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方玉盞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邵秀金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方玉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九年度移調字第三十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邵方玉盞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向胡智炫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書立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承諾待眷區房屋拆遷補償金第2 筆款項撥款後即返還予胡智炫。嗣邵方玉盞於補償金撥款後不僅未償還欠款(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 日至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謊稱其遺失國民身分證,欲辦理補發云云,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遂將邵方玉盞遺失身分證之不實資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身分證予邵方玉盞,足生損害於胡智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智炫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方玉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胡智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女邵秀金、證人即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林于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 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73741號函所附被告107 年2 月2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107 年
2 月2 日補領前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借款切結書、本票、國防部眷區房屋拆遷補償第1 期撥款函文、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紀錄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 年11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10296號函附被告眷區房屋拆遷補償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 頁至第
1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補領國民身份證應備妥下列文件:戶口名簿或身份證明文件正本。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份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份之真實性,至於就當事人國民身份證是否遺失,應如何審查,則無明文規定,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經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份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份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國民身份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發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已交付他人質押,竟仍以遺失為由
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告發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發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暨被告陳明未曾念書,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需仰賴子女支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且已與告發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實不宜令其擔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依其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信其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發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告發人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補發之身分證1 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身分證僅係表彰個人身分之用,本身之剩餘價值低微,是以,如對該身分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被告僅需再重新申辦即可再取得身分證,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件: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