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淑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張淑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以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蘇榮彬和解,請求緩刑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均無違誤,是此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7頁及第49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簡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簡上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上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為發洩其個人情緒,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竟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其上記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同意書,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蘇榮彬和解或取得原諒,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然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一審之當日(民國109年5月19日)
即具狀向本院認錯,且請求安排調解庭,表達想要和告訴人和解以及致歉之意思。嗣於109年7月1日,被告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其確無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此有上述調解紀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已透過調解積極修復自身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此情事為原審判決時所未能斟酌者,然因量刑基礎已有變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因此,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合夥經營彩券事業產生糾紛,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公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以及住址,造成告訴人之資料外洩,侵害其資訊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者,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偵查中翻異前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白不爭,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無意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末慮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參上述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其之宥恕,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歷經此次偵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審理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因此,本院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將會謹慎而行,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