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行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048號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信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信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所定給付條件如數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及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55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揭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造成一定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多次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程序時均能坦白認罪,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尚見悔意;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先前積蓄及部分投資,現與高齡91歲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8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是否諭知被告緩刑均無反對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158 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所犯誣告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本件因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致檢察官開啟後續諸端偵查作為,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函詢、傳喚相關證人以釐清告訴人是否涉有犯嫌,此已實際付出之司法資源尚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賠償而獲回復。是本院斟酌及此,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