家庭成員支持這邊再去調整、改變或是增加,對於被告再度犯罪風險之影響可能性比較低,亦即因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的狀況比較嚴重,即便有比較好的家庭環境的社會功能支持,被告仍依然會受到嚴重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所左右,而無法排除其再犯的風險。
⓶關於被告在監禁之環境下,其再度犯罪之風險為何的問題
,這個環境的控制並不是我們做判斷的一個依據,我們是依據被告過往行為模式的一個慣性,係偶一為之或是重複、每一次的強度去做判斷,因為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屬於比較嚴重,相對地能夠去改變的範圍就會比較小一點,所以認為被告將來在監禁之狀況下,還是沒有辦法排除其再犯的風險。
⓷臨床上對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之處理,每一個個案的
嚴重性不同而不可一概而論,若是比較嚴重或是有一些危險性的,我們會先針對其危險性的部分做一些處理,包括需不需要短期住院或是用藥物去降低他的衝動性,就其立即危險的部分做處理,雖然這樣的特質沒有藥物可以治療,我們還是可以藉由心理治療而想辦法減少衝突,但困難在於有這樣特質或是這樣障礙的個案,其並不覺得自己有什麼需要治療的地方,所以幾乎不太能夠維持長期的治療,所以實務上幾乎都是在一些特殊狀況下被動地處理,例如可能有一些衝突事件或是衝動喝酒酒醉被送到醫療院所的時候,當下我們會有機會做處理而已,但是之後其實就很難有持續的處理。
⓸一般對一個疾病的概念,就是知道是何病因而知道怎麼治
療、改善,然精神衛生法就重大精神疾病的範圍,唯一排除的就是反社會人格這部分,因為已經超乎我們可以將其當成一個病症來做治療的能力,所以被告在嘉南療養院之診斷雖係非特定性雙極性疾患,但事實上仍有給予一些藥物去控制或減少衝動性,然而仍有相對風險,並不是長期給藥,即能評估可完全避免被告再出現類似症狀。
❷又被告於本件鑑定時尚稱若其可以交保,還要找機會把張
某(即壬○○)捅死等語(審一卷第403頁),於審理中亦稱:我確實在本件鑑定時有說上開話語,我覺得如果日後我服刑出去,我還是會把壬○○給殺了,然後再去前輩堂放火,誰叫辛○○不讓我住那裡等語(審二卷第337、352頁),是依上開本件鑑定意見及說明,並參酌被告經其父母提供良好之家庭環境而盡心盡力地養育管教,且輔以醫院長期就診施以治療,並如附表二所示,經動用送至少年觀護所、安置機構、少年輔育院,以及在監所執行監禁之刑罰等輔導矯正手段,卻不僅仍從少年時期之竊盜、恐嚇取財、毀損、傷害等沿續未停之非行,至成年時期從對尊親屬實行恐嚇、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竊盜等犯罪,一路攀升至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而挑戰公權力之執行,甚而單純因個人之不滿,即變本加厲地以報復為目的而本於不擇手段、即使殃及無辜亦再所不惜之決意,實行本件泯滅人性之兇殘犯罪,其犯罪之慣性未見有所改善停歇,行為之惡性及危害性並逐步提高達恣意殺害剝奪他人生命之地步,對於所為兇殘犯罪舉動及造成財產權、生命權巨大危害之嚴重後果,亦洋洋得意而根本不在乎,完全未見絲毫悔意,且再為殺人放火犯行以完足報復之念頭甚為強烈堅定,又其本身具備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已根深蒂固並屬極嚴重,即使施以藥物降低衝動,亦無法改變其特質及完全排除再為犯罪之風險等情以觀,無從對被告能透過教化矯正而確實使其自我克制改過、完全避免再為犯罪之風險的可能性,形成合理且足以信賴之預測或期待。㊂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全案情節及一般國民對法律
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的期待與認知,認為被告僅因曾在前輩堂居住期間,偶與壬○○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再至前輩堂居住之請求遭辛○○婉拒而未獲滿足,竟懷恨在心,即以報復為目的而本於不擇手段、即使殃及無辜亦再所不惜之決意,視他人之財產權、生命權如無物,經充分縝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並以剝奪多人無辜生命為目標,實行本件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而泯滅人性的兇殘犯罪,造成住宅燒燬之重大財產損失,並使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房間內之住戶,其中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9人雖因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同慘死,然仍經歷在火場中驚慌逃難、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飽受驚嚇而承受難以褪除之痛苦,死者家屬並因而蒙受頓失親人之天人永隔、家庭橫生變故之重大打擊及苦痛,被告犯罪手段冷血殘酷且泯滅人性,行為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並兼衡前揭量刑審酌事項,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死刑之意見(本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且除其中一名被害人家屬來狀表示尊重法院之決定外,其餘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為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顯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更與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危害性之比例不相符合,故基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考量被告犯行之應報需要及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眾生命安全,是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㊃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打火機2個,其中「鳳蕙檳榔」打火機係供
點燃衛生紙引發本件火災使用之物,而備用打火機係預備若「鳳蕙檳榔」打火機無法點火時,即替換供點火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52頁,審二卷第322、323頁),則「鳳蕙檳榔」打火機、備用打火機分屬供實行、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被告所著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藍
色短褲1件、藍色運動外套1件、黑色羽絨外套1件、內褲1件及藍白拖鞋1雙,其中上開白色上衣、短褲、拖鞋、內褲固有沾染汽油成份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僅單純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拖鞋,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又同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上開衣物、拖鞋、手機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再供被告縱火使用之汽油10公升、裝放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及
衛生紙,衛生紙業經點燃並擲向已全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之汽油引發大火而燃燒殆盡,且被告在放火後,並未將該塑膠油桶2個攜離而留在火災現場,而在附圖一所示「採證1」處採得之燒燬殘留塑膠桶底座1個,即原為該塑膠油桶其中之一的殘骸之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審二卷第330頁),合理研判該塑膠油桶2個業均因猛烈之火勢燃燒而焚燬,故無庸就上揭物品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未○○、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撥打110之報案對話內容㈠時間:108年12月14日01時24分41秒至01時26分58秒㈡報案電話:0000000000(被告持用)㈢對話內容:(以下A為警員、B為報案人即被告)
A:110
B:我們快要死了…我們快要死了 (惶恐、哭泣聲)
A:在那裡?什麼事?
B:我現在「佳利利」「希望之家」下面的橋下,我被燒傷了
A:在那裡?
B:我們在「佳利利」「希望之家」的樓下,請員警快過來,我快受不了了
A:嘉義嗎?
B:「佳利利」下面那個橋,最下面那個橋,說躺在這裡的就是我
A:「佳利利」喔
B:喔,不是…我真的受不了,我快沒力了(惶恐、哭泣聲)
A:你說的那的地址我不懂,你說的「佳利利」呀
B:「佳利利」「希望之家」下面不是有一個橋嗎
A:我不清楚吶
B:就是橋下這裡
A:你那邊是玉井嗎?
B:對
A:玉井的什麼地方?
B:「佳利利」呀
A:「佳利利」喔,「佳利利」的橋下嗎?
B:對
A:的什麼橋下知道嗎?
B:就是要往「希望之家」的那個方向呀
A:要往「希望之家」的方向喔
B:可以請員警快過來,我快受不了,我快死了,真的
A:你是說,你被燒傷嗎
B: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
A:你是縱火,縱火燒什麼東西
B: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我真的快死了,請員警趕快過來,我腳很痛
A:呀,你燒的地方是那裡?有著火嗎?
B:就是著火了,碰一聲、爆炸啦!我現在真的很痛啦,也快死了,請員警快過來啦!
A:需要救護車嗎?
B:需要。很痛,真的很痛。
A:好。
B:我真的快死了,快點
A:好,我幫你通報喔!
B:我真的很痛,我躺在這裡快死了。
附表二:被告自少年起之歷次非行、犯行㈠少年時期:
㊀因竊盜案由於101年12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南少觀所)、102年3月18日出所交付安置機構。
㊁因強盜案由(最終認定為恐嚇取財)於101年10月28日入臺南少
觀所、102年10月28日出所交付安置機構。㊂因毀損案由於102年12月30日入臺南少觀所、103年3月31日出所責付法定代理人。
㊃因殺人未遂案由(最終認定為傷害)於103年7月8日入臺南少觀所、103年9月29日出所執行感化教育。
㊄因傷害案由於105年8月5日入臺南少觀所、106年2月6日至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並於106年8月5日出院。
㈡滿18歲後迄今:
㊀犯罪情形:
⑴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⒈106年9月4日對父親施以恐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
⒉106年9月4日對父親施以毀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
⒊106年9月4日對父親施以傷害,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
⒋107年1月22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日。
⑵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案件:
106年11月29日未遵守本院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裁命被告不得對其父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緊急保護令,對父母施以違反緊急保護令之行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
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案件:
106年11月28日對父親施以傷害,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
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案件:
⒈107年5月19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
⒉107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
月18日各為竊盜,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處拘役5日。
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案件:
107年5月1日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月。
⑹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案件:
108年9月10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
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案件:
108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各為竊盜,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處拘役30日。
⑻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案件:
108年10月22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
⑼108年12月14日犯本案。㊁定刑及執行清形:
⑴上開「㊀⑴3」與「㊀⑶」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期間為1
07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嗣再與「㊀⑸」之刑定應執行刑6月,自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執行剩餘徒刑1月。
⑵上開「㊀⑴1、2、4」與「㊀⑵」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4日。
⑶上開「㊀⑷」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0日,執行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日。
⑷上開「㊀⑹」與「㊀⑻」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目前執行中,
執行期間為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上開「㊀⑺」之刑定應執行拘役50日(執行期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