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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再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再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再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傷害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9年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出境迄今以致被告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工作、目前再婚、育有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5080號被 告 黃再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傳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因友人債務問題,至黃渝婷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越南美食河粉」前,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渝婷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黃渝婷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黃渝婷之手腕並拍打其肩膀,致黃渝婷受有左腕扭傷、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傷害。。

二、案經黃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再傳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 │ │訴人黃渝婷發生爭執,並有辱罵告││ │ │訴人「幹你娘」並為阻止告訴人以││ │ │手機拍攝被告,因此有以手拍打告││ │ │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渝婷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以手拉扯告訴人黃渝婷││ │及錄影光碟各1份 │之手腕並拍打其肩膀之事實 │├──┼─────────────┼───────────────┤│ 4 │麻豆新樓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 │1份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