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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益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租借車輛之便,將告訴人林栢寧所租借予被

告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後,猶藉故不歸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所侵占之汽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侵占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汽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汽車之期間,固受有免給付租金之利益,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13號被 告 陳正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益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向林栢寧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之「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約定承租2 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陳正益當場支付現金3,600 元。迄至同年2 月5日返還日,陳正益並未依約返還車輛,而係以電話向林寧表達欲延長租賃期限之意,林? 寧表達同意之意思,陳正益亦於同年2 月8 日至全洲公司支付3,600 元,並稱明日即會返還車輛。惟陳正益屆期仍未返還車輛,再度向林栢寧表達欲延長承租期限之意,並於同年2 月12日再度匯款5,000 元予林栢寧,又聲稱剩餘之租賃款項會在還車時一併給付云云。惟此後陳正益即開始避接林栢寧催還車輛及繳納租金之電話,林栢寧只得於同年2 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正式陳報車輛失竊及提出侵占告訴,受理案件之警員亦於受理案件時撥打電話予陳正益告以被害人陳報失竊及提告之事,數日後(陳正益稱係25日)林栢寧再去電向陳正益告知先返還車輛,積欠之租金以後再說等語,陳正益此時已知悉林栢寧業無出租車輛之意,渠已無占有之權源,必須即刻返還車輛,竟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租賃小客車據為己有而繼續使用。迄至同年3 月4 日22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里○○號○道路查獲陳正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始查悉上情,並將系爭車輛扣案(業已發還林? 寧)。

二、案經林栢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栢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現場照片6 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