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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靜玉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94年度簡字第20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靜玉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訊問抗告人或傳喚有利抗告人之證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程序正義,剝奪抗告人之防禦權,且被害人李銘逢之二姊也知道李銘逢故意不接抗告人之電話返還車輛,有錄音光碟可證,找到車輛的警察跟抗告人說可以告李銘逢侵占,抗告人擔心李銘逢對家人不利,故當下在警局沒有提告,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抗告人前據此提出再審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或證人一事,乃檢察官偵查作為是否適法或妥當之問題,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無涉犯誣告犯行之實體事項,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然由上開錄音光碟可知李銘逢之二姊就知道李銘逢在陷害抗告人,又抗告人當年到警局報案,警察協尋到車輛,當時警察跟抗告人說可以告李銘逢侵占罪,抗告人擔心家人受到傷害,故沒有提告,因抗告人第一次報案,不清楚報案程序,不知道遺失跟失竊的差別,抗告人並無意圖使李銘逢受刑事處罰,不構成誣告罪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94年6月8日借予其前男友李銘逢,並非遺失或遭竊,因與被害人李銘逢發生糾紛,竟於9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未指明犯人,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遭竊,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警於94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化鎮(現已改制為新化區)崙頂里260號前,查獲駕駛上開車輛之李銘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卷業經銷毀而無法調閱),是抗告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稱其不清楚報案程序,不知道遺失跟失竊的差別,

並無意圖使李銘逢受刑事處罰,且當時被害人李銘逢之二姊也知悉李銘逢在陷害抗告人,故意不接抗告人之電話返還車輛,又員警尋獲車輛後,有向其說明可以告李銘逢侵占,其因擔心家人遭受不利對待而未提告云云,並舉錄音光碟為證。惟刑法誣告罪,依誣告者所申告犯罪之對象是否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而區分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而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親自前往警局報案,要求員警協尋其失竊之上開車輛,此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抗告人於94年6月10日上午9時,經向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案,經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破獲並經認明相符,將失竊物品發還抗告人等節,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抗告卷第13頁)附卷可佐,可徵抗告人前往警局報案時,確係主張其上開車輛失竊一情屬實。再者,依抗告人所述,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係李銘逢之二姊知悉李銘逢故意不接抗告人之電話返還車輛一事,由此可認,抗告人既撥打電話要求李銘逢返還車輛,反可證明抗告人對於其將上開車輛出借與李銘逢使用一事顯然知情。而抗告人明知此情,如欲取回該車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捨此未為,猶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主動前往警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報案車輛失竊,故意捏造其車輛遭竊,而隱瞞自己將上開車輛出借與李銘逢一事,請員警協尋失竊車輛並偵辦竊盜罪嫌,其雖未指明犯人係李銘逢,然其明知車輛並非遭竊,猶向員警誣告車輛失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另稱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開偵查庭訊問抗告人或傳喚有利抗告人之證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程序正義,剝奪抗告人之防禦權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傳喚抗告人或證人一事,乃檢察官偵查作為是否適法或妥當之問題,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無涉犯誣告犯行之實體事項,無從據以作為其所為是否該當誣告罪之認定,亦難認抗告人有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㈢又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主張其報案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云云。然抗告人明知上開車輛出借與李銘逢,並未遭竊,猶故意捏造此情,主動向警局報案車輛失竊,即有意向員警申告該使用其車輛之不明之人竊取其車輛,其並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其目的亦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顯已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如前述,至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查該案之案例事實,被告並未主動向派出所報案,亦未請求員警追訴竊盜罪責;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查該案之案例事實,被告向警局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抗告人所援引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