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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林

吳俊緯

田益銘

蘇裕淵

王柏智

陳秋中

李孟豪

陳進輝

邱詠翔

曾育峰

王威智

謝碩峰

林家煇

黃柏文

胡麗華

林志遠

郭喬恩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0居臺南市○○區○○○街0號黃冠綺

林祈何

林恆璁

周博凱

陳永崇

林信昌

王子祥

徐尉芳

林家盟

楊惟勲

蘇聖閔

王馨德

張家叡

王良宏

馬宇澤

邱祥全

葉文欽

黃俐蓁

林勝南

黃柏軒

黃智勇

楊子賢

胡凱程

黃宥憲

鄭人豪

李家名

李信協

尤金鎮

王秉羽

楊茗傑

陳佳皇

邱鏸萱

侯佐燐

楊馭翔(原名楊書翰)

陳昱安

賴炳儒

楊宗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109年度偵字第1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緯、田益銘、蘇裕淵、王柏智、陳秋中、李孟豪、陳進輝、邱詠翔、曾育峰、王威智、謝碩峰、林家煇、黃柏文、胡麗華、林志遠、郭喬恩、黃冠綺、林祈何、林恆璁、周博凱、陳永崇、林信昌、王子祥、徐尉芳、林家盟、楊惟勲、蘇聖閔、王馨德、張家叡、王良宏、馬宇澤、邱祥全、葉文欽、黃俐蓁、林勝南、黃柏軒、黃智勇、楊子賢、胡凱程、黃宥憲、鄭人豪、李家名、李信協、尤金鎮、王秉羽、楊茗傑、陳佳皇、邱鏸萱、侯佐燐、楊馭翔、陳昱安、賴炳儒、楊宗堡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第16行「楊惟勳」更正為「楊惟勲」;證據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家林部分:

1.核被告吳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吳家林於上開賭博期間,提供其所承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此營利之行為,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且被告吳家林自始即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所犯上開各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吳家林基於單一犯意,以同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吳家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吳家林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吳家林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爰審酌被告吳家林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動機、目的、賭場規模、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俊緯、田益銘、蘇裕淵、王柏智、陳秋中、李孟豪、

陳進輝、邱詠翔、曾育峰、王威智、謝碩峰、林家煇、黃柏文、胡麗華、林志遠、郭喬恩、黃冠綺、林祈何、林恆璁、周博凱、陳永崇、林信昌、王子祥、徐尉芳、林家盟、楊惟勲、蘇聖閔、王馨德、張家叡、王良宏、馬宇澤、邱祥全、葉文欽、黃俐蓁、林勝南、黃柏軒、黃智勇、楊子賢、胡凱程、黃宥憲、鄭人豪、李家名、李信協、尤金鎮、王秉羽、楊茗傑、陳佳皇、邱鏸萱、侯佐燐、楊馭翔(原名楊書翰,於109年10月12日更名)、陳昱安、賴炳儒、楊宗堡(下合稱被告吳俊緯等53人)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被告吳家林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附連之鐵皮屋,於特定時段開放不特定人進出參與賭博,且本件被告均稱上開鐵皮屋可自由進出等語,是上開鐵皮屋顯然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核被告吳俊緯等5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俊緯等53人在場賭博財物之犯行,乃屬對向犯,應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2.爰審酌被告吳俊緯等5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注賭博及輸贏金額不高、情節非重,暨其等於警詢中所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天九牌、骰子、數字編號夾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本件被告供稱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係當場在賭桌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吳家林、吳俊緯、田益銘、蘇裕淵、王柏智供稱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計算機及記帳紀錄,係被告吳家林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吳家林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家林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吳俊緯於偵查中供稱獲利5、6,000元(偵一卷第15頁反面);被告陳進輝於警詢中供稱獲利2,000元(警卷第116頁);被告林恆璁於警詢中供稱獲利1萬元(警卷第176頁);被告邱祥全於警詢中供稱獲利2,000元(警卷第236頁);被告楊馭翔於警詢中供稱獲利300元(警卷第288頁);被告賴炳儒於警詢中供稱獲利200元(警卷第296頁),均分屬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吳俊緯部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吳俊緯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其餘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並未獲利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任何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天九牌壹組 2 骰子壹袋 3 數字編號夾壹袋 4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5 計算機壹台 6 記帳紀錄陸張 7 吳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8 陳進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9 林恆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10 邱祥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11 楊馭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12 賴炳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109年度偵字第13822號被 告 吳家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益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裕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秋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孟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詠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育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威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碩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麗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喬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冠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祈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恆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博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信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子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尉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惟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聖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馨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良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宇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祥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文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俐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勝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智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子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凱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宥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人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信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金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茗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鏸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佐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書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炳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人,向不知情之洪文村(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附連之鐵皮屋後,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以該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由吳俊緯、田益銘、蘇裕淵、王柏智等人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牌面之點數合定輸贏,在場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押注參與賭博,並約定吳家林可於賭客贏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抽取50元作為抽頭金牟利。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查獲吳俊緯、田益銘、蘇裕淵、王柏智、陳秋中、李孟豪、陳進輝、邱詠翔、曾育峰、王威智、謝碩峰、林家煇、黃柏文、胡麗華、林志遠、郭喬恩、黃冠綺、林祈何、林恆璁、周博凱、陳永崇、林信昌、王子祥、徐尉芳、林家盟、楊惟勳、蘇聖閔、王馨德、張家叡、王良宏、楊子賢、胡凱程、黃宥憲、鄭人豪、李家名、李信協、馬宇澤、邱祥全、葉文欽、黃俐蓁、林勝南、黃柏軒、黃智勇、尤金鎮、王秉羽、楊茗傑、陳佳皇、邱鏸萱、侯佐燐、楊書翰、陳昱安、賴炳儒、楊宗堡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吳家林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組、骰子1袋、數字編號夾1袋、計算機1臺、記帳記錄6張及抽頭金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林、吳俊緯、田益銘、蘇裕淵、王柏智、陳秋中、李孟豪、陳進輝、邱詠翔、曾育峰、王威智、謝碩峰、林家煇、黃柏文、胡麗華、林志遠、郭喬恩、黃冠綺、林祈何、林恆璁、周博凱、陳永崇、林信昌、王子祥、徐尉芳、林家盟、楊惟勳、蘇聖閔、王馨德、張家叡、王良宏、楊子賢、胡凱程、黃宥憲、鄭人豪、李家名、李信協、馬宇澤、邱祥全、葉文欽、黃俐蓁、林勝南、黃柏軒、黃智勇、尤金鎮、王秉羽、楊茗傑、陳佳皇、邱鏸萱、侯佐燐、楊書翰、陳昱安、賴炳儒、楊宗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被告吳俊緯、田益銘、蘇裕淵、王柏智、陳秋中、李孟豪、陳進輝、邱詠翔、曾育峰、王威智、謝碩峰、林家煇、黃柏文、胡麗華、林志遠、郭喬恩、黃冠綺、林祈何、林恆璁、周博凱、陳永崇、林信昌、王子祥、徐尉芳、林家盟、楊惟勳、蘇聖閔、王馨德、張家叡、王良宏、楊子賢、胡凱程、黃宥憲、鄭人豪、李家名、李信協、馬宇澤、邱祥全、葉文欽、黃俐蓁、林勝南、黃柏軒、黃智勇、尤金鎮、王秉羽、楊茗傑、陳佳皇、邱鏸萱、侯佐燐、楊書翰、陳昱安、賴炳儒、楊宗堡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吳家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之天九牌1組、骰子1包、數字編號夾1包、計算機1臺、記帳記錄6張及賭資5,000元等物,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