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程馨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被 告 施嘉和
張上友曾啟傢李允在張宸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36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子○所犯如附表編號6、10至14,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人所論處之罪名及科處之刑,除主文第一項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查,本案被告丁○○、壬○○等2人,僅因細故即夥同陳正南等糾眾多人侵門踏戶,並於被害人丙○○之子面前,分持球棒或水管等物毆打被害人丙○○、甲○○等兄弟2人,導致丙○○及甲○○身體多處受有擦、挫或撕裂傷,渠等行徑囂張滋擾地方安寧、視法律於無物,實無從輕縱。其次,被告癸○○不思循正當法律管道追索欠款,明知其若委託被告陳正南(已歿)向被害人己○○催討欠款,被告陳正南必以不法行徑為之,被告癸○○竟仍委託被告陳正南追索債款,並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陳正南據以恐嚇被害人己○○連續2次,行徑亦屬惡劣,亦無從輕縱。另被告辛○○、庚○○及子○等人,屢因欲替被告陳正南逞一己之兇,即多次恐嚇或毀損被害人己○○之住處落地窗,甚為逼迫己○○出面,即無端波及己○○之親友戊○○、邱○○及黃○○、黃○○及丑○○等人,並且更在被害人黃○○、黃○○住處前,不顧被害人黃○○、黃○○之母苦苦哀求,仍當眾擄走被害人黃○○、黃○○,致使己○○等被害人均身心遭受巨創,行徑囂張視法律於無物,並亦造成地方動盪不安、影響社會秩序,被告等人逞兇鬥狠手段兇殘,亦殊無輕縱之理。本案原審判決疏未詳慮上情造成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影響,亦未詳加考量被告子○前已有暴力犯行前科而經重判,經假釋猶不知悔改,反重為本案多次暴力、恐嚇犯行,被告等人犯後亦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然原審對於各被告僅均予以輕判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難收任何教訓或警惕之效,且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子○上訴意指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量刑過重,請考慮被告一時血氣方剛,憤慨而未能控制好情緒,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處較輕度之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量刑均屬過重,請考量被告是因一時血氣剛,未能控制好情緒,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量處較輕度之刑。又被告對於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係以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針對同一事件而對相同對象之被害人所為之反覆犯罪,性質相近,應論以刑法之集合犯。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共同強制部分,起訴書稱「己○○因畏懼而被迫配合,然旋於步出屋外後即趁隙逃逸」。檢察官起訴認定此為強制罪既遂犯,我們認為此部分是否有未遂成立的可能,己○○並沒有被押到陳正南○○住處,而在門口就逃跑,是否屬於未遂。
三、經查: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共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害人己
○○在警詢筆錄中陳稱:「陳正南就恐嚇限我三天籌錢跟他講,我因籌不錢就不敢跟他聯繫也不敢接他電話,於106年10月10日19時許9我回臺南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時,有4台自小客車來到我住處,一名叫子○男子與另一名身材微胖男子(正確名字我不知)下來在屋外叫門,我開門讓他進來後,他們就口氣兇惡威脅我跟他們去永康處理陳正南的事情,該名叫子○男子並恐嚇我說,要我好好配合他們回去,不然就要修理我並作勢用手要打我,致使我心生畏懼而假裝配合他們,在走出家大門後我就趁機逃跑」等語。依被害人己○○之指訴,被告子○跟另一名壯碩的男子進入被害人屋內,被告子○恐嚇被害人好好的配合他們去永康處理陳正南的事情,不然要修理被害人,並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己○○因此心生畏懼,才不得不配合被告子○等人走出家門,雖然被害人己○○在走出家門之際,趁著被告子○等人不注意,而趁隙逃跑,然被害人本來在家裡好好的,是因為被告子○等人以不配合就要動手毆打的方式加以恐嚇,致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被告子○等人走出家門,是以被告子○等人對被害人施用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己○○做出他本來不想做的事,即是使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強制罪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害人趁隙逃跑即得免除強制罪既遂之罪責,更不會因此改變既遂犯行成為未遂。更何況被告子○於前審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共同強制罪之犯行,並未對既未遂有所爭執。是以,被告子○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㈡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之恐嚇犯行,雖然被告
辯稱是以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針對同一事件而對相同對象之被害人所為,然事實上的情形卻不是如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0,被告子○是在黃○○、黃○○兄弟被強押到陳正南住處後,被告子○持菜刀對被害人黃○○、黃○○兄弟恐嚇;原判決附表編號11,是被告子○在黃○○的臉書上以文字恐嚇黃○○;原判決附表編號12,是被告子○在丑○○的臉書,以文字恐嚇丑○○及黃○○、黃○○兄弟;原判決附表編號13,是被告子○在黃○○的臉書,以文字恐嚇黃○○、黃○○兄弟。由此觀之,被告子○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之恐嚇行為,不僅方式不同,且直接施加恐嚇的對象也不同,更不要說各個犯行的日期也不相同:原判決附表編號10的犯罪時間是106年9月21日、附表編號11是106年9月20日、附表編號12是106年10月12日以及附表編號13是106年12月3日,其各罪的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編號12到編號13甚至相距將近2個月,實已難謂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各行為間有其獨立性,並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須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情形。是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應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而非接續犯,被告子○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子○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丁○○、壬○○僅因細故,即夥同陳正南等多人,或持球棒或水管等物,毆打丙○○,甚至連前來勸阻之甲○○亦未能倖免,並導致丙○○及甲○○身體多處受有擦、挫或撕裂傷,傷勢非微,被告癸○○僅為向己○○催討欠款、被告辛○○、庚○○及子○等人,為替陳正南出氣,或恐嚇、或毀損己○○之住處落地窗,甚至為逼迫己○○出面,而波及己○○之親友戊○○、邱○○及黃○○、黃○○及丑○○等人,致使己○○等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手段極為兇狠,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及壬○○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稱未審酌被告等人犯行之惡劣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之狀況而量刑過輕,或是被告子○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等人之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之上訴以及被告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正南因上開為警查獲槍砲等案件,於106年9月20日經交保後,因急欲找出己○○,遂於知悉己○○之子劉○○係黃○○友人後,欲施壓黃○○而找出己○○,陳正南、子○、蔡○○、辛○○、庚○○及少年蔡○○、曾○○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1日23時58分許,由陳正南先指示蔡○○、辛○○、庚○○、少年蔡○○、曾○○與其他不詳男子共約10人,攜帶球棒等物,分乘自小客車與機車,共同至黃○○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住處前,再由蔡○○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黃○○,另由少年蔡○○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黃○○之兄黃○○,將黃○○、黃○○強押上車,再由少年曾○○駕車、蔡○○坐於副駕駛座,辛○○及另一不詳男子則分乘後座左右包夾黃○○、黃○○,藉以將黃○○、黃○○強押至陳正南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因認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訊據被告子○否認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稱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卷內有關共犯蔡○○、辛○○、庚○○、少年蔡○○、曾○○等人之供述,均稱係陳正南指示他們去抓被害人黃○○、黃○○兄弟,並無一人指認被告子○有參與。又被害人黃○○、黃○○兄弟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亦無指認被告子○有參與。而被告子○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甚至在原審準備程序一開始還是否認參與犯罪,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子○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涉犯有上開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犯行,不外係以被告子○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蔡○○、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丑○○、黃○○、黃○○、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供稱:「當天是陳正南
打電給我表示,黃○○、黃○○要到○○街000巷0號談判,問我要不要過去,我之後就到現場,黃○○、黃○○如何到現場我不清楚」、「黃○○、黃○○兩人押走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到○○街000巷0號是陳正南叫我過去的。沒有其他人與我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106年9月20日晚上黃○○、黃○○被帶到陳正南位於○○街住處前你在那邊?)我在陳正南○○街住處內,黃○○、黃○○被帶回陳正南○○街住處時我有看到,時間太久我不知道誰帶他們進來。當天我是有跟黃○○、黃○○講到話,當天我是聽陳正南先講到就是黃○○、黃○○帶了很多人要去砸陳正南○○街住處,因為當時黃○○、黃○○帶20-30台機車到場時,陳正南的家中只剩下太太跟孩子在,且我認為禍不及家人,所以我才會聽到陳正南這樣講後,一氣憤之下才拿菜刀衝向黃○○、黃○○作勢要砍,要去恐嚇黃○○、黃○○,但是被很多人阻擋」、「(問:對於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是否認罪?)我沒押人,我不承認妨害自由,我承認恐嚇犯行」、「(問:你當天在陳正南家,不是早就知道陳正南叫人要去押黃○○、黃○○?)陳正南打電話跟我說黃○○、黃○○等一下會來他家,我以為是他們要自己來,所以我才去陳正南家,我不知道陳正南叫誰去押黃○○、黃○○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下稱偵2卷,第404頁至第405頁)。依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並沒有承認與被告辛○○等人一起前往黃○○、黃○○兄弟住處將黃○○、黃○○兄弟強行押走,並辯稱是陳正南打電話告訴被告子○,黃○○、黃○○兄弟會到陳正南住處,並不知道他們2人是被強押過去。是以,依據被告子○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子○有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辛○○在警詢中供稱:「黃○○、黃○○他們兩
人出頭替己○○向我們嗆聲說要帶人去南哥家掃(意思就是要砸南哥家),然後我開車○○○區○○路發現黃○○、黃○○及己○○帶頭的車輛隊伍,我車上有載人(忘記載誰了),我就跟著他們回去,在黃○○、黃○○的神壇找到他們兩兄弟,其他人騎機車跟在我後面一同到達,但是我不認識騎機車到達的這些人,我請他們黃○○、黃○○兄弟兩人上我的車至南哥家向南哥解釋,其母親黃○○並沒有向我哀求,只有對我們說有什麼事好好說,我答應她不會傷害黃○○、黃○○兩人」、「我帶頭前往,動機是請黃○○、黃○○
兩人向南哥解釋交代、除我車上有載人外,有人騎車跟我一起前往,但是騎機車這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只是陪同我去而已,現場他們沒任何動作」、「自小客車牌號碼我忘記了
,由一個認識路的人駕駛,我不認識這個人,車上約有3-4人,車主為何人我也不清楚,到場機車車號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何人駕駛」等語(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106年9月21日是否與曾○○等人一起至黃○○、黃○○兄弟的住處強行將他們押至陳正南位於○○○○街住處?)我有去,但沒有強押」、「(提示黃○○警詢筆錄,問:曾○○已經坦承你們當天要帶走黃○○、黃○○兄弟前,他們並不同意,且黃○○的母親還有求你們不要帶黃○○兄弟,請你再確認事發經過?)是我們叫他們跟我們走,他們就配合上車了」、「(問:當天你們要求黃○○兄弟上車,黃○○原本有跟你們說南哥說要來,你們就回答不管,叫他們先跟你們走?)黃○○是說陳正南有跟他爸爸講過電話,意思就是他們不用再去跟陳正南講」、「(問:對於這部分強押黃○○、黃○○到陳正南住處,涉嫌妨害自由,是否承認?)承認」、「(問:當天參與妨害自由的人有誰?)我、曾○○,我沒有印象蔡○○有無去,後面還有兩台機車,但是我不認識,大約有7-8個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下稱偵1卷,第406頁至第407頁)。
依據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前往黃○○、黃○○兄弟家中將黃○○、黃○○兄弟強行押到陳正南住處是共同被告辛○○帶頭,前去押黃○○、黃○○兄弟的人並沒有被告子○,是在陳正南住處才看到子○。是以,依據共同被告辛○○的供述,也沒有辦法得出被告子○有參與剝奪黃○○、黃○○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又共同被告庚○○在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在106年9月
21日晚上一起到黃○○、黃○○位於○○路住處,將他們兄弟共同押到陳正南住處?)我有去,但是是別人押的,好像是蔡○○押的」、「(問:當天誰叫你過去的?)陳正南,我跟蔡○○是剛好在陳正南那邊,其他人我忘記了,陳正南就叫我們一起把黃○○押回來。我是給蔡○○載到場的」、「(問:當天除了你跟蔡○○外,還有誰到場?曾○○、辛○○有無到場?)曾○○、辛○○應該有到」等語(見偵1卷第616頁);「(問:106年9月21日晚上你有與辛○○、曾○○、蔡○洲等人一起到黃○○、黃○○○○路○段的住處?)有」、「(問:當天你怎麼到場?)我自己騎機車去的,我是從我家出發的。應該是陳正南叫我過去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到場」、「(問:當天黃○○、黃○○二人是你押上車的?)當天我沒看清楚是誰把他們2人拉上車,他們是開到陳正南位於○○○○街住處,我是騎車過去會合」、「(提示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問:在黃○○、黃○○住處參與押人的有誰?)我、辛○○、曾○○、蔡○○有去,蔡○○沒有去,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子○沒有去」等語(見偵2卷第416頁)。
㈣而少年蔡○○在警詢中供稱:「不清楚有沒有這件事。我有
騎車到現場,但是不確定有沒有動手。是陳正南叫我們過去的,我不清楚事情原委如何」、「陳正南邀約我們去的,但是他沒有去,我不清楚是誰帶頭的。不清楚動機。當天除了我以外,大約還有3、4個人一同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68頁);又在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106年9月21日晚上跟子○、陳正南等人一起黃○○位於○○路住處,將黃○○、黃○○兄弟押到陳正南住處?)當天我是自己騎車去,他們有將黃○○、黃○○押到陳正南住處」、「(問:當天誰找你去的?)陳正南。事前我在陳正南住處,陳正南前一天有跟我們說去把黃○○、黃○○帶來」、「(問:當天黃○○、黃○○兄弟本來不願意上車被你們帶來?)當天他媽媽一直下跪我有去扶她,黃○○、黃○○應該是被迫上車的」、「(問:當天除了你之外,是誰將黃○○、黃○○強行帶到陳正南住處?)有辛○○、阿湳、黑人」等語(見偵1卷第573頁)。少年曾○○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有參與此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則供稱:「(問:106年9月21日晚上你有無跟子○,陳正南等人一起去黃○○位於○○路住處,將黃○○、黃○○一起押走?)我在警詢筆錄這部分是說沒有,但我現在願意坦承,我當時是開車的人,我們當天是有將黃○○、黃○○押走」、「(提示黃○○警詢筆錄,問:黃○○證稱,當天包括蔡○○、蔡○○、辛○○、你等約10名男子,有一起將黃○○、黃○○兄弟從住處押走,黃○○的媽媽還跪著求你們,之後由你開車、蔡○○坐副駕駛座、辛○○跟一名男子押著黃○○、黃○○坐後座,一直押到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有何意見?)黃○○這部分陳述實在」、「(問:當天黃○○的媽媽有跪著求你們不要把他們兄弟押走?)他媽媽有求我們不要把他們兄弟帶走,有話好好說,但有無跪著我不清楚」、「(問:當天是陳正南叫你們去把黃○○、黃○○押到他○○街住處?)是我們自己要幫陳正南出一口氣,才把他們兄弟帶到陳正南住處」等語(見偵1卷第476頁至第477頁)。依據上揭少年蔡○○與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子○有參與強押黃○○、黃○○兄弟到陳正南住處之犯行,是以少年2人之供述,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子○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我在家
門外與友人聊天,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在家門旁急停,後面跟有二、三部機車,約有10名男子走來,其中一名男子問我是否叫○○,我回答說是的,後就有一名男子喊說(押上車),然後一名叫蔡○○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就強押我要上該部自小客車,我媽媽上前衝上車門旁阻止,然後我哥哥黃○○就向對方解釋說南哥(經查為陳正南)說要來,對方就回答說不管啦,先跟我們走,後我看到一名叫蔡○○男子和一名不知名男子強押我哥哥黃○○上車,我媽媽見狀深怕他們對我們不利,就哭著對蔡○○跪下哀求他們不要押走我們,但他們不理會還是強押我們走。後就由曾○○駕自小客車,蔡○○坐副駕駛座,辛○○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押著我與哥哥黃○○坐後面,押我們至臺南市○○區○○街南哥住處,到現場就有20餘人,我們被押到門口就有一名叫子○男子手持一把疑似武士刀衝出來,眼神兇惡看我們罵一聲(幹)並作勢要砍我們,惟被在場南哥阻止」等語(見警卷第384頁、偵2卷第161頁);另黃○○在偵查中證稱:「子○當時是朝我們衝過來,拿著刀子,作勢要拔出來,拔了一半,我有看到刀子,後來被陳正南阻止,我們看了也是會感到害怕,確實有這件事情。子○是沒有一起過去我家押我們,但是我們一到陳正南住處就看到子○在那邊。子○後來被陳正南攔住後就沒有再有其他動作」等語(見偵2卷第391頁)。依被害人黃○○之證述,被告子○並沒有到他家去強押他,且被害人黃○○證稱,一到陳正南的住處,被告子○就拿著武士刀衝出來,由此可見,被告子○確實沒有到黃○○家中去強押黃○○、黃○○兄弟。而被害人黃○○更明確證稱,子○並沒有一起過去家裏押人,一到陳正南住處就看到子○在那邊,更足以證明被告子○並沒有參與強押黃○○、黃○○兄弟。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子○共同參與強押黃○○
、黃○○兄弟到陳正南住處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之犯行。本件被告子○雖然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均認罪之陳述,然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除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之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被告子○上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本件起訴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子○有起訴書所指稱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子○確實有此犯行,已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子○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此犯行,原審就被告子○所涉犯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部分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子○被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本 案│其他共犯│被害人 │ 宣告刑 │ 備註 ││號│被 告│ │ │ │ │├─┼───┼────┼────┼───────────┼─────┤│⒈│丁○○│陳正南、│丙○○、│丁○○、壬○○共同犯傷│即起訴書犯││ │壬○○│蘇○○、│甲○○、│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欄四││ │ │楊○○、│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㈠ ││ │ │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 │ │ │ │├─┼───┼────┼────┼───────────┼─────┤│⒉│癸○○│陳正南 │己○○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 │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罪事實欄四││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⒈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癸○○│陳正南 │己○○、│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邱○○ │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罪事實欄四││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⒉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⒋│辛○○│ │己○○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罪事實欄四││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⒋ ││ │ │ │ │算壹日。 │ │├─┼───┼────┼────┼───────────┼─────┤│⒌│子○ │ │己○○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罪事實欄四││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⒌ ││ │ │ │ │元折算壹日。 │ │├─┼───┼────┼────┼───────────┼─────┤│⒍│子○ │陳正南、│己○○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姓名不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罪事實欄四││ │ │之成年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㈡⒍ ││ │ │子數人 │ │折算壹日。 │ │├─┼───┼────┼────┼───────────┼─────┤│⒎│癸○○│陳正南 │己○○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 │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罪事實欄四││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⒎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⒏│辛○○│陳正南 │己○○、│辛○○、庚○○共同犯毀│即起訴書犯││ │庚○○│ │戊○○ │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㈡⒏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⒐│辛○○│陳正南、│黃○○、│辛○○、庚○○共同犯剝│即起訴書犯││ │庚○○│蔡○○、│黃○○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罪事實欄四││ │ │曾○○、│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㈢⒈前段 ││ │ │姓名不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成年男│ │算壹日。 │ ││ │ │子數人、│ │ │ ││ │ │蔡○○( │ │ │ ││ │ │已審結) │ │ │ ││ │ │ │ │ │ ││ │ │ │ │ │ │├─┼───┼────┼────┼───────────┼─────┤│⒑│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⒈後段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⒒│子○ │ │黃○○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⑴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⒓│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 │ │ │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⑵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⒔│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⑶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⒕│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事實欄四││ │ │ │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⒉⑷ ││ │ │ │ │算壹日。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居臺南市○○區○○街○○○號被 告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1被 告 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號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13樓之3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壬○○共同犯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宣告刑。
癸○○犯附表編號⒉、⒊及⒎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附表編號⒋、⒏及⒐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⒏及⒐,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附表編號⒏及⒐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附表編號⒌、⒍、⒐至⒕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⒍、⒐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科刑及沒收:㈠按被告丁○○、壬○○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丁○○、壬○○所為附表編號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癸○○於編號⒉、⒊及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辛○○於附表編號⒋、⒏及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庚○○於附表編號⒏及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於附表編號⒌、⒍、⒐至⒕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丁○○、壬○○就附表編號⒈犯行,與陳正南等人(詳
如附表編號⒈所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⒉、⒊及⒎犯行,與陳正南、被告辛○○及庚○○就附表編號⒏及⒐犯行,與陳正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⒏及⒐所載)、被告子○就附表編號⒍及⒐犯行,與陳正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⒍及⒐所載),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及壬○○於附表編號⒈,毆打丙○○及甲○○,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而論以接續犯、被告癸○○於附表編號⒊,夥同陳正南,二次於電話中恐嚇邱○○及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子○於附表編號⒍以恐嚇之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而
被迫配合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已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及庚○○於附表編號⒏所為之毀損行為,雖同時導致告訴人己○○及戊○○心生展懼,然恐嚇危害安全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及壬○○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丙○○等2人,侵
害不同人之法益、被告癸○○附表編號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邱○○及己○○、被告辛○○及庚○○於附表編號⒏,以一行為同時搗毀己○○住處之落地窗及戊○○之機車,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被告辛○○、庚○○及子○於附表編號⒐,以一行為同時剝奪黃○○及黃○○之行動自由,侵害不同人法益、被告子○附表編號⒐、⒑、⒓至⒕,以一行為同時剝奪黃○○及黃○○之行動自由,及恐嚇黃○○、黃○○及丑○○,侵害不同人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處。
㈥刑之加重⒈累犯⑴被告癸○○前因犯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癸○○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應論以累犯,然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癸○○對暴力型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⒌、⒍、⒐至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子○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暴力型犯罪,顯見被告子○對此類型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子○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⒐與少年蔡○○及曾○○共犯,依前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壬○○於附表編號⒈及被告庚○○附表編號
⒐之犯行,係與少年共犯,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而被告壬○○及庚○○於起訴時雖已滿20歲,屬成年人,然於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檢察官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認。
㈦爰審酌被告丁○○、壬○○僅因細故,即夥同陳正南等多人
,或持球棒或水管等物,毆打丙○○,甚至連前來勸阻之甲○○亦未能幸免,並導致丙○○及甲○○身體多處受有擦、挫或撕裂傷,傷勢非微,被告癸○○僅為向己○○催討欠款,以及與被告辛○○、庚○○及子○等人,為替陳正南出氣,或恐嚇、或毀損己○○之住處落地窗,甚至為逼迫己○○出面,而波及己○○之親友戊○○、邱○○及黃○○、黃○○及丑○○等人,致使己○○等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手段極為兇狠,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及壬○○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辛○○、庚○○及子○,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
被告丁○○、壬○○為附表編號⒈犯行,所持之水管及球棒,均未扣案,且依被告2人所供,水管係在現場撿拾,球棒為陳正南所有,亦非其2人所有、被告癸○○持以為附表編號⒊及⒎犯行之行動電話,被告庚○○犯附表編號⒏所自備之球棒,雖分屬被告癸○○及施○○所有,然均未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子○於附表編號⒑所持用之菜刀,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子○所有,依上說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編│本 案│其他共犯│被害人 │ 宣告刑 │ 備註 ││號│被 告│ │ │ │ │├─┼───┼────┼────┼───────────┼─────┤│⒈│丁○○│陳正南、│丙○○、│丁○○、壬○○共同犯傷│即起訴書犯││ │壬○○│蘇○○、│甲○○、│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欄四││ │ │楊○○、│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㈠ ││ │ │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 │ │ │ │├─┼───┼────┼────┼───────────┼─────┤│⒉│癸○○│陳正南 │己○○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 │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罪事實欄四││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⒈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癸○○│陳正南 │己○○、│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邱○○ │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罪事實欄四││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⒉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⒋│辛○○│ │己○○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罪事實欄四││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⒋ ││ │ │ │ │算壹日。 │ │├─┼───┼────┼────┼───────────┼─────┤│⒌│子○ │ │己○○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罪事實欄四││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⒌ ││ │ │ │ │元折算壹日。 │ │├─┼───┼────┼────┼───────────┼─────┤│⒍│子○ │陳正南、│己○○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姓名不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罪事實欄四││ │ │之成年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㈡⒍ ││ │ │子數人 │ │折算壹日。 │ │├─┼───┼────┼────┼───────────┼─────┤│⒎│癸○○│陳正南 │己○○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 │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罪事實欄四││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⒎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⒏│辛○○│陳正南 │己○○、│辛○○、庚○○共同犯毀│即起訴書犯││ │庚○○│ │戊○○ │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㈡⒏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⒐│子○、│陳正南、│黃○○、│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即起訴書犯││ │辛○○│蔡○○、│黃○○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欄四││ │庚○○│曾○○、│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㈢⒈前段 ││ │ │姓名不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成年男│ │ │ ││ │ │子數人、│ │辛○○、庚○○共同犯剝│ ││ │ │蔡○○( │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 ││ │ │已審結)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⒑│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⒈後段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⒒│子○ │ │黃○○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⑴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⒓│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 │ │ │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⑵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⒔│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⑶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⒕│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事實欄四││ │ │ │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⒉⑷ ││ │ │ │ │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被 告 子 ○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居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癸○○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三、王○○前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四、詎子○、癸○○、王○○等3人均不知反省,復與陳正南(已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其所涉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辛○○、蔡○○、丁○○、壬○○、庚○○及少年蘇○○、楊○○、曾○○、施○○、蔡○○(以上少年5人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次暴行:
㈠緣丙○○(為臺南市○○區○○里里長)於106年4月23日1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其子吳○○夥同友人壬○○與少年蘇○○、楊○○等人在場打麻將,乃出言制止,嗣丙○○於同日23時許自外返家時,見吳○○等人竟仍繼續打麻將,即憤而將麻將桌掀翻,致壬○○與少年蘇○○、楊○○等3人於離去時心生不滿,少年蘇○○即電知其姊夫陳正南,壬○○亦電知友人丁○○等人,陳正南、丁○○、壬○○及少年蘇○○、楊○○、施○○、蔡○○等7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次(24)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陳正南指揮上述成員分持棒球棒及畚箕等物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丙○○及住於隔鄰而出面勸阻之甲○○(即丙○○之弟),致甲○○受有左下背、左胸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另致丙○○受有頭部損傷、右上眼瞼3公分撕裂傷、後枕4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緣己○○因曾向癸○○(綽號「阿富」)陸續借款新台幣1
、20萬元而未能全數償還,癸○○為迫使己○○償債,明知其若委託陳正南出面代為討債,陳正南將採取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方式進行討債,詎癸○○竟仍認此舉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決定委託陳正南向己○○催討債務,由陳正南、癸○○、王○○、辛○○、子○等人分別:
⒈癸○○決定委託陳正南向己○○催討債務後,癸○○與陳
正南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正南先於106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其名為「陳正南」之個人臉書(FACEBOOK,下同)上發表內容為:「欠錢就還錢,不用在那裡叫人來照會,要正面的都來,幹林娘林北這陣子要瘋了,看誰要承受我的我的瘋度,兄弟們幫我分享出去,○○太子宮,你們這一些要的都來找我,我跟你們正面,耖機掰」之貼文,致家內經營宮廟名為「○○太子宮」之己○○於知悉後心生畏懼。
⒉嗣陳正南於106年9月19日夜間,由子○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正南及少年蘇○○、簡○○、何○○(以上3人非行部分均另移由少年法院審理)等人,攜帶槍彈棍棒至臺南市○○區○○路、○○路一帶,欲尋找己○○出面還債,然適為警攔查而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物(陳正南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因其已歿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陳正南翌(20)日交保後,因將其上開被查獲槍砲等案件歸咎於己○○,乃亟欲找己○○出面,遂另與癸○○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1日18、19時許,先推由癸○○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己○○之二哥邱○○,要求邱○○主動聯繫已交保之陳正南,再經邱○○以門號0900XXX000號(真實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繫陳正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陳正南即於電話中向邱○○恐嚇稱:「這件事(指己○○害陳正南被警查獲槍砲案件之事)要參進來嗎,傢伙準備一下出來輸贏」等語,致邱○○心生畏懼而先將電話掛掉,然癸○○旋再來電向邱○○恐嚇稱:「陳正南要約你馬上到臺南市中山公園輸贏。」等語,致邱○○心生畏懼而再度掛斷電話,並立即將此事告知己○○,致己○○知悉後亦心生畏懼,旋於同日連夜舉家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躲避。
⒊王○○於知悉陳正南上開臉書貼文後,為替陳正南宣傳及
助勢,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凌晨,於其名為「王○○」之個人臉書上,張貼己○○之照片,並同時發表內容為:「不是說要正面嗎?怎麼還報機關的害我兄弟出事情…神也是你鬼也是你咖正氣ㄟ處來面對!要挺他的一起來準下去」等語之貼文,藉以恐嚇己○○,致己○○知悉後心生畏懼。
⒋辛○○於知悉陳正南上開臉書貼文後,為替陳正南宣傳及
助勢,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名為「辛○○」之個人臉書上,亦張貼己○○之照片,並並同時發表內容:「○○區的主角,你躲好,不然一定讓你後悔一輩子,你不出來,就不要怨歎傷及無辜?」等語之貼文,藉以恐嚇己○○,致己○○知悉後心生畏懼。
⒌子○於知悉陳正南上開臉書貼文後,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
勢,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在其名為「子○」之個人臉書上,轉貼分享王○○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並進而發表內容為:「畜生,出來拚一拚吧,我很累很煩,要配,我們一對一,還是給你時間烙人,我都沒問題」等語之貼文,藉以恐嚇己○○,致己○○知悉後心生畏懼。
⒍陳正南、子○與不詳男子數人,另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子○及其他不詳男子數人,於106年10月10日18時32分許,駕駛陳正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機車,共同前往己○○上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租屋處,再由子○夥同另名不詳壯碩男子下車叫門,經己○○開門讓渠2人進入屋內後,子○即脅迫要求己○○稱:「好好配合隨同我們前往永康處理陳正南的事情,不然就要修理你」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己○○,致己○○因畏懼而被迫配合,然旋於步出屋外後即趁隙逃逸。
⒎嗣陳正南於知悉上開己○○逃跑之事後,即於同日另與癸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南向癸○○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所持門號0908XXX000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藉以恐嚇己○○稱:「出來面對我們被警方查獲的事,你所有家人、哥哥、岳母住處及工作地點我都打聽好了,看我要不要動手而已。」等語,致己○○心生畏懼。
⒏陳正南與辛○○、庚○○、少年曾○○、蔡○○等人,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另於106年10月15日18時34分許,由陳正南先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己○○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詳細地址詳卷),向己○○之三哥戊○○詢問己○○之行蹤未果,即先駕車離開現場,旋於同日21時許,再夥同辛○○、庚○○、少年曾○○、蔡○○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主為林○○,即辛○○之母)、0000-00號(車主為朱○○,即辛○○之友人)等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各持球棒搗毀該處之落地窗4片及戊○○所有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價值共新台幣3萬元),藉以恐嚇己○○、戊○○,致己○○、戊○○均心生畏懼,戊○○並因飽受驚嚇而致思覺失調症復發住院。
㈢陳正南因上開為警查獲槍砲等案件,於106年9月20日經交
保後,因急欲找出己○○,遂於知悉己○○之子劉○○係黃○○友人後,欲施壓黃○○而找出己○○,竟分別:
⒈陳正南、子○、蔡○○、辛○○、庚○○及少年蔡○○、
曾○○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1日23時58分許,由陳正南先指示蔡○○、辛○○、庚○○、少年蔡○○、曾○○與其他不詳男子共約10人,攜帶球棒等物,分乘自小客車與機車,共同至黃○○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再由蔡○○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黃○○,另由少年蔡○○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黃○○之兄黃○○,將黃○○、黃○○強押上車,再由少年曾○○駕車、蔡○○坐於副駕駛座,辛○○及另一不詳男子則分乘後座左右包夾黃○○、黃○○,藉以將黃○○、黃○○強押至陳正南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經子○見及黃○○、黃○○到場後,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單獨衝向黃○○、黃○○並作勢對渠等拔出菜刀,致黃○○、黃○○均心生畏懼,陳正南再進而要求黃○○致電劉○○以誘騙其出面,然經劉○○拒絕而未果。嗣經黃○○、黃○○之父丑○○(綽號「○○」)接獲其妻黃○○之通知後,旋趕往上址與陳正南交涉,並提議由丑○○代替黃○○、黃○○2人在場處理,陳正南始同意而指示蔡○○及少年曾○○等人將黃○○、黃○○載返住處。
⒉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依序:
⑴於106年9月20日,以其個人臉書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輸
贏,你他媽等零八交保」、「零八一定把你收起來」、「我付出代價你也逃不掉」等訊息,至黃○○之臉書,藉以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
⑵於106年10月12日,以其個人臉書連結至丑○○之臉書貼文
下留言:「半小時,○○你自己聯絡我,不然明天你父子三人我必定處理」、「半小時了,天亮之後,你跟你兒子路上應小心了」等內容,藉以恐嚇丑○○、黃○○、黃○○等3人,致丑○○、黃○○、黃○○均心生畏懼。
⑶於106年12月3日,以其個人臉書連結至黃○○之臉書貼文
下留言:「○○、○○,你們兩兄弟,我只跟你們說幹你娘,我一定找你們,叫誰來說都一樣」、「改天你前面會出現什麼,不要太震驚,幹破你娘狗兒子」等內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恐嚇黃○○、黃○○,致黃○○、黃○○均心生畏懼。
⑷於107年5月28日,因陳正南甫遭丑○○開槍射殺而身亡,
子○遂另以其個人臉書連結至黃○○之臉書貼文下留言:「喪辦完換我跟你們了結你跟我南哥的恩怨吧,跟我算就好,我受了」等內容;並另傳送內容為:「等喪結束吧,換我一個跟你們全部吧,還我哥-南哥今生的恩怨我接手了」、「等喪結束吧,換我一個跟你們全部吧,還我哥一個公道」等訊息至黃○○之臉書,藉以恐嚇丑○○、黃○○、黃○○等3人,致丑○○、黃○○、黃○○均心生畏懼。
五、案經丙○○、甲○○、己○○、邱○○、丑○○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證明被告丁○○及陳正南、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⒉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與
陳正南、丁○○、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⒊證人即少年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丁○○、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⒋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丁○○、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⒌證人即少年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丁○○、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⒍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丁○○、
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⒎證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丁○
○、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⒏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丁○
○、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⒐證人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丁○
○、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⒑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19750號(二)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明陳正南、丁○○、壬○○、少年蘇○○、楊○○、施○○、蔡○○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⒒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2份:證明丙○○、甲○○上開受傷之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證明癸○○委託陳正南向己○○討債,而與陳正南共同向己○○、邱○○恐嚇之事實。
⒉被告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王○○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勢,而利用其臉書恐嚇己○○之事實。
⒊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辛○○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勢,而利用其臉書恐嚇己○○之事實。
⒋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子○為替陳正南
宣傳及助勢,而利用其臉書恐嚇己○○之事實。另證明子○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有依陳正南之指示,至己○○位於○○區○○路○段之住處,並由另名不詳男子要求己○○配合一同至陳正南○○住處之事實。
⒌被告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證明
陳正南、辛○○、庚○○、少年曾○○、蔡○○等人,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共同至己○○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持球棒搗毀該處落地窗及機車之事實。
⒍證人即少年曾○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辛○○夥同少年曾○○、蔡○○等人,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共同至己○○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持球棒搗毀該處落地窗及機車之事實。
⒎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同上事實。
⒏證人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癸○
○、子○、王○○、辛○○、少年曾○○、蔡○○、蘇○○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之全部犯行。
⒐證人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癸○
○、子○、辛○○、少年曾○○、蔡○○、蘇○○等人各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㈡2、7、8等部分之全部犯行。
⒑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陳正南、癸○○、子○、
辛○○、少年曾○○、蔡○○等人各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之全部犯行。
⒒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證明癸
○○於106年9月21日18、19時許,以其上開門號電話多次邱○○所持門號0981XXX922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⒓陳正南與己○○通話錄音光碟1片(附於107偵字第19750號
二卷)、錄音譯文1份:證明陳正南上開於106年10月10日知悉己○○逃跑後,向癸○○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己○○所持門號0908XXX806行動電話,藉以恐嚇己○○之事實。
⒔陳正南、王○○、辛○○、子○等人臉書貼文截圖資料:證
明王○○、辛○○、子○等人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勢,而各利用渠等個人臉書恐嚇己○○之事實。
⒕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證明被告子○上開夥同
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至己○○住處找己○○,要求己○○一同前往陳正南永康住處,而己○○於步出屋外後即趁隙逃逸等事實。
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證
明被告辛○○、庚○○、少年曾○○、蔡○○等人與陳正南共同於106年10月15日至己○○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共同毀損玻璃窗與機車等事實。
⒗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戊○○上開思覺失調症復發之事實。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⒈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陳正南指示子○
於106年9月21日晚間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會合,及被告子○在場持菜刀衝向黃○○、黃○○而予以威嚇等之事實。另證明被告子○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㈢2部分之全部恐嚇犯行。
⒉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陳正南於106
年9月21日晚間指示辛○○及少年曾○○等共7、8人,至黃○○、黃○○住處,將黃○○、黃○○帶到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黃○○之母有拜託渠等不要帶走黃○○、黃○○,嗣經黃○○之父抵達現場,陳正南始讓黃○○、黃○○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庚○○、辛○
○及少年蔡○○、曾○○等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有至黃○○、黃○○住處,依陳正南之指示將黃○○、黃○○強押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黃○○之母有拜託渠等不要帶走黃○○、黃○○之事實。
⒋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蔡○○
、辛○○及少年蔡○○、曾○○等共7、8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有至黃○○、黃○○住處,將黃○○、黃○○強押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黃○○之母有拜託渠等不要帶走黃○○、黃○○之事實。
⒌證人即少年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辛○○
、庚○○及少年蔡○○、曾○○等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有至黃○○、黃○○住處,依陳正南之指示將黃○○、黃○○強押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黃○○之母有拜託渠等不要帶走黃○○、黃○○之事實。
⒍證人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黃○○、黃○
○於106年9月21日晚間遭人強壓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之事實。
⒎證人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㈢1部分之全部事實:
⒏證人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㈢1、2部分之全部事實。
⒐證人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黃○○、黃○
○於106年9月21日晚間遭人強行押走,及丑○○、黃○○、黃○○遭陳正南、子○以臉書恐嚇之事實。
⒑光碟乙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陳正南、子○之臉書留言
截圖檔案,附於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二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於107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及陳正南、子○之臉書留言截圖照片共27張(附於108年度偵字第360號卷所附警卷第491-504頁):證明黃○○、黃○○等2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遭辛○○、少年蔡○○、曾○○等人強行押走之事實;另證明被告子○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㈢2部分之各次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㈠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核被告丁○○、壬○○等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壬○○與陳正南、少年蘇○○、楊○○、施○○、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壬○○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蘇○○、楊○○、施○○、蔡○○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核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1、2、7部分之所為,及核被告王○○、辛○○、子○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3、
4、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核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6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核被告辛○○、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癸○○與陳正南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1、2、7部分,及子○與陳正南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6部分、辛○○與陳正南、庚○○、少年曾○○、蔡○○等人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而被告庚○○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曾○○、蔡○○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核被告子○、蔡○○、辛○○、庚○○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㈢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子○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子○、蔡○○、辛○○、庚○○、陳正南與少年蔡○○、曾○○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而被告子○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蔡○○、曾○○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核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㈢2部分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被告子○、癸○○、辛○○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癸○○、王○○等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壬○○與陳正南及少年蘇○○、楊○○、施○○、蔡○○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丙○○、甲○○等2人與被告丁○○、壬○○與陳正南及少年蘇○○、楊○○、施○○、蔡○○等人原素不相識,且彼此間本無任何嫌隙,則被告丁○○、壬○○與陳正南及少年蘇○○、楊○○、施○○、蔡○○等人主觀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丙○○、甲○○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自難遽令渠等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