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翔(原名陳三財)
王信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翔(原名陳三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翔(原名陳三財)、被告王信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恣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復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等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109年9月18日調解筆錄,惟告2人迄未支付償金)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陳裕翔(原名陳三財)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48號被 告 陳三財
王信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財及王信凱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50分間某時許,見其等之友人沈揚庭(涉嫌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稱有人將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梓實驗小學露鳥(即暴露生殖器),陳三財及王信凱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小學觀看,2人到場後因認表示欲到場露鳥之A男子 態度甚差並語帶挑釁,陳三財及王信凱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鋁棒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A男子 ,致A男子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腫脹,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腫脹、左側手肘擦挫傷腫脹及雙側小腿挫傷腫脹等傷害;陳三財及王信凱共同傷害A男子 後,陳三財復當場對A男子 恫稱:
「啊你不是很愛露鳥嗎,你脫給我看」等語,王信凱則接著對A男子 恫稱:「你很愛脫嘛」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A男子 心生畏懼,遂依2人指示將褲子拉鍊拉開,行此無義務之事。嗣A男子 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男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財及王信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三財及王信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陳三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三財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