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詩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詩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詩婷明知其未修讀明新科技大學老人服務事業管理系之社會工作課程,然為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社會工作人員認證,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明新科技大學老人服務事業管理系之社會工作課程修讀證明(下稱修讀證明書),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1 至2 樓之宜聖護理之家竄改該修讀證明書內容而變造為姓名「翁詩婷」之修讀證明書,並持已變造完成之前揭修讀證明書提出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使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編號為:臺南市長照專字第Z000000000-00 號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證明,足生損害明新科技大學對於學生修讀證明管理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二、翁詩婷明知其未通過護理師考試,未取得護理師資格,為應聘為宜聖護理之家負責人,於108 年9 月9 日前之某日,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宜聖護理之家,先於網路上下載他人之護理師證書,影印後將該護理師證書竄改內容為姓名「翁詩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護理師證書後,將前開變造之護理師證書影本提出與宜聖護理之家,並檢送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應徵宜聖護理之家負責人一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衛生福利部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宜聖護理之家對於宜聖護理之家負責人聘用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翁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慧玲、方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變造之修讀證明書及護理師證書影本。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6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27724
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表(違反護理人員法部分)、裁處書(違反護理人員法部分)。
㈤陳述意見紀錄表(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裁處書(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12 條之規定。㈡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因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他人之修讀證明書,或將他人之護理師證書予以下載、影印後,竄改其部分內容,重加影印,並持以行使之,核其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上開修讀證明書、護理師證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基於應聘宜聖護理之家負責人同一目的,將變造後之護理師證書,持以向宜聖護理之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行使,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時間有所區隔,並係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查被告以前揭手法製作上開修讀證明書、護理師證書,應屬變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載明被告在變造前揭護理師證書後,復檢送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修讀明新科技大學老人服務事業管理系
之社會工作課程,且未具備衛生福利部認證之護理師資格,竟變造明新科技大學、衛生福利部核發之修讀證明書、護理師證書,並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宜聖護理之家行使之,損害明新科技大學、衛生福利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宜聖護理之家之權益,並無視文書所具備社會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字第320 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卷附變造之修讀證明書1 紙、護理師證書1 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