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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直

陳政評張瑋庭黃祈順郭冠祐陳秋元張文洲侯盰岄蔡榮祥陳建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連梓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84 、20885 號),因被告11人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鄭正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陳政評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參、張瑋庭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肆、黃祈順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郭冠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陳秋元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張文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捌、侯盰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玖、蔡榮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陳建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拾壹、連梓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第7 至8 行「自用大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營業大貨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1至12行「張瑋庭收取19萬9,

000 元,張文洲收取4 萬元仲介費」之記載,應予以刪除(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011-X3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影本1 張」及「被告11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蔡榮祥、陳建辰應予更正起訴法條:

被告蔡榮祥、陳建辰本案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11-X3號營業大貨車搬運牛樟木,故核被告蔡榮祥、陳建辰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蔡榮祥、陳建辰尚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與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就被告蔡榮祥、陳建辰另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條件之適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蔡榮祥、陳建辰,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蔡榮祥、陳建辰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⒉被告蔡榮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蔡榮祥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在員警調查另案民國107 年5 月21日之森林法案件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與被告陳建辰有於107 年4 月10日,分別駕駛大貨車搬運木材之行為,有被告蔡榮祥之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二第4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榮祥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祈順、郭冠祐、張文洲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

被告黃祈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冠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文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106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渠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黃祈順、郭冠祐、張文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質不同,足認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衡以渠等本案僅係居中媒介贓物之買賣,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渠等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予以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無異使渠等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實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正直、陳政評、張瑋庭、黃祈順、郭冠祐、陳秋元、張文洲、侯盰岄、蔡榮祥、陳建辰、連梓筑法治觀念不足,任意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並分別為故買、媒介、寄藏或以車輛搬運贓物,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11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本案木材業經交由管理機關保管,法益受損程度獲得減輕,並考量被告11人各自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兼衡㈠被告鄭正直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㈡被告陳政評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需扶養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㈢被告張瑋庭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留職停薪、在大陸做農場規劃,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㈣被告黃祈順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0,000元、需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㈤被告郭冠祐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一同經營蔬果汁店、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岳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㈥被告陳秋元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未就業、需在家照顧母親,經濟來源為子女提供、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㈦被告張文洲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牛樟芝相關生技工作、月薪約40,000至50,000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㈧被告侯盰岄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由子女提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㈨被告蔡榮祥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㈩被告陳建辰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需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連梓筑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農場,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經查,本案牛樟木之山價為1,698,00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776 頁),就被告蔡榮祥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5,094,000 元;就被告陳建辰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即8,490,000 元。又因被告蔡榮祥、陳建辰上開罰金額度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均逾1 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緩刑:㈠末查被告鄭正直、陳政評、陳秋元、陳建辰前均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瑋庭、侯盰岄、蔡榮祥、連梓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鄭正直、陳政評、陳秋元、張瑋庭、侯盰岄、連梓筑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後段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鄭正直、陳政評、陳秋元、張瑋庭、侯盰岄、連梓筑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㈡至被告黃祈順、郭冠祐、張文洲均於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有違,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鄭正直:

被告鄭正直將本案故買之贓物即牛樟木販賣與被告侯盰岄,並因此獲有價金700,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鄭正直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被告陳政評於警詢時供稱:最後被告黃祈順他們以1 噸70,000元計算拿給我70幾萬,交易完成後我請父親開我的車回家,順便將錢送至新營工廠(即「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鄭正直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相符,復有被告鄭正直所經營之「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7 年4 月10日存入現金700,000 元之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警卷三第805 頁)在卷為證,堪認被告鄭正直因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00 元無訛,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秋元、郭冠祐、黃祈順:

被告陳秋元、郭冠祐、黃祈順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各獲有仲介費6 萬元、6 萬元、5 萬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榮祥:

被告蔡榮祥因本案搬運贓物犯行,獲有運費16,000元,此據被告蔡榮祥坦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至被告張瑋庭、張文洲起訴意旨認渠等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

,各自獲有犯罪所得即仲介費199,000 元、40,000元等情,為渠等所否認,雖卷內分別有被告張瑋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張(見警卷三第807 頁)及被告張文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張(見警卷三第811 頁),可資證明渠等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0日確實有前開款項入帳,惟觀渠等帳戶之使用情形,於107 年4月10日前後均另有其他款項存入、提款之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款項確實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實難排除係因其他原因入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認前開款項核屬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牛樟木共42袋,雖為被告侯盰岄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已責付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保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1 份(見警卷三第781 至783 頁)附卷可考,應認犯罪所得已不屬於被告侯盰岄,且被告侯盰岄對該所得亦已無從支配,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011-X3號營業大貨車,雖均為

被告蔡榮祥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營業大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蔡榮祥所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之損害,及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價值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過度侵害被告蔡榮祥之財產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沒收上開營業大貨車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黃祈順、郭冠祐、張文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因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