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繹臣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潘繹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原懸掛於廠牌:KIA、車身號碼:KNAUZ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0時10分(失竊時間)至同年7月28日15時34分(查獲時間)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予以收受之,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廠牌:LEXUS、車身號碼:JTHBA30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使用。嗣於同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桂鳳駕駛上開懸掛系爭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潘繹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208至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雖否認證人張建安警偵中之證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表示不需要傳喚證人張建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請法院以卷內證據判斷,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50至151頁),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關於證人張建安警偵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潘繹臣坦承其所有之廠牌:LEXUS、車身號碼:JTHB
A30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使用,108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桂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因懸掛系爭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為員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月中旬因車輛逾期未檢驗遭註銷車牌,我就將車子開到臺南市東區生產路順興汽車保養廠,請老闆「阿興」幫我保養(換機油及變速箱油)、驗車及申請新車牌,我當天下午回去保養廠牽車時,系爭車牌已經懸掛在我的車子上了,保養車的錢2千多元,掛車牌沒有另外收費,我不知道系爭車牌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語。
㈡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面,原懸掛於被害人洪健皓
所使用之廠牌:KIA、車身號碼:KNAUZ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系爭車牌於108 年6 月19日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興路與崇前七路附近失竊;以及被告所有之廠牌:LEXUS、車身號碼JTHBA30Z000000000號 (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8 年7 月28日15時3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桂鳳駕駛搭載被告,懸掛上開失竊之系爭車牌,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系爭車牌等情,有證人張桂鳳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健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8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同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車牌號碼0000-00行車軌跡表,車牌號碼0000-00行車軌跡表等附卷可稽,復有系爭車牌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臺南市東區生產路順興汽車保養廠」,依其營利
事業登記名稱為「順興旺汽車百貨館」,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陳錦絹,有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017065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3頁)。證人即陳錦絹之夫張建安:①於警詢中證稱:潘繹臣我認識,他有來我保養廠保養車輛過。3711-P2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A30Z000000000號車輛有在107年6月15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14日、108年7月11日等來維修過,只保養更換機油、變速箱等。(問:潘繹臣警詢中供稱他於108年6月中旬有將3711-P2自小客車送你保養廠修?)我們維修資料就沒有。(問:潘繹臣將3711-P2自小客車送修時,都是何人負責維修?)都是我本人維修,我的保養廠只有我一人維修而已。(問:據潘繹臣於警詢筆錄中稱他於108年6月中旬將3711-P2自小客車進廠維修時未懸掛號牌,因他要使用車輛,你說會幫他處理,潘繹臣回保養廠牽車時車牌0000-00已懸掛至他車上,你如何解釋?)潘繹臣將車輛送我保養廠送修是108年7月11日,並不是6月中旬,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來的時候都有懸掛號牌,我不會去拆人家的號牌,所以是他亂講的。……在108年7月11日潘繹臣將3711-P2自小客車送修時是懸掛4813-GK號牌,所以在估價單上才會註記潘繹臣在7月11日維修時的號牌是4813-GK。該3711-P2號自小客車,懸掛4813-GK失竊號牌不是由我懸掛等語(偵卷第81至87頁)。②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修車的,潘繹臣去過超過4次,有換油、修車,油是他自備的。每次修車都會有紀錄,換油也會寫下,都已給警察,電腦都有紀錄,由我太太(陳錦絹)負責。有幫人重新申請車牌。(問:重新申請車牌如何收費?)我會問代檢人員及驗車人員,查看監理站需多少費用,再告知客人。……我的代辦費是800元,客人需提供身分證雙證件、行照,不需車籍資料,因為監理站查得到。潘繹臣沒有請我幫他重新申請車牌。車牌被註銷的不行重新申請車牌,通常有罰單,需先繳清罰單。(問:潘繹臣稱6月中旬有牽車去你車廠保養,當時他並未懸掛車牌,是你幫他掛一個新車牌,有無此事?)沒有。(問:依你所提供保養紀錄,潘繹臣最後一次是108年7月11日,再往前是108年3月14日,有無意見?)他也是有來換變速箱油之類的,我有覺得怪怪的,應該4萬公里才換一次,可是他剛換過他又來換,他說覺得變速箱有問題,且油都他自備的。(問:依你這2張維修單,2次車號並不一致,你有無覺得怪怪?)我自己並沒發現,我只負責修,紀錄單都由我太太寫,是潘繹臣離開後,我太太有跟我說他發現車牌不一樣,我跟她說不用管他,我想說這跟我們沒關係等語(偵卷第139至141頁),此外,並有證人張建安所提出之順興汽車輪胎行收據影本7張(偵卷第99至111頁)及刑事照片6張(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
⒉張建安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提出上開順興汽車輪胎行收
據影本7張內容相符,亦與員警所拍攝順興輪胎行電腦內所紀錄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保養紀錄(刑事照片)一致,張建安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依張建安之證述及上開收據、電腦保養紀錄所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未於108年6月中旬至順興保養廠保養更換機油及變速箱油,張建安亦不曾為被告驗車及申請新車牌,系爭車牌並非張建安懸掛至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8年6月中旬因車輛逾期未檢驗遭註銷車牌,將車子開到順興汽車保養廠,請老闆「阿興」幫我保養(換機油及變速箱油)、驗車及申請新車牌,當天下午去保養廠牽車時,系爭車牌已經懸掛在我的車子上了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自屬可疑,已難採信。⒊再依卷附辦理新領、重領牌照業務流程資料(偵卷第51至53
頁)所示,辦理重領車輛牌照(個人小型車),應備文件有:身分證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須蓋妥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繳、吊、註銷重領車輛須經檢驗合格外,並檢附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繳、吊、註銷登記書等;應收取費用有:檢驗費:小型汽車檢驗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號牌費:汽車600元,行照費:汽車200元,注意事項:申請牌照須同時繳納牌照稅、燃料費等情,足見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重領牌照須備妥上開證件及檢驗費、號牌費、牌照稅及燃料費等費用。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牌照因車牌逾期未檢驗而遭扣牌等語(警卷第7頁),且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所示,該車「牌照狀態異動時間」在108年7月4日17時42分08秒,「牌照狀態異動原因」為牌照收繳修正等情,參諸上開辦理新領、重領牌照業務流程資料規定,被告欲辦理重領車輛牌照,至少應知悉要繳納檢驗費,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請保養廠老闆幫我申請新的車牌,我沒有提供資料給他,我原本車上就有的車籍資料。保養車的錢2千多元,掛車牌沒有另外收費。(問:換車牌是否需要錢?)不用錢,我只有支付保養費及機油費等語(偵卷第17頁、第17至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0頁),除與證人張建安所證述不符外,亦與上開辦理新領、重領牌照業務流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一,顯不足採信。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是由他人將系爭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其均不知情云云,既均不可採,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收受贓物罪等語,(偵卷第179頁),而系爭車牌確係懸掛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使用而遭員警查獲,堪認應係被告將系爭車牌懸掛至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再者,被告既無法說明其取得使用系爭車牌之正當合法來源,而系爭車牌亦非由監理機關所發給,其顯係明知系爭車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使用,自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9日10時10分(失竊時間)至同年7月28日15時34分(查獲時間)期間內某時許,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年8個月餘左右違犯,受刑後復再犯,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車牌,仍予收受使用,無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之物,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方法、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患有肝臟疾病等)、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收受之系爭車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①其於108年6月中旬因車輛逾期未檢驗遭註銷車牌,將車子開到順興汽車保養廠保養(換機油及變速箱油)、驗車及申請新車牌,當天下午回去保養廠牽車時,系爭車牌已經懸掛在其所有自小客車上,不知道系爭車牌是來路不明的贓物。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張建安上開證述不符,亦與順興汽
車輪胎行收據影本7張及員警所拍攝順興輪胎行電腦內所紀錄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保養紀錄等客觀事證不一致,且不符上開辦理新領、重領牌照業務流程、常理及經驗法則,已詳為論敘如前,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㈡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犯罪方法、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量刑失衡情事。又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罪犯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