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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詩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9

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止,詎被告黃詩文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8 月20日、9 月18日、10月15日、11月1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108 年8 月20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該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09 年

1 月6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在本案陳明之送達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 年1 月15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到前揭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迄109 年1 月28日,適逢大年初四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暨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9 月18日、10月15日、11月19日採尿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存卷可考(見108 毒偵393 卷第101 至

10 3、111 、113 頁、易字卷第18、21至23頁、108 緩護命

76 0卷第69至71、77至78、89至90、101 至103 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詩文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3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黃詩文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某日時,

在臺南市永康區禎13汽車旅館,自綽號TONNY 之不詳姓名友人處,無償取得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

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35前,黃詩文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當場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93公克、0.17公克,檢驗前淨重各0.003 公克、

0.500 公克,檢驗後,其中1 包檢體已用罄,另1 包檢驗後淨重0.490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復於同日23時5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

3 頁、108 毒偵393 卷第64、7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8Q016 ),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25頁、108 毒偵393 卷第4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煙草2 包,其中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4公克),另外

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檢驗前淨重0.003 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另1 包檢驗前淨重

0.500 公克,檢驗後淨重0.490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95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108 毒偵393 卷第11、15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3 張(警卷第9 至13、15至16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於101 年4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至17、19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3 年12月1 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5 月間、108 年1 月21日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976 、1491、2268、28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且除持有施用之毒品外,尚故違禁令,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徵其漠視法紀之心態,惡性非輕,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刑,

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可議,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108 緩護命760 卷第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至於案內查獲之毒品,如與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則法院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不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74公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淨重0.490 公克),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含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之另1 包扣案白色結晶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液態搖頭丸3 瓶部分,是否為法定毒品,卷無鑑驗報告,尚有不明,且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毒偵393 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