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罪刑執行紀錄,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警卷第55
頁),於102 年間曾因犯竊盜罪(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即102 年1 月15日並未有證據有可能損害判斷能力的精神症狀)。然而案主的智力能力僅相當於9-12歲左右兒童,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雖可知偷竊為不當之行為且也曾因而入監服刑,然而從過去事件及本事件可知,處罰對於案主的效力僅侷限於短暫的時間,案主可能無法內化外控制(處罰)變為自身規範,或犯行當下可能無法想到結果,可知道偷東西不好但是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僅憑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由上述資料總結,案主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的溝通能力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凱旋醫院102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11329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該精神鑑定書另敘及:被告自幼語言發展遲緩,國中及高職均就讀啟智學校新化分校,經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力障礙、雙側輕度聽力障礙等情,可知被告因先天性智力障礙及聽力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案。
⑵本件經本院送請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臧員
犯案當時精神狀況未有明顯證據有可能損害判斷能力的精神症狀,臧員無明顯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亦無明顯有鬱症或躁症症狀。對於整個犯行無法清楚及完整描述,難以判斷偷竊是不當行為,雖然曾因多次入監服刑,處罰的效力對臧員效力侷限。臧員受限於其智能及聽力障礙,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難以從過去經驗達到規範的效果,在犯行當下可能難以想到後果,而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依據上述之判斷,臧員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犯案時,雖未受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溝通能力低落,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對於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自由決定其意思明顯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院109 年7 月2 日(109) 奇精字第294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109 年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依該鑑定書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至本件案發時,其智力障礙及聽力障礙情形並未改善,而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惟為滿足自己
需求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屬非是,惟其為竊盜犯行,係導因於其智力障礙及聽力障礙,致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所致,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當場為警查獲尋獲失物、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其上開竊盜犯行、及於本件犯後另案竊盜犯行而經採認109年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減輕之另案竊盜案件判處刑度(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79號,竊盜1罪〈竊得新臺幣12萬元,經扣案發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②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87號,竊盜5罪〈最高著手竊取新臺幣12萬元未得手,最高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③其餘判決未以該鑑定報告為證據而未減輕者,從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與第90條之強制工作⒈監護處分部分:
就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87條為監護處分,依109 年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建議以:「臧員除了受智能及聽力障礙影響,其道德及內在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而其原生家庭功能有限,案母有中度智能不足情形,從小教養能力不佳,手足忙於工作身兼照顧家庭而無力規範臧員行為,臧員雖可完成特殊教育,完成學業後返回原生家庭,在外在監督有限,生活鬆散無目標,再犯風險仍高。因其是智能及聽力障礙問題,非重大精神疾患,其精神狀態非屬於急慢性精神醫療之復建機構收治對象,於精神醫療住院治療對其治療效果有限。仍需其他方式介入,如觀護人的密集行為監督。而安排社區型復健、庇護性訓練或支持性工作,規畫生活安排,用其他行為安排來填充生活時間,以減少偷竊行為的機會,協助的指導者在過程中逐漸提升道德觀念以避免觸法。透過適合環境的建立,協助其學習,改善其問題行為,增加對環境的興趣,使其潛能得以發揮,並從中培養照顧自己的能力,以求降低再犯之虞與家人照顧負荷。」等語,因鑑定報告提及可於監護處分外,而可考慮由社福機構安排社區型復健、庇護性訓練或支持性工作等介入方式,以協助被告規畫生活安排,建立良好生活習慣,避免再次偷竊,而本院審理另案(本院10
9 年度簡字第1379號)已依此認無須諭知監護處分,爰依該案審理相同意見,不諭知監護處分。
⒉強制工作部分:
⑴另經本院依該精神鑑定報告,函詢該院如予被告強制工作宣
告是否能助其改善偏差行為,由該院函附以:「臧員因受限其智能及反覆偷竊行為,建議社區型之復健或機構化的工作訓練,或有人監督的工作如強制工作等,這段期間以行為安排填充生活時間,減少這段時間的偷竊行為。但若強制工作結束後,生活模式回到原本的狀態,無法保證臧員一定會改善其習慣,看強制工作對其行為改變影響的程度」(該院109年7月20日函)。
⑵依醫院上開函覆意見,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會因強制工作改
善其生活習慣,而被告現已因另案竊盜犯行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其前案紀錄表記載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5月7日),是斟酌該等情形,本件現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認定其有無藉強制工作矯正其行為之必要。
⑶如被告於含本件及另案竊盜犯行執畢後又再犯竊盜犯行,則
檢察官宜考量是否改以通常程序起訴並聲請強制工作處分以矯正被告行為,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5 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置放在該車車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1 只、現金473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前揭紅包袋1 只及現金合計5,273 元(均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