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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桓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桓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刷卡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桓均為劉光洋之養子。劉桓均因為缺錢,竟未經劉光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劉光洋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1、2、3、5、編號五之3、編號七、八、十二、十四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1、2、3、5、編號五之3、編號七、八、

十二、十四所示之公司或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致該等公司或商店均誤信係「劉光洋」或「劉光洋」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1、3、5、編號五之3、編號七、八、十二、十四所示之商品予劉桓均(附表編號四之2未取得商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之4、編號五之1、2、4、5、6、編號六、十、十一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四之4、編號五之1、2、4、5、6、編號六、十、十一所示之公司或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光洋」之署名,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劉光洋」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各該公司或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或商店均誤信係「劉光洋」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之4、編號五之1、2、4、5、6、編號六、十、十一所示商品予劉桓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光洋」,及如附表編號四之4、編號五之1、2、4、5、6、編號六、十、十一所示公司或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中華電信公司網站,並輸入甲信用卡卡號,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有權使用甲信用卡之人以甲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隨後如數墊款繳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信費用,致劉桓均因此取得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九、十三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二、九、十三所示之公司,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九、十三所示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或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行動投保確認暨同意書上,偽簽「劉光洋」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劉光洋」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或投保保險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予該等公司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均誤信係「劉光洋」持卡消費或投保,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九、十三所示商品予劉桓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光洋」,及如附表編號二、九、十三所示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劉光洋察覺甲信用卡消費金額異常,隨即通知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暨劉光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光洋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信用卡對帳單、甲信用卡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保險要保書、行動投保確認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後消費,係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復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款項亦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七、八、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七在同一公司或商店之各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共五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1、3、5、編號五之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四之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四之4、編號五之1、2、4、5、6、編號六、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光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四、五各次之詐欺取財部分,以及附表編號五之1、2、4、5、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公司或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附表編號四、五、六、十、十一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五罪)。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方式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認被告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詐欺得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4、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九、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光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詐欺部分,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5、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構成36罪,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取走他人之信用卡盜刷,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年紀(行為時,剛滿18歲不久)、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汽車維修)、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盜刷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十四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罪名等情,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且其與告訴人劉光洋為養父子關係,一時失慮盜刷告訴人劉光洋之信用卡,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且自陳已向告訴人劉光洋承諾會以自己工作薪資清償信用卡款,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二、四之4、五之1、2、4、5、6、六、九、十、十一、十三「偽造署名」欄所示署名,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均已交付公司或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刷卡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公司或│ 刷卡時間 │ 刷卡所得 │ 相關文書 │偽造署名│ 罪名與宣告刑 ││ │商店 │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 │ │├──┼─────┼──┬──────┼──────────┼─────┼────┼─────────┤│ 一 │亞東加油站│1 │108年4月17日│無鉛汽油(155元) │無 │無 │劉桓均犯詐欺取財罪││ │股份有限公├──┼──────┼──────────┼─────┼────┤,處拘役拾伍日,如││ │司 │2 │108年4月21日│無鉛汽油(109元) │無 │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臺南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8年4月25日│無鉛汽油(126元) │無 │無 │ ││ │ ├──┼──────┼──────────┼─────┼────┤ ││ │ │4 │108年4月25日│無鉛汽油(63元) │無 │無 │ ││ │ ├──┼──────┼──────────┼─────┼────┤ ││ │ │5 │108年5月2日 │無鉛汽油(127元) │無 │無 │ ││ │ ├──┼──────┼──────────┼─────┼────┤ ││ │ │6 │108年5月3日 │無鉛汽油(56元) │無 │無 │ ││ │ ├──┼──────┼──────────┼─────┼────┤ ││ │ │7 │108年5月8日 │無鉛汽油(273元) │無 │無 │ ││ │ ├──┼──────┼──────────┼─────┼────┤ ││ │ │8 │108年5月10日│無鉛汽油(531元) │無 │無 │ ││ │ ├──┼──────┼──────────┼─────┼────┤ ││ │ │9 │108年5月14日│無鉛汽油(307元) │無 │無 │ ││ │ ├──┼──────┼──────────┼─────┼────┤ ││ │ │10 │108年5月21日│無鉛汽油(487元) │無 │無 │ ││ │ ├──┼──────┼──────────┼─────┼────┤ ││ │ │11 │108年5月23日│無鉛汽油(459元) │無 │無 │ │├──┼─────┼──┴──────┼──────────┼─────┼────┼─────────┤│ 二 │賓士中成有│108年5月8日3時46分│使用設備唱歌(3,138 │簽帳單1張 │劉光洋(│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限公司 │許 │元) │(偵字卷第│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臺南市)│ │ │18頁)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三 │電信公司網│1 │108年5月9日 │電話費債務清償(1,07│電磁記錄 │無 │劉桓均犯行使偽造準││ │站 │ │ │9元,另附帶衍生108年│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5月13日代繳電話費手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續費10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2 │108年5月9日 │電話費債務清償(699 │電磁記錄 │無 │ ││ │ │ │ │元,另附帶衍生108年5│ │ │ ││ │ │ │ │月13日代繳電話費手續│ │ │ ││ │ │ │ │費10元) │ │ │ ││ │ ├─┼───────┼──────────┼─────┼────┤ ││ │ │3 │108年5月9日 │電話費債務清償(599 │電磁記錄 │無 │ ││ │ │ │ │元,另附帶衍生108年5│ │ │ ││ │ │ │ │月13日代繳電話費手續│ │ │ ││ │ │ │ │費10元) │ │ │ │├──┼─────┼─┼───────┼──────────┼─────┼────┼─────────┤│ 四 │小北百貨- │1 │108年5月10日0 │修理機車的工具(198 │簽帳單1張 │無(免簽│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臺南後甲店│ │時42分許 │元) │(偵字卷第│名)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臺南市)│ │ │ │27頁下方)│ │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 │108年5月10日 │無(原刷卡298元購買 │無 │無 │壹日。 ││ │ │ │ │修理機車的工具,後已│ │ │ ││ │ │ │ │刷退) │ │ │ ││ │ ├─┼───────┼──────────┼─────┼────┤ ││ │ │3 │108年5月26日0 │香菸等物(210元) │簽帳單1張 │無(免簽│ ││ │ │ │時39分許 │ │(偵字卷第│名) │ ││ │ │ │ │ │48頁下方)│ │ ││ ├─────┼─┼───────┼──────────┼─────┼────┤ ││ │小北百貨- │4 │108年5月16日22│修理機車的工具( │簽帳單1張 │劉光洋(│ ││ │中華南店 │ │時35分許 │2,616元) │(偵字卷第│1枚) │ ││ │(臺南市)│ │ │ │32頁下方)│ │ ││ ├─────┼─┼───────┼──────────┼─────┼────┤ ││ │小北百貨- │5 │108年5月17日0 │塑膠汽油桶(79元) │簽帳單1張 │無(免簽│ ││ │歸仁店 │ │時0分許 │ │(偵字卷第│名) │ ││ │(臺南市)│ │ │ │37頁下方)│ │ │├──┼─────┼─┼───────┼──────────┼─────┼────┼─────────┤│ 五 │金華摩托店│1 │108年5月14日21│機車用品(18,300元)│簽帳單1張 │劉光洋(│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臺南市)│ │時40分許 │ │(偵字卷第│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31頁上方)│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 │108年5月14日21│機車用品(4,700元) │簽帳單1張 │劉光洋(│壹日。 ││ │ │ │時51分許 │ │(偵字卷第│1枚) │ ││ │ │ │ │ │30頁上方)│ │ ││ │ ├─┼───────┼──────────┼─────┼────┤ ││ │ │3 │108年5月14日21│機車用品(600元) │簽帳單1張 │無(免簽│ ││ │ │ │時53分許 │ │(偵字卷第│名) │ ││ │ │ │ │ │29頁上方)│ │ ││ │ ├─┼───────┼──────────┼─────┼────┤ ││ │ │4 │108年5月16日22│機車用品(15,435元)│簽帳單1張 │劉光洋(│ ││ │ │ │時2分許 │ │(偵字卷第│1枚) │ ││ │ │ │ │ │35頁上方)│ │ ││ │ ├─┼───────┼──────────┼─────┼────┤ ││ │ │5 │108年5月25日21│機車用品(15,600元)│簽帳單1張 │劉光洋(│ ││ │ │ │時25分 │ │(偵字卷第│1枚) │ ││ │ │ │ │ │45頁上方)│ │ ││ │ ├─┼───────┼──────────┼─────┼────┤ ││ │ │6 │108年5月25日21│機車用品(25,300元)│簽帳單1張 │劉光洋(│ ││ │ │ │時53分 │ │(偵字卷第│1枚) │ ││ │ │ │ │ │46頁上方)│ │ │├──┼─────┼─┴───────┼──────────┼─────┼────┼─────────┤│ 六 │頂好 │108年5月16日23時28│食材(1,863元) │簽帳單1張 │劉光洋(│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Wellcome- │分 │ │(偵字卷第│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大同店 │ │ │36頁上方)│ │參月,如易科罰金,││ │(臺南市)│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七 │民安加油站│1 │108年5月16日22│95無鉛汽油(110元) │簽帳單1張 │無(免簽│劉桓均犯詐欺取財罪││ │(臺南市)│ │時48分許 │ │(偵字卷第│名) │,處拘役柒日,如易││ │ │ │ │ │34頁上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8年5月16日22│95無鉛汽油(142元) │簽帳單1張 │無(免簽│ ││ │ │ │時49分許 │ │(偵字卷第│名) │ ││ │ │ │ │ │33頁上方)│ │ │├──┼─────┼─┴───────┼──────────┼─────┼────┼─────────┤│ 八 │中油-歸仁 │108年5月17日 │95無鉛汽油(163元) │無 │無 │劉桓均犯詐欺取財罪││ │站 │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 │(臺南市)│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九 │和泰產物保│108年5月17日 │保險商品(3,200元) │行動裝置保│劉光洋(│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險股份有限│ │ │險要保書、│2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公司 │ │ │行動投保確│ │參月,如易科罰金,││ │(臺南市)│ │ │認暨同意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各1份(偵 │ │壹日。 ││ │ │ │ │字卷第40、│ │ ││ │ │ │ │41頁) │ │ │├──┼─────┼─────────┼──────────┼─────┼────┼─────────┤│ 十 │南紡購物中│108年5月17日15時50│IPHONE行動電話1支( │簽帳單1張 │劉光洋(│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心 │分許 │33,085元) │(偵字卷第│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臺南市)│ │ │39頁上方)│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十一│家樂福-安 │108年5月23日1時15 │食品及生活用品( │簽帳單1張 │劉光洋(│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平店 │分 │5,669元) │(偵字卷第│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臺南市)│ │ │44頁)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十二│台灣麥當勞│108年5月26日 │食物(679元) │無 │無 │劉桓均犯詐欺取財罪││ │SOK-2 │ │ │ │ │,處拘役柒日,如易││ │(高雄市)│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好樂迪-楠 │108年5月26日2時48 │使用設備唱歌(1,452 │簽帳單1張 │劉光洋(│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 │梓店 │分許 │元) │(偵字卷第│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高雄市)│ │ │49頁)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十四│福懋仁德加│108年5月26日 │95無鉛汽油(243元) │無 │無 │劉桓均犯詐欺取財罪││ │油站 │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 │(臺南市)│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