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俊賢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詐欺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除犯本案之詐欺罪外,另又於民國102及103年間均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顯見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作用,有特別之惡性。被告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詐取他人財物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俊賢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交付貨物之真意,仍佯裝有給付貨物之意願而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恣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詐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為現金37,000元,乃被告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郭文俐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 告 林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前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間,以臉書(FACEBOOK)暱稱「林賢」向顏錦祥佯稱:可出售冷氣、冰箱及洗衣機等電器用品,付款後可於108年10月25日交貨云云,致顏錦祥誤信為真,而於108年10月8日18時3分、同年月21日22時54分,在其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000元至林俊賢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然林俊賢嗣後遲未交付約定之電器商品,顏錦祥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而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錦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