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洲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884號、第2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鄭正直(經本院另行判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旺」之牛樟木,係自國有森林砍伐而來,仍於民國105年間,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向「張家旺」購買貴重木牛樟木,並存放在鄭正直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化工公司)」工廠。鄭正直欲將該些牛樟木出售,即於107年4月間委由陳政評尋找買家,同案被告陳政評(經本院另行判決)明知該些牛樟木未具有合法來源,仍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詢問張瑋庭有無買家欲購買牛樟木,同案被告張瑋庭(經本院另行判決)明知該些牛樟木無合法來源證明,仍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傳送牛樟木之照片予黃祈順(綽號「旺樹」),詢問黃祈順有無買家欲購買牛樟木,同案被告黃祈順(經本院另行判決)即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詢問郭冠祐(綽號「至尊生」、「阿生」)有無買家欲購買牛樟木,同案被告郭冠祐(經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詢問陳秋元是否有意購買牛樟木,侯盰岄因欲購買牛樟木,即詢問張文洲協助找尋賣家,同案被告陳秋元(經本院另行判決)、被告張文洲分別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繫買賣牛樟木事宜後,由張文洲介紹侯盰岄購買該批牛樟木,同案被告侯盰岄(經本院另行判決)因欲以牛樟木培殖牛樟芝,即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表示願以每噸1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批牛樟木,洽談完成後,即由郭冠祐撥打電話向蔡榮祥叫車,約定於107年4月10日交貨,同案被告蔡榮祥即與司機陳建辰(原名陳盈欽,其2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建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鄭正直上開工廠,載運牛樟木前往連梓筑、不知情之陳愷萟位在南投縣○○鎮○○○00○00號之「田榕菇業農場」(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182地號土地),當日鄭正直並收取70萬元之價金,張瑋庭收取19萬9000元,張文洲收取4萬元仲介費,陳秋元、郭冠祐分得6萬元仲介費,黃祈順分得5萬元仲介費。侯盰岄並以每噸6萬元之價格,委請同案被告連梓筑(經本院另行判決)及不知情之陳愷萟(其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代工牛樟芝植菌,連梓筑及不知情之陳愷萟即自該日起,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上開牛樟木植菌後分別包裝,藏放在其等經營之田榕菇業農場內等待著菌完成。嗣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田榕菇業農場扣得牛樟木段木共393塊(分成42包,總重約9811公斤,價值約0000000元,現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保管)、經張瑋庭同意扣押之蘋果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因認被告張文洲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正直、陳政評、陳秋元、蔡榮祥、陳建辰、連梓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政評、張瑋庭、黃祈順、郭冠祐、侯盰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陳愷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張瑋庭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取畫面9張、黃祈順手機擷取畫面2張、黃祈順、陳秋元指認照片各2張、郭冠祐指認照片4張、竹山平吉秤量處秤量傳票、臺灣牛樟椴木買賣聲明書、行車軌跡、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蔡榮祥之行事曆手寫筆記2張、蔡榮祥、陳建辰指認照片各8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扣案照片43張、警員職務報告、張瑋庭、陳政評車行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8093號)檢驗報告、屏東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另主張本案牛樟木確實是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而依被告代工牛樟木滴丸多年之背景、經歷,對牛樟木及其買賣過程相當熟悉,應知悉牛樟木是特殊產品,必須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但被告卻在未實際看到任何合法文件,可預見本件牛樟木是贓物之情況下,仍介紹買賣,堪認被告基於未必故意而媒介森林主產物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侯盰岄向陳秋元購買牛樟木,並於107年4月10日與侯盰岄一同前往南投竹山交易現場等節,惟堅決否認涉有媒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陳秋元說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伊只是介紹侯盰岄與陳秋元自行接洽聯繫,並無參與交易過程,會到竹山去是協助侯盰岄確認木頭是否為牛樟木,並無收取任何利益,純粹是幫忙朋友等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查驗之林產物,未必即屬贓物,本案牛樟木是否為贓物,僅有鄭正直之自白,未有其他證據可為證明,無法認定即屬贓物;又99年至108年間,林管處非均無牛樟木之標售情形,且實際上也非全無人工林之情形。㈡被告曾向陳秋元詢問牛樟木是否有合法來源,經陳秋元表示牛樟木在臺南倉庫、有合法來源,又陳秋元並非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合法文件,被告透過詢問認為可合法買賣,才介紹侯盰岄購買,其主觀上應無贓物之認識。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單純傳達訊息,亦無從中牟利,實無媒介贓物之犯意,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鄭正直於105年間以約90萬元之價格,向「張家旺」購買本案
牛樟木一批,並存放在鄭正直位於臺南市○○區○○○00號膠王化工公司工廠內。鄭正直欲將該批牛樟木出售,即於107年4月間輾轉透過陳政評、張瑋庭、黃祈順(綽號「旺樹」)、郭冠祐(綽號「至尊生」、「阿生」)、陳秋元等人尋找買家;侯盰岄因欲購買牛樟木,即詢問被告協助找尋賣家,由被告介紹侯盰岄認識陳秋元購買本案牛樟木,侯盰岄表示願以每噸1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批牛樟木,洽談完成後,即由郭冠祐撥打電話向蔡榮祥叫車,約定於107年4月10日交貨,由蔡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建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鄭正直上開工廠,載運牛樟木前往連梓筑、陳愷萟位在南投縣○○鎮○○○00○00號之「田榕菇業農場」(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182地號土地),當日鄭正直並收取70萬元之價金,陳秋元、郭冠祐各分得6萬元仲介費,黃祈順分得5萬元仲介費,侯盰岄委請連梓筑及陳愷萟進行代工牛樟芝植菌,於該日起將上開牛樟木植菌後分別包裝,放置在田榕菇業農場內等待著菌完成;嗣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田榕菇業農場扣得牛樟木段木共393塊(分成42包,總重約9811公斤,價值約0000000元,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保管)各節,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鄭正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5至13頁、第41至44頁,偵1卷第416至419頁)、陳政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45至50頁,偵1卷第415至419頁)、張瑋庭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63至69頁,偵1卷第123至125頁)、黃祈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19至130頁,偵1卷第119至125頁)、郭冠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67至175頁、第263至267頁,偵2卷第289至291頁)、田榕菇業農場員工陳愷萟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419至423頁,偵1卷第327至331頁)、司機蔡榮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441至447頁、第535至537頁,偵1卷第373至376頁)、司機陳建辰(原名陳盈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545至552頁、第575至577頁,偵1卷第379至382頁)、田榕菇業農場員工連梓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585至591頁,偵1卷第327至331頁)、侯盰岄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3卷第663至673頁,偵1卷第187至190頁,本院簡上卷第233至250頁)、107年4月10日臺灣牛樟椴木買賣聲明書(警1卷第287頁)、竹山平吉秤量處秤量傳票(警1卷第289頁)、011-X3號營業用大貨車107年4月10日之行車軌跡(警2卷第467至497頁)、司機蔡榮祥107年4月份行事曆手寫筆記1張(警2卷第533頁)、司機蔡榮祥、陳建辰指認照片各8張(警2卷第541至544頁、第581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383至384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3卷第697頁)、第一銀行107年4月1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警3卷第80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641至655頁)、郭冠祐等人涉犯森林法案牛樟木採樣現場照片43張、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警3卷第817至836頁,偵1卷第387頁)、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警3卷第776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8093號檢驗報告(偵2卷第335至344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㈡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林產物,可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分類,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皆謂主產物。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4月19日屏政字第1106100758號函暨「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森林法第45條條文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臺灣林業科學「牛樟天然林組成與結構之調查」及林業試驗所「牛樟育種、繁殖與造林」專題論述節錄影本(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63頁),說明:牛樟為臺灣特有種,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據「臺灣林業科學」學者之調查目前僅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迄今鮮有人工林,反之大部分存在於天然林,行政院79年10月19日以行政院臺農字30430號令發布「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已全面禁伐天然林。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起已全面暫停標售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遲自108年起林務局恢復辦理標售庫存保管所取得之牛樟木,但所標得之牛樟木,得標人應以林管處所填具之「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至林務局指定系統申請臺灣林產追溯碼,再行加工或販售他人,俾利能完整掌握牛樟木標售後之去處。另依據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第1項,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故林產物之伐採不論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主副產物,仍應依據森林法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採伐、許可、查驗等相關程序,由管理機關核發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及搬運單等證明文件。末依據臺灣林業科學「牛樟天然林組成與結構之調查」節錄,牛樟現存於林木中者多為逾齡老熟木,母樹甚為分散,授粉極為不易,加以松鼠鳥類喜愛啄食果實,更使採種倍增困難,故迄今仍鮮有人工林,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出版之牛樟育種、繁殖與造林報告所述,人工牛樟林5-15年生資料,顯示年樹高生長55-88公分,年胸徑1.1-1.7公分,至壯年期年胸徑生長為0.64-1.8公分,由扣案牛樟木年輪不一,可推斷本案之牛樟木非人工所繁殖等情。可知本案牛樟木非人工所繁殖,且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經政府於79年10月19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若係經標售所得之牛樟木,得標人應以林管處所填具之「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至林務局指定系統申請臺灣林產追溯碼,若為早期林產物之伐採所得,則應管理機關核發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及搬運單等證明文件,若未提出合法證明,即可能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鄭正直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牛樟木是2、3年前跟梅山一個張家旺買的,後來他被羈押且過逝,買的時候沒有取得任何文件,牛樟木來源是他們在山上砍的,並承認故買贓物等語(偵1卷第416至418頁),足推認本案牛樟木為不法盜取之森林主產物。
㈢惟本案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所為是否該當媒介森林主產物犯行。經查:
1.陳秋元於警詢時陳稱:買家侯小姐即侯盰岄先找被告,被告透過伊找賣家,後來伊問朋友郭冠祐(綽號阿生)說可以幫忙找到賣家,之後才有這筆交易,就伊所知,被告沒有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交易當天被告有到竹山田榕菇寮現場,伊不認識賣家,當天是買家侯盰岄求要有合法證明文件,但賣方無法提供,所以賣方(阿生他們)就拿郭平基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伊,說這個人是賣家,叫伊拿給侯盰岄看,伊拿給侯盰岄後,她說要影印,忘記是何人去影印。事後買家侯盰岄有打電話及透過被告打電話告知伊,去跟賣家要合法來源證明,所以伊就打很多次電話給阿生(郭冠祐)叫他拿合法來源證明,至今都無法提供等語(警2卷第374至376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牛樟木來源是綽號「生仔」郭冠祐,當時郭冠祐說朋友有一批牛樟木要賣,被告介紹朋友侯盰岄來買。印象中賣方說有合法文件,但是沒拿出來讓伊看到,後來說會補文件也一直沒有拿出來。伊自己到新營看貨時,也詢問有沒有文件,對方說有,印象中對方有說如果沒有文件怎麼會把貨放在工廠。被告也有問伊說有無合法文件、交代伊要看證明,伊也是回答他說賣家說有。被告介紹侯盰岄有說你們自己接洽聯絡,他沒有要賺錢,伊拿到侯盰岄電話就自己與侯盰岄聯絡,與被告私下聚會時,被告會提醒伊有證件才可以交易,伊最後是跟被告說對方說會補。交貨當天被告有到竹山現場,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到現場,可能是關心朋友侯盰岄。交貨時侯盰岄有提到要合法文件,他們說會補文件,到出事情了還沒有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4至213頁)。
2.侯盰岄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陳秋元,被告說對方有合法的牛樟木大約7至8噸,價錢含合法發票1噸15萬,伊當天帶130萬現金跟男朋友莊三元到田榕菇業農場與被告碰面。在田榕菇業農場卸完牛樟木後,伊、莊三元、連梓筑、陳愷萟、陳秋元、被告等人有跟著貨車再到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地磅站測量空車重量,該批牛樟木貨款要155萬900元,那時候伊把130萬現金交給跟貨車司機同行的老闆娘(指認紀錄表編號35女子即張瑋庭),還差20萬,先向連梓筑借錢付款,連梓筑到郵局領給伊,伊把20萬交給陳秋元,由陳秋元轉交給上開女子。107年4月10日要陳秋元向賣方幫伊簽署買賣聲明書,伊當場有查看賣方郭平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只有簽臺灣牛樟椴木買賣聲明書及影印賣方的身分證件,沒有該批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文件,陳秋元有跟伊保證合法、不會有問題,收錢的女子也說是合法,且陳秋元有說買賣完要補合法文件,但是都沒有,伊也一直有催被告拿出合法文件等語(警3卷第665至671頁,偵1卷第188至189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4、5年,因為被告是做牛樟加工類產品像滴丸而認識。當初是伊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人要賣牛樟木,然後被告就介紹陳秋元給伊,忘了是給伊陳秋元的電話,還是給陳秋元伊的電話,然後被告叫伊聯絡陳秋元問牛樟木的事情,叫其等自己去溝通,被告說他問陳秋元,陳秋元說有合法的文件,之後交涉過程都是陳秋元打電話跟伊溝通的,陳秋元一直跟伊強調是真的、有合法的文件,他有去看過了。被告有說交貨當天賣方就會帶所有的證明文件到場,交貨那天被告有到竹山「田榕菇業農場」,是因為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不太懂牛樟木,被告對牛樟木的辨別會比伊清楚,所以麻煩被告幫伊看那批牛樟木真假,交易、交錢、看合法文件時,被告沒有在場,被告看完木頭就說他有事情要先走,該交易沒有給被告任何費用。交易當天有要求對方拿出合法文件,後來是陳秋元去找對方,簽了一份當初提供給庭上的證據,然後就說叫伊放心,絕對是合法的,伊想說有寫切結書,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因為這是要負法律責任的,陳秋元說事後會補合法證明文件,先給伊切結書證明這批貨,當時那種情況,本來真的不想要買,可是因為對方來了很多人,在那種壓力下,沒有買的話,對方到時候一定會口出惡言,會有很難看的情況發生,只好買了,所以伊才會要求一定要簽切結書,表示這一批木頭絕對是合法的來源。聯繫過程中,伊有問被告說木頭是不是真的,有沒有合法來源,被告說陳秋元有去看過東西,講說一定有文件的,是陳秋元去接洽的,被告叫伊問陳秋元。在跟被告聯繫的過程中,感覺被告只是轉述,因為被告有講,他介紹陳秋元給伊,其等自己去講,被告只是轉述陳秋元的說法,有合法來源、木頭是真的等情。事後有透過被告去跟陳秋元催合法文件,被告就說有,陳秋元會補給伊,陳秋元也是說會補給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4至250頁)。
3.由陳秋元、侯盰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介紹侯盰岄向陳秋元購買牛樟木,經陳秋元向被告表示有合法證明文件,被告提供陳秋元、侯盰岄彼此聯繫方式後,即表示沒有想賺取仲介費,要求其等自行聯繫交易事宜,並未多加過問交易細節,亦無隨同陳秋元前往膠王化工公司工廠確認本案牛樟木,顯然無積極參與或鼓勵勸說以促成交易之舉。其次,被告雖於交易當天到場,依據侯盰岄所述,係因其要求被告到場協助判斷牛樟木之真偽,且被告看完木頭即先行離去,交錢、看合法文件時,被告沒有在場;另黃祈順亦供稱:當時是侯盰岄拿錢給陳秋元,並由郭冠祐(阿生仔)及陳秋元與艾咪姐(真實姓名:張瑋庭)現金交易的等語(警1卷第126頁),被告也無經手貨款,益徵被告所稱當天係出於與侯盰岄之情誼而到場協助判斷本案牛樟木真偽乙情,並非全屬無據。又交易當時侯盰岄要求賣方提出合法文件而不可得時,係透過陳秋元向對方要求保證,賣方因而提出郭平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簽署107年4月10日臺灣牛樟椴木買賣聲明書,同時由陳秋元向侯盰岄表示放心、對方說事後會補合法證明文件,是難認被告在此之前,確實明知為贓物仍為仲介買賣。此外,侯盰岄當下決定購買,依其所述亦有礙於賣方現場人數眾多之壓力因素,被告對此過程均未加參與或有所干預,可見其對於交易事宜或過程,並無居間協調之意思或行為。
4.檢察官雖主張依照被告之背景、經歷,對於牛樟木及其買賣過程相當熟悉,理應知悉牛樟木須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固然不錯,但在陳秋元向被告表示有看過木頭、合法來源證明,其僅單純將此訊息轉告侯盰岄,在侯盰岄向其要求賣方提出證明、補證明文件時,被告亦是將此訊息轉告陳秋元,其因與侯盰岄之情誼,對於侯盰岄質疑、詢問、要求無法不予理會,但細譯其所為,主要是介紹雙方陳秋元、侯盰岄認識交易後,中性轉述彼此說法意見之傳遞訊息性質,並協助朋友侯盰岄辨別牛樟木真偽,並無其餘積極居間仲介之舉,不會因為被告對於牛樟木具有較佳之認識及知識,而改變其上開行為之評價。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警3卷第811頁)所示107年4月10日16時53分存入4萬元乙情,主張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由陳秋元、侯盰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賺取交易仲介費之情,再由該帳戶之使用情況,在該筆交易前後均有其他款項提存紀錄,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犯罪所得,實難排除係因其他原因入帳,故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媒介森林主產物罪之動機或犯意。
㈤綜上,被告雖介紹侯盰岄向陳秋元購買本案牛樟木,但無法
認為被告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意而為,另依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縱與本案其餘卷證資料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該當上開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究前情,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媒介森林主產物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五、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足資參考。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