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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鎭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鎭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聲請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1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王鎭泰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及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1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聲請再議,檢察官再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營偵字第115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2月15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87 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之利益,於同

行之配偶前往選購青菜時,獨自於藥妝區趁機竊取本件物品,於取得後藏於購物袋,再於結帳時僅將較低價之食品、食材等物取出結帳,以掩飾犯行,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次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龔家沂成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5,858元(參警卷第9頁107年6 月13日和解書影本)之犯後態度,以及已經完成緩起訴之負擔等情形(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25號、108年度緩字第921號卷);再參酌被告另有業務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等情,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案發生時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以及其自陳罹有精神疾病(參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因被告已賠付被害人5,858 元(逾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3,480 元),業如前述,倘再另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 告 王鎮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泰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賣場新營店」之藥妝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櫃架上之「磷蝦油」、「六效乳酸菌」、「透納葉素溶錠」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嗣王鎮泰另持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離去該店,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後查覺短缺藥品,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金葉、證人即家樂福店員龔家沂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1 張、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返還被害人,惟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