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杰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杰鍠(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後至105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劉志胤於103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 段○○○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為WBAEA00000CV55247 號,下稱甲車),另經洪浚勛介紹,向廖昱翔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為WBAEH00000CR53225號,下稱乙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榮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時,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車車頭引擎室內右前輪避震器上座之原車身號碼所在之底板全部予以裁除,並將乙車之車身號碼「WBAEH13577CR53225」底板裁剪下來,焊接至甲車上開裁除處,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再由吳杰鍠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5 年12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重領牌照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並於105 年12月21日核准發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及新行車執照,吳杰鍠並懸掛該新領之車牌於甲車上,以掩飾甲車為失竊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志胤。嗣經警於106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杰鍠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車,並將該車送鑑,經鑑驗結果得知該車為劉志胤失竊之車輛(已發還予劉志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吳杰鍠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胤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昱翔於前
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浚勛於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1222-VR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9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年9月10日竹監新站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㈣進口報單、洪浚勛提出之105年10月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廖昱翔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照片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對比照片共14張。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7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76161號
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車身號碼電解照片42張、電解法重現汽機車引擎(車身)號碼之簡介1 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06年8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06字第007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引擎電腦及車身號碼判讀資料、108年2月15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08字第004號函暨所附示意圖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1月23日嘉監
南站字第10800157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11月28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306606號函各1份。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杰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倘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全部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或將他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予以切割後,焊接移置至失竊車輛原標註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處,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僅就原有號碼其中一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車車頭引擎室內右前輪避震器上座之原車身號碼所在之底板全部予以裁除,並將乙車之車身號碼「WBAEH13577CR53225」底板裁剪下來,焊接至甲車上開裁除處,以表彰為甲車車身號碼之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其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甲車車身號碼後,復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檢驗並重新請領車牌,乃主張甲車經偽造之車身號碼為真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劉志胤。
㈢又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規則第17條、第39條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汽車申請牌照檢驗,須查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同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故由上開規定可知,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於汽車讓與人及受讓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及繳銷重領牌照事宜時,經檢驗單位查驗車輛之引擎或車身號碼與所附車輛來歷憑證相符,並經形式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無誤後,即予以登載車籍異動事項並核發新牌照及新行車執照。本件被告明知甲車經偽造之車身號碼非真正,仍持以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查驗、過戶登記、重領牌照等事宜,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相關公文書,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及重領牌照,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榮晟」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偽造甲車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及重領牌照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顯係以借屍還魂而不法使用甲車為其目的,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上開方式偽造甲車之車身
號碼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重領牌照,不僅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以及其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9號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