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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正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1662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兵正裕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鄒勝宇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兵正裕受僱於鄒勝宇,前因幫鄒勝宇向「晨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之負責人程衍晨(涉犯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收款而與之結識。兵正裕為協助程衍晨,避免其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交付鄒勝宇作為擔保使用之支票(見附表)被退票後遭鄒勝宇追償債務,竟與程衍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0時許,由兵正裕前往鄒勝宇位於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40弄(住址詳卷)住處,向鄒勝宇佯稱可代為處理程衍晨積欠之債務,惟須將程衍晨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兵正裕,致鄒勝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予兵正裕,兵正裕詐得附表所示支票後,將之交付程衍晨,程衍晨則給予兵正裕新臺幣(下同)20萬元酬勞,並以此方式欲脫免債務。嗣因兵正裕未再協助催討債務、程衍晨否認欠款,鄒勝宇亦無從取回前開支票行使權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兵正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1、19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兵正裕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正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第13頁;偵二卷第77、78、95、245、246頁;偵緝二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8至308頁)、同案被告程衍晨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供述(偵二卷第81、82頁、偵緝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237至240頁、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1至181頁)相符,亦與證人即支票提示人王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麗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5-57頁)吻合。

此外,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晨揚公司之資料(偵二卷第27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晨揚公司之資料(偵二卷第281頁)、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當日退票明細表(警一卷第39至43頁)、被告兵正裕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偵緝二卷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兵正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兵正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兵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兵正裕與同案被告程衍晨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兵正裕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程衍晨共同騙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兵正裕僅於和解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20萬已歸還告訴人1萬元,故宣告沒收餘款19萬元。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兵正裕犯後未履行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兵正裕前雖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所示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鄒勝宇另行和解,提高賠償金額為38萬元,並書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為憑(本院簡上卷第83頁),據告訴人表示,其目前已償還約11至12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公務電話紀錄),基此,本院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人 1 105年11月5日12時許 49萬元 0000000號 30萬元 105年12月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號 19萬元 105年12月3日 2 105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17萬5,000元 0000000號 175,000元 105年12月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