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賭資及抽頭金8350元等物」應更正為「賭資4400元、陳緯倫之自有現金3750元及蘇淑惠之抽頭金100 元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 年8 月15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20分遭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和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賭場經營者,與賭客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等3 人之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提供其經營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亦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本案經營賭場之期間不長、規模非鉅,被告僅抽頭獲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⑷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⑸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檳榔販售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被告座位前抽屜扣得之2350元、在賭客歐冠廷座位前抽屜內扣得之50元、在賭客張美春座位前抽屜扣得之550 元,在賭客陳緯倫座位前扣得之1450元(即扣得之5200元現金扣除陳緯倫非供賭博所用之自有現金3750元),均係其等賭資,此據被告及賭客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於警詢時供證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在賭檯處查獲之賭資合計為4400元。是上開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賭資4400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750元,據賭客陳緯倫於警詢陳稱係其自有現金等情在卷,復無證據足認為其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