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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玲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4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淑玲臺南市○○區○○路○ ○○○號13樓「國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揮公司」)負責人。國揮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按:係由同段260 地號、199 地號合併後分割而出,下合稱A 地)上興建透天房屋,詎陳淑玲明知緊臨A 地中之199 、199-1 至199-4 地號土地(下合稱A1地)之同段261 地號土地(下稱B 地)係林炳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國揮公司工地主任李欣撤,鳩工開挖B 地近A1地之土地,並在開挖後之地面鋪設水泥,作為施工放樣之空間,以此方式竊佔使用B 地面積達38.4平方公尺。

二、案經林炳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煌、證人李欣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3頁;偵3 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B 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工程告示牌照片、108 年8 月27日B 地複丈結果圖、B 地與A1地相鄰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所測量字第1080058085號函暨所附107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及照片、10

7 年6 月4 日分割土地複丈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合併土地複丈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107 年6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1 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1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偵3 卷第9 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鳩工開挖,並在開挖後之地面鋪設水泥,作為施工放樣之空間,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民法第792 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

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B 地非國揮公司所有,不得無權佔用,竟貪

圖私利,擅自鳩工開挖,並在開挖後之地面鋪設水泥,作為施工放樣之空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案發後已就所竊佔之B 地,依告訴人之要求回復原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82 頁),並有施工照片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堪屬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其素行良好,雖本案被告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對於和解意願及金額反覆,致未能和解,堪認本案被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國揮公司之負責人,已婚,有1 名年幼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且就竊佔之土地已回復原狀,均如前述,被告迄至本案審結前,雖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難以僅憑被告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有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認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B 地面積達38.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其犯罪所得。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竊佔之B 地,週邊住宅林立,亦設立有宮廟,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5 頁),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應以B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宜,而B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9 頁),被告係自

107 年12月間竊佔B 地至其回復原狀時之109 年6 月5 日止,業據被告肯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83 頁),則其竊佔期間之首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107 年12月15日,是被告竊佔之期間共計達539 日,竊佔面積為38.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795元【計算式:4,160 元×38.4㎡×5%×(539/ 365)=11,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12號偵查卷宗;偵1 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77 號偵查卷宗;偵2 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偵3 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刑事卷宗:易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