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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添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添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薛添進係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成立日期應為96年11月間某日,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原規定竊佔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竊佔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

自佔用他人土地,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佔用時間亦非短期,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南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土地,然未就先前竊佔行為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尚有1個小孩未滿20歲,職業為經營汽車電機冷氣配修廠,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8號被 告 薛添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添進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佔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土地所有人南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16日間,以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架、安裝升降梯並在地面鋪設水泥之方式,竊佔上開地號土地14.3平方公尺。嗣因南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烱生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添進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確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土地所有人為誰。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盧烱生及告訴代理人郭明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締結租賃契約,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