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炳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炳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風化、侵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嗣因被告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已於106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 告 郭炳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杉前因(甲案)詐欺、妨害風化、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及(乙)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就上開(甲)(乙)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丁)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3月18日7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甲)罪,已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