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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輔 佐 人 王覴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欣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吳欣恬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

(二)炘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宏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82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頁、第54頁反面)。

(三)證人王重焜106年9月7日代送文件委託書暨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函、炘宏公司106年9月19日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四)本院107年5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偵一卷第132頁)。

(五)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0150號函及其附件1份(偵一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47頁反面)。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6日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卷宗第41至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而為調整換算,並無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之範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1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雖非炘宏公司之董事,然其平素單獨持有、管理炘宏公司之公司章,並管理炘宏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黃重焜之印鑑章,顯然是實質控制炘宏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其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錦清、陳俊良及許維竛製作106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堪認係其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又被告明知證人王重堯、王姿芬未出席上開股東會,是前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門檻,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即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仍指示證人陳俊良將「出席:全體股東六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議事錄內,復指示證人許維竛持炘宏公司之公司章、證人王重焜之印鑑章及證人郭慧盈之私章,用印於前開議事錄上後,持前開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董監事名單之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炘宏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證人陳錦清、陳俊良及許維竛製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3、被告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再持之行使,其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炘宏公司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公司之重大經營事項決定當遵循合法程序,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錦清、陳俊良及許維竛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改選董監事之名單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王重堯、王姿芬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俱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證人王重堯、王姿芬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年紀很大了,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一卷第61、63頁),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復審酌被告年歲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指示證人許維竛蓋用炘宏公司之公司章、證人王重焜之印鑑章及證人郭慧盈之私章於上開文書上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23號被 告 吳欣恬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恬為炘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宏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其子王重焜(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炘宏公司之董事長、其子王覴諹(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重堯、其媳即王重堯之配偶王姿芬均為炘宏公司之股東,許維竛(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王覴諹之配偶,郭慧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王重焜之配偶。詎吳欣恬明知王重堯、王姿芬並未於民國 106 年 9 月 6 日 16 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0 號之炘宏公司辦公室出席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9 月 6日後至 106 年 9 月 19 日間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清及其助理陳俊良於 106 年 9 月 19 日前某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全體股東六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00 股」之不實內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維竛持炘宏公司之公司章、炘宏公司董事長王重焜之印鑑章及郭慧盈之私章,用印於前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後,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前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所為之選任董監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為不成立,復命不知情之許維竛持前揭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炘宏公司之董監事名單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董監事名單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王重堯、王姿芬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對炘宏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重堯、王姿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恬於偵查中之陳│1. 證明炘宏公司之公司章 ││ │述 │ 平實係由被告單獨持有管││ │ │ 理,炘宏公司董事長王重││ │ │ 焜之印鑑章則為被告與王││ │ │ 重焜共同管理、使用,以││ │ │ 佐證吳欣恬為炘宏公司實││ │ │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 │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 │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 │ 執行業務之人。2. 證明 ││ │ │ 被告明知王重堯、王姿芬││ │ │ 並未於民國 106 年 9 月││ │ │ 6 日 16 時許,至址設臺││ │ │ 南市○區○○路 00 號之││ │ │ 炘宏公司辦公室出席該公││ │ │ 司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維竛於│1. 證明炘宏公司之公司章 ││ │偵查中之證述 │ 、董事長王重焜之印鑑章││ │ │ 平實係由被告管理,以佐││ │ │ 證吳欣恬為炘宏公司實質││ │ │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 │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 │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 │ 行業務之人。2. 證明被 ││ │ │ 告有指示許維竛持炘宏公││ │ │ 司之公司章、炘宏公司董││ │ │ 事長王重焜之印鑑章及郭││ │ │ 慧盈之私章,用印於前開││ │ │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 │ ,再持前揭文件向臺南市││ │ │ 政府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 │ │ 記之事實。3. 證明王重 ││ │ │ 堯、王姿芬並未於民國 ││ │ │ 106 年 9 月 6 日 16 時││ │ │ 許,至址設臺南市南區新││ │ │ 樂路 92 號之炘宏公司辦││ │ │ 公室出席該公司之股東臨││ │ │ 時會之事實。 │├──┼───────────┼────────────┤│3 │證人陳錦清、陳俊良於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 │查中之證述 │陳俊良佯稱炘宏公司於 106││ │ │年 9 月 6 日 16 時許,在││ │ │址設臺南市南區新樂路 92 ││ │ │號之炘宏公司辦公室召開之││ │ │前開股東臨時會係經全體股││ │ │東出席,並請陳俊良在前開││ │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 │ │載「出席:全體股東六人,││ │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 │ │1,000,000 股」內容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重焜、│1. 證明炘宏公司之公司章 ││ │郭慧盈於偵查中之陳述 │ 平實係由被告單獨持有管││ │ │ 理,炘宏公司董事長王重││ │ │ 焜之印鑑章則為被告與王││ │ │ 重焜共同管理、使用,被││ │ │ 告並有管理、決定炘宏公││ │ │ 司大小事項之權,以佐證││ │ │ 吳欣恬為炘宏公司實質上││ │ │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 │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 │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 │ 業務之人。2. 前開公司 ││ │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炘││ │ │ 宏公司之公司章、炘宏公││ │ │ 司董事長王重焜之印鑑章││ │ │ 及郭慧盈之私章等印文,││ │ │ 並非王重焜、郭慧盈所用││ │ │ 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重堯、王│證明王重堯、王姿芬並未於││ │姿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民國 106 年 9 月 6 日 16││ │述 │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南區新││ │ │樂路 92 號之炘宏公司辦公││ │ │室出席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 │之事實。 │├──┼───────────┼────────────┤│6 │炘宏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章程、 106 年 9 月 6│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106 年 9 月 6 日董事會│ ││ │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 ││ │錄、董監願任同意書、臺│ ││ │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 │ ││ │度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 ││ │決 │ │└──┴───────────┴────────────┘

二、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 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 8條第 3 項、第 171 條、第 18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條第 1 項前段、第 207 條及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 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欣恬雖非炘宏公司之董事長,並非法定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人,然其平素單獨持有、管理炘宏公司之公司章,並管理炘宏公司董事長王重焜之印鑑章,顯然係實質控制炘宏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且亦有出席炘宏公司 106 年 9 月 6 日股東臨時會,並指示證人陳錦清、陳俊良及同案被告許維竛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堪認其為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明知炘宏公司股東王重堯、王姿芬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是前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所為之選任董監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為不成立,仍指示證人陳俊良將「出席:全體股東六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00 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議事錄內,復指示許維竛持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董監事名單之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炘宏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吳欣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