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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231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榮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榮隆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於109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待員警取得該檢驗報告後,即於109年5月6日19時8分許,提示該檢驗報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之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之後為警詢問時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非自首。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第4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至於被告雖以其配合調查並協助查緝上游為由,主張從輕量刑,然被告是否配合調查並協助查緝上游,已包含在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且不足以動搖本案之科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本院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另一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合併審理,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不合,本院分案規則亦無相關規定,是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