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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如附表A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表A:

①編號1所示印文,請參108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頁。

②編號2所示印文,請參他卷第6頁。

③編號3所示印文,請參他卷第7頁。

④編號4所示印文,請參他卷第8頁。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為人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義忠未得「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其印章,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背面,向告訴人陳櫻秋、陳宗仁行使,是核被告陳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承鴻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承鴻公司之背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接續偽造「承鴻公司」之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承鴻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偽刻承鴻公司之公司章即俗稱大章,擅自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承鴻公司之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影響真正金融帳戶所有人與票據持有人即承鴻公司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鴻

公司」之印章1枚及印文等共計6枚,雖未據扣案,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前開偽造之背書支票4紙,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付予告訴人陳櫻秋及陳宗仁,均已非被告所有,且其發票人部分(即被告所為之支票),既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亦經本院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榮加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A: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承鴻公司││ │ │ │(新臺幣) │ │印文數量│├──┼────┼───────┼──────┼──────┼────┤│ 1 │ 陳義忠 │107年10月10日 │1,271,000元 │ AF0000000 │ 1枚 │├──┼────┼───────┼──────┼──────┼────┤│ 2 │ 陳義忠 │107年10月15日 │5,192,200元 │ AF0000000 │ 1枚 │├──┼────┼───────┼──────┼──────┼────┤│ 3 │ 陳義忠 │107年10月20日 │1,277,000元 │ AF0000000 │ 2枚 │├──┼────┼───────┼──────┼──────┼────┤│ 4 │ 陳義忠 │107年10月30日 │2,102,000元 │ AF0000000 │ 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13號被 告 陳義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起,陸續向陳櫻秋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持友人簽發之支票數張,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由陳櫻秋向其擔保借款。嗣於107年1月初,上開支票陸續發生退票,陳櫻秋即前往陳義忠任職之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協調債務,陳義忠明知未經過承公司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持數年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承公司印章,再接續用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承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復持上開偽造「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向陳櫻秋擔保借款,嗣陳櫻秋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轉讓予陳宗仁,陳宗仁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向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始悉上情,致生損害於承鴻公司、陳櫻秋及陳宗仁。

二、案經陳櫻秋、陳宗仁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公司負責人楊月妍、證人即告訴人陳櫻秋、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承鴻公司名義,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證人陳櫻秋擔保借款,則其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偽刻之「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承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擔保其借款1,600萬元部分另涉犯詐欺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與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陳義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伊向告訴人陳櫻秋借款時,都是拿伊朋友的票供作擔保,之前伊朋友的票也都有兌現,後來因為朋友的財務狀況出了一些問題,所以有一些支票跳票,但這些跳票的錢伊也有再補進去,不過因為跳票關係,所以告訴人陳櫻秋在107年1、2月間,說有一些遠期未到期支票,她不放心,要伊再另外開票給她,所以伊就開了自己名義的支票給她,不過這些支票都是空白支票,主要是供作伊朋友那些未到期票的擔保,如果將來伊朋友的票有兌現的話,她就會把那些空白的票還給我,至107年5月時,伊尚未清償債務約7,547,000元,之後在107年6月間伊朋友的票跳票,107年8月時,尚未清償債務約5,514,400元,為了避免告訴人陳櫻秋為難,伊就跟她說可不可以拿伊姊姊的房子擔保,她也同意,所以伊就把房子的第二順位登記給告訴人陳宗仁,照理說告訴人陳櫻秋應該就要把之前伊開給他的空白支票還給伊,但告訴人陳櫻秋沒有還伊,並且在107年10月間自己填上金額及日期拿去銀行兌現等語。經查,告訴人陳櫻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伊借款將近1600萬元,一開始他有開他自己的支票及拿其他客票,金額加起來也差不多有1600萬元,供作他借款的擔保,如果他把錢還給伊,伊就會把支票還給他,不過後來他沒有還錢,所以伊就把支票拿去軋,但後來這些支票都跳票,伊就去他公司找他處理債務,被告就開了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給伊,並且在支票後面蓋公司章,另外不足的部分,他拿一棟房子供作擔保,不過後來他開的4張支票也跳票,因為伊借給陳義忠的1600萬元,伊姪子告訴人陳宗仁也有出部分的錢,所以那棟房子抵押權人就登記告訴人陳宗仁;被告向伊借款的錢有清償一部分,且他在開完4張支票給伊之後,也有陸續清償部分的錢,被告現在還欠伊500多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硯婷合庫02329帳戶票兌現」、「硯婷合庫02329帳戶票兌現107.5.25(五)製表」、「硯婷合庫02329帳戶票兌現107.8.1(三)製表」及臺南市○○區○○段○○○○號○○里區○○段285之19地號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據,是被告既向告訴人陳櫻秋借款後仍陸續清償款項,並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陳宗仁供作其債務無法償還實之擔保,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自難逕以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印文數量│├──┼────┼───────┼─────────┼──────┼────┤│ 1 │ 陳義忠 │107年10月10日 │1,271,000元 │ AF0000000 │ 1枚 │├──┼────┼───────┼─────────┼──────┼────┤│ 2 │ 陳義忠 │107年10月15日 │5,192,200元 │ AF0000000 │ 1枚 │├──┼────┼───────┼─────────┼──────┼────┤│ 3 │ 陳義忠 │107年10月20日 │1,277,000元 │ AF0000000 │ 2枚 │├──┼────┼───────┼─────────┼──────┼────┤│ 4 │ 陳義忠 │107年10月30日 │2,102,000元 │ AF0000000 │ 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