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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勇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勇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弘岩、劉文祥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執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強暴手段以妨害公務之一行為,造成員警二人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55條以一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2次到庭參與調解,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6號被 告 蘇勇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力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樹林街口時,適該處正在舉行選舉造勢活動,人潮眾多,蘇勇力因故與當時過馬路之民眾發生口角,即騎車折返欲找該民眾理論,現場擔任交管勤務之警員陳弘岩見狀後,因恐蘇勇力與民眾發生衝突,遂上前徒手拉住蘇勇力雙手以制止其行為,詎蘇勇力明知警員陳弘岩、劉文祥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弘岩之制服,致其制服破損,並徒手毆打陳弘岩,致陳弘岩受有顏面鈍挫傷、頸部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陳弘岩旋依現行犯將蘇勇力壓制在地並予以上銬逮捕,惟逮捕過程中,蘇勇力復接續持安全帽攻擊劉文祥,致劉文祥受有顏面鈍挫傷、右側肩膀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岩、劉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勇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 │中之供述 │:伊未持安全帽攻擊警員,││ │ │但伊在遭逮捕過程中,有出││ │ │手拉扯警員,可能因此造成││ │ │警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岩、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文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 │份 │ │├──┼───────────┼────────────┤│3 │證人王春良於警詢時之證│證人王春良於警詢時證稱:││ │述 │員警於上揭時、地,遭不明││ │ │男子徒手攻擊,警員隨即將││ │ │該男子壓制在地,惟並未看││ │ │見該名男子有持器械攻擊,││ │ │且因該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 │ │帽,所以未看清其面貌等語││ │ │。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弘岩、劉文祥││ │2 紙。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 │之事實。 │├──┼───────────┼────────────┤│ 5 │員警傷勢及破損制服照片│證明告訴人陳弘岩、劉文祥││ │6 張 │遭被告蘇勇力攻擊,以致制││ │ │服破損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