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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傳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傳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身體疼痛,實在痛到無法忍受,才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減輕疼痛;家裡經濟一直都只能靠妻子一人負擔,自己只能在家幫忙顧8歲兒子,心裡很過意不去,經由家人勸導,被告願意改過,全力配合勒戒,希望能爭取從輕發落,讓被告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小孩,被告擔心如果假釋被撤銷,自己身體無法治療事小,太太及小孩生活必成問題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2罪,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二)「附命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效力範圍所及,嗣緩訴處分被撤銷,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89、2487、26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

(三)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其他案件,其前揭假釋業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諭知。綜上,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