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建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邦與劉智榮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鄭建邦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因劉智榮向其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打牆機鑽尾1支毆打劉智榮之左手,致劉智榮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劉智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建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1、7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智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108年12月5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骨折照片3張(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所陳報之打牆機鑽尾照片3張(簡上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持打牆機鑽尾攻擊足以致
命之告訴人頭部,打牆機鑽尾是鋼製的,長度將近60公分,若告訴人沒有以左手擋下被告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會受傷因而死亡,被告犯行已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觀之前揭告訴人所提被告犯案工具即打牆機鑽尾之照片,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器械屬於鋼製、尖頭、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長度,若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持該打牆機鑽尾往人體要害部位持續攻擊,直到達成目的為止,惟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是在左手,傷勢程度則為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而無遭被告持續攻擊之其他跡證,難認被告有朝人體要害部位持續攻擊之情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打牆用電鑽鑽尾(鋼製、長約60公分、直徑約3公分、前端為尖銳狀)攻擊告訴人頭部,足以致命,幸經告訴人舉起左手橫擋,並有在場之劉統道大聲呼救,告訴人始未喪命,法院未就此予以考量。且依被告傷人手段如此兇殘,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亦屬過輕」等語。告訴人陳稱被告具殺人犯意且採取手段兇殘,及案發當時另有劉統道在場呼救等語,非無再為審究必要,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地點、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奇美醫院診治療,並接受石膏固定,離院後應休養4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是對告訴人施以相當程度之暴力,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而言,實難謂輕微,而無法與一般口角衝突、短暫肢體暴力或拉扯等情況相提併論,況被告行為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其修法目的即在於,傷害案件類型不一,手段亦有明顯差異,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各不相同,因而提高法定刑度,賦予法官更多量刑裁量之空間,以達量刑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目的,本件原審量刑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被告具殺人故意,且案發當時另有
劉統道在場呼救等語,非無再行審究必要等語。惟:⑴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非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非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⑶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主張:無證據請求調查,罪名部分意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簡上卷第80、82頁)。綜上,足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犯行構成殺人未遂,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本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尚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持打牆機鑽尾毆打告訴人之左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打牆機鑽尾1支,並未扣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