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輝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31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輝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公園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482巷口時,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由張益源管領之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甲車)因施工暫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甲車駛離而竊取之;且李建輝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另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起駕駛甲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李建輝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保仁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莊德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致傷亡),並因張益源發覺遭竊告知員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獲李建輝,當場扣得甲車(已發還張益源領回);復因員警發覺李建輝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李建輝又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至5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口之停車場時,見林群翔所有、由林政勳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乙車駛離而竊取之;其復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另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起駕駛乙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李建輝行經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與夏林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前方由許仲安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致傷亡),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察覺有異查扣乙車(已發還林政勳領回),並因員警發現李建輝身上有酒味,於翌(17)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建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述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甲車管領人張益源、遭擦撞之機車騎士莊德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㈠即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3050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相關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3號偵查卷宗第57頁)。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與證人即乙車管領人
林政勳、遭擦撞之計程車駕駛許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警卷㈡即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30700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且有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為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警卷㈡第11至18頁、第22至38頁、第47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甲車及酒後駕駛甲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取乙車及酒後駕駛乙車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且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查獲後再行違犯,時間、地點有明顯之區隔,自屬分別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竊盜罪2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2罪,共4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公共危險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得之甲車、乙車已發還被害人張益源、林政勳,扣案酒類2瓶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其目前仍在接受輔導、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長期受酗酒問題困擾,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並曾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推論其因酒精中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可作為被告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參考;又被告於案發時經安置於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而無業,原審量刑時認定之被告職業、收入即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已與被害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達成和解,亦獲得其他被害人之原諒,原審未以此作為量刑參考,恐有未洽;被告為慢性且長期性無法自制的病態性飲酒,進而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基於應報及個別預防之觀點,施以拘役或短期自由刑,佐以禁戒處分,應更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等語。惟查: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㈠第65頁),且曾經診斷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有被告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本院卷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第21至26頁)。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案)中,曾於109年6月15日至成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員(指被告,下同)自16歲開始飮酒後,17歲開始有酗酒問題,反覆因酒精戒斷症狀及憂鬱情緒於急診及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及躁鬱症,但並無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據耕莘醫院急診數據回推推估(參考一般人血液酒精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15〜20mg/dl),李員於另案案發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312.6mg/dl,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131頁Becker(1974)的研究,超過200mg/dl,嘔吐、步履極度不穩,超過300mg/dl,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上述症狀與李員表現類同,推論其因酒精中毒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衡之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前1日(109年6月15日)至成大醫院進行鑑定,自其接受鑑定至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止僅間隔約1、2日,其身心狀態於此期間內尚無顯著變化,堪認前揭鑑定結果關於被告精神狀況、酒精依賴等一般情形之判斷固仍得援用。然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實係就被告於108年9月13日所為另案犯行時之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為鑑定,且係成大醫院依據面談被告時所得資訊(被告自108年12月14日到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進行戒癮治療,並持續服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用藥,可配合參加晨曦會活動,否認有憂鬱或躁症之情形)、另案之卷宗資料、血液中酒精濃度、客觀之臨床症狀(如圖書館監視器可看到被告當時已有步調不穩之情形、路倒後送醫)、與被告陳述之犯案前飮酒狀況及案發過程,作出鑑定判斷與建議,推論被告於另案案發時係單純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另有成大醫院109年11月3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23035號函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此部分鑑定結論因均係基於另案之訴訟資料所為之認定,自難逕行適用於本案。
⒉被告個人之心智程度、受酒精影響之一般情形,並經成大醫
院判定為:李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3版(WAIS-Ⅲ)」結果為總智商121(屬優異智商),其中語文智商107(屬中等智商)、作業智商137(屬非常優異智商),顯示其操作類型能力佳,具有字詞理解與表達能力,整體未達認知能力受損的情形,訊息處理速度適中,然其聽覺注意力表現較不穩定;而在「身心健康自填量表」自陳結果顯示其目前否認有明顯的幻聽、妄想以及躁症相關經驗,但目前心情仍較低落。李員長期因飮酒問題而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惟據心理師衡鑑結果以及過去病史,李員知其過去曾多次經驗酒精中毒意識不清路倒,或出現自傷、不能安全駕駛等衝動控制差之行為,且自述對於喝酒並合併精神科藥物可能會致其做出無法預期之行為有一定認知,顯見排除酒精影響下,李員日常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整體未達認知能力受損的情形,仍具判斷與行為能力,有前引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足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僅會受酒精影響而減損,尚無受精神病症影響之情況。而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131頁,飲酒後症狀的嚴重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有關,其中存有相當的個人性差異,包括個人飮酒習慣、飮酒速度、喝酒時的情緒狀況等因素都會影響行為表現;李員具長期飮酒病史,無法單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可換算為150mg/dl及200mg/dl)評估,仍需綜合其客觀臨床症狀方能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亦有前引成大醫院109年11月30日回函說明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11頁),即仍須自個案判斷被告受酒精影響之之程度。
⒊依前述資料,被告雖長期受酒癮問題影響,但其智商程度優
異,整體認知能力未受損,於本案犯行時亦仍可觀察甲車、乙車處於鑰匙未取下或無人看管之客觀情形,研判容易得手而下手行竊,應認其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區別,與其於另案中已達路倒後送醫,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本案換算值之嚴重酒醉情形,顯然不同,即無從逕以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曾因飲酒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由認本件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況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可能出現難以自控之行為,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明知其飲酒後將可能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竟仍執意為之,縱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屬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適用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減免刑責。㈡原審量刑尚無不當: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公共危險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⒉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年約3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77及1.04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復衡酌其所竊取之車輛分別經被害人張益源、林政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⒊被告於行為時雖係在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戒除酒癮而暫時無
業,然其於警詢中確曾陳述其職業為照服員(參警卷㈠第1頁),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其曾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平均月薪為3萬餘元等語(參原審卷㈠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卷宗第39頁),是原審據以量刑實非無據;而被告有精神疾病,受酒癮影響,於案發前在戒癮機構戒酒乙情,復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此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亦不能認此屬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又縱原審判決所述被告工作、薪資與被告案發當時無業之狀況不同,但被告之生活狀況(包含職業、收入等)僅係法院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尚無從僅因前述情形認定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⒋至被告犯後雖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調解成立,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其所造成甲車之車損,並獲得被害人莊德開、林政勳、許仲安等人之原諒,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被害人莊德開及許仲安之聲明書、109年11月10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93頁、第235至237頁、第279至283頁、第335至337頁),然被告係於上開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中,另因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莊德開、林政勳、許仲安之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依法本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履行此等賠償義務,或因被害人寬宥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即逕謂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率予減輕其刑。 ㈢㈢被告業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且被告於宜蘭員山醫院執行監護後,再因該醫院認若給予被告隔離,不再酒精使用,可門診追蹤治療,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另案判決書、上述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本院卷第227至234頁、第275至277頁),則因被告業經施以監護,復須執行前述刑期,經此長期之隔離應可避免酒精之濫用,尚難認本案有另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