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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御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10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力御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力御展係王麗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而王麗珍向蔡杜碧霞承租臺南市○○區○○街○段00號3 、4 樓居住。力御展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上址拿取汽車鑰匙後,即在該處一樓通道處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其本應注意抽完香菸後應確實將香菸熄滅,以免造成火警,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抽完香菸後,於一樓通道外隨意彈落菸頭,致使菸頭餘燼掉落於一樓通道西南側附近雜物,而該菸頭之微小火源經約1 小時後引起燃燒,而將一樓通道間隔版燒燬,並延燒至一樓「雲朵童裝店」,將部分天花板、衣服及室內冷氣機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永華分隊獲報趕至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力御展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8、72頁),核與證人王麗珍(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9至21頁)、羅鈺靜(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7頁)、陳語彤(警卷第31至33頁)、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廖國林(偵卷第19至20頁)、隊員黃欽賢(偵卷第19至2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6 月20日G19E22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45至100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 至11、20至21頁、偵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抽菸時不可隨意彈落菸頭,竟疏未注意,致菸頭餘燼掉落於雜物上引燃火苗,致火勢蔓延延燒,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 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而偶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與「雲朵童裝店」負責人蕭喬尹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8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於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蕭喬尹並表示已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事後已有盡力彌補之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