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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和

葉志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6 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3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434、16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立和、葉志建分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威尼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主管,與從事鐵工業之告訴人蔡泳騰,因貨櫃屋搭建及裝潢工程爆發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葉志建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2時44分至15時及同年月7 日9 時40分許,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之恐嚇文字訊息及照片給在臺南之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曾立和則於同年3 月8 日13時7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給在臺南之告訴人,恫稱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欲對告訴人不利之恐嚇話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均論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說明葉志建前案酒後駕車前科執行紀錄,與本案恐嚇罪之罪質不同,葉志建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葉志建拘役30日、曾立和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二人恐嚇範圍非僅止於告訴人,尚危及告訴人妻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僅量處拘役,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以: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工程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附件附表一、二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確實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拘役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明顯失出失入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二人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一時衝動而為,事出有因,非無端生事,且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完善工程,並未有欲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之舉動或言行,其應僅有威嚇、逼迫告訴人之意,難認存有進一步為實害行為之意圖,其危害尚非巨大,因認原審對被告二人量處拘役刑,所宣告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街0○0號居澎湖縣○○市○○路0號被 告 曾立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巷00弄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34號、108年度偵字第1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立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志建、曾立和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葉志建、曾立和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志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葉志建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葉志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被告葉志建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蔡永騰間發生工程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其2 人行為確實不該,應予非難;暨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34號108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 告 曾立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弄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志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居澎湖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立和(LINE帳號名稱為曾小巴)、葉志建(LINE帳號名稱為阿志)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威尼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主管,蔡泳騰為鐵工業者,葉志建於108 年2 月11日代表威尼斯公司與蔡泳騰訂立工程合約,委託蔡泳騰在澎湖從事貨櫃屋之搭建及裝潢等工程,詎於工程期間雙方爆發工程糾紛,曾立和、葉志建即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葉志建於108 年3 月5 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具恐嚇意味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予人在臺南之蔡泳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蔡泳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月7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具恐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人在臺南之蔡泳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蔡泳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曾立和於108 年3 月8 日13時7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功能,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之蔡泳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對蔡泳騰為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話語,使蔡泳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泳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建、曾立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泳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葉志建恐嚇之LINE訊息8 張、被告曾立和恐嚇之LINE語音檔案訊息1 張、LINE帳號名稱曾小巴之首頁及照片各1 張、被告曾立和恐嚇之語音光碟1 片、被告曾立和恐嚇語音光碟之勘驗報告1 份、存證信函1 紙、工程合約書1 紙、工程照片26張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立和、葉志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志建於附表一所示7 次之恐嚇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因告訴人蔡泳騰未出面處理工程糾紛,被告主觀上為逼告訴人出面而反覆實施恐嚇行為,顯係分別基於1 個恐嚇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志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 1 │108年3月5日12時44分 │你應該不知道我們本行在做什麼││ │ │的,你覺得跑的掉嗎 │├──┼──────────┼──────────────┤│ 2 │108年3月5日14時45分 │你最好躲好,不要讓我找到 │├──┼──────────┼──────────────┤│ 3 │108年3月5日15時0分 │蔡泳騰與妻子兒女合影之照片 │├──┼──────────┼──────────────┤│ 4 │108年3月5日15時0分 │蔡泳騰與妻子兒女合影之照片 │├──┼──────────┼──────────────┤│ 5 │108年3月5日15時0分 │蔡泳騰兒子照片 │├──┼──────────┼──────────────┤│ 6 │108年3月5日15時0分 │蔡泳騰兒子照片 │├──┼──────────┼──────────────┤│ 7 │108年3月7日9時40分 │今天沒看到你,以後也不用跟我││ │ │喬了,我讓我哥他們去處理 │└──┴──────────┴──────────────┘附表二:

┌─────────────────────────────────────────────────────┐│你娘...你要怎麼拿保障?你真的傻傻的當我們生意人嗎? │├─────────────────────────────────────────────────────┤│我跟你說啦,凜北絕對叫人給你做,凜北絕對抓你來開庭,凜北絕對給你抓出來,凜北白的也要,武的也要,傻傻你。 │├─────────────────────────────────────────────────────┤│幹你娘,當我生意人膩? │├─────────────────────────────────────────────────────┤│還是我要過去臺灣抓你? │├─────────────────────────────────────────────────────┤│嚇你娘雞掰啦!幹你娘雞掰啦!看你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說,凜北絕對給你做啦,我一定給你嫌啦。 │├─────────────────────────────────────────────────────┤│我跟你說,你最好好好說好,不然你絕對很吃力的,我們坦白說啦,你真的喔!幹你娘,凜北絕對讓你知道什麼叫鬼。 │├─────────────────────────────────────────────────────┤│都我們拗人家的啦,沒有被人家拗過啦。 │├─────────────────────────────────────────────────────┤│我跟你說啦!你最好說好,不然你絕對吃力啦,真的啊。 │├─────────────────────────────────────────────────────┤│我跟你說,你枕頭墊高點,你想清楚。 │├─────────────────────────────────────────────────────┤│我跟你說,你想清楚,不然你絕對很吃力。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