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雅惠被 告 盧佑涼
林振傑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少年邱○○(年籍姓名詳卷)為鄰居,甲○○為丙○○之朋友。丙○○於民國108年9月9日18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前,見丁○○駕車進行倒車入庫,少年邱○○先下車移動丙○○住處車庫前之磚頭,丙○○即將少年邱○○移動之磚頭放回原處,少年邱○○便將手上磚頭向後拋擲,丙○○見狀推少年邱○○肩膀一下,少年邱○○遂將丙○○推開,丙○○再回推邱○○,邱○○以右手打丙○○一拳後,又以右腳踢丙○○一腳,丁○○為成年人,竟與其子即少年邱○○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聯絡,下車抓丙○○之頭髮,丙○○與丁○○以手互打對方數拳、以雙腳互踢對方數次,邱○○跑向丙○○,並以右腳踢丙○○,少年邱○○徒手接續攻擊丙○○及亦在現場之丙○○友人甲○○,丙○○與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少年邱○○。丙○○、邱○○與甲○○三人以手互毆時,丁○○走向丙○○,並以雙手抓住丙○○的頭髮,丙○○亦以雙手抓住丁○○之手腕,丁○○又以右腳踢丙○○肚子兩下;邱○○與甲○○亦同時以手互打對方數拳。丙○○以雙手拉住丁○○的手腕,又突然放開,致丁○○以順時鐘之方向倒地並碰撞到左排房屋之車庫門;邱○○見狀遂跑向丙○○,致丙○○坐倒在地,邱○○並以右手出拳打丙○○右臉;甲○○走向邱○○,以右手出拳打邱○○右臉。丙○○又以右手打邱○○,邱○○亦打丙○○,因而造成少年邱○○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併臉部挫傷、雙上肢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面部、下顎、頸部及腹部鈍傷、左手肘、左膝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擦傷、下唇擦挫傷、右側腕部壓砸傷等傷害(少年邱○○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丙○○、丁○○、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5至39、41至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兵筱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9至63、偵卷第55至60頁)明確,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65、第6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71、第73頁)、錄音錄影光碟2片(偵卷第11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5至8
9、95至9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7張(警卷89至93、97至99頁、偵卷第83至92頁)、本院原審109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10張(訴字卷181至185頁)、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簡上卷第189至207、第199至213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犯行均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互毆、抓扯丙○○頭髮之事實,並坦承有部分傷害之犯行,惟辯稱:伊是為了要保護伊的未成年小孩邱○○,伊懷疑丙○○的傷勢,如果有症狀,丙○○他7點多就醫,8點多離院,回到家還可以打赤膊在那邊跟黑衣人抽菸、聊天,這樣不合醫學邏輯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有關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互毆、抓扯丙○○頭髮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在倒車的過程中,看見丙○○和邱○○互毆,我趕快下車阻止,丙○○就出手打我的臉,我就跟他一起拉扯,也拉丙○○的頭髮等語(偵卷第56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名:檔案六、七,彩色前段及黑白音檔檔案時間:11分09秒、11分18秒),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93至195、199至213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確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互毆,且在發生互毆前,被告丁○○已明確看到邱○○以右手打丙○○一拳,又以右腳踢丙○○一腳後,丁○○上前抓扯丙○○之頭髮,丙○○與丁○○以手互打對方數拳、以雙腳互踢對方數次,邱○○跑向丙○○,並以右腳踢丙○○;丙○○、邱○○與甲○○三人以手互毆時,丁○○走向丙○○,並以雙手抓住丙○○的頭髮,丙○○以雙手抓住丁○○之手腕,丁○○以右腳踢丙○○肚子兩下;丙○○以雙手拉住丁○○的手腕,又突然放開,致丁○○以順時鐘之方向倒地並碰撞到畫面左排房屋之車庫門;邱○○見狀遂跑向丙○○,致丙○○坐倒在地,邱○○並以右手出拳打丙○○右臉;丁○○以右手推了丙○○一把,丙○○走至畫面右方以右手打邱○○,邱○○亦以手打丙○○等情。可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丙○○遭邱○○毆打後,其亦出手抓扯告訴人丙○○之頭髮,進而與告訴人丙○○互毆,被告丁○○所為,從客觀上來看,自已有與邱○○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分擔。且自被告丁○○已見少年邱○○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竟亦加入少年邱○○而與丙○○互毆,當可認定被告丁○○有利用邱○○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而加以介入,主觀上並與邱○○就毆傷丙○○部分已生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至告訴人丙○○究係因被告丁○○或少年邱○○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丁○○成立本件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同日19時40分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2)面部及下顎鈍傷。(3)頸部及腹部鈍傷。(4)左手肘,左膝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且丙○○之診斷書記載「右鈍挫傷」應為「右膝鈍挫傷」,其餘無誤;症狀符合腦震盪症候群等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9月24日高總南醫字第1092101043號函暨檢附丙○○之病歷0份在卷可憑(警卷65頁、簡上卷第131至139頁)。告訴人丙○○除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確已另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有該院之前揭函及病歷可證,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亦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爰增載於上述犯罪事實中。是以告訴人丙○○上開傷勢與被告丁○○、少年邱○○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丁○○空言否認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云云,尚難憑採。
(四)告訴人丙○○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丁○○有持木板毆打其頭部等語(警卷第2頁)。惟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觀之,在被告拿起長木板揮向丙○○時,同案被告甲○○即有出手擋該木板,被告丁○○雖有持木板揮向丙○○之動作,然自該監視器錄影鏡頭之拍攝角度及距離,無從確認被告丁○○所持木板是否有揮到丙○○,或若有揮到丙○○,究係因丁○○之揮擊或甲○○之出手挌擋(亦無從確認有無擋到)所致。是以綜合上情,本件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持木板有打到告訴人丙○○,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丁○○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丙○○,本院爰不予認定被告丁○○揮木板時有打到告訴人丙○○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告訴人丙○○病歷所載就醫檢傷時間為108年9月9日晚間19時40分許,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後同日19時16分許到達本案現場,於同日19時33分許,將告訴人丙○○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5至137頁),顯見告訴人丙○○係於當日晚間與被告丁○○及少年邱○○發生衝突完畢後,隨由消防局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以此時間密接而言,難認告訴人丙○○有造假傷勢之情形。
2.查告訴人丙○○就醫時之症狀符合腦震盪症候群,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而一般除頭部受到撞擊恐導致腦震盪外,頭部若受劇烈搖晃,亦可能出現腦震盪症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依附表勘驗內容,其中被告丁○○二度抓扯告訴人丙○○之頭髮,少年邱○○以右手出拳打丙○○右臉;參諸證人邱○○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用拳頭打丙○○頭部等語(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丁○○確有抓扯告訴人丙○○之頭髮,少年邱○○亦用拳頭打丙○○頭部等情,足證告訴人丙○○之頭部確實有遭丁○○、邱○○攻擊,且告訴人丙○○於遭被告丁○○、少年邱○○攻擊後,隨即至醫院就醫,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前後時間密接,堪認此部分傷害亦實有據,無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告訴人丙○○因與被告丁○○、少年邱○○互毆後,使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客觀上既有與少年邱○○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具有與少年邱○○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致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少年邱○○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丙○○、甲○○前述傷害行為除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勢外,告訴人丁○○尚受有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之傷害云云。然查: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告訴人丁○○就其所受傷勢部分,初於警詢中證稱:「我頭部並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臀部挫傷。(詳如診斷書)」等語(警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受傷後去醫院,醫生只有安排X光檢查,當時我有說我的臀部很痛,醫生說這是正常的,剛開始撞到會這樣,但過了一個月我還是覺得很疼痛,才轉去奇美做核磁共振,發現我有疑似薦骨骨折。」等語(偵卷第56頁),先後所述所受傷勢有無骨折已不相同,尤其告訴人所提出之記載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108年10月9日始開立,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骨折之成因及發生時間,奇美醫院函覆稱:「丁○○因患有子宮內膜癌,來院接受治療,治療後於108年8月14日來院追蹤,並於該日開立MRI檢查。此病患於108年10月9日回放射腫瘤科門診看MRI報告,該MRI報告指出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可能是癌症轉移或是薦骨不全性骨折。所以在當診的診斷書開立『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無法知道骨折之成因及發生時間,所以請病患持續休養及門診追蹤。檢附民國108年10月1日該病患於本院所接受MRI檢查之光碟及報告。」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9月23日(109)奇醫字第4352號函暨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9至129頁) ,而丁○○於案發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其所受傷害為「頭部併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臀部挫傷。」之情,並無「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之診斷,經函詢安南醫院,其函覆稱:「無明顯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不全性骨折。疑似有骨折,單從X-ray無法100%排除骨折,無法判定有或無(除非做電腦斷層)」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9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348號函暨檢附相關說明及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109年10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6010號函暨檢附丁○○之醫師回覆相關說明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41至159、165至167頁),綜合上述,難認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受有「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之傷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丁○○受有「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之傷害云云,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可採,然此未涉及罪名變更,要僅屬犯罪結果認定有所歧異,僅須更正犯罪事實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就本件傷害被害人邱○○、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與少年邱○○,就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邱○○(92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丁○○為少年邱○○之親人,自承知悉邱○○為民國00年出生,故丁○○知悉少年邱○○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丁○○與少年邱○○共同實施本案傷害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邱○○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丙○○、甲○○均否認知悉邱○○之年紀,查因少年邱○○於108年9月9日案發時,身高170分分、體重將近70公斤,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告訴人丁○○及邱○○固均陳稱:少年邱○○每天背著書包上、下學,被告丙○○家人都知道邱○○幾年級等語,然此情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他上下學跟我上班時間不一樣,我根本不在家,我怎麼可能會關心他們家的事情等語,而本案除告訴人丁○○及告訴人邱○○之前揭陳述外,無證據可補強證明告訴人邱○○背書包上下學時,有曾經為被告丙○○看見之事實。又被告甲○○僅係偶至案發地點造訪友人丙○○,尚無從認定其有看見告訴人邱○○上下學而知悉邱○○年齡之情形。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知悉邱○○之實際年齡,則本案尚難僅以少年邱○○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丙○○、甲○○主觀上知悉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丙○○、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四)被告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2人僅因鄰居間小事,即聯手傷害告訴人丁○○、邱○○,亦未道歉或賠償告訴人。被告丙○○、甲○○2人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丙○○、甲○○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自不得以被告丙○○、甲○○2人坦認犯行,即認被告丙○○、甲○○2人犯後態度尚可,逕課與過輕之刑罰等語。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丁○○並未與甲○○互毆,被告丁○○係遭甲○○毆打成傷,且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丁○○傷害丙○○,未起訴被告丁○○傷害甲○○,此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上載「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丙○○」;另起訴書第4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丙○○、甲○○以一行為侵害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等」,並未論及被告丁○○以一行為侵害2人身體法益。是被告所犯應僅一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丁○○觸犯數個傷害罪名,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規定。2.至於被告丁○○雖有與丙○○互毆,惟乃係因邱○○遭毆打,擬保護邱○○所致,並非心存作惡:且被告丁○○身為女性、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縱與正值年輕之丙○○互毆,亦不致造成丙○○嚴重傷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本案被告3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告訴人丁○○於案發時亦受有「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之傷害,惟依前揭理由欄五之說明,難認告訴人丁○○所受「疑似薦骨第二節及第三節有不全性骨折」之傷害係本案案發時所生之傷害,更無從認定係被告丙○○、甲○○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即有違誤。
(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丙○○、甲○○主觀上知悉邱○○係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有該條加重之適用,亦有未洽。
(三)被告丁○○與少年邱○○,就傷害被害人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且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丁○○為少年邱○○之母親,自承知悉其子為民國00年出生,故丁○○知悉少年邱○○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丁○○與少年邱○○共同實施本案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被告丁○○與少年邱○○為共同正犯,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原審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面部、下顎、頸部及腹部鈍傷、左手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丙○○除前揭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確已另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有該院之前揭函及病歷可證,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亦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原審未認定告訴人丙○○受有此部分傷勢,亦有未洽。
(五)原審認定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1人,卻於論罪欄記載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部分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亦有違誤。此部分誤用刑法第55條規定部分,被告丁○○之上訴有理由。
(六)原審事實及理由欄四、第5至7列「被告丙○○、甲○○就本件傷害被害人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丙○○、甲○○就本件傷害被害人邱○○、丁○○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論被告丙○○、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漏未論及該二名被告對被害人丁○○傷害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
(七)綜上,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其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邱○○、丁○○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甲○○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被告丙○○因邱○○擅自移動堆置在丙○○住家旁之物品等問題,彼此間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毆,被告丁○○亦毆打丙○○,被告甲○○因其友人丙○○遭毆後,亦與丙○○共同傷害丁○○、邱○○,丁○○、邱○○、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開飲料店;被告甲○○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泥水工;被告丁○○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丁○○部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檔案六、七丙○○和他朋友打我家人現況-彩色前段及黑白音檔檔案時間:11分09秒、11分18秒勘驗內容如下: 一、【影片時間18時48分39秒至18時49分05秒(播放時間08分43秒至09分09秒)】一輛黑色汽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入,並於畫面中間停下。(圖一) 二、【影片時間18時49分26秒至18時49分46秒(播放時間09分30秒至09分50秒)】邱○○自該汽車之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尾走向丙○○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門口並彎下腰搬動地上之物品,該車開始進行倒車入庫。(圖二) 三、【影片時間18時49分47秒至18時49分56秒(播放時間09分51秒至10分00秒)】丙○○走至邱○○身邊,並彎下腰與邱○○同時搬動地上之物品(塊狀物),丙○○說:「在移什麼啦(台語)!」,並將原邱○○移動之塊狀物移回原地。(圖三) 四、【影片時間18時49分57秒至18時50分05秒(播放時間10分01秒至10分09秒)】邱○○與丙○○站起身,(邱○○的身高比丙○○高)丙○○:「在移什麼啦(台語),我不要給人移…」,邱○○:「去法院……(聽不清楚)。」,丙○○以右手推邱○○,邱○○以右手推丙○○,隨後甲○○、兵筱悠於畫面上方起身查看,丙○○以左手回推邱○○,丁○○自駕駛座下車。(圖四) 五、【影片時間18時50分07秒至18時50分19秒(播放時間10分10秒至10分23秒)】丁○○大喊:「報警。」,邱○○以右手打丙○○一拳後,又以右腳踢丙○○一腳,隨後丁○○抓丙○○之頭髮,丙○○與丁○○在畫面上方以手互打對方數拳、以雙腳互踢對方數次,而邱○○與甲○○亦在畫面左上方以手互推數次、以腳互踢數次,兵筱悠則在畫面上方站著觀看。(圖五) 六、【影片時間18時50分20秒至18時50分25秒(播放時間10分24秒至10分29秒)】丙○○與丁○○持續以手互打數拳、以腳互踢數次,邱○○見狀立刻跑向丙○○,並以右腳踢丙○○。(圖六) 七、【影片時間18時50分26秒至18時50分35秒(播放時間10分30秒至10分39秒)】丁○○左手撿起紅色椅子,右手撿起塊狀物揮向丙○○,丙○○向丁○○回擊時,邱○○擋在丁○○身前,丁○○因丙○○與邱○○二人之互毆推擠而摔到在地;丙○○、邱○○與甲○○三人以手互毆移動至畫面左方,丁○○走向丙○○,並以雙手抓住丙○○的頭髮,丙○○以雙手抓住丁○○之手腕,丁○○以右腳踢丙○○肚子兩下,邱○○與甲○○亦同時於畫面左上方以手互打對方數拳。(圖七) 八、【影片時間18時50分36秒至18時50分46秒(播放時間10分40秒至10分50秒)】丙○○以雙手拉住丁○○的手腕後,又突然放開,致丁○○以順時鐘之方向倒地並碰撞到畫面左排房屋之車庫門;邱○○見狀遂跑向丙○○,致丙○○坐倒在地,邱○○並以右手出拳打丙○○右臉;甲○○見狀後走向邱○○,在畫面中間以右手出拳打邱○○右臉。(圖八) 九、【影片時間18時50分47秒至18時50分57秒(播放時間10分51秒至11分01秒)】丁○○以右手推了丙○○一把,丙○○走至畫面右方以右手打邱○○,邱○○亦以手打丙○○,丁○○拿起長木板揮向丙○○,遭甲○○擋下,丁○○之女兒自畫面左下方走出查看,逆時針方式繞過車尾,以雙手抱住丁○○說:「不要再打了啦!」。(圖九) 十、【影片時間18時50分58秒至18時51分05秒(播放時間11分02秒至11分09秒)】丁○○:「叫警察來。」、丁○○之女兒:「不要再打了啦!」,四人停止打架。(圖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