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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益青被 告 徐靖縢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碩庭(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砂石車沒有遮蓋,塵土飛揚至其所經營位於鯤鯓路159號之紅茶幫冷飲店內,遂邀約羅暐錫(另行審理)、曹志陽、周翊民(另行審理)、郭○寶及薛○謙(郭○寶係00年0月生、薛○謙係00年0月生,2人行為時均為少年,姓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26號案件,郭○寶交付保護管束;薛○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先在前開紅茶幫冷飲店見面商議砸車事宜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碩庭、羅暐錫、乙○○、甲○○及薛○謙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隨同前往上址工地,而曹志陽、周翊民均知悉吳碩庭等人持器械前往砸車示警,亦一同與之前往,嗣其等到達上址工地後,吳碩庭、羅暐錫、乙○○、甲○○等人即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丙○○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並向見狀出來查看之丙○○叫囂:叫工地主任出來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毀損車輛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丙○○,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前揭大貨車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吳碩庭、曹志揚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47頁、偵二卷第103-107頁)、同案被告吳碩庭、曹志揚、羅暐錫、周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薛○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少年郭○寶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51-55、6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拍攝車輛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0、56-62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吳碩庭所有持以毀損之鋁製球棒3支、高爾夫球桿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毀損、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與羅暐錫、吳碩庭、曹志陽、周翊民、郭○寶及薛○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等人於同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對其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郭○寶、薛○謙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因共犯郭○寶、薛○謙於行為時均為17歲左右,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郭○寶、薛○謙之實際年齡,則本案尚難僅以共犯郭○寶、薛○謙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共犯郭○寶、薛○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等共犯毀損、恐嚇罪。又被告甲○○於行為時僅18歲,非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五、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查被告乙○○前開案件係詐欺行為,與本案毀損等罪並無任何關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受共犯吳碩庭之邀,率爾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減損車輛之效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乙○○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3支、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吳碩庭所有,供犯本案毀損、恐嚇危安犯行使用,業於吳碩庭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